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航空航天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稳定生产一线工人队伍,调动工人学习、钻研技术的积极性,提高工人队伍素质,在
评聘工人技师的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和其他
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种技术人才的通知》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
试行)》的规定,结合航空航天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
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
航空航天工业部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实施办法
一、评聘原则
(一)为进一步完善技师聘任制度,鼓励技师立足本职,钻研技术,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发挥骨干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二)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
工作的组成部分。
(三)结合航空航天工业的特点,决定在飞行器的总装、调试、陀螺仪表、惯性器件装
调、精密切削、型架加工、零件焊接、钣金等技术要求较高的工种中进行评聘高级技师试点。
(四)凡经部审定的试点单位,经聘任的现仍在生产一线的技师,均属报考对象。
(五)高级技师的考核工作要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坚持量化考核,保证
质量。
二、任职条件
(六)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七)技工学校或其它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受过相当上述水平的职业技术培训,
以及自学并通过考核达到同等水平。
(八)达到《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规定的高级技术工人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和实际操作技能。
(九)对本专业工种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高超精湛的技艺;具有解决生产技术关键、
带领技师攻关和培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
(十)在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研制中,以及排除重大事故隐患等方面,具有高水平的
技术成果和合理化建议,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
三、考核内容
(十一)申报高级技师者,须写出个人技术总结或论文。主要包括:掌握的专业技术知
识,生产管理知识;解决或处理过的技术关键,复杂加工技术问题;技术革新或合理化建议
所取得的成果。
(十二)工作业绩考核。主要包括:生产成绩,工作成就。
(十三)技术理论考核。在技师理论考核的基础上,重点考核专业技术理论和新技术知
识。
(十四)操作技能考核按部颁《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新版)中应会要求,在技师操作
技能考核的基础上,进行应会考核。
四、考核方法
(十五)技术论文或总结,工作业绩的考核,采取以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
评分标准。
(十六)技术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
目专门组织进行。
(十七)考核采用百分制。按专业工种从高分到低分排列名次。根据考核总成绩进行评
审,确定高级技师资格人选。
(十八)试点单位将高级技师考评工作总结及“高级技师呈报表”报航空航天部人事劳
动司核准。
五、考核组织
(十九)航空航天部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由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综合管理,负责
制定有关政策和进行指导。
(二十)试点单位由主管领导负责,根据不同专业工种组成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
作。
六、受聘程序
(二十一)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由航空航天部颁发
。
(二十二)高级技师的聘任由试点单位领导签发聘书,并报航空航天部备案。
七、比例限额和津贴
(二十三)评聘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
(二十四)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按月人均五十元核定(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后即取消技
师职务津贴)。具体津贴标准由单位每月40元至60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但不得压低或
提高。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
(二十五)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可享受本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福利待遇。
(二十六)高级技师聘任期为四年,每二年进行一次考核。根据工作需要,经考核能胜
任者,可续聘,对不能严格执行聘约者,应予解聘。
八、附则
(二十七)本办法解释权属航空航天部人事劳动司。
(二十八)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新乡市赴企业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机关的赴企业检查行为,为企业加快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依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执法机关对各类生产企业、流通企业及个体经营者进行的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三条 赴企业检查应坚持依法检查原则、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分级负责和管辖原则及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 赴企业检查原则上采取联合检查、集中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结果部门间可以互相使用。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专项检查。
第五条 赴企业检查前应当做到:
(一)拟定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限、检查对象、检查事项、实施检查的人员及其负责人等内容。
(二)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企业安静工作日内(每月1-25日)到企业检查的,应当填写《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签字,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并经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由法制办公室向申请检查单位填发《赴企业检查许可证》。联合开展检查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申请。辖区外的单位到辖区内所属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协助配合单位负责向同级政府申请。到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及市区内外来投资企业检查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26日至月底对企业进行检查的,由单位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决定,负责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对个体经营者的检查,由单位负责人签发《赴企业检查通知书》。
