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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时间:2024-07-09 10:1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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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
具。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第七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办理。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
第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安全。

第二章 行文规则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主报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可根据需要抄送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答复的,由上一级政府答复,根据上一级政府的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要求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批复的,由本级政府批转
或批复;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转发或批复。
第十二条 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属于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上一级或下一级政府的有关
业务部门直接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各级机关、有关单位收到上述公文后,均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三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确因工作需要,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
关编号印发。联合行文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需要行文时应直接行文,不应报上一级政府转办;经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向上级政府行文时,要把双方的意见同时上报。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下发以同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的通知等,按照规定的送审程序,经同级政府领导签批后,可加“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自行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受文单位认真贯彻执
行。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行文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时,应当抄报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七条 “请示”公文应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公文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下级机关。
第十八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本省已列入全国计划单列的市,凡属中央有关部门或省放给市审批的事项,均由市自行行文;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自行下发的重要文件,应抄报省政府。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同时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行政机关的来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可按保密要求原文翻印下发,不再重复行文转发,受文单位应按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制发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在以各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上已经部署的工作、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会议纪要,一般不再以政府名义行文。

第三章 公文种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和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发布行政措施。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的事项。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的事项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章 公文格式
第二十四条 公文一般由公文文头、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公文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时间、印章、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公文文头。各级行政机关正式文件统一用套红印刷。各级政府文头用字规格不超过24毫米乘14毫米,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各级行政职能部门文头用字规模不超过22毫米乘12毫米。文头天高一般为45毫米,文头下沿与红线间隔30毫米。正式公文的文头部分一般不
超过首页的2/5。函件的文头部分一般不超过首页的1/4。
各级政府使用的文头,应报上一级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使用的文头,应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办公厅(室)备案。
(二)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文头应列明联合行文的各机关名称,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三)秘密公文应按照密级划分规定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绝密”、“机密”或“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在文头左上方标明份数序号。
(四)紧急公文应根据重要程度、时限要求在文头右上方注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同一公文既是密件又是急件的,紧急程度标于秘密等级之上。
