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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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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银行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2003年4月9日
汇发〔2003〕55号

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外汇局、海关、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协调配合,建立高效的联合监管机制,共同打击走私、逃骗汇、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经过广泛征求银行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海关总署决定对进口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由各银行向进口单位核发“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以便海关在进口单位报关时进行核查。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项下以即期、远期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L/C、D/P、D/A),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对外付汇/承兑通知书”或相关凭证时,应增加核发《情况表》(格式见附件1,填写说明见附件2),做为随附单证由进口单位报关时向海关提交。

二、各银行可根据本行业务系统的情况决定《情况表》的核发形式:可以通过修改本行计算机系统向进口单位核发计算机打印的《情况表》,也可以手工填写核发。对核发的《情况表》,各银行必须统一加盖“业务专用章”。

三、银行在向进口单位核发《情况表》时,对由于汽车运输和工厂提货进口货物无法提供提单号、进口托收项下无法填写合同总金额等业务原因不能填写的项目,可以暂不填写。但属非业务原因的必须按《情况表》的填写说明准确填写。

四、进口单位办理报关手续时,对以进口信用证或托收方式结算的,海运货物必须向海关提供银行核发的《情况表》,空运、陆运货物或便捷通关提前报关货物,报关时可不提供《情况表》,由进口单位妥善保管,供海关事后核查时调用。

五、关于海关对《情况表》的操作问题,由海关总署另行发文规定。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反映。


附件:1、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略)

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二OO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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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进口信用证、托收承兑/付汇情况表》填写说明



1、“付汇行承兑/付汇情况表编号”栏,填写银行作业流水号。

2、“付汇行名称”栏,填写办理付汇人对外付汇/承兑业务的银行名称。

3、“收汇行名称”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外收汇银行名称。

4、“付汇人帐号”栏,填写付汇人对外付汇的国内银行帐号(银行帐号不能确定的可不填写)。

5、“结算方式”栏,在付汇相应的结算方式栏内打“√”。

6、“信用证号”栏,如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在该栏内填写完整的信用证号。

7、“合同号”栏,填写合同书编号。

8、“合同总金额”栏,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填写合同总金额,如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可不填写。

9、“单据总金额”栏,填写信用证项下累计到单金额。

10、“本次付汇金额”栏,填写付汇人本次承兑付汇的金额。

11、“提(运)单份数、编号”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提(运)单的总份数和提(运)单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2、“发票号、张数”栏,填写国外寄单银行来单中的发票总张数和发票编号,无编号的可不填写。

13、 “装箱单号、份数”栏,填写国外发单银行来单中的装箱单总份数和装箱单编号,无装箱单的可不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1949-09-27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
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
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
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
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
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
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
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
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
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
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 政务院
  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
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
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
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
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
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
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

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
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
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
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
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
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
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
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
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
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
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技术开发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业技术开发工作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技术开发工作,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技术开发工作是在应用研究成果和引进先进技术消化吸收的基础上,转化为生产力所从事的创造性工作。企业技术开发工作主要包括: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的推广、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
第三条 企业技术开发与生产紧密结合,使新工艺试验、技术攻关、新技术成果示范推广、新产品试制投产与消化吸收等协调配合起来。
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和骨干企业应设立技术开发研究机构。企业内部从事技术开发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本企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小型企业也要配备专门的技术开发力量。
第五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在厂长领导下,由企业总工程师具体负责。
第六条 企业要制定出技术开发工作的近期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报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技术开发项目,可由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按有关规定报批,列入国家、省、市(地、州)计划项目。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要积极支持。对一些技术复杂、难度较大的项目,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不同形式的技术开发联合或联营。
第八条 企业技术开发工作要和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活动相结合。要支持和鼓励群众大搞技术革新,并做好组织、管理工作。
第九条 省有关部门要从资金上积极支持企业技术开发。银行要根据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安排发放技术开发贷款。需要贴息的技术开发项目,由省有关部门给与贴息照顾。
第十条 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开工投产,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必须具备30%的铺底流动资金。达不到这个比例的,银行原则上不予贷款。但对经济效益确实好的项目,在比例上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企业要完善经济与技术信息系统。要广泛收集企业同类产品和开发产品的技术指标,进行对比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本企业赶超措施。
第十二条 企业每年应给予技术人员不少于一个月的专业培训机会。其培训费用,可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直接为某个产品创优、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包括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开支。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根据有关规定,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十四条 技术开发力量不足的企业,可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利用技术市场,组织协作。也可公开招聘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有关部委公布的限期淘汰产品外,省和市有关部门每年还要分别公布一批应淘汰的落后产品,限期企业停止生产。在限期内实行惩罚价格,由此造成的亏损,完全由企业自己负担。在生产中使用淘汰设备的,要限期更新,超过限期仍没有更新的,要按有关规定实行
惩罚。
第十六条 除《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可以从成本中开支的费用以外,企业为技术开发所必须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和数额较小的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可以摊入当年成本,数额较大的,允许企业分三至五年摊入新产品成本或全部产品成本。


第十七条 原由国家和省集中的30%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基金,返回各市、地、州集中调剂使用。这部分基金中用于企业技术开发的经费应不低于50%。
第十八条 企业用自有资金和贷款进行技术开发新投产部分的基本折旧基金,在偿还完技术开发贷款后,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作为续继组织技术开发和偿还贷款的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要按规定提取不低于税后留利10%新产品试制基金。这部分基金必须用于新产品、新技术开发,不得用于单纯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条 具有社会公益性的技术开发项目,无还款能力的,列入上级拨款计划;有还款能力的,可由有关部门给予贴息贷款,还款期限可放宽到三年。
第二十一条 凡列入国家经委、科委的技术开发和科研计划的,或国家经委、科委鉴定确认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从试制销售之日起,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列入国务院其他部、委各省计经委、科委计划或由其鉴定确定的新产品,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区别不
同情况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一至二年的照顾。
第二十二条 凡经市以上经委(计经委)、科委及省主管部门列入技术开发和研制计划而需要的进口设备、仪器、配套件等,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三条 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出口的新产品所换取的外汇,在年内返回企业的分成外汇额度应不低于10%,作为企业技术开发的外汇额度资金。
第二十四条 物资部门对开发新产品所需设备、原材料要优先给予照顾。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被采纳的合理化建议,应按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造奖励条例》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省计经委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