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时间:2024-07-06 13:1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1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5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应当适用原土地管理法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关于1999年1月1日现行土地管理法施行后至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根据立法法有关中央专属立法权以外的事项地方可依照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在国家统一的补偿办法、标准出台前,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上述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补偿因素纳入补偿范畴,不存在法律问题。因此,北京市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被拆除的房屋进行补偿。

  三、关于2001年11月1日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拆迁,货币补偿款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今后,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附: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2001年12月11日 京政法制规字[2001]4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被拆迁私房的产权人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给予补偿的报告》(国法综[2000]13号)的意见,可否认为,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生效以前发生的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应当适用当时的土地管理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

  二、关于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以后,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据此,可否认为,自2001年11月1日起,凡依据《条例》规定对私有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拆迁补偿的,其中已包含了对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

  三、关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拆迁城市私有房屋的补偿问题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以后至《条例》施行之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没有具体规定在拆迁私有房屋中对土地使用权人如何给予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15日颁布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及成新,结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各区、县房地局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实际执行中,市房地局一般批复区、县房地局对拆除执行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住宅的所有权人给予两项补偿:一是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二是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和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根据拆迁地点等因素确定,并报市房地局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京政函[2000]60号)进一步明确:“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后执行。”

综上所述,可否认为,在国家没有出台统一的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办法之前,我市制定《办法》并依《办法》规定对私有出租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的拆迁补偿中,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因素,即具体落实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特此请示。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五章 捕捞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增殖和开发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贯彻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在管理、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二章 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江、河、湖泊等自然水域和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塘堰等人工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另有规定者除外)和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确认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其水生动、植物资源,均属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跨市、县的,由有关市、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集体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可以由省内外单位或个人承包,也可以跨行业、跨地区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适于发展养殖业的荒芜水面、沼泽、盐碱地、旧河道等,进行统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鼓励省内外的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并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养殖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的渔业捕捞权,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凡取得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合法经营的水面及其设施、船网工具、产品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五条 养殖使用证有效期限为15年,定置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游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捕捞许可证每年检验一次,同时收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期满后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不办理延续手续的,原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十六条 因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面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和使用已确定给单位和个人用于渔业生产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按照行政区划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与毗邻省、自治区共管水域的渔业,
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必要时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渔业,除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边境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外,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对渔业资源状况以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三)监督、检查国际渔业协定的执行,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政管理方面的涉外事宜;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纠纷;
(五)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珍贵稀有水生动、植物。
(六)承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渔政方面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重点渔业水域,应设公安派出机构,其主要任务是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管理水上治安。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边防、外事、环境保护、交通、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章 养殖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水库、湖泊、泡沼、池塘、山间溪水等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
第二十五条 经大中型养殖水域的经营单位同意,在其经营的水域内,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网箱养鱼、围拦养鱼等开发性生产。双方应签定水面使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并进行必要的渔业建设和采取相应的养殖措施。对占而不用满一年的,或鱼种放养量低于当地同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由原核发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
用的,吊销其养殖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五章 捕捞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渔业资源调查和评估,提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的措施,科学指导捕捞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全民所有自然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批准发放。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或捕捞方法的;
(二)使用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登记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和作业条件的渔船。
第三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按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作业,遵守渔业资源繁殖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不得跨县作业;确需跨县作业的,必须经作业水域所在县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及捕捞重点保护的大麻哈鱼、细鳞鱼、哲罗鱼等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规定限额捕捞。
第三十三条 娱乐性游钓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对其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爆炸物、有毒物、电力、鱼鹰、鱼叉、土□子、冰板张网、密缝箔捕鱼;限制使用快钩、搬罾子捕鱼。
第三十五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捕捞作业。
自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5月20日至7月5日。大中型人工养殖水域的禁渔期,由市(地、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
禁渔区的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国际边境水域的禁渔期、禁渔区,按国际间渔业协定执行;无协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捕捞经济鱼类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10厘米。捕捞小型成鱼的各种网具最小网目为2.6厘米。
□子淌囤的囤眼高不得小于7厘米,宽不得小于4厘米。冰槽子、谜魂阵、网箔的获鱼部位以及花篮子、鲶鱼囤等渔具眼的尺寸,均不得小于□子淌囤囤眼。禁止使用套箱、套囤。
张网间距不得小于500米。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水域捕捞经济幼鱼。使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裹获的经济幼鱼,以每网次(箔以每水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必须放回水中。
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不能越冬的经济幼鱼,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营救;确实无法营救需要捕捞的,经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捕捞。
第三十八条 全民所有自然水域主要经济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的最低起捕标准为:
(一)青鱼、草鱼、鲢鱼、镛鱼、细鳞鱼、哲罗鱼、翘嘴红□(bo)(大白鱼)、大麻哈鱼、滩头鱼体长在33厘米以上;
(二)鲤鱼、雅罗鱼、鳜鱼(□(ao)花)、蒙古红□(bo)(红尾)体长在20厘米以上;
(三)红鳍□(bo)(麻连)、花□(hua )(吉勾)、唇□(hua )(重唇)、马苏大麻哈陆封型、花羔红点鲑、长春鳊、团头鲂体长在17厘米以上;
(四)鲫鱼体长12厘米以上;
(五)甲鱼背径在17厘米以上(甲鱼卵不得采集);
(六)河蟹壳径在5厘米以上;
(七)河蚌蚌径在13厘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兴建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必须切实注意保护渔业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须由建设单位在建闸、筑坝的同时,建造相应的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切实有效的救鱼措施。
第四十条 用于渔业并兼负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划定保鱼水位线。
保鱼水位线由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水库类型、鱼类资源状况及生态要求等具体划定。中型水库报市(地、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大型水库报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在养殖水域直接引用水的,都必须设置网栅等保护设施,切实保护幼鱼。
第四十一条 禁止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业水域排弃污水、污染物。不得在渔业水域刷洗含有毒物的器具,不得在渔业水域沤麻。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防止污染。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距离渔业水域边缘300米以内进行爆破或在渔业水域内作业的,必须征得当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开工前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由于爆破或作业给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将突出水底残留物清除干净;如不进行清理,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代为清理。一切清理费用,由原施工单位负担。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经济赔偿责任。给养殖水域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费交养殖经营者;对全民所有自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交所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渔业建设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第四十四条 违反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捕期的规定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和省规定禁捕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处50元至5000元罚款;
(二)使用鱼鹰捕鱼,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三)使用电力捕鱼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使用冰板张网捕鱼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使用鱼叉、土□子、密缝箔捕鱼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搬罾子、快钩捕鱼的,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七)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养殖、捕鱼设施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除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可没收渔具;并可以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可按下列标准罚款:
(一)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
(二)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除没收渔获物、渔具外,并处罚款:未经批准捕捞经济幼鱼的,以及用合法渔具、捕捞方法捕鱼,裹获的经济幼鱼超过规定比重的,每超过1公斤罚款10元;捕杀不合采捕标准甲鱼的,每个罚款50元;采集甲鱼卵的,每个罚款10元;采捕
幼蚌的,每公斤罚款2元;采捕幼河蟹的,每公斤罚款20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养殖使用证或捕捞许可证,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爆破或作业的,对施工单位罚款200元至5000元。对单位负责人罚款100元至500元。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同时,并对船长或单位负责人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我省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从事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执行。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专项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五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2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9年1月23日

