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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时间:2024-05-24 08:56: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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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和电力系统)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
  第三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金统一管理,政策统一标准,市级统筹,分级管理。市区用人单位(含城区乡镇)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并组织实施,各县(市)用人单位(含城区乡镇)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由各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直接管理并组织实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对暂不能按规定比例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实行住院医疗保险统筹,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五条 建立有利于引导参保患者“首诊在社区、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就医格局,合理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诊,进一步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7%。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
  按照规定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统计的项目计算。
  以单建住院统筹、不建个人帐户形式参保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5%,职工个人不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以上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5%的费率缴纳,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300%以上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委托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参保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破产、终止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优先预留并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各种税费。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作为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基数。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退休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一次性以用人单位当年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合)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实行分开运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六条 个人帐户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按一定比例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部分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45岁(含45岁)以下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0.7%划入;
  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2%划入;
  退休人员按单位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4%划入,但本人退休金高于缴费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划入。
  在职职工以当年1月1日作为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年龄分界日。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金用于支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协议零售药店的购药费用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负部分。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个人帐户金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跨统筹区转移或退休后长期在异地居住并办理了异地安置手续的,个人帐户金可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个人帐户金退给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帐户余额可由继承人继续使用或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向社会保障卡管理过渡的办法。个人帐户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划拨到社会保障卡中。社会保障卡可用于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就诊、购药、个人信息查询、变更及享受待遇等医疗保险业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转移医疗保险关系时,统筹基金部分不予转移。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保手册、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它必要专项支出由市财政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当年筹集的部分,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城乡居民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积累基金,比照城乡居民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息计息,并不得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要求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参保人员从用人单位开始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滞纳金后,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从缴费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0%;逾期3个月未缴费的,从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金和利息的下月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但本结算年度内个人自负比例提高15%。
  因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个人原因中断缴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7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900元。年度内二次及二次以上住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400元、二类收费标准医院500元、一类收费标准医院600元。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三个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8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8%、10%、12%、14%。8000以上,30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6%、8%、10%、12%。3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的个人自负比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类收费标准医院、二类收费标准医院、一类收费标准医院分别为4%、6%、7%、8%。退休人员按以上自负比例的70%执行。“三个目录”外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条 实行由个人帐户金管理向门诊统筹管理过渡的办法。逐步将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家庭病床和康复治疗集中纳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定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60000元。
  第三十二条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分别按比例承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下简称“三个目录”)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诊转院治疗的,按逐级转诊转院的原则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经市内具备转诊转院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办理转院手续后,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转诊转院至统筹地区外医院住院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先个人自负20%。余下部分再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实施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如彩色B超、CT、ECT、核磁共振、动态心电图等,以及安装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博器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自负比例按省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对不符合检查指征,且已有明确诊断,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用全部由个人自负。
  第三十五条 门诊紧急抢救后转住院治疗或死亡的,3天以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住院费用结算。参保人员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急诊留观治疗后转入其它医院住院治疗的,转诊前3天内的留观费用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纳入医疗保险基金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等特殊病种,经申请鉴定符合特殊病种门诊条件并办理了特殊病种门诊核定手续的,其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特殊病种门诊管理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应在其居住地的统筹区内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定点住院及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医院,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异地确定的医院住院时,应在3日内(节假日顺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其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省外的出院后6个月内、省内的出院后3个月内携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地统筹区参保人员住院报销政策结算。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法定假期以及探亲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及用人单位证明,按第三十三条规定报销。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失业后的医疗费用,从失业登记之日起,按失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员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二)斗殴、酗酒、吸毒及犯罪或者治安违法行为所致伤病的;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致伤病的;
  (四)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非协议特门药店购药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进行治疗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或者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情形。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管理。
  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年审制度和诚信等级评定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考核。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进退机制、奖惩机制。建立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付费方式的协商谈判机制。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费用信息公布制度、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和参保人员满意度调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具备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确定。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
  协议零售药店由持有药品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GSP认证证书、且正式经营3个月以上的药店提出申请,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参保人员购药的原则确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实行服务协议管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凡未取得定点资格或未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开展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需要治疗时,应当持本人的《株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办理出院手续时,应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使用医疗保险卡内的个人帐户金结算的医药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出、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比例,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八条 加强医疗保险网络系统建设,实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参保人员健康医疗信息共享,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完善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在医疗保险管理中的作用,相关部门协调做好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社区管理。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障