(五)正式公文应编发文字号。发文字号一般由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年号、序号部分组成,必要时可根据需要加入专业职能代字。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行政区域代字、机关代字应使用规范的简称。本机关简称可能与其他机关简称相混淆的单位,由双方商定各自机关代字并报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新设行政机关启用发文字号前要向上级机关办公厅(室)备案。
正式公文年号一律用公元纪年全称括于方括号内,置文种代字之后流水号之前。
政府委托有关主管部门代政府审批的事项,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的发文字号可在文种代字后加职能专业代字。主管部门代本级政府行文的发文字号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室)确定。
(六)签发人。密码和内部传真电报应注明签发人。上报公文应注明签发人,联合上报的公文,注明主办机关签发人;签发人姓名应注在发文文头红线右上方,发文号可适度左移。
(七)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或规范的简称、公文主题、公文文种三部分组成。公文文头已含发文机关名称的,标题中可略去发文机关名称。转发类公文标题,应避免冗长。在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
加标点符号。
(八)主送机关。一般公文的主送机关应写于标题之下、正文之前,顶格并加冒号。有的公文如决定、会议纪要等,也可将主送机关写于正文之后。正式公文主送机关的全称、特称、单称,应使用统一的概念和序列表达,不得经常变换。
(九)附件。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按顺序注明附件名称。
(十)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时间,一般应标注于正文之后。决定、会议纪要的时间应刊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括于圆括号内。
(十一)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行政机关公文一律在正文后右下方加盖发文机关公章。印章盖在成文时间的中上方,上沿不压正文,底边在成文时间之下,不再落款。如发文时间在前,印章可盖在正文右下方空档处;正文末页无空档,可另加空白页注明发文时间并盖章,
同时在该页首行左侧标明“(此页无正文)”。联合下发的公文,各单位都应加盖印章,印章顺序应与行文机关相吻合,最后一枚印章与发文时间相叠。
(十二)公文如有附注,应列印章、时间之下,用圆括号括起来。
(十三)抄送机关。行政机关公文应抄送与公文内容有关的机关。抄送机关位于文件末页下端、制发机关之上。抄上级机关的标明“抄报”;抄平行机关、下级机关的标明“抄送”;平级机关依党、政、群、军次序排列。
(十四)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按照上级机关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标注于抄送机关之上。
(十五)印制单位、印发时间和份数。印制单位列抄送机关之下,并标明时间、份数。
第二十五条 公文文字一律从左至右横排。标题铅印用2号宋体,正文用3号仿宋体。铅印每页19行,每行25字;打印每页20行,每行22字。公文中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使用字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文用纸。一般使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
张贴的公文使用字型、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办、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八条 凡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批交有关部门办理。一般件,要在文到后2日内在文书处理环节上办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应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由几个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单位要负责主动与协办单位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综合整理后,报告批办机关。
凡涉及几个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联系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第三十一条 文秘部门对下级机关和业务部门报来的公文,要按照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认真登记、拟办、传递,及时催办。送领导人签批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做到紧急公文抓紧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
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发文文稿,应由本机关文秘部门统一负责审稿、送签。政府职能部门拟以政府名义或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行文,应代拟文稿。
草似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与原有规定相衔接。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公文应避免采用过多的层次结构。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三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省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四条 职能主管部门代同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应由本部门办公室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审核,必要时送有关部门会签,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签字后,送政府办公厅(室)的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审理。
职能主管部门不应将代拟文稿直接送本级政府领导个人或同时分别送给几位领导人签批。未经发文机关文秘部门审理的文稿,领导人原则上不予受理、签发。
第三十五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文秘部门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弄清文稿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写
