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时间:2024-05-27 03:1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鼓励使用再生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有效涵养和保护地下水。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节约用水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的体制和

机制,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

作;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节约用水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的节约用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用水举报方式,对违法用水行为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计划用水和计量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

和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

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节约用水规划的修订,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

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
第八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已经采取节水措施,单位产品用水量低于用水定额标准,并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用水合法权益

,确需新增用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一)自建取水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新增用水的,依法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的,向原核定机关申请核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核定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因自然原因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获得新水源的;
(三)当地地下水严重超采又无其他替代水源的;
(四)因转产、减产、停产减少用水量的;
(五)拒不执行再生水配置方案的;
(六)其他确需核减用水量的。
第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检定合格的产品。
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或者故意损坏用水计量设施,不得阻挠抄表计量。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不同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
工业企业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农村地区实行村民生活用水与农田灌溉用水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分类计量。
第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实行包费制。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时按量收取水费。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在用水计划指标范围内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对超过计划用水的部分,累

进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地区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定期公布村民生活和农田灌溉用水量、水价和水费收取记录。
第十三条农业用井转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并按照新的用

水性质类别缴纳水资源费和水费。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

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合理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分质定价和阶梯式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用水统计制度,改进和规范用水统计方法,保证用水统计数据真

实、完整。

第三章节水措施

第十六条本省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限制农业粗放用水。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地下水超采程度,地表水替代地下水水源工程建设情况,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地下水超采区和地表水供水区域水源置换和关井压采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名录中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

装的,用水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日均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并向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试资料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条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循环利用、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工业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节约用水报告,制定节约用水措施,配套建设节约用

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二十二条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并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井水。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农业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

站技术改造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明确产权和维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节水方式,提高用

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拦蓄雨洪水。
第二十五条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
洗车行业用水户应当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符合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方式浇灌。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应当使用、维护节水设施,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

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逐步配套

雨水集蓄和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三十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应当同时建设自来水、再生水输配管网,实行分网、分质

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农村集中供水站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减少输水损失。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水宣传培训、信

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再生水、矿井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实行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教育机构应当对受教育对象进行节水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定期刊登或者播报节水公益广告。
宾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宣传节水知识。
第三十五条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节约用水考核评价标准,对用水单位进行节约用水评价和监

督。
第三十六条节约用水行政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水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约用水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节约用水有关文件、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新增用水量,未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指标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间接冷却水未经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二)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生产后的尾水未经回收利用直接排放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下列

