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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8:1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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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关于印发《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价费〔2008〕22号 2008年1月16日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江苏省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环保优先方针,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立和完善环境价费形成机制,运用价格杠杆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环境污染外部成本内部化,促进二氧化硫排放总量削减目标的完成和大气质量的逐步好转,根据《江苏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苏政发〔2004〕106号)和《省政府关于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政策措施》(苏政发〔2006〕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的基本原则:

1. 总量控制,依法治理。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的总体要求,改革排放指标无偿占用的现状,实行有偿取得排放指标的分配方式,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有偿取得排放指标,不免除其对产生的污染应负的法定治理责任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2. 分类指导,兼顾现状。按照“先试行、后推行”的要求,先在电力行业开展试行。对电力行业已运行机组实际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指标的差额部分和新投产机组排放二氧化硫需占用排放指标的部分,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排放指标,促进电力行业二氧化硫减排。

3. 排污者付费,减排者受益。对超指标和新增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征收有偿使用费。对实际占用指标低于核定指标的余额指标部分可以按照规定在本省跨行政区调剂、交易,形成“多削减多受益”的长效机制。

4. 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制定统一的征收、使用政策,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有偿使用费,并加强监管。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2008年1月起,电力行业(包括电力生产企业、自备电厂)执行本办法,其他行业的执行时间另行规定。

电力行业2007年底前投入运行机组排放的二氧化硫超过核定排放指标的差额部分和2008年1月以后投入运行的燃煤机组新增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部分,按规定有偿取得排放指标。

2007年底以前投入运行的机组,已安装脱硫设施,由省环保厅、经贸委和南京电监办对脱硫机组脱硫装置运行进行监测,排放二氧化硫低于核定指标的,暂不征收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机组因节能发电调度转移的电量,所对应的二氧化硫排放量也随之转移给多发电机组。

第二章 排放指标的申报与核定

第四条 对排污单位排放指标实行按年度申报、核定的办法。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申报规定,在每年2月底前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排放指标。

第六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和减排计划的规定,根据排污单位排污申报、国家和省关于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分配规定,会同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核定、下达排污单位当年可使用的排放指标,抄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火电厂“以大压小”项目(不包括淘汰项目)新增排放指标应满足总量控制和环境质量的要求,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或通过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公开拍卖的方式有偿取得排放指标。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合并或分立等变更行为的,其变更后的排放指标不得超过核定的排放指标。确需增加的,按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停、取缔的排污单位,其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无条件收回;排污单位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排放指标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回购的排放指标作为储备指标,在符合总量控制和污染减排的要求下可以有偿出让。

第十条 每年3月份前,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审核排污单位上一年度排放指标执行情况,作为当年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分配的核算依据之一,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排放指标交易平台,鼓励治污者参与交易,提高污染减排的效率。排污单位通过交易取得排放指标的,不再缴纳有偿使用费。排放指标交易管理办法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收费标准与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环境容量稀缺程度、社会平均成本和总量控制规定,制定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十一五”期间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另行下达。

第十四条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由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年负责征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装机总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应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他电力企业应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申报和核定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单位当年缴纳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的依据。试行期间,暂按第十条规定,在每年3月向电力行业征收上一年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建立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统计和收费台账。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接到“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缴费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凭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五联),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数量、收费额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价格、财政、经贸、电力监管部门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排污单位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后,应当与下达的排放指标核对无误,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每年对排放指标绩效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大气环境监管能力建设以及排放指标交易平台的建设与维护等。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办法》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各级价格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可再生能源企业、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社会福利企业暂免征排放指标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规定的专用收费票据。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

第二十五条 各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省经贸委、南京电监办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9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储备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储备,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以备向社会供应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有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储备计划。年度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土地可以实施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低效利用土地、闲置土地;

(三)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依法核准报废的;

(四)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2年未动工开发或者其他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国有建设用地连续2年未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无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通过有偿收回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有偿收回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进行储备: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能力按合同约定开发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

(二)土地使用权人向人民政府申请收购出让土地的;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的;

(四)其他可以依法收购的国有土地。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可以通过征用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收回国有土地、收购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或者收购后进行储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原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通过有偿收回储备的国有土地的补偿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通过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价格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

