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发〔2006〕68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酒泉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改善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条件,根据《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区范围内(以下简称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会同市发改、国土、规划等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的编制、报批,研究拟定并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招投标、建设、购买对象资格审查、销售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市发改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管理,负责审批、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做好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规划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审定规划设计方案,做好规划设计方案的监督实施;市建设局负责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程质量管理等工作;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和土地供应,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市场价格的制定、发布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租金标准的审批、公布、监督执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审批确定:
1、申请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拟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地点、占地面积、拟建规模以及开工、竣工时间。并附下列资料(复印件):
①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
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③房地产开发企业近三年来的开发业绩;
④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⑤其它相关资料。
2、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市发改委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内,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同意修建或者不同意修建的答复。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3、申请单位持市房管局审批文件或《中标通知书》向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规划及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申请单位持市房管局核发的《中标通知书》或关于同意修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批件以及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向市发改委申请办理项目立项审批手续。
5、建设单位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做好施工方案设计、建设工程招标等工作,组织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凭市发改委的立项批准文件予以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80平方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突破6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经综合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条 本辖区内严格控制集资、合作建房,确需集资、合作建房的,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本细则第四条第㈠款规定的资料,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建设部等有关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实施。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
2、双职工家庭年收入在3万元以下;
3、无房户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或虽享受过福利分房政策但住房面积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烈军属、教师、公务员(包括执行国家工资标准的事业单位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25平方米核准,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家庭成员只有1人的,限购面积按50平方米计算。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市场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超出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部分的价款,由开发建设单位在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缴纳,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本市住房保障支出。未按规定缴纳差价款的,产权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购房家庭住房建筑面积分摊人口及购房人口的计算,除同一户籍中主要家庭成员外,下列情况也可计算为分摊或购房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2、农业户口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并实际共同居住的;
3、现役义务兵原户口在同一户籍的。
下列情况不计算为分摊或购房人口:
1、空挂户口;
2、因某种原因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与户主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关系的;
3、劳教或劳改人员正在服刑的。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现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以房屋产权证记载面积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审批程序是:
1、申请人携下列资料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①《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②申请人身份证、家庭户口本;
③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
④现住房产权证、租赁合同或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⑤需要提交的其它资料:退伍证、残疾证、工作证等。
2、市房地产管理局自收到购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审查、公示,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明确意见,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申请人持《住房申请表》办理购房手续。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可采取抽签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购房顺序,按照购房顺序公开选房,实行轮候。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了解其权利和义务。
4、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对购买人的购买资格和条件进行核查,权属证书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优惠面积、购房金额、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内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甘肃省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甘房改组[2004]4号)的规定交纳税费。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征,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从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房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准予上市交易期限”等相关内容。
因执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依法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不受上市期限限制,但须按规定补交税费。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十八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照《酒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委、规划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
(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
第二十六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