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其他重要产品(以下统称产品),实行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准产证的核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准产证管理产品和考核细则)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由市技术监督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制定产品考核细则。
第六条 (公告事项)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产品考核细则确定之日起的30日内,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提出申请的期限;
(二)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和检验的期限;
(三)实行准产证制度的起始日期。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并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企业内各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申请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持下列资料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质量的全性能检测报告。
第九条 (评审和检验)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准产证的核发)
经评审和检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予以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合格。
第十一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经评审和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不予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不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仍不合格。
未取得准产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
第十二条 (准产证证号和标志的标明)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的证号和标志。
第十三条 (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的保持)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保持符合要求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生产准产证管理产品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限)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或者5年。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准产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经评审和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新的准产证。
第十五条 (试生产制度)
本市对实行准产证制度后提出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实行试生产制度。试生产的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试生产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核发准产证。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冒用或者涂改准产证。
第十七条 (准产证的注销)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准产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销售者的要求)
销售者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准产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不得销售已经实行准产证管理而无准产证的产品,但销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试生产产品除外。
第十九条 (外地产品在本市销售)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在初次进入本市销售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持经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
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销售未经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地企业生产的产品,视作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和产品价值、销售收入的计算)
对违反准产证制度规定的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技术监督局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销售收入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初次申请时缴纳申报费和产品检测费。申报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产品检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与生产许可证的关系)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国家将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不再列入准产证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