出简要的送签说明。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的公文,经文秘部门审理,按规定程序,送本机关领导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日常工作中一般往来的便函、介绍信及领导人批办的一般事项的公函,凡须加盖机关印章的,由机关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签;凡须加盖办公厅(室)印章的,由分管的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审签,有的事项也可根据授权由文秘部门的负责人代签。
第三十七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圈阅的公文应署明圈阅时间。
第三十八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公文稿纸规格要统一,不应用本机关公文拟稿纸代上级机关草拟公文,不应在文稿装订线左侧签批或修改公文。
第三十九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条 主办部门代上级机关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文稿、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四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复印。翻印、复印时,应注明翻印、复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复交混使用。
第四十二条 传递、管理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三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四条 公文立卷应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公文归档,应根据其相互联系、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五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则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印件。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有2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上级政府机关下发到下一级政府及部门的机、绝密文件,按发文机关的要求定期清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有关部门可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参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过去下发的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4月13日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化工部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2年9月28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在工业生产中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或以其为原料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有关的科研、设计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国家标准(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中所列的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六大类中的化学危险物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使用(包括生产厂的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严禁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下简称“三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按照不同投资规模的审批权限,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本《细则》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七条 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确定的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点在其安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建其它公共建筑或建居民点。
第八条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一律由当地计(经)委,会同化工、公安、环保、卫生、劳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企业才能准予立项建设。对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项目,由此批准单位报化学工业部备案,同时抄送当地铁路、交通、环保、卫生等部门。
第九条 申请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在选址时报化学工业部,化学工业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认为不符合安全要求时,可以否决在该地区布点建设或扩建、改建。
第十条 凡距离下列地区1000米内范围内不得规划和兴建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厂(即厂点围墙到上述区域边界不少于1000米)。
(一)居民区;
(二)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
(三)交通干线(公路、铁路、水路);
(四)自然保护区;
(五)畜牧区;
(六)风景名胜旅游区;
(七)军事设施。
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点的规划和兴建,要执行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YHS01-)。
第十一条 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必须经过有化工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申请报告中必须附有关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中间体、副产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熔点、沸点、爆炸极限、爆炸威力、相对密度、比重、蒸气压力、粘度、腐蚀性、氧化性以及遇湿释放易燃或有毒气体的速度、车间空气中毒物的最高允许浓度、毒理学资料及对人体危害资料等各项重要的化学、物理性能和安全、卫生数据;以及对产品贮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上述各项数据必须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化工、卫生研究(检验)部门测定并提出报告。如属于《毒物登记档案》或手册可查得数据的常用资料,可按查得的数据申报,并列出数据来源的文献资料名称。
