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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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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修订,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正常的金银市场秩序,对金银经营、交易做到疏管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金银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深圳人民银行)为深圳市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权:金银的收购与配售;会同特区物价主管机关管理金银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市政府经济贸易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经营(包括加工、销售)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以及从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的单位;管理和检查金银市场和金银生产加工厂;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对经营单位和个体银匠的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市从事生产、销售、加工金银制品(含金银化工产品、金银饰品),改制修理金银首饰以及从含金银的"三废"中回收金银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深圳人民银行申报,经银行会同市经济贸易局审查批准后,发给"金银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四条 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
  第五条 金银饰品零售单位,须按规定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有金银饰品批发权的单位进货。任何零售单位均不得从事批发业务(沙头角镇内和免税商品企业公司金饰品销售点的进货渠道另行规定)。
  凡内地银行用于有奖储藏前来购买金银饰品的,一律凭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市、自治区分行的介绍信,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到指定的有批发权的单位购买。
  第六条 经批准,从国外或港澳地区进口金银原料在深圳特区加工金银制品、产品全部返销境外的企业,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凭市政府有关批文和深圳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来料加工合同,向海关办理申报进口金银原料手续。
  (二)金银原材料进口时,由海关加封,并持来料加工合同,送经深圳人民银行办理登记重量、成色用途的审查手续后方可使用。
  (三)加工出口的金银产品,不论含金银量高低,均须由深圳人民银行检查产品所含金银重量、成色,核对合同,填发《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
  (四)海关凭深圳人民银行的《金银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的报送单查验放行。
  第七条 经营加工金银及其饰品、产品的单位,须按深圳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告经营加工情况,接受深圳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经批准的个体银匠,可以从事代客加工和修理金银制品的业务。
第三章 金银收购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和使用金银的单位(包括医院、照相馆),应积极从含有金银的"三废"(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无回收能力的单位可将金银"三废"交售给经深圳人民银行批准的回收单位进行回收。
  第十条 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办理的进口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留用或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一律交售给深圳人民银行。
第四章 金银配售管理
  第十二条 凡需用金银作生产原材料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计划,报经深圳人民银行审核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并按核批的数量,根据生产进度分批供应。
  第十三条 特区内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外商订购金银制品或加工其它含金银产品,要求供给金银的,向深圳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在批准的数量内,用外汇购买。
  第十四条 各使用金银单位,必须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严格做到专项使用,结余交回。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深圳人民银行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法生产、加工金银及其制品,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销售、调剂、留用、转让金银及其制品,事迹突出的;
  (三)为保护国家金银与走私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对国家有贡献的;
  (四)向深圳人民银行交售罚没金银的办案单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8〕106号文件的规定,由深圳人民银行补给办案经费。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对金银进出国境的管理办法》以及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或海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银业务、收购、买卖、加工金银及其制品的,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或贬值收购;情节恶劣的,并处以违法等值金银价款5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进货渠道不正当的销售单位和违反金银批发规定的批发单位,由深圳人民银行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贬值收购违法金银;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2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向深圳人民银行报告金银经营活动情况,连续三个月不送报表或弄虚作假的,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自行处理没收金银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强行收购,并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的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改变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深圳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收回已配售的金银,对高价转售的金银原材料,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50%的罚款,直至停止供应金银原材料;
  (七)对违反国家进出境管理规定、走私金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处以等值金银价款以下的罚款,并补征税款;在深圳特区内利用金银进行黑市交易的,由深圳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处以等值金银价款100%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拒绝深圳人民银行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在加工金银制品过程中弄虚作假,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接受内加工和销售任务的,深圳人民银行有权责令其停工检查,情节恶劣的,取消其金银加工业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已构成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交深圳市财政。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按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市外资委接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市外资委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市外资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三)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身份证件。
(四)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五)其他必要附件。
第九条 市外资委在接到第八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组织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七天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市税务、武汉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资委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武汉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书面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合资、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和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或在国际市场购买。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可以与市场物资部门签订合同,由市物资部门按合同保证供应;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
资,可以自由购买,也可以委托市外商投资物资服务公司购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的服务价格,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账薄,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填写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市外资委、统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还应报中方投资者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对生产性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合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按本条第(一)项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后,经企业申请市税务部门申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
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下或者年所得额在一百万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设在城区繁华地区的以外,按下列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优惠:
(一)设在城区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三年。
(二)利用本市现有企业厂房、场地或设在市郊各区、县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对按前款规定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的减征优惠,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造等建设项目,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减征或免征费用:

(一)在现有企业厂区内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企业厂区外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二)在旧城区建设的,免征商业网点、教育设施配套费和人防设施费;在新区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各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予以公布。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的,应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外资委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用水指标列入计划,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电、供水合同,保证按照合同供应;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水、电费用,按本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
供电部门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国家和本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的,经审核后,凡具备条件应及时安排,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邮政、电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外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邮政、电信联系和申请安装、维修电信设备等事项,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物价、规划、土地、房地、环保、水利、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及时办理,提高效率,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市外资委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的,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优惠待遇,直至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向本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的行为,可分别向市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或市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及时处理,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确认为是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行为的,责令纠正,并限期
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项或违反规定收取的外汇,期满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华侨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优惠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武汉、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成都、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程序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二、《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三、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企业经营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企业生产产品的全过程均在本企业内进行,不得转厂加工。
4.企业申请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是企业生产必须的原料或辅料,且申请进口数量合理。
5.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6.地方主管海关应具备监管的能力。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进口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不得转卖的保证函;
(3)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4)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5)所在地外经贸部门为企业编设的进口商编码(8位码);
(6)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7)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自本通知下达后首次申请许可证时提供);
(8)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3.进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4.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进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批复单位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进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5.进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是符合我部关于配额许可证项目的审批原则并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出口产品属易制毒化学品范围的企业,应严格根据其经营合同、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按照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出口数量申请产品出口。
4.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审批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一证一批”制度,即每一份出口合同办理一次审批,其中:
(1)麻黄素(含伪麻黄素)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4吨,一般批2吨以下(含2吨)。
(2)醋酸酐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50吨。
(3)胡椒醛(洋茉莉醛)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10吨。
3.受理企业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申请时,原则不接受信函申请,企业必须派人到外经贸部(外资司)办理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3)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4)企业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详见附件三),必须提供进口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许可证明(一般必须是正本证明,欧洲国家的可以是复印件,美国的必须凭美国缉毒署的批准函),若上述产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所有文件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5)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6)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4.出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5.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出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出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6.出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管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三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988年和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管制品种具体分为两类进行管理:
(一)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黄樟脑 SAFROL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
3,4-亚甲基二氧苯基 3,4-METHYLENEDIOXYPHENYL-2
-2-丙酮 -PROPANONE
(二)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盐酸(不含盐酸盐) HYDROCHLORIC ACID
硫酸(不含硫酸盐) SULPHURIC ACID
甲苯 TOLUNE
乙醚 ETHYL ETHER
丙酮 ACETONE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METHYL ETHYL KETONE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