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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时间:2024-07-25 16: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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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


基金经理注册登记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经理的自律管理,提高基金经理的专业素质,增强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聘任、解聘基金经理,应当按照本规则及时办理基金经理的任职注册(以下简称注册)、变更注册(以下简称变更)和离职注销(以下简称注销)等手续。
未按照本规则完成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公司不得聘任其担任基金经理或进行基金经理任职变更。
第三条 基金经理应当树立长期、稳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负责的理念,勤勉尽责,执业行为应当符合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管理人义务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管理人员的相关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负责基金经理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等工作。
第五条 公司负责报送办理基金经理注册、变更和注销等手续所需的申请材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申请注册、变更或注销的人员,应当保证向所任职公司提供的个人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申请基金经理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
(三)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四)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部门以及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通过协会组织的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公司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做出拟聘任基金经理决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下列注册申请材料:
(一)注册申请报告;
(二)拟聘任基金经理的基本情况登记表;
(三)拟聘任基金经理的相关决议或决定;
(四)拟聘任基金经理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五)最近3年任职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六)公司对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考察意见;
(七)拟聘任基金经理的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八)拟聘任基金经理近1年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说明;
(九)拟聘任基金经理对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以及执业态度的个人承诺;
(十)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协会接收公司报送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等机构征求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注册为基金经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被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尚处于市场禁入期内的;
(三)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未满2年的;
(四)违反投资管理人员基本行为规范及公司对投资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对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无特殊情况管理基金未满1年主动离职,且离职时间未满1年的;
(六)短期内频繁变换任职单位的;
(七)尚处于法律法规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期内的;
(八)违反协会自律规则被协会采取纪律处分未满2年的;
(九)按照协会有关规定,未通过证券从业人员执业年检的;
(十)最近1年接受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时间少于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要求的;
(十一)注册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的;
(十二)按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的规定以及审慎性原则,不得注册为基金经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应在对外公告聘任基金经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 变 更
第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变更包括以下情形:
(一)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增加或者减少管理基金的只数;
(二)基金经理在公司内部由管理一只基金变更为管理另一只基金;
(三)协会规定的其他变更情形。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做出变更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报送以下备案材料:
(一)变更备案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对基金经理管理基金期间的工作评价及变更原因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无特殊情况,基金经理管理现有基金未满1年即不再管理现有基金的,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公司应向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并报送变更申请报告、公司及基金经理本人做出的变更原因说明及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所列的材料。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自接受申请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告知公司是否同意变更申请的意见,同意申请的办理基金经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对外公告基金经理变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四章 注 销
第十六条 基金经理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的,公司应当在做出拟解聘基金经理决议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送下列注销申请材料:
(一)注销申请报告;
(二)相关的决议或决定;
(三)公司关于调整基金经理的原因或者基金经理个人关于离职原因、离职去向的说明;
(四)协会要求报送的其他申请材料。
基金经理转任公司其他工作岗位的,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如该基金经理2年内重新管理基金,无需重新注册,但仍需办理变更手续;超过2年没有再管理基金的,协会注销其基金经理注册。