规定处罚:
(一)洗浴、滑雪场、现场制售饮用水等用水户未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洗车行业用水户未安装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洗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日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妥善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配租和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物价、地税、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各区、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有偿租住和有限期承租。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筹集:
(一)通过投融资等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二)经政府批准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性资金;
(三)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四)其他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园区、企业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条件的住房。
人才公寓、农民工公寓和干部、教师周转房等租赁性住房,按有关规定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以配建为主,也可以相对集中建设。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供应对象的就业和生活要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尽可能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比较集中的园区,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园区或者本企业职工出租,只租不售。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
属于成套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40—60平方米;属于集体宿舍的,应当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质量安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负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并优先供应。
面向经济适用住房对象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有关规定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并在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群体。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将在本园区、企业工作的住房困难的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纳入供应范围。
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也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还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每户补贴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金额。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
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数据库和分户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
(二)申请人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申请人家庭为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使用面积人均低于10㎡的住房困难户。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住房困难家庭申报登记表;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等需要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所列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社区出具。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主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提出初审意见;
(二)经初审,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信息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三)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当在新闻媒体和所在单位(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四)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综合考虑申请人情况和房源情况,采取分别排序等方式实施配租;
(五)准予配租的,与承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基本情况,房屋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服务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缴纳、维修责任、退出约定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5年。
第二十一条 已准予配租的家庭,超出规定期限未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批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并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统筹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和园区、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由产权单位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合理使用公共租赁住房,并承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进行简单装修,配备必要生活设施,具备基本居住条件,承租人不需装修即可入住。
承租人进行装修的,不得破坏房屋的结构,不得改变房屋的功能,新的装修已经破坏原有装修或者致原有装修不能使用的,退租时不得拆除或者破坏装修,不得要求补偿。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权利和义务对公共租赁住户的使用情况进行巡查,及时发现并查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确保房屋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年度复核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的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承租人下达《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经出租人复核已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的;
(四)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的;
(五)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承租人又租赁其他住房的。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为3个月。逾期未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承租人拒绝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也不执行市场租金标准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清退,该承租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九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出租人复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满未提出续租申请,或者虽提出申请但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约定期限内退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出租人应当书面通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所收回的房屋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或者职工配租。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墙体、墙内管道和线路、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由出租人负责,出租人也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护和管理的资金使用计划,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编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拨付。
第三十二条 园区、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期管理,由本园区、本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自行负责,配租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报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违反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取消其承租资格,由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责令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该申请人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四条 社会机构及园区、企业违反已批准的项目计划和土地供应条件、《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协议》约定,以及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擅自出售、挪作他用、自行组织配租或者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不得享受政府支持政策;已享受政府支持政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补交政策优惠或者减免的费用,并记入相应的信用评价体系。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林业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林业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表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重点,借款人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广东省、黑龙江省和四川省(以下统称“省”)将执行本项目的A部分,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各省。
  鉴于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同一天协会与各省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通则)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本协定无论何处使用的词汇,其含义与在《通则》和本协定的“序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下列新增加的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签定本协定的同一天,协会与各省所签定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进行修改,该词汇包括本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议;
  (b)林业部(MFO)系指借款人的林业部;
  (c)“地方实体A组”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1所列借款人的省和自治区;
  (d)“地方实体B组”系指本协定《附表2》中附件2所列借款人的省;
  (e)“地方实体”系指地方实体A组和地方实体B组;
  (f)“中央项办”系指设在林业部内的项目管理办公室;
  (g)“国营林场”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3中所列的那些国营林场;
  (h)“研究所”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1中所列的那些研究所;
  (i)“林业推广中心”系指本协定《附表2》附件2中所列的林业技术推广中心;
  (j)“项目执行协议”系指3.05节(a)中所提及的协议或几个协议;与
  (k)“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提及的帐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四千七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78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与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商同意,随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个协会可以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将从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六十天起算,一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上提取,或款项被注销的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支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iii)按照《通则》第4.02节为本协定选定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支付。
  2.05节 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支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从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始至二0三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在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的每期分期付款,包括该付款期在内的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照适当的行政、财务、工程和林业的惯例通过地方实体执行本项目的B部分,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用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的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其它义务,还应促使各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该协定规定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c)对于位于各个省和地方实体境内或与其有关的项目部分,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程序、条款和条件将信贷资金提供给每个省和地方实体。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聘请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特此同意省应按照本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与项目A部分有关的《通则》的第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护和土地的获取等节)。
  3.04节 为了协助省执行本项目A部分,借款人应保持设在林业部内的中央项目管理办公室有足够人数的,称职的工作人员,并具有协会可以接受的职能和职责。
  3.05节 (a)借款人应按照协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特别是包括本协定《附表4》规定的安排,根据地方实体和借款人所签订的一个或更多的项目执行协定,促使本项目B部分的执行。
  (b)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该项目执行协定或其中的任何条款。
  3.06节 (a)为实现本项目B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准备或促使准备下列事项并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提交协会,以获协会批准:
  (i)研究计划和设备清单中应以协会所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列明该项目B.1部分(i)至(iv)每个研究课题的研究目的、研究方法以及所需的设备清单。
  (ii)推广计划和设备清单中应以协会所要求的范围和详细列明每个林业推广中心的详细设计和需要的设备。
  (b)关于本项目B部分应包括在上段(a)中提及的研究计划、推广计划或设备清单中,借款人只有在这些计划和清单被协会批准并查明符合上述规定后,才能执行本项目这一部分。
  3.07节 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接受的一项计划执行或促使执行本项目A.8,B.1(b)和B.2(c)部分下的海外培训。
  3.08节 在省和地方实体的协助下,借款人应准备一份来年项目执行的详细工作和财务计划,并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送交协会审查。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本,以恰当地反映出借款人负责实施本项目或本项目的任何一部分的部门或机构包括地方实体的业务活动、资源和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协会所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所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收到上述审计报告后,但无论如何不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协会提供一份经上述审计师证明无误的审计报告抄件。该报告符合协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及
  (iii)向协会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其它有关上述帐目、审计和记录等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信贷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根据本节(a)段,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的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和其它单据)直至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协会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这些单独的帐目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信贷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事项如下:
  (a)任何一个省未能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任何一项义务。
  (b)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任何一个省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项目执行协定的任一方未能履行项目执行协定规定其应履行义务。
  5.02节 为实现《通则》7.01节(d)的目的,补充规定以下事项,即在本协定5.01节(a)或(c)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持续至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久。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
  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开发信贷协定和项目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b)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补充下列情况写入将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或几个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省的批准或核准,并代表各省在项目协定上签字并公布,从而使项目协定的条款对各省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b)项目执行协定已正式得到借款人和各地方实体的批准或核准,从而使项目执行协定的条款对借款人和各地方实体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效。附表、补充信件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主管东亚
     授权代表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