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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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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8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省测绘局对其他有关部门测绘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五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有关测绘管理规定,禁止测绘单位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测绘任务。
第六条 鼓励测绘单位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局根据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分别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规划,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地)、县(市)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八条 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地籍测绘规划,按规定制定技术标准,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全省地籍测绘工作。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需要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申请测绘的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送省测绘局审核,并由省测绘局报送省军区批准。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经计量检定合格的仪器、设备和设施,并按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全省测绘单位的测绘资格审查工作。省其他有关部门管辖系统内的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由该部门负责进行测绘资格审查,并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经营性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不得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限额和作业区域。
测绘单位的名称、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等事项改变或者测绘业务终止的,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格证书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出租。
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方必须在项目发包前,向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项目计划。
按规定必须公开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施测前必须按规定向省测绘局或者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但列入各级基础测绘规划和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除外。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的测绘活动。

第三章 测绘业务与技术管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局部地区可以按规定经批准建立相对独立的、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局审核,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小城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审核,报省测绘局批准;建制镇建立相对独立
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项目所在的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十六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建制镇建立、改造首级平面控制网与高程控制网的,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项目所在的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测绘,测绘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十七条 涉及省界的测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四章 地图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依法管理全省地图编制工作。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测绘局管理全省地图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应当由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具有相应地图出版资格的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地图(包括图书和报刊上绘有国界线和省界线的插图、示意图),必须报经省测绘局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出版。
展示各类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的地图,必须经过省测绘局的审核。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图编制、印刷的单位,必须经省测绘局测绘资格审查,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承担地图的编制、印刷任务。
承印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印刷单位,必须具备保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地图上国界线的绘制,必须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国界线标准样图为准。省界及省内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省其他有关部门和国家、外省有关部门在本省境内进行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各种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
地图等副本;其他测绘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进行的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和副本。
省测绘局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
测绘单位进行以测绘为目的的遥感及航空摄影的,其摄影底片必须经省军区审查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复制、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成果持有人确需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带出境外,或者提供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适用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持有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单位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转让、出版。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经省测绘局审核,并同省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一条 省测绘局按规定负责对全省基础测绘、地籍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以及房产测绘等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所采用的测绘成果,须经省测绘局审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局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测绘管理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管理。受委托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确定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支出计划。
第三十三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测量标志工作。
省测绘局具体负责一、二等点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等点以下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在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依法占用的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现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报省测绘局或者市(地)、县(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转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伪造、涂改测绘资格证书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没收其伪造、涂改的测绘资格证书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由省测绘局或者市(地)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