  第四十九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大病医疗互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同时办理参加大病医疗互助手续。
  大病医疗互助费缴纳标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一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为120000元。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在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由大病医疗互助金按94%的标准支付。
  大病医疗互助的实施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立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和医疗救助制度,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集资金,解决困难群体的医疗问题。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符合本市城镇居民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无生活来源的人员,无劳动能力的人员,无法定赡养、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能力的人员,以及优抚对象,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救助,救助经费按规定渠道解决。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企业或者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自行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费用,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事业支出或者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收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鼓励用人单位与商业医疗保险机构合作,采取多种方式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满足不同医疗消费水平和不同经济承受能力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多层次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十五条 积极探索以政府集中统一购买其他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医疗救助、大病医疗互助等医疗保障管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过重的,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其他保障措施帮助解决。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统筹地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十)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帐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六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民政、人事、教育、工会、残联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属个人责任的由个人承担,用人单位代追、代扣、代缴。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处罚所得和追回的医疗费用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填报参保职工基本情况,少报、漏报职工工资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造成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并给予不合理费用2-5倍扣付。属于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病人安排住院治疗;伪造病历挂名住院、分解住院;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安排出院;不遵守转院规定;不合理重复使用大型设备为参保人员检查的;
  (四)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第六十七条 协议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其追回已支付的费用,视情节轻重停止服务协议6-24个月或终止服务协议;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为非协议零售药店或其它非定点医疗机构代刷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卡的;
  (三)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增加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五)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与本办法同步实施。
  第七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上级规定和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与市财政部门会商后,适时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费率、大病医疗互助费标准、个人帐户金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及自负比例等提出适当调整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一条 离休干部、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株洲市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各县(市)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医疗保险和医疗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刍议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的适用

孙随勤


  我国房地产市场起步较晚,相应的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商品房预售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预售方和预购方均面临较大的风险。允许作为无过错的预购方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适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直至解除合同,是其寻求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有效手段。同时,不安抗辩权作为先履行方特有的一项权利,也可能为一些不法分子获取非法利益所利用。其行使应当具有严格的条件。

  一、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存在于依法订立并生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只有有效合同才受法律保护,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有效,除了要审查预售方是否取得预售资格,即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规划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外,还要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诸如预售方缺少“三证”中的一证,有关部门同意补办,事实上已投入资金总额25%以上的情况,该类合同仍应作为有效合同对待。

  不安抗辩权须在有效的双务合同中才能行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务合同,这是勿庸置疑的。预购方取得预定房屋的权利,同时预售方取得收取预付款的权利。只有在双务合同中,才可能存在一方履行义务而对方不履行义务、致使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而在单务合同和不完全的双务合同中均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存在于履行义务有先后之分的预售合同中

  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异时履行,即预售方依法先享受权利,后履行义务;预购方先履行义务,后享受权利。不安抗辩权只存在于异时履行的预售合同中,同时履行的情况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权主要掌握在作为先履行义务方的预购方手中。预购方的债务已到期的,应当履行,如履行期限未届至,预购方可以决定是否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但不能称之为停止履行。

