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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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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中属、区属驻贺州单位(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在履行所在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其有关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章 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二)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党(工)委、政府(管委)、同级党(工)委对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三)主持或者委托分管负责人组织召开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管委)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五)支持、督促本级政府(管委)其他负责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管委)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八)按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党(工)委、政府(管委)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部署安排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政府(管委)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管委)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监控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导和检查;
(六)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工)委、政府(管委)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在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四)监督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和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五)分管行业(领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严格考核奖惩;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工)委、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将安全生产与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
(五)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六)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七)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并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指导抢险和施救。
第九条 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促相关业务机构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抢险和施救,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条 各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按照“谁分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将安全生产与分管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推进;
(三)督促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支持和配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挂钩比重;
(五)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缴纳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办理职工工伤社会保险;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在法定时限内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行安全性能可靠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生产装备自动化水平,不断改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组织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落实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监控防治措施;
(四)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安全评价评估等方法改进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组织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六)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依法做好事故报告、处置和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设备、技术、劳资、财务、运销等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定期对本级政府(管委)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管委)健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提出整改措施,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控制指标严重突破进度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政府(管委)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政府(管委)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和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每半年和年终将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凡年内发生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述职制度。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每年年终要就年度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落实情况分别向上一级政府(管委)和本级政府(管委)、本部门作书面述职报告;规模以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每年年终分别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作书面述职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和评议,并将述职考评情况汇总报告本级政府(管委)。
第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加大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年度考核结果有属于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形的,严格按照《贺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办法》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贺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贺安委字〔2010〕1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预防职务犯罪条例


(2003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忠实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由检察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监察、审计及有关机关和人民法院,应依法协助检察机关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内部预防、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障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它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九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四)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五)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七)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九)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检察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预防职务犯罪网络机制,制定和组织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督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三)与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向预防职务犯罪单位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五)研究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经验;

(六)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七)其它应当由检察机关负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规范采购程序,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三)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它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它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预防职务犯罪的教育和监督,忠实履行法定职责,做到公正执法、廉洁从政。

第十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七)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培训机构,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时,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它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预防职务犯罪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审计建议、监察建议,并制发建议书,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单位的群众有权对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

(二)拒不接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建议造成后果的;

(三)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0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做好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保证新的会计制度按期顺利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地质勘查单位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函告我部。

附件:关于地质勘查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一、调帐原则
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在1995年12月31日前按照我部(90)财会字第051号文印发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原制度)的规定设置有关会计科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我部财会字〔1996〕15号文新发布的《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
地勘单位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1995年12月份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1995年的经济事项补记到12月份帐内。然后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1996年调整前的年初数。
调帐时,应对1996年年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进行调整,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年初数)计入1996年1月份帐内,以调整后的余额作为1996年的年初数。从1996年1月份起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报会计报表。

