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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06:2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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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第33号)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应代明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该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市财政性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及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或者融资等到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必须依法进行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选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组织实施。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专门审计机构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第五条 计划、经贸、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

计划、经贸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和预备项目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用以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关系和投资比例依法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对同一政府投资项目不得重复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项审计、跟踪审计制度。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阶段审计或者不定期审计、审计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该确定建设单位(含建设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法追加其他相关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之前应当进行审计。审计时,主要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审查招标标底,参加招标会、评标会,对工程招标文件、招标程序、招标方法、招标结果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铁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建设单位申报的工程款拨付情况;

(三)工程合同执行情况;

(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情况;

(五)年度预算的执行和年度决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结果,可以依法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政府投资项目完成初步竣工验收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提请竣工决算审计。未提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接到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表、竣工决算说明书等竣工决算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建设收入、结余资金和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五)交付使用财产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审计所需经费,按照审计减少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办法由市审计、财政部门联合制定。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结果,可以依法成为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工程造价、财政部门批复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拨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依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项目投资效益、社会效益、环保效益和项目实施等情况进行审计评价。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或者项目竣工后被解除职务,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计机关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一并进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向有关产权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发出《移交催办通知书》。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移交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单位应将有关资料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酬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公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哿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 、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8]国管财字第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附件:《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资产权益,提高使用效益,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进行和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及其和关后勤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是指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资金投入的、国有资产收益形成和接受馈赠的资产等。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分类为:非经营化资产和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指由各部门及其事业单位为完成日常行政工作或开展业务活动而占用,不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由企事业单位占用,投入到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或按企业要求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和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国有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等。
  第七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单位占用,企业自主经营的原则。
  第八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是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对中央国家机关的国有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和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负责对各部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工作。
  第九条 各部门要确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机构或人员,对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负责制定本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负责本部门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内部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之间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各部门的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对其所属经济实体占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理资产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承担资产的合理配置及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向本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各部门对机关后勤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都必须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产权归属不明确的资产,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由本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和帐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必须按规定向本部门或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为经营性国有资产,或各部门机关后勤企业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资、入股、联营等,都要按规定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核定资产价值量。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机关后勤企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管理办法》[95]国资事发第1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3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照明作用,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和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路、胡同、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照明专用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检查井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主管部门。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必须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的资金来源:

(一)新建、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政府按城市建设计划安排;

(二)新建住宅小区及与其配套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通过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费用和电费纳入市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城市改造、综合开发、住宅建设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照明标准进行配套建设,应采用经济实用新光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经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安装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投资者或产权人自行管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维护管理的,应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按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运行正常,使亮灯率达到95%以上。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遵循节能、环保等原则,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方式运行和管理: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洗,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不得擅自安装和悬挂各类物品。确需安装、悬挂的,需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经允许在路灯灯杆上安装或悬挂宣传广告品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规格、时限要求使用灯杆;

(二)设置和制作单位负责对安装或悬挂物进行维护管理,保证其完好、整洁、美观;

(三)安装或悬挂物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破损的,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确需接用的,必须向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移动和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完好和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改动申请,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同意,并由其负责迁移或拆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因过失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抢修,并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随意张贴、涂画,悬挂物品;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和设置、兴建建(构)筑物;

(三)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

(四)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五)向路灯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

(六)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七)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拉、挂过街横幅;

(九)其它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按道路照明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配套建设的,不具有道路照明设施设计、安装、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设计、安装、施工,并限期改正,市市政公用行政部门不予组织竣工验收;同时,对设计、安装、施工及建设单位分别处以工程总造价的1%至3%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责令补交盗用电费,并处以盗用电费的3至5倍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安装、悬挂物品,责令停止占用,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造成损失的,除按设施原价进行赔偿外,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随意张贴、涂画或向检查井、灯杆根倾倒冰雪、垃圾、杂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以每一处1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备周围堆放杂物、设置和兴建建(构)筑物及在设施安全范围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损毁、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抗拒、阻挠、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健全执法队伍,加强管理,对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的安全检查、设施巡视,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政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4年5月10日起施行。《吉林市城市夜景灯饰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