  (三)预购方有确切证据证明预售方在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交房等义务

  1、预售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交房义务的能力。财产显著减少是丧失履行合同义务能力的首要原因。在预售过程中导致预售方财产显著减少,难以正常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观原因是预售方丧失信誉、乘建筑材料价格上扬、为牟取暴利,将原应交付给预购方的房屋转卖他人,或私自改变原定的房屋结构,偷工减料,缩小房屋面积,或在建筑材料价格下浮时,改变图纸,恶意扩大房屋面积,强迫预购方接受,或收取的预售房款不用于建房,迟迟不开工。预售方不能履行交付房屋的还有客观原因,诸如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国家行为如法律、政策的改变及地方政府对某一特定区域的规划变更等的情势变更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均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当然,如果预售方财产状况明显恶化,但对预购方仍有交房的履行能力,则预购方仍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2、预售方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期限内。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应发生在何时,但笔者认为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就商品房预售纠纷来说,预购方若在与预售方签订合同前,就已知道预售方不具备履行交付房屋的能力,他可能会拒签合同,这时就是没有不安抗辩权也能保护自己的利益,如其明知预售方没有履行交房能力仍与之签订合同,则无行使不安抗辩权寻求保护的必要。如果其在签订合同之前不知预售方无履行义务能力,签订合同之后才发现,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利益,其应享有不安抗辩权。合同的履行期限,应自预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开始履行之日起至截止履行日期止。

  3、预购方对预售方履行不能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防止预购方借口预售方不能履行合同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自己本应先履行的义务,预购方必须举出预售方履行不能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如果预购方不能举证或举证有误,应承担擅自中止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预购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及时通知预售方。虽然预购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勿需获得预售方的同意,但是为了使预售方能采取相应的措施,预购方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如果预售方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履行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则预购方应恢复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不得行使不安抗辩权;如果预售方虽未提供担保,但经过努力恢复了履行能力,预购方也应恢复履行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适用的后果

  1、中止合同的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目的,在于排除合同成立以后,因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而给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带来的不公平后果,当可能造成这种不公平后果的因素被清除后,则不安抗诉归于消灭,双方仍应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因此,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产生的是暂时中止合同履行的法律效力。预购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只是预见对方可能将不履行,而对方尚未毁约,预购方亦只能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预购方在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给预售方合理的期限,使其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这个合理期限以不超过30天为宜,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或是书面的。在合理期限内,预售方未提供担保也未恢复履行能力,要求预购房履行合同,预购方可予以拒绝。在预售方应预购方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担保,则不安抗辩权消灭,预购方应继续履行合同。

  2、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预售方在接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适当,预购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基于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追究购售方的违约责任。我国不安抗辩权制度在赋予先履行方解约权的同时,并没有规定先履行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一大缺憾,侵害了先履行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先履行方损害赔偿请求权,表现在商品房预售纠纷中,预购方的损害赔偿额应以预售方默示不履行交房等义务时的价格标准计算。

  应当注意的是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而造成预售方不能履行原因有很多,有违约的情形,也有情势变更的情形,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根据实际情况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排除不公平的结果,从而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能因预售方在对自明显不利的情况不同意提供担保就机械地一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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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7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做好大中专教材的出版亏损补贴工作,根据国办通〔1994〕22号文精神和财政拨款的数额,我委制定了《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以便贯彻执行。
各出版单位应合理安排好教材的编辑、出版工作,加强经营管理,降低出版成本,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材的优质出版和按时供应。
附件:一、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
二、199 年度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申报表(略)
三、199 年度教材出版利润率计算表(略)
四、大中专教材小专业目录

