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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3 08:3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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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第12号


  现发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 席:周小川

        行 长:戴相龙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投资于中国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境内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委托境内证券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达到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产规模等条件,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二)申请人的从业人员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

  (三)申请人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近三年未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前条所指的资产规模等条件是:

  基金管理机构:经营基金业务达五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达三十年以上,实收资本不少于十亿美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商业银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在世界排名前一百名以内,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一百亿美元。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资产规模等条件。

  第八条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和投资额度,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四)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五)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六)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中文摘要。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在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通过托管人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额度。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投资额度并颁发外汇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取得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外汇登记证的,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为引入中长期投资,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封闭式中国基金或在其他市场有良好投资记录的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的管理机构,予以优先考虑。

第三章 托管、登记和结算

  第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 实收资本不少于八十亿元人民币;

  (三) 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 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 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六) 具备外汇指定银行资格和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七)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纪录。

  外资商业银行境内分行在境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可申请成为托管人,其实收资本条件按其境外总行的计算。

  第十三条 取得托管人资格,必须经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批。

  第十四条 境内商业银行申请取得托管人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

  (三)有关托管业务的管理制度;

  (四)拥有高效、快速的信息技术系统的证明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审核申请文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报告合格投资者的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告,并报送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必须将其自有的资产和受托管理的资产严格分开。

  托管人必须为不同的合格投资者分别设置账户,对受托管理的资产实行分帐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托管人。

  第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其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托管人在代为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应当持合格投资者的委托书及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等有效文件,并在开立证券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结算。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并在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四章 投资运作

  第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可以投资下列人民币金融工具:

  (一)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除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外的股票;

  (二)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国债;

  (三)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可转换债券和企业债券;

  (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金融工具。

  第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在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每个合格投资者只能委托一个投资机构。

  第二十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个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二)所有合格投资者对单个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市场发展情况,可以调整上述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保存合格投资者的成交记录、交易活动等资料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当在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结汇资金(外汇资金来源于境外,且累计结汇的外汇资金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额度)、卖出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活期存款利息、债券利息。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支出范围包括:买入证券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境内托管费和管理费、购汇资金(用于汇出本金及收益)。

  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放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自中国证监会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三个月内汇入本金,全额结汇后直接转入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可兑换货币,金额以批准额度为限。

  合格投资者自取得外汇登记证起三个月内未足额汇入本金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为批准额度;已批准额度和已实际汇入金额的差额,在经批准取得新的投资额度前不得汇入。

  第二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为封闭式中国基金管理机构的,汇入本金满三年后,可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一个月。

  其他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满一年后,可以委托托管人持规定的文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分期、分批购汇汇出本金。每次汇出本金的金额不得超过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相邻两次汇出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上述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二十七条 投资额度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在提交转让申请书和转让合同并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受让方在获得国家外汇局额度批准和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受让资产值低于外汇局批准额度的,可以按差额汇入本金。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汇出部分或全部本金的,如需重新汇入本金,应当重新申请投资额度。

  第二十九条 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上一会计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应当委托托管人提前十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申请书;

  (二)收益实现年度财务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收益分配决议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件;

  (五)纳税证明;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汇款的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本人。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对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及已实现收益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应当对合格投资者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进行年检。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可以要求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合格投资者境内投资活动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或者对原有业务规则进行修订,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变更法定代表人;

  (三)其控股股东变更;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涉及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六)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分别交还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已全部汇出;

  (二)已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拟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未通过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年检的,自动失效,合格投资者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分别交还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违反本办法的,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的职权予以警告、罚款;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投资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6日 市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登记规则》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通行权、截水权、排水权、采光权、通风权等)的登记。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变更土地登记和临时用地登记。


  第三条 昆明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不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昆明市人民政府的印鉴;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土地,土地证书上应盖有县区人民政府的印鉴,其土地证书方为有效。


  第五条 土地登记程序为:
  1、申报。国有土地、集体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所有者以及土地他项权利拥有者,持土地权属证件、法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的地籍管理人员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并填写《地籍调查表》。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土地登记规则》予以公告后,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的审核分为初审和复审。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填写《土地登记卡》。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颁发证书。


