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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4:3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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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贯彻实施《零售业态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

商建发[2004]3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零售业态是零售企业为满足不同的消费需求进行相应的要素组合而形成的不同经营形态。为发挥新型零售业态对商品流通的促进作用,指导各地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工作,我部根据近年来我国零售业发展的趋势,并借鉴发达国家对零售业态划分方式,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国家标准《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0)进行了修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已联合颁布新国家标准《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04)(国标委标批函[2004]102号),新标准将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为更好地贯彻新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做好对新的零售业态分类标准的宣传工作
  零售业态分类标准是科学地规范和引导零售业发展的前提,是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善、层次分明、体系完整的商品市场格局的重要技术基础。新标准按照零售店铺的结构特点,根据其经营方式、商品结构、服务功能,以及选址、商圈、规模、店堂设施、目标顾客和有无固定营业场所等因素将零售业分为食杂店、便利店、折扣店、超市、大型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专业店、专卖店、家居建材店、购物中心、厂家直销中心、电视购物、邮购、网上商店、自动售货亭、电话购物等17种业态,并规定了相应的条件。这种分类方式符合国内外零售业发展的趋势。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切实做好对新标准的宣传工作,通过专题培训、新闻宣传等方式,使政府部门、企业及消费者广泛了解新标准的业态、分类条件以及各业态的功能,为贯彻实施标准奠定基础。
  二、要把新标准作为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重要依据
  零售业态是构成城市商业网点的基础。新标准对零售业态的条件和功能作了明确界定,各地应以此为依据,规划城市商业网点的布局和结构,使网点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消费的变化趋势相一致,使各类业态互为补充,协调发展。已经完成商业网点规划的城市,应根据新的业态标准对规划加以修订和完善。在规划中,要注意发展新型业态与提升、改造传统商业相结合,主力业态与特色经济相协调。围绕业态结构调整的重点,鼓励发展贴近居民生活的便利店、折扣店和中小型综合超市。重视发展仓储式商场、专业店、专卖店等新型业态。
  三、用新标准引导和规范商业投资方向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在科学分析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用新标准指导商业领域的投资和经营。通过新标准的贯彻,使企业深入了解各类零售业态的开设条件及其内涵,充分认识各类业态的经营规律,促进企业理性投资,减少盲目重复投资,避免资源浪费;根据不同业态的特点,实行差别化经营,防止无序竞争。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动态跟踪零售业态发展状况,分析预测各种零售业态的发展趋势,制定鼓励和限制的业态发展目录,引导商业企业投资,从宏观上调控商业网点布局及业态结构的平衡,促进多业态共同繁荣。

  附表:零售业态分类和基本特点


分秒之争:一位消费者的维权之路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童晓宁、赵丽琳


手机计费按秒还是按分?一场关于消费权益的诉讼由此展开,按分钟计费,是国家的明确规定,还是运营商的霸王条款?2007年,云南电视台法制栏目《与法同行》首播节目《分秒之争》讲述了一名消费者因为手机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整整大半年,昆明的消费者马涛都有点儿烦,因为从2006年8月份开始,他发现自己的手机话费都是以分钟来计算的,而通话时间不到1分钟也都按1分钟收了。马涛觉得这钱出得冤枉。带着这种疑惑,马涛向联通公司的有关人员就收费的依据进行了电话咨询,并要求联通公司出具明确的书面解释。马涛觉得,自己作为消费者,对手机收费情况享有知情权,特别是没打够1分钟也按1分钟计的这个问题,联通公司没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他认为这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一纸诉状,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7年5月14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在诉状中,原告马涛请求法院判令联通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并向原告明确说明收取手机有关信息费和手机通话时间在1秒至59秒之间都要按1分钟收取通话费的依据。

对于马涛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的代理人卜海泉认为,当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某些消费信息,经营者置之不理或者提供的答复不能达到消费者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如果马涛并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上述信息,而是仅仅因为自己不了解某些情况,就向法院起诉自己的知情权受到了侵犯,这无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逻辑上也解释不通。

