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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7 04:31: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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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六月八日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第三条 在本市水域内的小型客运船舶适用本规定。
在渔港内专门为渔船提供水上交通运输服务的船舶和在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封闭非通航水域内从事水上游乐活动的船只,以及乡镇载客渡船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的行政主管部门。
海事、旅游、公安、海洋、渔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小型客运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小型客运船舶行业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安全至上、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资格
第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二)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
(三)有与停靠站点的港口、码头经营人达成停靠协议。
(四)拥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五艘以上、总客位50个以上的船舶。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船员和至少2名管理人员。
(六)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订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和船舶安全生产管理等制度。
第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的船员和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内无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记录。
(二)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
(三)船员持有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签发的相应等级的适任证书。
(四)船长与所属经营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合同。
(五)管理人员取得航运、航海、船舶或船机等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或分别持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适任证书。
第八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垃圾回收及防污设施。
(二)符合国家对船龄、船型、船舶噪声的规定。
(三)符合船检部门的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海事或渔港监督部门注册规定。
第九条 小型客运船舶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公司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
(四)固定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五)企业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六)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七)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八)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培训证书和劳动合同。
(九)主要股东身份证明和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十)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条 已获得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小型客运船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承诺书。
(二)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拟聘用船员适任证书、从业资格培训证书。
(五)船舶靠泊设施证明文件或港航协议意向书。
(六)拟建造船舶提供船舶类型、艘数、座位数的书面说明及船舶设计图纸或模拟效果图,拟购置、光租或现有船舶提供有效船舶证书及船舶的外形、舱内照片。
第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小型客运船舶经营申请不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营者应当持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许可事项落实人员、拟投入船舶等事项。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实且符合要求的,发给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认可通知书和船舶营运证;对未能按时落实的,取消其经营许可并通知工商、税务部门注销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未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水域内从事小型客运船舶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转让、出租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提供服务,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未公布的,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票据,并遵守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制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及污染物品乘船,并有权拒绝醉酒等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人员乘船。
船员应当将有关乘客须知和安全救生知识告知旅客。
在航行途中,船员及旅客应当穿着救生衣。发生旅客意外落水或其它险情时,船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并及时向海事、渔港监督、交通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最低安全配员和载客定额购买船员和旅客的人身伤亡意外责任保险,同时购买小型客运船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届满前7日内经营者应当续保,拒不续保的,经营者不得继续从事载客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营运时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提取安全费用,专户专存,用于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物资的储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签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报废的小型客运船舶和国家淘汰的水泥质、挂桨机船舶,以及将货运船舶改建为小型客运船舶。
第二十三条 小型客运船舶不得经营跨市航线船舶客运和班轮船舶客运业务。
本条所称班轮,是指客船按固定的班期、航线从事载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小型客运船舶航行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并遵守航行规则,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载客定额运送旅客,不得超载。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小型客运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 晚上八时至次日六时。
(二)能见度低于三千米。
(三)海上风力超过六级。
第二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泊,遵守国家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不得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及小型客运船舶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向当事人出具执法证件。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依法向小型客运船舶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询问有关情况,并可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检查或谎报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交由经营者签字确认,经营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如实作出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经营者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许可擅自经营小型客运船舶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三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四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一) 发生重大以上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二) 不再具备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
经停业整顿,已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发给整改合格通知书,可重新营业;不符合本规定所要求的经营资格条件和安全条件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小型客运船舶超载、乱停、乱泊、不遵守航行规则航行或违规排放、倾倒废弃物和污染物的,由海事、渔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小型客运船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型客运船舶包括休闲渔船、游艇、摩托艇等船舶。
第三十九条 休闲渔船的注册、登记、检验、船员证书等相关手续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渔港监督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政办发[2008]94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吕梁市测绘项目登记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切实维护我市测绘市场秩序,实施测绘成果共享,规范测绘项目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山西省测绘项目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测绘项目实行分级登记

(一)承担市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项目的外来测绘单位,依法向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承担县级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依法向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

二、测绘项目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交《测绘项目登记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测绘资质单位代码证复印件;