关于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暂行办法
一、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教材出版工作,是加强教材建设、提高教学质量、发展我国教育事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各教材出版单位要坚持优先安排教材出版,加强管理,降低成本,确保教材质量与出版周期,完成好教材的出版任务。
二、我国高等和中等教育中有相当一部分小专业教材发行量很少,造成教材出版的非经营性亏损。对此,国家除对教材的价格逐步进行适当调整外,在一段时间内仍继续实行“低价微利、亏损补贴”的政策。
三、大中专教材的亏损补贴办法旨在调动出版社出版高质量教材的积极性,减轻国家和学生的负担,稳定学校的教学秩序,保证国家规划和教学急需教材的出版。
四、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及核算办法。
1.补贴范围:1993年1月至1995年年底出版,按国家教委统一规划、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写和审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小专业课新版教材,以及经国家教委、省教委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自编小专业课新版教材,其他教材不在此列。
2.补贴标准及核算办法:对教材出版利润率低于5%的出版社,理工科类每种教材补贴4500元,文科类每种教材补贴3500元,超出5%教材出版利润率部分不再补贴。
五、大中专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的申报办法:
1.有关部委出版社及部委所属院校出版社,于每年2月向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申报上一年度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申报时要求报送下列材料:
(1)教材出版亏损补贴申报表并加盖公章(只填报补贴教材);
(2)教材出版利润率计算表(补贴年度所出全部教材);
(3)样书及版权页副本;
(4)规划教材及自编教材的证明并加盖公章;
(5)季度与年度图书出版统计报表(包括一览表和专项统计报表);
(6)补贴年度及其下一年度的教材出版计划。
2.根据以上材料,我们将进行严格审核,并对部分出版社进行核查;然后,在财政部核定我委的补贴额度内拨款。
六、教材出版亏损补贴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申报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各项数字、材料要求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发现,除通报批评外,还要扣除当年全部教材补贴。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如有相抵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大中专教材小专业目录
一、工科
(一)地质类
1.石油地质勘查
2.煤田地质勘查
3.地球化学与勘查
4.勘查地球物理
5.矿场地球物理
6.探矿工程
7.岩矿鉴定
(二)矿业类
1.露天开采
2.矿井建设
3.矿山测量
4.采油工程
5.钻井工程
6.选矿工程
7.矿山通风与安置
8.油藏工程
(三)冶金类
1.有色金属冶金
(四)材料类
1.粉末冶金
2.无机非金属材料
3.高分子材料
4.腐蚀与防护
5.材料科学
6.复合材料
7.超硬材料及制品
(五)机械类
1.热加工工艺及设备
2.高分子材料加工机械
3.纺织机械
4.印刷机械
5.食品机械
6.农业机械
7.船舶工程
8.铁道车辆
9.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
10.热力涡轮机
11.锅炉
12.制冷设备与低温技术