第十二条 凡申请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企业,在设计文件中要有以下内容:
(一)设计任务书
(1)水文、地质状况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2)总图部分:总图比例应为1/1000或1/2000,内容要有厂区布置与周围建筑、构筑物图和厂区周围半径为1000米内的居民情况。
(3)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工艺部分
工艺流程中安全可靠性的说明及生产过程中安全防护装置配备的说明。工艺设备选型要遵循《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中的有关规定。
(三)工业卫生专篇、安全(评价)专篇和环保(评价)专篇要符合国发〔1984〕9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的要求。
(四)消防专篇
厂房及仓库等建筑要符合国家颁发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有关规范的要求。
(五)运输专篇
(1)生产达到设计规模时产品、原料、副产品的运量、流向及运输方式。
(2)到厂和发出的化学危险物品品种、数量、需使用的车、船类型、装卸地点和作业方式,本厂自有车状况和数量。
(3)化学危险物品运输安全性评价。运输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对中外合资企业及外资企业的安全要求首先要符合我国的安全规范。国外设计的工程必须将工程设计依据一并交我国审批单位审核,如不符合要求应立即通知外方进行调整。
引进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引进与其配套的先进的安全、工业卫生及环保设施。否则,国内必须完成相应部分的配套设计方允许施工、投产。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铁路、交通、劳动、工会等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三建”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关于“三同时”的规定。
第十五条 新研制化学危险物品过程中,必须同时研究其燃烧、爆炸性能和毒性机理。毒性实验项目应包括:急性毒性、亚急性毒性、慢性毒性、三致(致畸、致突变、致癌),中毒机理实验。通过实验对其危害性做出科学评价。该化学危险物品已建立《毒物登记档案》,有可靠数据,投产前可不做毒性实验。
第十六条 新研制的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工业卫生防护技术必须可靠,并通过鉴定才能组织批量生产。生产现场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转让化学危险物品生产技术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卫生要求。转让时必须连同安全防护、工业卫生、环保技术一并转让,否则造成事故损害或社会危害要追究转让者的责任。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或大量使用、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和投料试生产,达到设计要求后才能交付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包括生产领域的贮存、运输等)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及国家的有关法规、制度和标准。并按《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化学工业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化工生产企业凡是为本企业生产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调拨和销售(指化学危险物品)等经营活动,相应的运输活动,以及在化工生产中使用和贮存化学物品(包括原料和产品)均纳入生产许可证的核发范围,不再另行领取“经营许可证”。
化学工业部将分期分批对化工产品颁发《生产许可证》,凡已发证的化学危险物品,无证企业不得生产经营该产品。
第十八条 对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实行安全登记制度。
(一)安全记登的必备条件
(1)产品生产工艺路线成熟,是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
(2)产品有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3)设备、容器符合《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
(4)有相应的产品贮存设施。
(5)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措施和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
(6)有可靠的三废处理措施。
(7)有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和措施,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二)安全登记的考核条件
(1)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1991〕化劳字第247号文检查)。
(2)产品应有工艺技术规程;岗位应有操作法,在岗人员必须人手一册。
(3)操作工人应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或相当水平),并经过岗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作业证。
(4)有《毒物登记档案》。
(三)安全登记的组织工作
(1)企业的安全登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主管厅长领导,由厅(局)安全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办公室,必要时可请地方公安、环保部门参加。
(2)需要时可组织人员到现场考核。
(3)一个企业的所有化学危险物品,可以分期分批进行安全登记。(安全登记的有关表格见附表)
(4)对必备条件的检查,有一项达不到的,不予记登,并限期一年内整改;对考核条件的检查,有一项达不到的,不予登记,并限期半年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不予登记,限令停产。
(5)安全登记每隔五年按安全登记条件进行一次复核换证。根据复核情况,确定是否准予换证。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每年向化学工业部书面报告一次化工企业安全登记情况。
第十九条 在已建成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周围(在国家正式规定颁发前暂按1000米执行)不得建居民点、公共设施、供水水源、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线。
第二十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要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生产工艺及规模、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定期监测,使生产现场符合有关要求,确保安全生产。