(三)凡依法需要进行突击检查(刑事案件、突发事件除外),未能事先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的,检查后,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将突击检查的依据、理由、结果及有关情况3日内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条 赴企业检查时应当做到:
(一)检查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身份证件,出具《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或《赴企业检查通知书》,明确告知检查的目的、依据、内容、要求、方法等。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其检查。
(二)检查中涉及征收各种行政事业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按照法定程序征收。
(三)检查中需要对被检查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诉讼权、听证权等合法权利,确保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手续齐全。
第七条 检查结束后,执法机关应当形成客观、真实、明确的检查报告报批准机关备案,同时将检查结果以法定形式或书面形式反馈给被检查者。
第八条 赴企业检查工作应当做到:
(一)禁止同一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重复检查、不同部门因同一内容对同一被检查者的多头检查。市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划分系统内赴企业检查的管辖权。
(二)禁止越权检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检查。具有检查权的单位应当明确职责权限、管辖范围、工作程序。
(三)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决定对被检查者进行检查,不得擅自决定多次进行检查。
(四)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检查费用转嫁给被检查者。
(五)检查人员不得接受被检查者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检查企业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参加被检查者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检查工作为本人、亲友和他人谋取利益。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检查工作的管理:
(一)执法机关应明确具有赴企业检查权的科室、二级机构及执法人员,组织岗前培训。
(二)建立赴企业检查登记档案。内容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批准检查人、执法人员、检查内容、收费或处罚情况、办理《赴企业检查许可证》时间等。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并纳入目标管理范围。
(三)建立赴企业检查处罚复核制度。凡因检查而对被检查者进行处罚的,除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外,主管领导必须对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复核。
第十条 加强对赴企业检查工作的监督:
(一)实行赴企业检查季度统计报告制度。执法机关应于每年的1、4、7、10月的5日前将本级上季度赴企业检查的情况汇总整理,以书面说明和报表形式报同级优化办。
(二)各级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赴企业检查问题的投诉和案件查处,负责对执法部门处罚被检查者案件的抽查,负责组织对赴企业检查行为的社会评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赴企业检查,增加被检查者负担,干扰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赴企业检查申请表(略)
2.赴企业检查许可证(略)
3.赴企业检查通知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发展经济和工业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基于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和工业关系的愿望,认为长期的经济协定对保证稳定的合作是有益的,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继续发展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并为此目的,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有关机构和企业间进行合作尽可能提供便利。
第二条 双方将根据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需要和可能,确定对扩大和深化双边合作最合适的领域。双方鼓励两国的企业和机构在下列领域的合作,这些领域并无限制之意:
能源部门;
钢铁工业;
化工、石油化工和医药;
机械和设备;
交通运输;
电讯、电子和信息工业;
食品加工工业;
矿业;
汽车工业;
工程;
消费品工业;和双方感兴趣的其它部门。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1.新的工业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现有企业的扩建和技术改造;
2.共同生产某些机械、设备和产品;
3.扩大机械、设备、材料、工业产品、原料、农产品、消费品和双方有兴趣的其它商品以及劳务的相互提供;
4.购买和出售许可证、专利、设计和生产工艺以及交换技术情报;
5.在合适的条件下,在第三国就工业项目的选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包括提供机械设备和劳务;
6.缔约双方同意为进行其它共同感兴趣的合作而采取的其它方式。
第四条 双方积极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的有关机构和企业之间缔结各种协议和合约,在这些协议中将规定经济和工业合作项目的具体条件。
第五条 双方认识到筹集资金对今后两国经济关系发展的重要性,对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的合作项目,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立法规定相互支持给予优惠贷款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对于可能合作的项目及其实施将适当地互通情况,从而加强有利于本协定范围内进行合作的信息交换。
第七条 缔约双方对于组织和举办旨在推动发展合作的活动,诸如展览会、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将给予支持和便利。
第八条 双方同意成立旨在促进经济和工业合作的政府间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进行。混合委员会为履行其有关职能,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工作小组。
混合委员会具有如下职能:
1.检查两国间经济和工业合作进展情况并提出为发展这种合作的建议;
2.探讨进一步发展两国经济和工业合作的可能性以及研究在第三国的合作事项;
3.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协定中出现的问题。
缔约每方认为需要时,可以请各自国家的企业和机构的代表参加可能成立的工作小组。
第九条 本协定所涉及的合作,将遵照双方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进行。
第十条 本协定自双方按照各自法律相互通知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为十年。但协定的各项条款自签字之日起实施。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本协定有效期间所签订的协议和合约的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马德里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8月13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费尔南多·莫兰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