13.水力机械
14.压缩机
15.真空技术与设备
16.电子精密机械
17.工业造型设计
18.模具设计及制造
19.汽车维修与检测技术
(六)仪器仪表类
1.光学仪器
2.时间计控技术及仪器
3.电磁测量及仪表
4.分析仪器
5.生物医学工程及仪器
6.检测技术及仪器
7.几何计量测试
8.热工计量测试
9.力学计量测试
10.电磁计量测试
11.无线电计量测试
12.放射医学工程及仪器
(七)热工类
1.工程热物理
(八)电气类
1.电气绝缘与电缆
2.继电保护与自动运动技术
3.高电压技术及设备
4.铁道电气化
5.电力牵引与传动控制
6.发电配电
7.城市供电
(九)电子类
1.水声电子工程
2.电磁场与微波技术
3.半导体物理与器件
4.电子材料与元器件
5.磁性物理与器件
6.物理电子技术
7.光电子技术
8.交通信号与控制
9.电子设备结构
10.微电子电路与系统
11.信息工程
12.机电实验技术
(十)通信类
1.无线通信
2.多路通信
3.广播电视工程
4.计算机通信
5.图象传输与处理
6.程控电话交换
7.通信线路
(十一)土建类
1.城市规划
2.风景园林
3.地下工程与隧道工程
4.铁道工程
5.桥梁工程
6.城市燃气工程
7.建筑材料与制品
8.土建结构工程
9.岩土工程
10.工业设备安装工程
(十二)水利类
1.陆地水文
2.水利水电工程施工
3.水利水电动力工程
4.农田水利工程
5.河流泥沙与治河工程
6.港口及航道工程
7.水资源规划及利用
8.海洋工程
(十三)测绘类
1.大地测量
2.工程测量
3.摄影测量与遥感
4.地图制图
5.大气探测技术
6.测量学
(十四)环境类
1.环境监测
2.环境规划与管理
(十五)化工类
1.高分子化工
2.煤化工
3.生物化工
4.电化学生产工艺
5.工业催化
6.工业化学
7.感光材料
(十六)轻工粮食与食品类
1.制糖工程
2.皮革工程
3.制浆造纸工程
4.橡胶与塑料工程
5.粮食工程
6.粮油储藏
7.油脂工程
8.发酵工程
9.印刷技术
10.包装工程
11.食品科学
12.棉花加工与检验
13.烹饪
14.食品检验
15.食品发酵
(十七)纺织类
1.丝绸工程
2.针织工程
3.化学纤维
4.纺织材料
5.纺织品设计
(十八)运输类
1.海洋船舶驾驶
2.轮机管理
3.船舶通信导航
4.船舶电气管理
5.铁道运输
6.汽车运用工程
7.石油储运
8.总图设计与运输
9.民航运输业务
(十九)原子能类
1.铀矿地质勘查
2.同位素分离
3.核反应堆工程
4.核动力装置
5.核电子学与核技术应用
(二十)管理工程类
1.交通运输管理工程
2.邮电管理工程
3.物资管理工程
4.科学技术管理
5.安全工程
6.系统工程
7.水利工程经济管理
8.设备管理
9.房地产管理
10.计量技术与管理
11.国际工程管理
(二十一)军工类
1.飞机设计
2.惯性导航与仪表
3.流体控制与操纵系统
4.飞行器自动控制
5.仪表与测试系统
6.航空发动机
7.固体火箭发动机
8.导弹设计
9.空气动力学
10.飞行器结构强度
11.飞行力学
12.飞行器制造工程
13.检测技术与仪器
14.应用电子技术
15.热能动力机械与装置
16.航空火力控制
17.航空动力装置控制工程
18.火箭发动机
19.火箭导弹发射技术与设备
20.爆炸技术与装药
21.火工与烟火技术
22.动力机械
23.飞机驾驶
24.航行管制
25.航行情报
26.导弹制导
27.弹药与战斗部工程
28.火炮
29.自动武器
二、农科
1.热带作物
2.植物遗传育种
3.蔬菜
4.观赏园艺
5.植物病理
6.植物生理生化
7.动物生理生化
8.土壤与植物培养
9.农业化学
10.药用植物
11.野生植物资源
12.农业微生物
13.农业昆虫
14.农业气象
15.茶学
16.烟草
17.蚕学
18.蜂学
19.农业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20.土地规划利用
21.中兽医
22.草原
23.海洋渔业
24.海水养殖
25.淡水渔业
26.渔业资源
27.制冷与冷藏技术
28.建材能源开发与利用
29.动物遗传育种
30.动物营养与饲料加工
31.水生生物
32.渔业经济管理
33.农业计划与统计
34.农业贸易
35.农业对外贸易
36.农业建筑与环境工程
37.农业系统工程
38.兽医公共卫生
39.实验动物