凡属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场所的防火监测、报警系统、防护装置及其它防火防爆要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国家防火设计规范或规定执行。
凡生产极毒、高毒化学品的车间除遵守上款要求外,还应设有自动联锁、泄漏消除等设施,并应配备急救箱和救护器具。
远离城区的生产易燃易爆化学品的企业,应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一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危及社会安全的不合格产品严禁销售,否则造成后果由生产企业负责。同时,追究销售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贮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所用的气瓶、压力容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或汽车槽车、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等,必须符合《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铁路液化气体罐车以及散装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和液化气体船舶的安全管理规定。企业对压力容器管理要执行国家有关锅炉压力容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的要求,能经受运输过程中的碰撞、颠簸和温度,温度变化等外界干扰而不发生危险事故。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必须是不与化学危险物品发生反应的材料。对一些具有特殊性能的物品(如易燃、易爆品、腐蚀性物品等)应根据其不同的理化性能进行包装,并要符合包装标准和运输安全要求(如包装方法、包装重量限制等)。
对有毒物品包装的外皮上要有毒物标签,注明产品名称、毒性级别,侵入人体途径、中毒的急救办法,防护措施等。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必须有明显的包装标志,其图形应遵守《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的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料质量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产品包装不合格不准出厂。
外贸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我国接受的国际公约及规则中的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化工企业急性中毒抢救应急措施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人员,应根据安全需要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如工作服、鞋、帽、手套;防护眼镜及防毒面具;氧气呼吸器;可供冲洗的清洁水源;医疗急救用品等。
生产使用剧毒化学危险物品和生产批量大的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根据其生产规模和接触毒物人数设立气体防护站,配备工业卫生医生、急救药品和专用救护车。
第二十五条 凡生产有毒化学物品的车间都应设固定监测点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及时登记,定期上报主管部门,并应在生产岗位挂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新工人,必须做就业前体检,发现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在禁忌岗位作业。
对作业工人要定期体检,发现职业病、职业健康损害、职业禁忌症者,要根据《化学工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盛装剧毒物品的大型容器包括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槽船等不得用来盛装它物,特殊情况需要改装它物时必须进行清洗,清洗干净并经化验合格,办理审核后,方可改装。
使用后的包装剧毒品的小型容器,只能盛装原物或同类产品,一律不允许盛装它物。
其他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物用完后也要进行清理和清洗,否则不允许挪作他用。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长期停用前必须进行安全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公安、环保部门同意方可进行。严禁随便堆放和排入地面、地下及任何水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而贮存化学危险物品时,其安全要求除执行本《细则》外,还必须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化工生产所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仓库内。
第三十一条 贮存有毒气体大型仓库,密封性能要良好,要配备通风装置,配备毒气中和破坏装置(设施)或备用贮存装置,一旦毒气泄漏必须及时处理,避免毒气逸散造成社会危害。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应根据物品性质,按规范要求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火围堤等安全装置和设施。防火围堤的设置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库宜采用单层结构建筑,要有足够数量的独立安全出口,使用不燃材质的地面。
第三十三条 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车船和贮罐,必须采用合格的防爆灯具和防爆电器设备,并有经防爆电器主管检验部门核发的防爆合格证。无电源仓库、车船和贮罐,应采用带有自给式蓄电池的本质安全型、增安型、隔爆型的可携式灯具。不准使用电缆供电的可携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贮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库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化学险危物品,不同品种分堆存放。不能超量贮存,并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二)对于化学试剂危险物品库要安排好货位,避免混存。化学性质、防护或灭火方法相互抵触或相互有影响的化学危险物品,绝对不允许在同一库内贮存:
(1)放射性物品不得与其他化学危险物品同存一库。
(2)氧化剂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库。
(3)炸药不得与易爆物品同存一库。
(4)能自燃或遇水燃烧的物品不得与易燃易爆物品同存一库。
(三)对于遇水易爆,遇高温、低温、暴晒会发生分解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液化气体分别不得在潮湿、易积水、高温处或低温处贮存,不能在露天场地贮存。若少量必须在露天临时存放时,一定要根据该物品的特性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措施。
(四)化学危险物品的贮量确定原则:
(1)凡规范中有数量规定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规范执行。
(2)无具体规定的可根据其危险程度按库容周转量(不超过1~3个月的生产或销售量)计算。
第三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人员(包括库工)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才能进入仓库进行培训实习。实习完毕再经考试合格后,由本单位主管部门发给安全作业证才能上岗操作。仓库工作人员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必须认真贯彻安全、防火的各级岗位责任制。
(二)严格执行危险品库房操作规程。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严格执行危险品入库前记帐、登记制度,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并作详细的文字记录。
(四)为防止发料差错,对爆炸物品、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应采取双人收发、双人记账、双人双锁、双人运输和双人使用的“五双”制度。公安及企业保卫等部门对此必须定期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内吸烟和使用明火。如必须动火时,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全部移到安全地点,同时对仓库内进行必要的通风或清洗。经本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和签发动火证后方能实施。库内搬运应一律采用防爆型电瓶车或防爆电动叉车。凡需进入仓库内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必须装阻火器。若用蒸汽机车时,机车距仓库不得少于50米。
第三十七条 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担任保管、搬运工作的人员必须配备相应的防护器材及劳动保护用品。仓库应设立专职或兼职的消防安全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器材。
仓库内工作结束后应进行检查,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库内不准有人居住。
搬运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应使用防爆工具、设备,轻拿轻放,不准拖位,防止撞击和倾倒。不得中途中断装卸作业。
第三十八条 贮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要向当地公安及消防部门备案,并保证与其有畅通的通讯和报警联络。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需要运输或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按照铁道部、交通部和民航总局关于铁路、公路、水路和空运化学危险物品的各项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装运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通过市区和城镇时,事前要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申请行车路线和时间,运输途中不得随便停车。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试剂或科研用少量急需的化学危险物品,可按铁路和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运输。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时除执行铁路、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船必须是专用车、船或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符合安全规定的运载工具,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二)禁止没有安全设施或不符合要求的车、船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三)遇水易燃的化学险危物品及有毒化学危险物品禁止用小型机帆船和小木船承运。
(四)根据工作需要配备足够的押运人员。押运工作必须由工作责任心强,经过省级化工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领取押运证的人担任。
(五)销售部门对来厂拉运危险货物的客户要检查:采购证;准运证;押运人员的押运证;槽(罐)车准用证并外观检查运载工具合乎安全要求,发现问题应责成用户处理后方可发货,否则发生问题,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企业要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厂内运输加强安全管理和检查,以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本《细则》的贯彻执行,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管理实行行业安全卫生监察,由化学工业部和各省化工主管部门组织专(兼)职队伍负责实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法律、法规及《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执行外,有下列情况者,由省级化工主管部门依法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安全登记的企业或未经审批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新建、改建、扩建企业,责令其立即停产或停建。
(二)乡、镇、街道企业私自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责令其立即停产。
(三)凡由于未认真贯彻《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细则》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直至吊销安全登记证书或生产许可证。
(四)对于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附表1-1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申报表
附表1-2化学危险物品主要数据表
附表2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考核表
附表3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审批表
附表4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台帐
附表5-1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封面)格式
附表5-2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内容格式

附表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申报表
