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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时间:2024-07-23 04: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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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4月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4年4月2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贵州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一、自治州境内县级以上(含州级、自治县、市)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汇总大会代表和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或
者进行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二、自治州境内的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均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并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汇
总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进行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也可以与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三、本规定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4年4月20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将于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国务院国发〔1996〕13号文件要求,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行政处罚法的施行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都要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重要意义,熟悉掌握《行政处罚法》的具体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对机关行政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使其切实掌握《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
二、认真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局在国务院公报、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的规定及发布的公告,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未发布前,国家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结合本通知的具体要求,可以继续执行,烟草行业内部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6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反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加重行政处罚。
3.按照《行政处罚法》第8、9、10条的规定,依据《烟草专卖法》,各级烟草专卖局对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的种类为: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4)责令停止生产、经营;
(5)收购烟草专卖品(行政措施)。
关于是否能给予吊销或者暂扣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待请示后决定。
4.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2、14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均应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修改,撤销违反法律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5.按照《行政处罚法》第15、16条的规定可以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国家局、省级局、地(市)级局、县级局。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内设机构(包括检查、稽查大队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各级烟草专卖局的派驻、派出机构(包括派出地区、系统外部门)可以行使烟草专卖监督、检查、管理权,暂不得以派驻、派出机构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
县级烟草专卖局下设的专卖管理所(站),可以以县局的名义实施监督、检查、管理权,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从事烟草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人员及临时工等非烟草专卖管理人员,不得行使烟草专卖处罚权。
6.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21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及《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所作的行政处罚的管辖,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处罚程序》第二章有关规定。
7.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27条的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如具备法定从轻条件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8.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处罚。《处罚程序》中与此不符合的,按规定执行。
9.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应在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程序》规定十日送达,应改为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10.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各级烟草专卖局要建立听证制度。因此,各级烟草专卖局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应指定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数额较大”的罚款的听证范围,以罚款“五万元以上”为准,并予以对外公布。
11.按照(行政处罚法)第46、47、48、49、50条规定,有关罚没款的收缴问题,待国务院作出规定后具体执行。
12.按照《行政处罚法》第53条的规定,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的拍卖,仍按1994年四部、局、署发布的《通告》规定执行。
13.除以上说明的条款外,其他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三、为认真贯彻《行政处罚法》,国家局将对《2号令》、《处罚程序》、办案文书等规章制度进行修改。各省级局亦应清理内部规范性文件,属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提请各地方人大、政府修改。
以上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国家局政策法规司、专卖管理司。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粤法刑一文字第16号《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我院(83)法研字第18号《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中对第三个问题的答复:“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