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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3:3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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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1997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小型矿山为一年。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关于征求生物止血膜等产品分类界定意见的函

食药监械函[2004]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处:

  近期,我司收到部分省局和企业对下列有关产品如何分类界定的请示,我司提出了初步意见,现征求你们的意见:

  一、生物止血棉:由生物材料壳聚糖配以聚乙烯醇、明胶及甘油制成,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二、自动快速输血输液加压器:通过对加压袋施加压力的方式,使软包装输血袋或输液袋中的液体快速输送,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三、细菌内毒素分析仪:用于检测人体血液、尿液、脑脊液及腹水等中的细菌内毒素含量,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四、纯氧饱和医疗装置:常压下用于缺血、缺氧性疾病的病人的治疗,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五、吸脂针:用于抽吸皮下脂肪,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六、脑科吸引管:用于脑外科手术吸取患者的体液,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七、体外冲击波碎石机电极: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八、生化分析仪配套用试剂(异柠檬酸脱氢酶试剂盒、谷氨酸脱氧酶试剂盒、胆碱酯酶试剂盒、亮氨酸氨基肽酶试剂盒、碱性氢酶酸试剂盒、丙氨酸氨基转移酶试剂盒、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试剂盒、谷氨酰基转移酶试剂盒、碱性磷酸酶试剂盒、胆固醇试剂盒、甘油三脂试剂盒、葡萄糖氧化酶试剂盒):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九、妇科白带涂片检查染色液:拟作为II类医疗器械管理。

  十、手动压力推进穿耳器、耳针:用于在健康人的耳朵上打孔,便于佩戴耳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一、铜银离子水产生器:用于产生铜银离子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二、失禁床垫:用作尿失禁的日常护理,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三、输液用手部固定器:用于输液患者的手部固定,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四、多功能洁身便座:用于便后温水清洗、烘干,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五、氧化电位水生成器:用于制取消毒用水,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六、模拟定位床配套用激光灯: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七、牙面涂剂:含有人体可吸收的钙和磷酸盐的供局部使用的木馏油,用于供牙科手术后使用或有高度龋齿风险的病人预防龋齿,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八、臭氧化橄榄胶:由橄榄油和臭氧反应产生橄榄胶,用于治疗蚊虫咬伤、皮症、湿症、疱症等,主要由橄榄胶起作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十九、气体接口:医院设备吊臂的配件,用作中心供氧系统连接到医疗设备的转接口,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二十、充气升温装置:与病人用保温毯配用,拟不作为医疗器械管理。

  请将意见于2004年4月20日前通过传真或邮寄方式反馈我司。
  传真:(010)68315665
  地址:北京市北礼士路甲38号  10081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10〕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教育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以下简称《意见》)和2008年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召开的全国学校卫生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维护青少年群体的身体健康,根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切实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是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广大青少年身体健康的重要保障。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以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为契机,从维护和促进广大青少年身体健康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学校卫生工作的重要性,把贯彻落实《意见》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方向和重点。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坚持预防为主的学校卫生工作方针,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督查,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指导,学校具体实施的原则,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

(二)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监管,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学校卫生工作格局。

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认真落实《意见》要求,将加强学校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内容之一,将学校和学生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在经费投入、人员队伍建设等方面予以必要保障。按照《卫生部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的通知》(卫疾控发〔2007〕214号)要求,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对学校开展传染病防控、食品及饮用水卫生、教学卫生、健康教育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学校卫生工作纳入教育工作整体规划,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加强学校卫生工作的具体方案及政策措施,并督促学校认真落实各项措施。

二、明确重点,认真履职,把学校卫生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一)强化学校传染病防控措施的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前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形势,积极主动、科学有效地做好传染病防控监督指导工作,将监督学校落实各项传染病防控措施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督促指导学校按照卫生部、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传染病防控制度,落实各项防控措施,有效防范传染病疫情在校园内的发生,确保一旦发生疫情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二)加强学校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以饮用水卫生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供水设施卫生状况及饮用水水质情况为重点,加强辖区内学校特别是农村学校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查,防范介水传染病的发生。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主动深入学校,指导学校做好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三)督促学校落实各项基本卫生条件。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等法规、标准规定,联合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学校开展监督检查,切实从源头上加强校舍、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卫生保健室配备等基本卫生条件的建设管理;加强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教室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以及黑板、课桌椅等教学卫生环境的监督检查。卫生行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学校基本卫生标准或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并通报教育部门;对于存在重大隐患的,应及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报告。

(四)强化学校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或地方政府确定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能的部门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加大学校和学校集体供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监督力度,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并指导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督促学校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并联合有关部门共同对有关食品安全工作开展督导检查。

(五)开展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工作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学校应急体系机制建设、应急预案拟定和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应急知识、技能宣教等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结合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基本卫生条件、食品安全等监管工作,及时发现风险隐患,督促排查,全力减少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

三、密切协作,把握关键,有效开展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工作

(一)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沟通与协作机制。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紧密合作,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及合作机制,研究拟定学校卫生监管工作的政策、措施,部署联合督导检查,协调处置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互通报有关工作信息,协商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高学校卫生工作成效。

(二)加强技术指导,提高学校自身卫生管理水平。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卫生监管工作中,要坚持依法行政,强化指导与服务意识,寓监管于服务中,查、帮、促相结合,优服务、严监管。针对学校卫生存在的薄弱环节,提出合理、可行的指导建议,协助学校建立完善食品、饮用水和传染病防控等有关卫生管理制度,及时调整、强化、落实相关防控措施,从整体上提升学校自身卫生管理水平。

(三)进一步加强学校卫生管理与监督队伍建设。

各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学校卫生监管队伍和能力建设,充实学校卫生监管专业人员。省、地市级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专门科室负责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县(区)级卫生监督机构应有人员从事学校卫生监督工作,并通过“包点、包校”的形式,确保做到学校卫生监督全覆盖。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安排专人分管学校卫生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其培训,合格者可由当地卫生监督机构聘为学校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不断加强基层学校卫生监管工作队伍建设,努力提高学校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