  第六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七条 土地登记所需的各种表卡和土地证书,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统一制作。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八条 初始土地登记又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土地管理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的全部土地、或是全部国有土地、或是全部集体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九条 初始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如下:
  1、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2、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耕地面积在3亩及以下的、非耕地面积在10亩及以下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超过上述规定面积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超越土地登记批准权限办理的土地证书,一律无效,其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初始土地登记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复审并注册登记。
  2、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国有土地、外资企业建设用地、乡镇企业建设用地、联办企业建设用地、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用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初审和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3、农用土地、农村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复审并注册登记,同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登记结果建立登记清册和统计台帐。
  4、初审和复审工作应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每宗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进行全面审核,达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用途合理的宗地,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初始土地登记后,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注销、改变土地主要使用性质或因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必须及时到原颁发土地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通过征用或划拨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在接到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领取《临时用地证书》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按《临时用地证书》规定的时限,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正式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通过土地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受让人应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程序办理受让手续,在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支付凭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临时用地证书》。


  第十五条 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转让批准文件、转让合同、土地收益费支付凭据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依法出租、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租赁或抵押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租赁或抵押合同、租金凭据或抵押期票(或贷款协议)及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资料等到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出租或抵押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或抵押《证书》。


  第十七条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赠与、继承、交换、分割、合并及主要用途、使用者名称等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文件资料,向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因农用土地交换、调整引起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所有权变更的,由双方当事人持协议和有关文件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因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所有权产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持原土地使用证及有关文件到原批准登记的市或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权属变更引起他项权利转移的,由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与他项权利拥有者,共同到原批准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转移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满,使用者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前持土地证书到原发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四章 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经济、社会活动和军事活动等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先按规划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获准后再持批准文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批准权限到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在城镇国有空闲土地和街道上建盖临时建筑物的,由临时建筑物使用人持有权审批临时建筑物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所属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方可建盖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之日三十天前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取土采石、停车堆料、建盖工棚等的临时用地,由建筑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证明向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七条 对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或是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有争议的土地,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使用现状先界定四至范围,进行临时登记,颁发《临时用地证书》。待争议解决后,向获得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的使用者或所有者颁发土地证书,同时注销《临时用地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未办理临时登记的临时用地,为非法用地。本办法发布前已经使用的临时用地,应按上述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申请临时用地登记,领取《临时用地证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土地初始登记或临时用地登记的,以非法占地论处;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登记的,除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外,视情节轻重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吊销土地证书。
  对非法占地和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买卖、转让、抵押土地证书。违者,按非法转让土地论处。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或擅自印刷。违者,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土地证书和非法所得、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法纪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安排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必需的经费。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加强对未成年人理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高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素质。
第五条 学校应当每学期安排不少于二课时的法制教育课,结合常见多发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典型案例,对未成年人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从事法制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可以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方面聘请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法制副校长或者校外法律辅导员。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经常对未成年人进行遵纪守法、文明礼貌、诚实守信、自理自护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不得放任不管,放弃监护职责。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其不同年龄段的生理、心理特点,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八条 学校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九条 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组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帮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教育未成年人的水平。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本单位职工或者辖区内居民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每个县(市、区)至少应当有一所综合性、多功能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信息产业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创作、制作和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和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前款规定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二条 公安、教育、文化、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围环境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维护学校周围社会治安的工作。
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禁止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吸烟、酗酒。
任何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酒的标志;经营场所未设置标志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条件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发生。
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闲散未成年人、城市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的救助和管理。禁止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
对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或者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七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互相配合,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采取批评、引导、心理矫治等措施严加管教;经多次教育和矫治无效的,可以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
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读学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工读学校应当开展义务教育,加强法制教育,针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以及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开展矫治工作。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办案经验的人员承办。
第二十条 羁押未成年人的拘留所、看守所,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场所和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应当对接受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开展思想、法律、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进行心理测试、心理咨询和心理矫治。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从场地、师资、经费等方面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无家可归,或者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原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与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民政、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对未成年人进行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条 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的学生或者从工读学校毕业的未成年人,解除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以及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升学或者复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因教育管理不力导致在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四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版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邪教、封建迷信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的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批准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在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取缔并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或者未依法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五百元的,并处二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