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海管字[2002]23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自国海管字[2002]204号文件下发以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加快了海岛管理和试点工作 ,我们对沿海地方上报的拟建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辽宁省长海县等七个地市(县)作为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见附件)。
各有关省(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积极推进,确保试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国家海洋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一、 辽宁省: 长海县
二、 山东省: 长岛县
三、 浙江省: 象山县
四、 福建省: 东山县
五、 广东省: 汕头市 台山市
六、 海南省: 三亚市
附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经过2年多的建设,国家第一批海岛试点工作,在海岛规划、立法、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经验。为了继续对海岛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探索,国家海洋局决定在海岛市(县)开展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
一、建设目标
通过海岛试点的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岛开发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保护海岛资源环境,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思路
统筹考虑沿海海岛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选择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海岛作为第二批海岛试点,重点围绕海岛管理立法和海岛开发审批及资源环境保护进行探索和管理实践,为全国海岛管理工作提供经验和模式。
三、主要任务
(一)组织领导
海岛试点地区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海洋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政府发布实施。
(二)法规规划
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岛开发保护规划,拟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海岛开发审批制度
有居民海岛应当建立海岛开发利用项目会审制度,凡是改变有居民海岛景观和海岛形态、严重影响海岛资源和环境的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在政府审批过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无居民海岛应当建设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对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海岛开发利用批准通知书。
(四)海岛保护和整治
领海基点所在海岛,或者具有国防、资源、环境等特殊价值的海岛,应当建立严格保护制度,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开发利用活动;对于遭到破坏的重要海岛,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进行整治。
(五)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在整理海岛调查资料及补充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掌握海岛自然地理、资源环境和开发利用现状。
四、实施步骤
第二批海岛试点工作时间为1年,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2002年8月底前,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2002年底前,完成海岛开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海岛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制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2003年上半年,国家海洋局开展海岛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对试点情况、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交流、分析和研讨,对先进试点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保障措施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试点实施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试点的具体指导工作;试点所在市(县)海洋局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海洋局给予各海岛试点工作一定的引导性经费。地方政府对此项工作应当给予经费支持。
试点所在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全面推进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重点领域实现突破。
各海岛试点之间要加强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相互促进,争取试点任务的全面完成。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10〕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鸡西市交通客运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交通客运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稳定,促进交通客运经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辖区内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客运经营”,是指利用客运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包括运输企业、个体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指从事交通客运经营的贺驶员、乘务员。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我市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法律规定确定道路交通客运班线经营期限。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我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
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交通客运市场需求,做出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开辟及调整的行政决定。
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更新车辆,不改变原批准车型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备案;改变原车型的应当经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批准。
第六条 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指导下,组织管理经营。
我市客运线路经营推行“一线路一公司”经营模式,管理实行“一线路一管理主体”的体制。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和营运证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进行年度审验,审验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超出城市市区经营的,到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办理手续,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培训,持证上岗。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鸡西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对交通客运经营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交通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调整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交通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交通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业管理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行为,不得干预、阻挠、抵制正常的线路开辟及延伸、站点调整和增加运营车辆、调整车型结构等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罚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根据交通运输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未报告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局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线路管理主体不作为,不能积极解决线路纠纷,造成管理混乱和群体访、越级访事件,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稳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重新确定线路管理主体。
第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实施。《关于市区内线路客车出租车报废更新问题的会议纪要》(〔1999〕18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鸡西市城市营运客车报废更新的补充通知》(鸡政办发〔2004〕103号)、《关于公交客运车辆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15号)、《鸡西市人民政府关于暂停客运线路审批的通知》(鸡政发〔2009〕36号)同时废止。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延州政发〔2008〕8号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经州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三月十日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全州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创新招商引资激励机制,进一步拓宽招商引资领域,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招商引资活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中介是指个人、专业组织、机构。通过各种积极有效的途径和办法,为招商方选择合作伙伴和投资者的投资促进活动。
第三条 凡依法进行招商引资活动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和有关机构,引荐并促成境外(含香港、澳门、台湾)及境内域外的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吉林省和延边州产业政策,在延边州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企业(公司)或与现有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的,均可按本办法享受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条 为适应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州政府定期制订全州经济发展战略目标和招商引资工作规划,鼓励按《延边州鼓励招商引资产业目录》引进项目。
第五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由州及各县市政府按比例承担,实行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对弄虚作假、挤占、挪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政府设立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为奖励资金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听取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并对其进行评议、审核;负责奖励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负责对奖励资金发放中重大问题的指导、咨询、裁决;负责决定资金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奖励资金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各项财务制度。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有权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接受同级审计、监察、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八条 以下招商引资项目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1.各类国家和省的国债项目、专项资金项目。
2.需要政府财政和其他融资机构担保,且要归还借、贷款的项目。
3.总投资不足50万美元的境外项目以及总投资不足500万元人民币的境内域外项目。
4.商品房开发等房地产项目及其他一次性完税项目。
5.州内投资项目。
6.其他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的不予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九条 奖励标准:对招商项目按外资到位资金的4‰比例给予奖励。
第十条 奖励资金按引进资金的年度人民币投资到位资金计算发放。
以美元等其他币种投资,其奖金以资金到位当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引进资金到位时间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须填写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印制的《招商引资引进项目表》和《招商引资奖金申领表》,由项目所在地招商主管部门审核、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为办理的,须向受委托人提供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经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认定招商项目资金到位后,受奖励人领取奖金的50%,其余部分在企业正式达产后,持有效完税证明一次性领取。
受奖励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在奖金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受奖励人申领奖金时,根据实际情况,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原件)。
2.引进资金的银行到账单和银行出具的询证函。
3.项目批准证书。
4.引进项目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5.引进设备的海关报关单等相关材料。
6.其他须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应奖励的招商引资项目,只按一个奖励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引进先进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的实际价值,适当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已在延边投资的企业的增资扩股部分,按增资扩股的额度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实效的州直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视工作实绩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提出解决意见,经主任办公会议审核,由资金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招商引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延边州招商引资中介奖励
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及办公室名单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
主 任 西门顺基 州政府副州长
常务副主任 马景峰 州政府副秘书长
副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鞠文革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曹永吉 州发改委副主任
金润权 州经委副主任
王 伟 州财政局副局长
王庆春 州农委副主任
朴京植 州旅游局副局长
王秋菊 州口岸办副主任
李海玉 州监察局副局长
宋树青 州审计局副局长
朱英华 州法制办副主任
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主 任 朴学洙 州商务局局长
副主任 鞠文革 州商务局常务副局长
曹臻愿 州商务局副局长
工作人员 王金平 州商务局国内招商办主任
柳基哲 州商务局外资企业管理处处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