二、帐目调整
1.“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和“其他经费支出”科目,取消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因年初建新帐时,“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下的“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地质其他支出”和“事业行政单位经费支出”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已与“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对冲,“国家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在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借记“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贷记“国家地质工作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地勘生产”科目,未设置“社会地质工作支出”和“地质勘查生产”科目。调帐时,应将“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借记“地勘生产”科目,贷记“社会地质工作支出”科目。“地质勘查生产”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3.“辅助生产”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辅助生产”科目,调帐时,“辅助生产”科目的余额可直接转帐。
4.“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将“管理费”科目改为“管理费用”科目。按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科目期末分配后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5.“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应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余额中的产成品部分按其实际成本转入“产成品”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借记“多种经营生产”科目,贷记“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6.“待摊费用”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均设置了“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新制度规定,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列为“待摊费用”,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费用,增设“递延资产”科目核算。调帐时,应作如下会计处理: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摊销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7.“固定资产”科目。
新旧会计制度中“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根据“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8.“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将对外投资按其投资期限的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了“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其余部分应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长期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调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专用基金等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应计利息时,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等科目;调帐时,将长期债券本息转入长期投资,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短期债券的应计利息不进行预计,调帐时将短期债券本金转入短期投资,借记“短期投资”,贷记“有价证券”科目。
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和“权益法”核算。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在转帐前,不存在调整问题。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中所反映的上述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投资单位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中也同样增加(或减少)。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地勘单位,转帐前应将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按权益法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对其他单位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贷记“固定资金”科目;调整减少的数额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9.“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合并为“器材采购”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材料采购”和“在途材料”科目的余额之和转入“器材采购”科目。
10.“库存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库存材料”科目改为“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库存材料”科目的余额转入“材料”科目。
11.“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相同。调帐时,将“管材”和“管材摊销”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2.“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原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器材”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余额中的自制未完工材料的实际成本转入“辅助生产”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13.“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器材成本差异”科目,与原制度的“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转入“器材成本差异”科目。
14.“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备用金”和“内部往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5.“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16.“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17.“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应收销售产品、商品、材料和提供劳务部分的款项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
18.“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可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19.“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应将其余额直接转帐。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20.“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同。调帐时,可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21.“应弥补亏损”科目。
原制度“应弥补亏损”科目,核算应由地勘单位以后年度实现收益后自行弥补或按规定用其他有关资金弥补的亏损。新制度规定,当年发生的亏损属于地勘单位净资产的减项,在“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所属“未分配节余与收益”明细科目核算。
调帐时,应将“应弥补亏损”科目的余额转入“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借记“节余与收益分配——未分配节余与收益”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2.“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地勘单位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应在执行新制度前按照原规定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的部分,应分别从“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损失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待处理流动资产盘盈部分的余额,借记“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3.“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4.“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而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中的已完工程的余额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处理后,再将余额转入“在建工程”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5.“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原“专项应收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按其核算内容分别转入“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26.“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取消了“收益分配”科目。因“收益分配”科目年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27.“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
新制度将原“国家地质工作拨款”科目改为“地勘工作拨款”科目,核算内容不完全相同。调帐时,应将“国家地质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余额中的已完地质项目的拨款结余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其余部分余额转入“地勘工作拨款——以前年度拨款”科目。其他明细科目年初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28.“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设置了“国家基金”科目。
调帐时,应先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已完工程支出按原制度规定的会计方法,冲转“专项拨款”、“专用基金”等科目,同时增加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结转后,将“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国家基金”科目,借记“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国家基金”科目。
29.“折旧”科目。
新制度将原“折旧”科目改为“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30.“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
原制度设置“其他单位投入资金”科目,核算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收到联营单位投入的资金。1993年《两则》、《两制》颁布后,地勘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按规定执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已将原制度中“其他单位投入资金”转入企业帐内,新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包括地勘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多种经营企业,所以新制度取消了该科目。不存在调帐问题。
31.“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调帐时,应按借款期限的长短(一年以内的借款转作短期借款,一年以上的借款转作长期借款),将“银行借款”和“专项借款”科目余额分别转入“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科目。
32.“预提费用”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3.“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承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4.“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出包工作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5.“应付材料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材料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材料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6.“应付工资”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旧制度中“应付票据”科目核算内容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38.“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的内容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的应交上级款项,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其他余额直接转帐。
39.“应交税金”科目。
新旧制度均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
4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地勘单位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及“后备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借记“专用基金”(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后备基金),贷记“地勘发展基金”科目;将“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借记“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贷记“预提费用”科目;将“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福利费”科目,借“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贷记“应付福利费”科目;将“职工奖励基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借记“专用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科目;将“职工住房基金”明细科目余额中的负债部分扣除后,转入“住房周转金”科目。
结转前如果“事业发展基金”、“技术开发基金”和“后备基金”的明细科目中有借方余额,转作“地勘发展基金”挂帐处理;如果“大修理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和“递延资产”科目;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借方余额,应按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事业发展基金”。
41.“专项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拨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拨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尚待核销的部分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属于结余留给地勘单位的部分转入“地勘发展基金”。
42.“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旧制度中均设置了“专项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不同。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43.“结算与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结算与销售”科目分解为“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经营税金及附加”、“经营费用”等科目,由于“结算与销售”科目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4.“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调帐时,“矿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科目的借方余额分别转入“产成品”、“多种经营生产”科目。“地质成果转让收入”科目的余额为尚未收回的对联营单位的投资额,应转入“国家基金”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5.“节约”和“收益”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节余”和“收益”科目,把“节约”科目改为“节余”科目,用于核算地勘单位承担国家预算内地质勘查工作本年度预提和实现的节余总额。因“节约”和“收益”科目年末应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执行新制度后,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6.“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地质勘查基金拨款”和“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调帐时,应先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中的购置专用设备支出数与“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相冲销。再将“地质勘查基金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地勘生产”科目,将“地质勘查基金拨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执行新制度后,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应按新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
47.“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制度未设置这个科目。提取坏帐准备的地勘单位应按1996年调整后的“应收帐款”年初余额和规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作为1996年1月份的经济业务入帐,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坏帐准备”科目。
调帐时,对已经超过三年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中单独核算,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48.“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转入的净值和固定资产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
地勘单位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于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地勘单位按照上述方法进行帐目调整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1996年调整后的年初余额),各科目的借方余额合计数应与贷方余额合计数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