企业填报 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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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 │企业性质│ │隶属关系│ ┃
┠────┼──┬────┼────┼────┴────┴─┬─┨
┃法人代表│ │企业人数│ │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人数│ ┃
┠────┴─┬┴────┴┬───┴──┬────────┴─┨
┃项目设计单位│ │项目安装单位│ ┃
┠──┬───┴──────┴──────┼────┬─────┨
┃地址│ │邮政编码│ ┃
┠──┴──┬──────┬──┬────┼────┼─────┨
┃营业执照号│ │电话│ │ 电挂 │ ┃
┠─────┴─┬────┼──┼────┴┬──┬┴─────┨
┃企业安全负责人│ │职务│ │职称│ ┃
┠───────┴─┬──┴─┬──────┼──┼──────┨
┃ 企业安全 │ 名称 │ │人数│ ┃
┃ ├────┼──────┼──┼──────┨
┃ 管理部门 │ 负责人 │ │职称│ ┃
┠─────────┼────┼─────┬┴──┴┬─────┨
┃厂区面积(平方米)│总面积 │ │建筑面积│ ┃
┠─────────┼────┼─────┼────┼─────┨
┃ │总面积 │ │建筑面积│ ┃
┃ 危险品库 ├────┼─────┼────┼─────┨
┃ │最大储量│ │储存方式│ ┃
┠───────┬─┴────┴─────┴────┴─────┨
┃ │ ┃
┃ │ ┃
┃ │ ┃
┃ 申报品名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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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报品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报企业 ┃
┃ ┃
┃ (盖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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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主要数据表
企业填报 表1-2
┏━━━━┯━━━━━━━━━━━┯━━━━┯━━━━━━━━━┓
┃化学名称│ │英文名称│ ┃
┠────┴──┬────────┼───┬┴──┬────┬─┨
┃通用名或商品名│ │分子或│ │分子量 │ ┃
┠───────┴────────┼───┼───┼────┼─┨
┃结构式 │燃点℃│ │自燃点℃│ ┃
┃ ├───┼───┼────┼─┨
┃ │闪点℃│ │熔点℃ │ ┃
┃ ├───┼───┼────┼─┨
┃ │沸点℃│ │粘度 │ ┃
┃ ├───┼───┼────┼─┨
┃ │状态 │ │蒸汽压 │ ┃
┃ ├───┼───┼────┼─┨
┃ │PH值│ │相对密度│ ┃
┠───┬────┬───┬───┼───┼───┼────┼─┨
┃溶解性│ │腐蚀性│ │挥发性│ │稳定性 │ ┃
┠───┴─┬──┴──┬┴───┼───┴───┼────┼─┨
┃爆炸极限%│ │爆炸威力│ │毒性分级│ ┃
┃─────┴─────┴─┬──┴─┬─────┴──┬─┴─┨
┃设计产量或使用量(吨/年)│ │成份(%)或纯度│ ┃
┃─────────────┼───┬┴───┬─┬──┴─┬─┨
┃车间空气最高容许浓度 │ │监测周期│ │监测方法│ ┃
┃───────┬─────┴───┼────┼─┴────┴─┨
┃工艺自动化程度│ │接触人数│ ┃
┠───────┴─────────┴────┴────────┨
┃毒理资料 ┃
┃ ⒈急性毒性实试:动物种属 染毒途径 ┃
┃ 半数致死量(LD50或LC50) 实验单位(时间) ┃
┃ ⒉眼皮肤刺激实验:动物种属 实验方法 ┃
┃ 实验结果 实验单位(时间) ┃
┃ ⒊致敏实验:动物种属 方法与途径 ┃
┃ 实验结果 实验单位(时间) ┃
┃ ⒋致突变实验:动物种属 实验方法 ┃
┃ 实验结果 实验单位(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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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体危害资料 ┃
┃ 急性中毒表现(包括化学灼伤) ┃
┃ ┃
┃ ┃
┃ 慢性中毒表现 ┃
┃ ┃
┠───────────────────────┨
┃中毒(灼伤)的急救与治疗原则 ┃
┃ ┃
┠───────────────────────┨
┃中毒(灼伤)的急救与治疗原则 ┃
┃ ┃
┠───────────────────────┨
┃职业禁忌症 ┃
┃ ┃
┠───────────────────────┨
┃包装形式 ┃
┃ ┃
┠───────────────────────┨
┃储存形式 ┃
┃ ┃
┠───────────────────────┨
┃防护用具 ┃
┃ ┃
┠───────────┬───────────┨
┃运输方式 │工艺流程示意图 ┃
┃ │ ┃
┠───────────┼───────────┨
┃灭火方法(器具) │ ┃
┃ │ ┃
┠───────────┼───────────┨
┃泄漏消除方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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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考核表
品名: (一物一张)省厅考核 表2
┏━┯━━━━━━┯━━━━━━━┯━━━━━━━━┯━━━┓
┃序│ │ │ 考核结果 │问题及┃
┃ │ 考核项目 │ 要 求 ├───┬────┤建议 ┃
┃号│ │ │合格√│不合格×│ ┃
┠─┼──────┼───────┼───┼────┼───┨
┃ │必备条件 │ │ │ │ ┃
┠─┼──────┼───────┼───┼────┼───┨
┃1│工艺条件 │由有设计资格的│ │ │ ┃
┃ │ │单位设计 │ │ │ ┃
┠─┼──────┼───────┼───┼────┼───┨
┃2│产品质量 │执行企业、行业│ │ │ ┃
┃ │ │国家标准均可 │ │ │ ┃
┠─┼──────┼───────┼───┼────┼───┨
┃3│设备、容器 │符合《生产设备│ │ │ ┃
┃ │ │安全卫生设计总│ │ │ ┃
┃ │ │则》(GB5083)│ │ │ ┃
┠─┼──────┼───────┼───┼────┼───┨
┃4│储存设施 │能满足生产需求│ │ │ ┃
┠─┼──────┼───────┼───┼────┼───┨
┃5│防护措施、用│防护措施可靠 │ │ │ ┃
┃ │品 │ │ │ │ ┃
┠─┼──────┼───────┼───┼────┼───┨
┃6│三废处理 │有可靠措施 │ │ │ ┃
┠─┼──────┼───────┼───┼────┼───┨
┃7│隐患 │不存在重大事故│ │ │ ┃
┃ │ │隐患,有事故应│ │ │ ┃
┃ │ │处理措施 │ │ │ ┃
┠─┼──────┼───────┼───┼────┼───┨
┃ │考核条件 │ │ │ │ ┃
┠─┼──────┼───────┼───┼────┼───┨
┃8│工艺安全技术│有产品工艺安全│ │ │ ┃
┃ │规程 │技术规程 │ │ │ ┃
┠─┼──────┼───────┼───┼────┼───┨
┃9│操作法 │各岗位有操作法│ │ │ ┃
┃ │ │并人手一册 │ │ │ ┃
┠─┼──────┼───────┼───┼────┼───┨
┃10│职工文化素质│生产岗位职工文│ │ │ ┃
┃ │ │化在初中及以上│ │ │ ┃
┠─┼──────┼───────┼───┼────┼───┨
┃11│作业证 │所有生产岗位工│ │ │ ┃
