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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2: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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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办法可适用于从台湾省和港、澳地区聘请的各类专家。在执行中如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告外国专家局。

附:外国专家局关于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引进国外人才工作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52号),特制订对部分从国外聘请的专家给予高薪待遇的暂行办法如下:

适 用 范 围
一、与我有关单位签署书面聘请合同、协议,直接对我承担明确责任的国外各种中、高级专门人才和高级技术工人,凡确有必要给予高薪待遇者,其生活待遇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外国文教专家、外国经济专家、短期邀请来华工作和讲学的外国专家,根据多边或双边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以及来华定居的华侨或外籍专家,其生活待遇另有规定,一般不适用本办法。

工 资
二、专家的月工资幅度:
职务 工资(人民币)高级技术工人 2000~5000元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2000~4500元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3000~12000元中型企业顾问 2500~7000元大型企业顾问、 5000~12000元政府级顾问副教授、教授和中、 2000~7000元高级研究人员中、高级法律专业人员 3000~9000元中、高级财政、金融、 2500~8000元商业、贸易等专业人员
三、确定专家的工资,主要根据专家在华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技术水平,并参考其资历、职称和原有实际收入水平。总的原则是使他们的净收入不低于其原有的实际收入水平。对我急需而又难以聘请到的关键人才,可重金礼聘。
四、聘请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与专家具体协商工资额。一般先由聘请单位直接或委托我驻外机构的代表或我方委托的其它代表(机构)与专家商定临时工资额。专家到职一个月后,再确定其正式工资额。凡不超过上述工资幅度的,由聘请单位自行决定,报主管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如超过上述工资幅度,须报外国专家局审批。
受聘专家在华工作期间,如需调整工资,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五、不论临时工资或正式工资均从专家到职之日算起。工资可按月或按周发给。日工资为月工资额的三十分之一(二月份同)。
六、专家的工资可按以下比例向中国银行兑换外汇:不带家属者,兑换60%;带家属者,兑换40%。如有特殊需要,可超出上述兑换比例,但要办理审批手续。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单位聘请的专家,由聘请单位报主管部委、直属机构商财政部审批;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单位聘请的专家,由聘请单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主管厅、局商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外汇可按月或期满离华时一次兑换。
七、为保证专家的工资不受外汇比值变化的影响,当外汇比值变化超过10%时,可给予相应的调整。
八、假期工资。专家除在中国法定的节假日和其本国的国庆、传统节日(如圣诞节、古尔邦节、泼水节等)可以带薪休假之外,在华工作期间,每年可休假四周;半年以上不满一年者,可休假两周。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专家如未带家属而聘期又在一年以上者,在聘期内每工作半年,可利用休假探亲一次。聘请单位提供往返国际机票。休假期间的工资可全部兑换外汇。
专家患病,经医生证明,聘期半年以下者连续病假在一个月以内,或聘期在半年以上者连续病假在两个月以内,工资照发;连续病假分别超过一个月或两个月者,超过部分的病假工资按70%发给。
九、发给专家“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免收外汇兑换券优待证”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地方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后,由聘请单位持单位介绍信就近到中国银行代领。

津 贴
十、专家可带配偶随行,如聘期逾半年者,还可带一名子女(一般不超过十二周岁)。随行家属的机票、住房和医疗,由聘请单位根据十一、十三、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津贴。
十一、机票费。聘请单位为专家及其随行家属提供一次往返国际机票。专家因为聘请单位工作需要而多次往返者,聘请单位应为专家提供国际机票。
十二、运费。专家因聘请单位工作需要而携带的工具书、资料、实验仪器设备、试剂、教具等的托运费,由聘请单位支付。
十三、住房费。聘请单位为专家及其随行家属提供住房,其费用由聘请单位支付。房间除按规定配备家具、卧具和卫生设备外,一般还应配备冰箱、电视、地毯和空调设备。如专家要求自炊,聘请单位应提供方便,但燃料费由专家自理。
十四、交通费。聘请单位向专家提供工作用车,费用由聘请单位支付。如专家自带小汽车,可根据工作需要由聘请单位供给一定数量的燃料。
十五、医疗费。聘请单位为专家及其随行家属支付在华期间的医疗费用,但是挂号、出诊、镶牙、洗牙、整容、配眼镜、住院伙食及服用非医疗性的滋补药品等费用自理。

