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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4: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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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1〕205号



肃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
  《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酒泉市城区范围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顺利实施,根据《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酒政发[2011]204号),结合酒泉市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酒泉市城区(以下简称辖区)范围内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且自愿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工作。市、区民政部门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购买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最低生活保障资格、保障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查,对廉租住房购买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肃州区政府、市财政、发改、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及肃州区各相关部门、街道社区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辖区用于购买的廉租住房范围、购买面积、购买价格的核定,按照《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执行。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申请购买城区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肃州区5年以上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肃州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无住房或自有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未享受房改优惠政策购买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
  第六条 在市政府重大公益性项目的拆迁区域范围内,家庭人均月收入在800元以下,存在家庭人口多、有重大疾病或老弱病残等特殊情况,无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户主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经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民政局、肃州区民政局和所在社区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可允许其购买。
  第七条 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由民政、社区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二)由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社区出具的家庭住房证明材料,有房户应提供现居住房屋的所有权证或相应权属凭证,租房户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收据。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当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户口所在地社区受理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示,公示期为15日,并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肃州区民政局。
  第九条 肃州区民政局在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是否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收入是否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转送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收到肃州区民政局转送的申请资料后,应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保障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审批,审批后的结果转肃州区民政局,由肃州区民政局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廉租住房对象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第十一条 肃州区民政局应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困难程度、房源供应情况,按批准或轮候顺序,在待购房源范围内向申购的保障对象配购廉租住房,核发《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老、弱、病、残、军烈属和两代以上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无房低收入家庭可优先购买。廉租房的配购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准购批准通知书》后,到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购房合同,办理购房入住手续。
  第十三条 已租住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如愿意购买现住廉租住房的,可向酒泉市房地产管理局直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办理相关购买手续。
  第十四条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资金专户管理的购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购买廉租住房涉及的付款方式、权属登记、上市交易、继承与抵押、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维修资金管理、监督管理等事项执行《酒泉市城镇廉租住房购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10月18日发布的《酒泉市城区廉租住房购买管理实施细则》(酒政办发[2010]208号)同时废止。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已经2003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四月十九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省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通告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当作依法维护公众利益的重大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明确责任,统筹协调,迅速主动地开展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疫情防治工作。


  二、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竭尽全力统筹协调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的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动态、流行趋势、预测分析和救治措施,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


  三、各级疾病防控和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监测情况;所有驻并单位和社区都必须及时、准确地掌握所在单位和区域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决不允许缓报、漏报和瞒报,否则,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全市各类二级以上的医院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门诊部,对于疑似病例要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治疗。对于临床诊断明确的病例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转运到指定收治的医院隔离治疗。凡需转院的病人,必须用专用救护车,专人护送到就近的指定医院。


  五、各级医疗机构在接诊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拒治。否则,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事医疗机构和人员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对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和卫生防疫人员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断治疗、消毒隔离和个人防护等相关业务的培训,尽最大努力避免医护人员的感染。


  七、各级民政部门对发生在各医院及家庭死亡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及时转运火化,不得推诿、拖延。


  八、各级公安部门对已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但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以及干扰正常医护秩序的病人,要协助治疗单位依法予以强制隔离。对于借机造谣惑众,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人员要依法予以严惩。


  九、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通过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五部门的通知须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留验站的单位,要制定应急处理预案,认真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留验观察、隔离治疗,同时要加强对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的消毒和通风,并全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防止再次发生输入性疫情。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防控工作中各个环节的落实,严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入侵学校和托幼机构。


  十一、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宾馆、饭店、娱乐场所和候车室、候机楼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市内运行的公共汽车、出租车、接送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必须实施每日预防性消毒,并加强通风换气。近期,文化行政部门要对全市的网吧、迪厅、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暂停营业,进行整顿。


  十二、各级市容环卫部门对医疗机构产生的特种垃圾要严格按规定及时收集、消毒、清运、处理。对医院的生活垃圾也必须经过消毒后及时清运。


  十三、各级城建和劳动部门必须加强对流动民工的管理,按照业主负责,主管部门检查督促,卫生部门监管的方式,做好对流动民工的健康监控。


  十四、各级旅游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管,正确引导游客掌握相关知识,保护游客安全,严禁各旅行社组团赴疫区旅游。


  十五、各级物价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医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管,对公众所需的药品和器具,要明码标价,公布于众。严禁借机哄抬物价,一经发现,依法予以严惩。


  十六、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和正面引导,普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知识,增强广大群众的自我防护的意识和能力。


  十七、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十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管理规定
大政发[1999]47号



第一条 为加强承办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的管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大连市举办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全国糖酒会),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主办,大连市人民政府承办。
第三条 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负责全国糖酒会的组织、协调等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办公室,由市商委、建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局、物价局、城建局、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开发办等部门组成,具体负责与主办单位的衔接以及在举办全国糖酒会期间的会议宣传、证件制发、广
告审批、人员接待、展区管理、投诉处理、安全保卫等会务工作。
全国糖酒会展区的规划、展位和接待住宿宾馆的分配及价格,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审定。
第四条 全国糖酒会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市容环境、市场物价、道路交通、治安消防等管理,互相配合,密切协作,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全国糖酒会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并提供产品的卫生许可证或产品化验报告;
(二)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布展证》进入展区布展;
(三)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代表证》进入展区从事展示、交易活动;
(四)自带工作车、宣传车的,应到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工作车证》或《宣传车证》,凭《工作车证》进入展场,凭《宣传车证》在规定的道路上进行宣传;
(五)产品必须在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确定的时间和展区内进行展示和交易,不得在开幕之前或划定的展区之外进行;
(六)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
(七)服从大会的组织和调度。
第六条 全国糖酒会的工作人员和记者,凭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发的《指导证》、《工作证》或《采访证》进入展场。
第七条 全国糖酒会的广告,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发布、统一收费。
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要发布广告的,应到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承接糖酒会广告业务,须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并按批准的位置、时间、方式制作和贴挂广告,会议结束后在规定时间内拆除。
第八条 未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商场(店)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为参加全国糖酒会的生产、经营企业设置展厅(间、室)、展位(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全国糖酒会的名义从事各种活动。
第九条 经指定接待全国糖酒会的宾馆、饭店、酒店以及展览场所,必须执行中国糖业酒类集团公司规定的价格,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虚假标价或变相提价。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城建、卫生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全国糖酒会会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