┃ │ │人均经培训、考│ │ │ ┃
┃ │ │核并发证 │ │ │ ┃
┠─┼──────┼───────┼───┼────┼───┨
┃12│制度 │按(91)化劳字│ │ │ ┃
┃ │ │第247号文检查 │ │ │ ┃
┠─┼──────┼───────┼───┼────┼───┨
┃13│毒物登记 │有毒物登记档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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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审批表
企业名称: 省厅 表3
━━━━━━┯━━━━━━━━━┯━━━━━━━━┯━━━━━━━━
│ 考核结果 │参加考核部门(处│
申请品名 ├────┬────┤ │主管厅(局)批准
│必备条件│考核条件│室)负责人签字 │
──────┼────┼────┼────────┼────────
│ │ │ │
──────┼────┼────┼────────┤
│ │ │ │ 签 字
──────┼────┼────┼────────┤
│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厅(局)章
──────┼────┼────┼────────┤
│ │ │ │ 年 月 日
━━━━━━┷━━━━┷━━━━┷━━━━━━━━┷━━━━━━━━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台帐
省厅 表4
━━┯━━━━┯━━━━┯━━━━┯━━━━┯━━━━━┯━━━━┯━━━━━┯━━━━━
序号│企业名称│隶属关系│考核日期│登记品名│登记证书号│登记日期│考核负责人│证书签发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表5-1
┏━━━━━━━━━━━━━━━━━━━┓
┃ 化学危险物品 ┃
┃ ┃
┃ 安全登记 ┃
┃ ┃
┃ ┃
┃ 证 ┃
┃ ┃
┃ ┃
┃ 书 ┃
┃ ┃
┃ ┃
┃ ┃
┃ ┃
┃ ┃
┃ ×××××× ┃
┗━━━━━━━━━━━━━━━━━━━┛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登记证书内容、格式
┏━━━━━━━━━━━━━━━━━━━━━━━━━━━┓
┃ ────厂 ┃
┃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 ┃
┃ 化学工业部、国务院经贸办联合下发的《化学危险物品安 ┃
┃ 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经审查,同意你单位生产(使用)┃
┃ 的下列化学危险物品予以安全登记,特发此证。 ┃
┃ (品名见右表) ┃
┃ ┃
┃ ┃
┃ ┃
┃ 安全登记证书编号 ┃
┃ ┃
┃ ┃
┃ 登记发证机关“章” ┃
┃ ┃
┃ ┃
┃ ┃
┃ 年 月 日 ┃
┃ ┃
┃ ┃
┗━━━━━━━━━━━━━━━━━━━━━━━━━━━┛
表5-2
┏━━━━━━━━━━━━━━━━━━━━━━━━━┓
┃ 申报、考核通过登记记录 ┃
┣┳━━┯━━━━┯━━━━┯━━━━┯━━━━━┳┫
┃┃序号│申报品名│考核时间│审批时间│考核专用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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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49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赤峰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结合赤峰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旗县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 第五条 对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 第六条 以河流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双方在疏导水流、治理河道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对方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界线经营的国营农、牧、林、渔场及工矿等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遵守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随意扩大;确需扩大经营范围的,必须经毗邻双方人民政府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或经毗邻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扩大经营范围。
 第八条 因资源权属发生争议引发边界争议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维护边界地区稳定。双方人民政府必须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争议,不得推诿、拖延,不得捏造、歪曲事实,弄虚作假。
 因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土地、耕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引发的纠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治理作为行政区域界线的界河引发的水事纠纷,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开荒、滥垦草原引发的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超越行政区域界线毁林、砍伐树木引发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因边界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 第九条 与外省、外盟市接壤的旗县区,因资源权属争议而与外省、外盟市发生争议时,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客观地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同时做好群众思想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并及时申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 第十条 对于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十一条 界桩划分单双号,由界桩两侧各方分别管理,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与界桩相近的嘎查村派专人进行管护。
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任何一方不得超越范围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挑动群众械斗的方式解决越界侵权问题,破坏生产和生活设施。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策划、组织或默许、纵容、授意他人挑起群众性械斗的,由人事、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