其他事项
十六、聘请单位与专家签订合同时,应写明工资额和各项津贴。每次发工资时,聘请单位将支付的各项津贴的金额一并书面通知专家本人。
十七、聘请单位与专家本人对工资、津贴和其他奖励金额均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十八、专家的工资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
十九、对享受高薪待遇专家的食宿、交通、医疗、服务等,原则上执行自费外宾的收费标准。对他们中的华侨、外籍华人及港、澳、台同胞,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十、对于聘请的在国外已退休的专家,其生活待遇可采取下述两种不同的办法处理。
第一种办法:
(一)聘请单位每日发给专家生活补贴费十五元至三十元,其中30%可兑换外汇(在经济特区工作的专家可超出此兑换比例)。
(二)聘请单位为专家提供一次往返国际机票和在华食宿和因公交通费用。如专家的配偶自费随同来华,聘请单位可提供食宿。对于专家及其配偶的伙食,一般实行包伙办法,如本人要求,也可按包伙标准,发给人民币。
(三)工作满半年以上的专家,聘请单位可分别不同情况,每年发给休假旅行补贴费一千二百元至二千元;对工作不满半年的专家,发给四百元至一千二百元。旅行期间,交通费由专家本人自理,聘请单位仍按规定发给生活补贴费,并负担其食宿费用。
(四)免缴个人所得税。
(五)其它未列事项,请参照本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种办法:
采取工资加津贴的形式,即按照二至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但应从严掌握。
二十一、本办法由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境外保险机构非法从事保险及其中介活动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据查,目前有少数外国、港澳台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代理人,违法从事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为维护中国境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特公告如下:
一、未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一律不得在中国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委托代理人、经纪人经营保险或直接承保业务。
二、境外保险公司在华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与其业务范围不符的保险、再保险和保险中介业务活动,一经发现,将予以严肃处理,直至永远取消其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的资格。
境内单位或居民如发现境外保险机构或其在华代表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在境内招聘业务人员或违法经营保险、保险中介业务活动的,可向中国保监会举报,中国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举报的违法活动予以严肃查处。



1999年3月30日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流散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991年3月28日市政府令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散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散文物是指非馆藏、可移动的文物。


 第三条 本市境内的下列流散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反映历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纪念物、革命文献资料等;
  (三)历代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和文化用品,包括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家俱、织绣、邮票、货币、碑贴、拓片、图书、书画、名人书札等;
  (四)已故的近、现代和未故的(部分)现代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名单由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作品;
  (五)反映国际友谊交往活动中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实物;
  (六)掩旧装新,充作新工艺品等销售的玉、石、竹、骨、金属、红木等制作;
  (七)其他属国家保护的流散文物。


 第四条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宁波市文物鉴定小组负责全市流散文物的鉴定工作。


 第五条 流散文物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征集,市文物商店和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


 第六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当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拣选出掺杂在金银器、铜器、旧书报和其他废旧物资中的流散文物。除银行可留少量钱币作研究之用外,其他单位必须将流散文物移交所在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适当补偿。


 第七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盗掘、走私、倒卖流散文物活动中依法查没的文物,在处理终结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八条 国外友好城市、友好团体和人士赠给我市的有收藏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工艺美术品、艺术品、文献照片资料等,统一由市博物馆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部门和单位集中收藏、保管。


 第九条 外地博物馆、纪念馆、文物商店等来我市征集、收购流散文物,应出具其所在地市(地)级以上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件,经本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省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严禁私自买卖,如需出售,可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合理作价收购。


 第十一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国家,除本人指定收藏的文博单位外,均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文博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为满足群众收藏需求而开展的文物内销活动,必须在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设立的文物内销场所进行。对购买者应查验身份证件办理有关登记等手续。


 第十三条 对保护流散文物成绩显著或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