第十七条 协会在收到公司报送的注销申请材料后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征求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公司解聘基金经理的,应当在对外公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对外公告的信息。协会在收到公告信息后3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上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自解聘基金经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关于离职基金经理的离任审查报告。
第二十条 已注册基金经理不再符合注册条件的,协会建议公司解聘该基金经理,公司应在解聘该基金经理后按照本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注销的人员拟任基金经理的,公司应当重新向协会报送新的基金经理注册申请。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与协会的联系,及时报送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申报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报新产品的同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向协会申请办理拟任职基金经理的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和协会的相关要求,建立基金经理后续职业培训制度,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协会报送在职基金经理上一年度参加合规培训和业务培训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协会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培训、注册、变更、注销等事宜,建立健全基金经理档案管理制度和数据库,确保基金经理注册管理系统高效、平稳运行。
第二十六条 协会保持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公司的密切沟通联系,对基金经理的诚信状况、执业行为、业务能力等情况进行持续关注。
第二十七条 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经理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并建立基金经理注册、变更、注销等情况的公开查询系统。
第二十八条 公司或个人违反本规则,协会将有关情况记入诚信档案,视情节轻重采取自律谈话、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受理有关申请等处罚措施。违反法律法规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2月22日,外经贸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要求,对出口商品加强协调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加强出口商品协调管理的目的是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方针,充分发挥主营出口渠道作用,调动各类外贸企业的积极性,做到联合统一对外,建立起健康的外贸经营秩序,从而有利于扩大出口、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整体利益。
二、协调管理的内容包括:在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出口计划、配额的前提下,协调好出口商品的收购价格、外销价格、出口国别及地区市场的安排、客户管理、出口商标使用等,以及关于国外反倾销的应诉组织工作。
三、各专业总公司、进出口商会根据经营及工作范围不同,对不同类出口商品,采取下列协调管理形式:
(一)第一类出口商品(共21种)
1.对由一家专业总公司统一经营或联合经营、统一成交的商品,由该总公司制定统一经营方案,统一管理,并报部备案。
2.对专业总公司交叉经营的商品,由相应的进出口商会组织有关专业总公司共同研究制定经营协调方案,报经贸部审批。
(二)第二类出口商品(共72种)
1.由单一专业总公司系统经营的商品,该专业总公司负责全面协调管理并组织主要口岸成立该商品(或大类商品)的协调小组,由总公司任组长,负责日常工作。
2.对专业总公司系统交叉经营的商品,经贸部授权相应的进出口商会成立协调小组进行协调管理,制定协调方案。
协调方案须报部备案或审批下达。
(三)第三类出口商品
对第三类出口商品,各进出口商会根据行业分工进行协调管理,制定分商品(或大类商品)的协调方案。对经营单位多、交易量大、易发生混乱、国内外市场相对敏感的商品,要重点加强管理。
(四)要充分利用广交会做好各类出口商品的协调管理工作。
四、经贸部对出口协调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对协调中的重大争议实施裁决,对严重违反本规定和其它有关管理规定、不服从协调管理的单位给予处罚。
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和各地经贸厅委、外贸局,负责对本地区出口商品的协调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专业总公司和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管理工作。
专业总公司、进出口商会在对有关商品的协调管理中,应本着为被协调的经营单位提供服务、秉公办事的原则,负责组织、监督和检查协调方案的实施,有权要求被协调管理的各经营单位报送必要的文件、资料,有权对所协调商品的出口计划和配额分配、出口许可证发放提出建议。
五、各级各类外贸工贸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服从有关专业总公司或进出口商会的协调管理,接受检查和监督;对协调管理中的问题,有权提出不同意见,或向上级经贸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但在裁定前,须按已定的协调方案执行。
六、对拒不服从协调管理的单位,负责协调工作的有关专业总公司或商会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报请经贸部予以缓发、停发出口许可证,减少出口计划和配额,暂停或取消出口经营权等项处罚。
七、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协调管理,由有关总公司或商会商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按国家法律、法规,具体实施。
八、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经贸部解释。
附件:协调商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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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协调单位 商 品 |协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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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21种) | 煤 炭 |煤炭总公司
大 米 |粮油总公司 钨 砂 |五矿化工商会
大 豆 |粮油总公司 仲钨酸铵 |五矿化工商会
大豆碎 |粮油总公司 锑 |五矿化工商会
玉 米 |粮油总公司 氧化锑 |五矿化工商会
玉米碎 |粮油总公司 成品油 |化工总公司
豆 粕 |食品土畜商会 棉 纱 |纺织品总公司
豆 饼 |食品土畜商会 棉涤纶纱 |纺织品总公司
茶 叶 |土畜产总公司 棉坯布 |纺织品总公司
烟草(烤烟) |土畜产总公司 棉涤纶坯布 |纺织品总公司
棉 花 |纺织品总公司 蚕丝类(厂丝) |丝绸总公司
抽 纱 |工艺品总公司 坯绸(包括梭、针织的|
珍 珠 |工艺品总公司 生、练、漂绸) |丝绸总公司
钻 石 |工艺品总公司 第二类(72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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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协调单位 商 品 |协调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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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 猪 |粮油总公司 猪 鬃 |土畜产总公司
冻猪肉 |粮油总公司 猪肠衣 |土畜产总公司
冻牛肉 |粮油总公司 生猪皮 |土畜产总公司
冻兔肉 |粮油总公司 生牛皮 |土畜产总公司
冻家禽 |粮油总公司 山羊板皮 |土畜产总公司
冻对虾 |粮油总公司 水貂皮 |土畜产总公司
鳗鱼苗(种) |粮油总公司 兔 毛 |土畜产总公司
花生仁(果) |粮油总公司 羽绒羽毛 |土畜产总公司
花生制品 |粮油总公司 人 参 |医保总公司
荞 麦 |粮油总公司 鹿 茸 |医保总公司
红小豆 |粮油总公司 鲜蜂王浆(粉) |医保总公司
绿 豆 |粮油总公司 甘 草 |医保总公司