法庭上,双方围绕联通是否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展开了辩论。 马涛认为,原告从2003年起就与被告订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曾经多次致电向被告询问有关收取信息费及其价格的依据,被告都未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对于马涛的疑问,联通公司并不认可,联通公司认为。自己有完善的营业厅的客服系统,可以保障用户相应的知情权得到一个保护,不存在侵犯马涛的知情权问题。

法庭上,联通公司出示了国家计委1995年第946号文件,在这份文件里面,国家计委批复同意了联通公司的资费标准,其中就专门涉及到通话时间不满1分钟按1分钟计的内容。

法庭上,联通公司向马涛出示了相关收费依据,马涛也表示通过诉讼,自己已经知晓了按分钟收取的依据,自己的知情权已经得到了实现,按分还是按秒计费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和思考,他打官司的目的已经达到了。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

庭审过后,记者采访了当事双方。以下是双方当时颇有意思的一个采访记录: 杨艳(联通公司昆明分公司业务经理):目前呢我们国家的电信资费是有国家定价,国家的指导价以及市场指导价这三个因素决定的。其中呢,它主要是以国家定价和国家的指导价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我们电信运营商实际上是在国家的物价部门以及通信管理局的规定的资费标准下进行资费调整。

马涛:根据现在这个通信营运商的技术含量,他已经可以达到以秒计费的这种技术水平,我认为他就应该可以按秒来计算消费者这个话费。

杨艳;那么按秒计费就技术上来说,应该是可以实现的。但是从经营的机构体制上来说,是否有这样的必要。

在联通公司看来,按秒计费的必要性值得考虑。可是马涛并不这样认为,因为这个非常有心的马涛,在2006年8月份去打话费清单的时候,发现一个重要问题。因为马涛自己在2006年8月份的一个话费清单,以秒计费和以分钟计费之间相差的比例是达到22%左右。就是当你的通话次数越多的时候,以秒计费与以分钟计费之间的差额将会越来越大。马涛认为按秒收费,自己的话费就会大大的降低,对这种看法,联通公司又是怎么看的呢?

联通公司认为,实际上降低计费单元,并不一定会降低收益,而且对计费来说是相当麻烦的一个事情。

据了解,长途电话早就实现了按每6秒计费,为什么市话不能按6秒来计呢?联通公司用了一句话来反问:“真正的实现以6秒计费,那么可能又会有消费者来问:1到5秒,为什么要按6秒来计费,这样的话实际上意义不是太大。”

但是马涛却不认同,他认为,如果每个人多收一元的话,一千万个的消费者就是一千万。下一步是不是会引起有关部门的注意,将1分钟收费能不能改成按1秒钟来计费。 面对这样的矛盾,一直致力于反垄断法的研究云南财经大学法学院的教授齐虹丽是这样解释的:一个权利,以知为前提,如果消费者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障的话,其他权利就不可能得到保障了。我们国家,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电信条例》都做了一些规定。有了权利的规定,相应的义务又是什么呢?这方面规定得不是很协调。有了义务的规定,不履行义务又该如何处罚呢?这方面也没有衔接地非常好。

同样,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的副院长陈兴华教授认为,在我们许多的公共服务行业都涉及到在收费标准设计的时候有值得斟酌的地方。像停车费不满半小时按半小时收费;宾馆里边住房子,只要超过十二点就统统按半天收费,超过六点按一天收。这都是单方设定的收费标准。作为消费者来讲,我们对于向自己收费的情况,如果认为不合理的,有理由提出质疑。或者说,有理由说不。

近年来,针对消费权益起诉的案件在全国各地频频的出现,比如说,轰动一时的“春运涨价”问题、“高架路收费不合理”、昆明的某大学学生状告银行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的案件。这些案件在全国范围都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也促进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此外,国家也开始逐步规范相关领域的收费,一些相关法规陆续出台。马涛状告联通公司这个案件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了,但是它给我们带来的思考却仍在继续:消费者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营者如何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市场管理如何更加规范,法律法规如何更加完善,这都值得我们去进一步的探索。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1〕46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闽政〔2011〕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需由政府承担的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在划分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纳入省级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度,加强地质灾害防治队伍建设,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气象、民政、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地质灾害防治的相关义务,共同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所辖领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范围包括城镇、乡村、医院、学校、集市等人员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铁路、公路等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活动区域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水利、铁路、教育、旅游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防治现状;