第四十条 非法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局和市(地)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侵权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不向省测绘局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省测绘局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汇交;拒不汇交的,省测绘局可酌情限制其测绘活动或者停止为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因测绘单位的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经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检验,两年内累计两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其测绘资格等级;两年内累计三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非出版单位擅自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局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按规定向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设计书或者技术设计书未经批准,擅自施测的,由市(地)以上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可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擅自向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阻挠测绘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8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办发〔2003〕1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科技局《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了全面推进全市科技创新,切实加强新时期科技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与时俱进,理清科技工作发展的思路
1、提高做好科技工作的认识。大力推进科技进步与创新,是新时期赋予科技工作的庄严使命。做好新时期科技工作,是发展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和实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2、科技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战略目标开展工作,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大力推进科技创新,不断提高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为全面建设小康宜春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
3、科技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稳步推进科教兴市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提高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实施农业科技发展纲要,推进农业科技革命,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和对外科技合作,全面提高我市的综合竞争力。
4、科技工作的具体要求是:科技工作要牢牢把握“一个面向,四个结合”,即科技工作要面向经济建设的主战场,与工业化、城市化、农业产业化的推进相结合,与主导产业、特色产业的发展壮大相结合,与突出发展民营经济相结合,与全市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的重大课题相结合。
二、加强技术创新,努力提升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5、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紧紧围绕业已形成的食品、机械、木竹加工、建材、医药五大支柱产业,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以制造业为切入点,不断推进信息化,力争使我市成为江西省第一批制造业信息化示范市。
6、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将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与精细化工等作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优先发展的重点领域。在工业园区内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开发区,并制订高新区内企业适用的财税、土地和投资等优惠政策,充分发挥开发区对创新要素的聚集效应和对传统产业升级的辐射带动作用。
7、大力扶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尽快制定并出台有关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市、县两级设立民营科技园。积极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申报省级区外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着力扶持1-2家民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
8、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充分发挥我市农业生态优势、资源优势和科研的比较优势,以沿海地区产业梯度转移为契机,着力培育新的优势产业。大力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发展,尽快启动农产品精深加工科技专项,加快农业科技园区的建设,创建新的农业产业化平台。
三、强化服务手段,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9、加强生产力促进中心建设。千方百计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管理、市场营销、技术、人才、金融、法律等方面的综合服务,基本形成“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的生产力促进体系,力争2-3年内进入全国百家示范级中心之列。
10、实施科技孵化工程。在市工业园区内启动科技孵化工程,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所、市外客商创办企业孵化器,努力推动我市科技资源的优化整合,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和适用技术的转移,促进技术要素与资本要素的有机结合。
1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大力实施专利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技术标准体系建设,鼓励发明创造,促进重大关键核心技术形成专利。促进专利技术的转化应用,争取尽快在食品安全、创新药物和精细化工等重点和优势领域建立技术标准。加大知识产权的宣传和执法力度,努力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意识。
12、以人为本,增强科技持续创新能力。大力实施市级主要学科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计划,尽快建立宜春市人才专家库,组织市内专家并吸纳市外专家入库,对入库专家在科研和创业上给予重点支持,不断为我市顶尖科技人才的成长和创业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大中型企业和科技型企业普遍建立研究机构。
四、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科技工作运行新机制
13、转变观念,提高科技管理服务水平。科技行政管理工作要从依靠行政手段配置科技资源转到以市场手段配置科技资源,从主要管理项目、安排经费转到为产业部门科技进步和创新进行指导和支持,把营造良好的科技进步环境放在首位。
14、实行科技投融资机制改革。不断引导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使企业成为科技投入的主体。尽快在我市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引入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风险投资基金,鼓励国内外的风险投资公司来我市进行风险投资,解决科技经费严重不足的问题。
15、改进科技成果奖励办法。科技成果奖励工作中根据“申报权在个人,评审权在专家,知情权在社会”的评审要求,将评审权交给专家,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评审工作中要积极做好组织和服务工作,同时对评审工作进行监督。
16、积极稳妥推进科研所体制改革。市属科研所的分类改革工作要按照省、市的统一部署和机构改革的总体思路,结合自身的实际,发挥自身的优势,面向市场找出路,立足优势求发展,依靠服务要效益,建立充满活力的激励机制,充分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五、营造良好环境,不断加快科技进步与创新
17、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积极引进市外、省外、境外智力、资金、科技成果和先进技术,同时努力把我市科技企业、科技成果和科技产品推向国内外市场。充分发挥宜春籍市外科技人员的作用,广泛联系市外科学家、企业家,积极创建海外学子联谊会,吸引海外高层次科技人员来宜工作、讲学和指导,支持海外留学科技人员回乡创业,领办、联办科技型企业,转化先进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18、落实科技政策,切实加大科技投入。市、县两级科技三项经费应逐年有所增长;落实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主要用于对国家和省级中小企业创新基金项目进行资金配套。加大科学技术奖励力度,设立科技奖励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奖励贡献突出的科研单位或科技人才。
19、规范科技管理,改善科技法制环境。加大科技执法督查检查力度,打击违法行为,规范技术市场。进一步结合全市实际,清理与WTO规则不相符合的科技方面的政策法规,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做到自觉依法行政。
20、加强科普宣传,不断增强全民的科技意识。各有关部门通力配合,认真组织“科技周活动”。经常性的开展科普教育和科技下乡活动,鼓励农技人员与农户结成帮扶对子,积极抓好社区科普宣传活动,逐步形成科普教育制度。
六、加强组织领导,体现科技工作地位
21、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政府要让科技部门参与当地重大经济决策和重要经济活动,大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有效防止出现科技、经济“两张皮”的现象。加大科教领导小组对科技工作的调度力度,科教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1次会议,解决科技事业发展中的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
22、继续实施“一对一”工程。坚持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做好省里对我市实施党政领导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同时抓好对县(市、区)的考核工作,并将这项工作与开展科技先进县(市、区)的创建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不断强化各级党政领导的科技意识。
23、实行领导干部“两联”制度。市、县两级领导班子成员每人联系1个科技型企业和1名优秀科技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在全市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重视高新技术的良好氛围。
24、建立科技工作联系制度。全市重大科技决策事前要听取县(市、区)的意见,事后要及时通报,提高县(市、区)在我市宏观科技决策中的参与度。每年召开1次全市科技工作大会,研究、交流和部署科技工作。建立一个联系密切、运作高效的协作机制,形成做好科技工作的合力。建立重点工作领导责任制,对科技方面的重点工作要一级对一级负责,明确工作目标,落实领导责任,狠抓工作落实。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国内注册会计师执行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有关业务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等


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国内注册会计师执行国内企业境外上市有关业务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5月7日,财政部等

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具有执行上市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对中国注册会计师执行国内企业境外上市的有关业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境内非股份制企业要成为上市公司,应当首先改组成为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的法人,在进行股份制改组时,必须按照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聘请有资格的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原企业投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等进行审查验证,并出具报告。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为企业改制出具的审计或验资报告无效。
二、国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经批准到境外上市,应聘请境外证券管理机构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承担境外上市有关的审计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入中国境内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94)财会协字第12号文的规定。
三、根据以上两条,为了加快上市进度,保证上市有关业务质量,尽量避免多次重复审计,降低审计成本,凡经批准到境外上市的国内企业,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有关业务项目时,应考虑中、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作。凡涉及到股份制改组的业务,必须由中国会计师事务所、中国注册会计师承担;涉及境外上市的有关业务,可选择能够与中方会计师事务所友好合作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承办或由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四、对中、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均应采取议标的方法确定,任何单位、部门,均不得进行干预;任何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招揽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