芝 麻 |粮油总公司 杜 仲 |医保总公司
盐水蘑菇 |粮油总公司 厚 朴 |医保总公司
蘑菇罐头 |粮油总公司 维生素C |医保总公司
芦笋罐头 |粮油总公司 四环素 |医保总公司
水煮笋 |粮油总公司 氯霉素 |医保总公司
栗 子 |粮油总公司 劳保手套 |轻工品总公司
大 蒜 |粮油总公司 纸张(卫生纸、瓦楞芯|
薇菜干 |粮油总公司 纸) |轻工品总公司
咸蕨菜 |粮油总公司 平板玻璃 |轻工品总公司
砂 糖 |粮油总公司 苇 帘 |工艺品总公司
食 盐 |粮油总公司 蔺草及制品 |工艺品总公司
桐 油 |粮油总公司 钢 材 |五矿化工商会
棉漂布 |纺织品总公司 废 钢 |五矿化工商会
棉涤纶漂布 |纺织品总公司 生 铁 |五矿化工商会
阿拉伯袍裤 |纺织品总公司 轻(重)烧镁 |五矿化工商会
松 香 |土畜产总公司 三氧化钨 |五矿化工商会
松 脂 |土畜产总公司 钨 酸 |化工总公司
蜂 蜜 |土畜产总公司 钨 铁 |五矿总公司
麻 袋 |土畜产总公司 硅 铁 |五矿化工商会
地 毯 |食品土畜商会 锡 锭 |五矿化工商会
鞭炮烟花 |土畜产总公司 焊 锡 |五矿化工商会
薄荷脑油 |土畜产总公司 稀 土 |五矿化工商会
黄红麻 |土畜产总公司 锌 |五矿化工商会
辣椒干 |土畜产总公司 焦 炭 |五矿化工商会
核 桃 |土畜产总公司 水 泥 |五矿总公司
核桃仁 |土畜产总公司 矾 土 |五矿化工商会
原 木 |土畜产总公司 砩石块(粉) |五矿化工商会
锯 材 |土畜产总公司 滑石块(粉) |五矿化工商会
棉短绒 |土畜产总公司 重晶石块(粉) |五矿化工商会
羊 绒 |土畜产总公司 石 蜡 |化工总公司
无毛绒 |土畜产总公司 糠 醛 |化工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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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商 品 |协调单位 商 品 |协调单位
--------------------|-------------- ------------------------|------------------
糠 醇 |化工总公司 日用陶瓷 |轻工工艺商会
烧 碱 |化工总公司 自行车 |机电商会
纯 碱 |化工总公司 铁钉及铁丝 |五矿化工商会
第三类(17种) | 铜 材 |五矿化工商会
高 粱 |食品土畜商会 铝 材 |五矿化工商会
绸缎(坯绸除外)|纺织品商会 轮 胎 |五矿化工商会
桐 木 |食品土畜商会 电 石 |五矿化工商会
桐木板材 |食品土畜商会 元明粉 |五矿化工商会
蜡 烛 |食品土畜商会 肝素纳 |医保商会
塑料编织袋 |食品土畜商会 轴 承 |机电商会
胶合板 |轻工工艺商会 黑白电视机 |机电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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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保证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市城区暂住的外来人员户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是我市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城区内各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户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市劳动、工商行政、物价、财政、统计、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居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协管站(兼职),在居民组设协管员(兼职),具体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户口进行管理。
第五条 凡外来人员在我市城区居住三日以上,均应办理暂住登记。其中居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育龄人口应当提交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来我市城区就业的外来人员,还应当提交《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七条 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人员,由户主或者本人到暂住地协管站办理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建筑工地的人员,由用人单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租赁房屋内的人员,其租赁房屋的房主必须督促暂住人员在三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自己购买房屋内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业单位的人员,应当进行居民登记,可以免于办理暂住登记。但是,与店方签有协议,欲住一个月以上,且属于经商、办公的,应当由店方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对证件齐全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申请者,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日内予以登记、核发《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逾期作废。《暂住证》期满后需继续暂住并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持有《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当持《暂住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离开我市时,应当到暂住地协管站注销暂住登记。持有《暂住证》的,还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外来人员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除了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收缴或扣押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缴和扣押。《暂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及时补办。
第十二条 外来人员申领《暂住证》时,应当交纳管理费。
收费标准:
(一)省内跨地区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元。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我市城区的暂住人员,每人每月十二元。
收取暂住人口管理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存入财政专户,纳入市公安局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三条 招用、容留外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带领或者督促外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招用、容留未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三)按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员统计报表。
(四)发现外来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外来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责令补办,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冒领、冒用、转让、转借、涂改《暂住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向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出租房屋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房屋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非法扣押《暂住证》的,除责令返还或者警告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暂住的,其户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月四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长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