(三)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四)测绘资质单位有效期内的《测绘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五)提交测绘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测绘项目合同(协议、委托)书复印件(验原件);

(六)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

(七)实施测绘项目的技术人员基本情况表和测绘作业证复印件(验原件);

(八)使用测绘仪器检定证书复印件;

(九)其他所需证明资料。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及存在泄密的;

(二)超测绘资质等级或业务范围的;

(三)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或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重复测绘的;

(四)测绘仪器未检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登记规定的。

四、各县(市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严格执行测绘项目登记制度。

五、未进行测绘项目登记和测绘成果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提供使用或用作项目报件资料。

六、测绘资质单位所承担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政府办事窗口按时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的测绘项目自收到完备资料后,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查,同意登记的填写《测绘项目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说明理由,不予登记。取得《测绘项目登记证》的测绘单位方可在该证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实施。

七、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或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期间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测绘项目的备案登记工作原则上只办理一次。在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备案登记的,由办理备案登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备案情况通知有关的下一级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下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对测绘项目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九、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测绘项目备案登记工作中不得故意刁难测绘单位,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测绘项目在开工前未按规定登记的,严格按《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此《登记办法》的解释权在吕梁市测绘管理办公室。

十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江流域春季禁渔期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长江流域春季禁渔期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6〕91号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重庆、四川、云南省(市)卫生厅(局):
长江流域的血吸虫病流行区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因生产、生活的需要,长期接触含有血吸虫尾蚴的水体而反复感染血吸虫病,个别地区渔船民血吸虫粪检阳性率高达69.1%,且人畜粪便缺乏有效管理,严重污染水域,成为血吸虫病主要的污染源。由于渔船民流动性强,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难度很大,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查治,严重危害该类人群的身体健康。目前,长江流域各省(市)已全面进入春季禁渔期,在此期间,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一般在岸休整,这是集中开展血吸虫病查病、治疗和健康教育的大好时机。为了切实做好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落实有关防控措施,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本着对人民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提高对渔船民以及水上流动人员血吸虫病防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此项工作作为控制血吸虫病传播、流行的一项有力措施来抓。各地血防办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领导,全面动员,做好相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制订方案,周密部署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本着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掌握禁渔期间水上流动人员集中停泊区域和散在水上流动人员具体流向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开展防治工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血防机构)要对停留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在其集中靠岸停泊的区域,设立现场工作点,全面开展查病、治病工作;对散在停靠点,要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追踪调查,上门入户开展查、治工作;对难以追踪的水上流动人员,要在其经常经过、停泊的水域,张贴醒目的公告,告知其到当地血防专业机构进行血吸虫病检查与治疗。同时,要认真做好查病、治病的登记工作,以全面、准确地掌握本辖区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的血吸虫病流行状况,有利于今后开展追踪调查、检查和治疗工作。
三、宣传《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加强健康教育《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已于5月1日开始施行,各地要在开展查病、治病的同时,结合《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宣传与贯彻,采取形式多样、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因地制宜地对渔船民等水上流动人员开展血吸虫病健康教育,要注意把握好重点信息的宣传,积极引导他们自觉提高卫生防病意识,使之能积极参与血防工作,主动接受血吸虫病检查和治疗,自觉管好自己的粪便,不让粪便直接下水,同时实施粪便无害化处理。
四、提供物品器材,保证查治等工作顺利进行水上流动人员查病、治病所需药品、试剂耗材,《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单行本、宣传画,以及健康教育所需的挂历和宣传品,已在2005年中央补助地方血防项目中安排了防治专项经费,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项目管理方案执行,对水上流动人员进行免费查、治病和发放相关宣传品,保证此项防治工作顺利开展。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五、总结经验,及时上报各地要在6月31日长江春季禁渔期结束之前,完成水上流动人员的查病、治疗和健康教育工作。7月15日前将工作总结书面报我部疾控局血防处。在11月-12月血吸虫病感染季节后,要组织血防专业机构对登记在册的水上流动人员,再次开展全面的查病和治疗工作。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