  (二)规划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划定;

  (四)总体部署和防治项目;

  (五)防灾预警体系建设;

  (六)资金渠道;

  (七)保障措施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集中区、矿山开采区、水库库区、旅游景区、线性工程沿线和重要工程建设施工区域等作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构造、地形地貌等条件且容易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应划为地质灾害易发区;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或地段,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应当分析辖区内地质灾害易发区情况,标明主要地质灾害隐患点分布,说明其威胁对象和范围,明确重点防范期,制订具体有效的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确定防灾责任人和监测人等。

第三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对矿山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村(居)民自行建房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对场址进行简易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对评估对象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建设中或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项目用地适宜性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按规定备案,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业主单位或矿山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防灾避险措施和建议,落实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有关防灾措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群测群防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原则,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地质灾害预警预报、监测巡查体系,形成组织健全、责任到人、全面覆盖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网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应当建立雨情、水情、灾情会商制度和临灾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部署,落实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的情况,将群测群防工作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建立群测群防体系基础台账,组织配备必要的监测、报警工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开展地质灾害气象预警预报工作。预警预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相关部门,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当发出某个区域有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预警预报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启动应急预案,有效运转群测群防体系,做好防灾的各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受地质灾害威胁单位应当组织群测群防人员对地质灾害隐患点和易发区开展排查、监测和巡查。发现灾情、险情,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转移,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五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适时组织应急演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区域地质灾害分布及特点;

  (二)应急机构和职责;

  (三)地质灾害险情与灾情分级;

  (四)监测、预防与预警;

  (五)应急响应及处置;

  (六)信息管理;

  (七)应急保障;

  (八)善后恢复等。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编制隐患点和易发区所在地的村(居)汛期地质灾害群众转移预案(简称群众转移预案),并纳入当地村(居)防汛抢险救灾应急预案,群众转移预案应在相关村(居)公布。

  群众转移预案应当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群众转移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汛期地质灾害危险区域范围和转移对象;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

  (三)应急响应;

  (四)转移工作的实施,包括预警信号、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及自然灾害避灾点或者临时避灾场所;

  (五)保障措施,包括生活安置及供给、医疗防疫、治安保卫等;

  (六)其他相关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地质灾害险情状况、转移路线和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等定期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修订群众转移预案并及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群众转移预案,制订防灾明白卡和避险明白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防灾明白卡应当载明地质灾害位置、类型、规模、威胁对象、预警信号等内容。

  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转移负责人、转移路线、自然灾害避灾点(或临时避灾场所)、应急联系方式、联系人等内容。

  第三十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乡村、街道、企业、学校等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对成功预报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划定危险区,组织做好人员转移、灾(险)情评估和救援工作。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险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人员赶赴现场,有效提供应急保障。

  灾(险)情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

第六章  地质灾害搬迁避让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程度高、治理难度大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受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村(居)民实施搬迁避让时,应当在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搬迁安置实施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补助政策等事项。

  安置点的选址和规划应当与城镇建设、新农村建设、造福工程、旧宅基地复垦等相结合,按照有利于防灾避险和发展生产、方便生活的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配套完善、节约用地。

  第三十六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搬迁,并拆除旧宅退还旧宅基地使用权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七条 搬迁安置实施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搬迁补助对象的确定、补助资金发放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公示,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 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搬离旧宅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搬迁人限期拆除旧宅。

第七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灾害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单位组织治理。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治理。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方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费用。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承担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地质灾害应急处置工程,现场应急指挥部可以在充分调查及听取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直接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章  责任和奖惩

  第四十五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对引发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对地质灾害防治中失职、渎职的有关人员,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