40.农业环境保护
41.农业经济
42.经济动物
三、林科
1.森林保护
2.水土保护
3.沙漠治理
4.园林
5.林产化工
6.野生动物保护与利用
7.森林道路与桥梁
8.森林采运工程
9.木材加工
10.林业机械
11.林业经济管理
12.木材保护与改性
13.家具设计与制造
14.木材贸易
15.林业信息管理
16.自然保护区资源管理
四、医药
1.环境医学
2.卫生检验
3.营养与食品卫生
4.儿科医学
5.妇产科学
6.眼耳鼻喉科学
7.精神病学与精神卫生
8.放射医学
9.医学影像学
10.医学营养学
11.麻醉学
12.护理学
13.口腔修复学
14.中医养生康复学
15.中医五官科学
16.针灸学
17.推拿学
18.中医骨伤科学
19.蒙医学
20.藏医学
21.法医学
22.药物化学
23.药物分析
24.化学制药
25.生物制药
26.微生物制药
27.药物制剂
28.药理学
29.中药制药
30.中药鉴定
31.卫生事业管理
32.医药企业管理
33.中医外科学
34.口腔颌面外科学
35.妇幼卫生
36.中医文献
37.计划生育管理
五、师范
1.学前教育
2.教育管理
3.图书馆
4.经济地理
5.无线电电子学
6.艺术
7.技术师范
8.藏语言文学
9.维吾尔语言文学
10.俄语
11.现代化教育技术
12.林学(师资班)
13.彝语言文学
14.特殊教育
六、社会科学
(一)中国语言文学类
1.古典文献
2.蒙古语言文学
3.朝鲜语言文学
4.藏语言文学
5.维吾尔语言文学
6.哈萨克语言文学
7.编辑学
8.对外汉语
9.布依语言文学
(二)历史类
1.民族学
2.考古学
3.历史地理
4.博物馆学
5.人类学
(三)哲学类
1.逻辑学
2.宗教学
3.伦理学
(四)社会学类
1.社会学
2.人口学
3.社会工作管理
(五)新闻学类
1.新闻学
2.国际新闻
3.广播电视新闻
4.播音
5.广播电视管理
6.新闻摄影
7.广告学
8.出版
(六)图书情报、档案类
1.图书馆学
2.档案学
3.科技档案
4.社会科学情报学
5.图书发行管理学
6.档案保护
7.图书情报
(七)政治学类
1.政治学
2.国际政治
3.国际共运
4.人事管理
(八)马克思主义理论类
1.科学社会主义
(九)外语类
1.俄语
2.德语
3.法语
4.西班牙语
5.日语
6.波斯语
7.印尼语
8.蒙古语
9.泰国语
10.越南语
11.保加利亚语
12.葡萄牙语
13.匈牙利语
14.意大利语
15.英国语言文学
16.俄语语言文学
17.德语语言文学
18.法语语言文学
19.西班牙语言文学
20.日语语言文化
21.科技德语
22.外贸德语
23.外事管理
七、理科
(一)数学类
1.运筹学
2.控制科学
3.数理逻辑
(二)物理学类
1.原子核物理及核技术
2.半导体物理
3.固体物理
4.晶体物理
5.低温物理
6.等离子体物理
7.电光源
8.金属物理
9.传感物理
10.固体电子学
(三)化学类
1.物理化学
2.生物化学
3.环境化学
4.放射化学
5.食品化学
6.半导体化学
(四)生物学类
1.微生物学
2.植物生理学
3.遗传学
4.细胞生物学
5.生物化学
6.生态学与环境生物学
7.分子生物学
8.微生物工程学
9.病毒学
10.生物物理
11.生物工程
12.应用生物学
(五)天文学类
1.天文学
2.天体物理
(六)地质类
1.地质学
2.构造地质学
3.地震地质学
4.古生物学及地层学
5.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
6.岩矿地球化学
7.放射性矿产地质学
8.矿物岩石科学
9.石油及天然气地质学
(七)地理学类
1.自然地理学
2.地貌学与第四纪地质学
3.水资源与环境
4.经济地理学与城乡区域规划
5.地理信息与地图学
6.自然资源管理
7.环境地学
8.环境科学
(八)地球物理学
1.地球物理学
2.空间物理学
(九)大气科学类
1.大气动力学
2.气候学
3.大气物理学与大气环境
4.大气探测学
(十)海洋科学类
1.海洋物理学
2.海洋生物学
3.海洋地质学
(十一)力学类
1.力学
2.应用力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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