通过有偿收回或者收购储备国有土地的,应当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或者收购协议。

第十三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制定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并附图。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国有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优先列入供地计划。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向社会供应前的储备国有土地,可以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储备所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储备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接协议支付收购资金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未按规定或者协议交付土地的,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山东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我省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按照设备类型实行抽检,抽检比例为5~10%,并计收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3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3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含市地)各级事业单位,经分别报请省和市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六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用。省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省内跨地区组网通信、微波通信和公安、铁路系统设置的电台,研制、生产、进口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
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设在我省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
市地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跨地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县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县以上(含县)党委、政府和公安、安全、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3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执行。
第九条 对外国驻山东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国客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过境过往电台的费用按对等原则收取;其它来山东的国外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倍计收。
第十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纳入财务管理,列入部门专户,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市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青岛5%)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并加盖“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省或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需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复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无线电管理收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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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10 |1.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15 |一次性收取。 |
|--------------|-----|-----|------| |
| 甚|3W(含)以下 | 40 | 10 | 30 |2.频率占用费计算方法:|
| 高|-----------|-----|-----|------| |
| 频|3—5W(含) | 50 | 10 | 40 |T=N×E×F |
| 、|-----------|-----|-----|------| |
| 特|5—15W(含) | 70 | 10 | 50 |T: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高|-----------|-----|-----|------| |
| 频|15—25W(含) | 100 | 10 | 60 |N:表中所列收费基数×频|
| 无|-----------|-----|-----|------| |
| 线|25—50W(含) | 150 | 10 | 70 |点数(微波波道数) |
| 电|-----------|-----|-----|------| |
| 台|50W以上 | 250 | 10 | 90 | 设备数+1 |
|--|-----------|-----|-----|------| ×------- |
| |5W(含)以下 | 40 | 10 | 30 | 2 |
| 长|-----------|-----|-----|------|E:修正系数。根据不同地|
| 中|5—15W(含) | 70 | 10 | 60 | |
| 短|-----------|-----|-----|------|区电台分布情况确定,最高|
| 波|15—150W(含) | 120 | 10 | 120 | |
| 电|-----------|-----|-----|------|值取1.5. |
| 台|150—500W(含)| 250 | 10 | 160 | |
| |-----------|-----|-----|------|F:表示因数.根据不同频|
| |500W以上 | 400 | 10 | 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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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说 明 |
| 设备类别 准 | (元) | (元) | (元/台)| |
|--------------|-----|-----|------|------------|
| 传|5W(含)以下 | 300 | 10 | 40 |段占用情况确定,最高值取|
| 呼|-----------|-----|-----|------|1.5。 |
| 发|5—25W(含) | 400 | 10 | 70 | |
| 信|-----------|-----|-----|------| |
| 系|25W以上 | 500 | 10 | 120 |3.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包|
| 统| | | | |括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差|
|--|-----------|-----|-----|------|转台、广播转播台)可参照|
|遥速|15W(含)以下 | 80 | 10 | 50 |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控测|-----------|-----|-----|------| |
|遥距|15—50W(含) | 110 | 10 | 70 | |
|测电|-----------|-----|-----|------| |
|测台|50W以上 | 200 | 10 | 90 | |
|--|-----------|-----|-----|------| |
| 雷|10KW(含)以下 | 400 | 10 | 300 |4.使用监测车在百公里以|
| |-----------|-----|-----|------|内的,收交通费100元,|
| 达|10K以上 | 500 | 10 | 400 |超百公里每公里收费1元。|
|--|-----------|-----|-----|------| |
|微 |60路(含)以下 | 100 | 10 | 100 |5.全省修正系数E和表示|
|波卫|-----------|-----|-----|------|因数F均取1—1.5。 |
|收星|60—300路(含) | 200 | 10 | 200 | |
|发地|-----------|-----|-----|------| |
|信球|300—960路(含)| 300 | 10 | 300 | |
|设站|-----------|-----|-----|------| |
|备 |960路以上 | 400 | 10 | 400 | |
|--------------|-----|-----|------| |
| 电 视、广 播 台 |10分钟 | 10 |20/台至 | |
| (含差转、转播台) |最低广告费| |400/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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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