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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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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内江市五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现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的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原则。根据内江市经济发展水平、政府和城镇居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医疗需求。
  (二)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原则。
  (三)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属地管理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建立市级基金调剂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可参加内江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包括:
(一)学生儿童,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中专、技术学校在校学生及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
  (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从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
(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内江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5%左右,具体数额由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儿童每人每年普遍补助85元,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由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10元。
(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普遍补助85元,属城市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由政府每人每年再补助85元。
(三)低保对象中的 “三无人员”由政府全额补助,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和县(区)政府补助资金构成。除中央、省政府补助资金外,应由市、县(区)政府承担的补助资金,市政府承担普遍补助资金的40%,县(区)政府承担普遍补助资金的60%;再补助资金由县(区)政府承担。各县(区)政府应将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九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年度一次性缴费,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支付范围参照国家和省、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今后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慢性白血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肾透析治疗或放、化疗以及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视同住院医疗费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实行单次住院结算,确定起付额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额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比例支付。
  (一)起付额:参保居民每次住院起付额为:三级医疗机构 7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政府举办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视同住院的门诊医疗费每一参保缴费年度只计算一次起付额,标准按二级医疗机构执行。
  (二)最高支付限额: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每人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三)支付比例:起付额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比例为:三级医疗机构55%、二级医疗机构60%、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65%、政府举办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70%。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限:
  (一)2009年6月30日前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次月起,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6月30日以后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月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再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月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四)续保缴费截止时间为每年5月底,过时即为中断参保。中断参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城市医疗救助和社会慈善捐助等方式解决。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内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有限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病员,应及时转入有条件的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在内江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属于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内江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业务指导。
  第二十条 市属学校在校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按属地原则分别由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学校负责组织本校学生参保并代收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负责组织本辖区未满18周岁的非在校少年儿童和年满18周岁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参保。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管理工作;审计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优惠政策;教育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全日制学校组织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的确认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员的确认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居民户籍认定工作;发改、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医疗保险经办管理能力和社区平台建设,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顺利启动实施。同级人事、财政部门要妥善解决所需人员编制、事业经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日常经费和宣传经费等,同级财政可按参保人数每人每年5元的标准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定点医疗机构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按医疗服务协议处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暂停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参保居民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调剂基金计提比例为5%,具体调剂办法由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内江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内江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与保障水平等,适时提出调整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内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吉林省公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3日

吉林省公路条例

(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路政管理和监督,以及其他与公路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公路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依法使用、利用公路及其设施,有权检举、控告、依法制止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规划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城乡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编制公路规划应当经过专家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公路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防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乡道、村道规划。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与乡(镇)、村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实施公路规划应当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安排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国防意义以及交通闭塞、急需畅通地区的公路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公路在公路网中的等级与实际作用明显不相适应时,由原规划编制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变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现有公路的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的设置,并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提高公路的服务功能。

  新建公路设置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加油站、标志牌等附属设施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与公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三章 公路建设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保护耕地、林地和湿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

  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立公路建设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县道、乡道和村道建设质量的监督。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供,涉及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拟征地通知书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划定公路用地,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公路时,公路和相关行业的地下管线及相关设施,应当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必要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标准、技术规范,与公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保证交通标志、标线完好、清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健全工程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第二十四条 因改线等原因停用的公路路段,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禁止使用标志,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公路养护

  第二十五条 非经营性公路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自行组织养护,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养护,其中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养护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经营性公路养护方式由公路经营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要求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有与公路养护作业相适应的作业经历;

  (四)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和专业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对乡道、村道进行养护。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清除路面积雪,保证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九条 乡级以上公路养护计划由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按照公路的等级、里程、路况、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使用财政资金养护的,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科学确定养护计划,避免由于同一线路或者相邻线路集中施工,造成区域路段交通堵塞。对于重要交通路段,应当集中力量尽快修复,确保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省或者设区的市交界区域进行公路养护作业,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书面通报相邻的省或者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预案,确定分流线路。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养护公告牌,公示养护单位、养护作业单位的名称、养护路段、养护类别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在规定位置设置交通安全设施与警示标志,隔离车流、人流与工作区;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引导车辆、行人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非施工作业人员不得进入公路施工作业区域。

  第三十五条 进行公路养护施工时,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养护作业的车辆、机械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作业车辆行驶方向、路线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避让。

  第三十六条 养护公路临时使用的作业用地以及所需要的砂石、土料、用水,由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和技术规范,逐步完善和维护公路的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公路实施绿化,公路路肩、边坡和公路用地上的植被影响通行安全时,应当及时修剪,需要采伐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定期检测公路桥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发现公路桥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和加固,同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河道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限速行驶、单向行驶或者封闭绕行等措施,并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确保行车安全和畅通。其中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海事机构,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发布航行通(警)告、实施航行管制等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在公路桥梁下通过的船舶和漂浮物,可能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进行监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路抢险应急制度并制定应急预案。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建应急抢险队伍,完善应急物资储备、调配体系,确保在恶劣天气、地质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发生时的抢修救援需要。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巡查公路,并作巡查记录。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接到举报或者在巡查中发现损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影响公路正常使用的行为,应当制止。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对损坏的公路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公路,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在养护作业区的起点和终点设置警示标志,及时采取措施,方便车辆通行。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五)村道不少于二米。

  第四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事先征得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先于公路建成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扩建。

  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在公路拓宽、改造需要拆除或者搬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住宅区、娱乐场所、商业街以及农贸市场等建筑群或者货物集散地尽可能在公路一侧进行。

  确因自然环境、地理位置等原因不能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建设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必要的隔离和跨越、穿越公路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一百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五十米;

  (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二百米;

  (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

  第四十六条 拟建设铁路、河道、渡槽、管(杆)线等设施,需要跨越、穿越现有公路或者在建公路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拟建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采纳。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二)拟建设施与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相协调,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不妨碍安全通行视距,不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

  (三)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低于七米;

  (四)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确保施工安全。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

  第四十八条 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扣留车辆时,违法行为人拒不配合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采用技术性措施限制车辆行驶。

  第四十九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非公路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非公路设施损坏,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处理;危及公路正常使用的,可以采取临时安全措施,并通知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限期修复、处理;逾期未予修复、处理的或者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难以找到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修复、拆除、清除等消除危险的措施,费用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十条 在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提供加油、维修、餐饮、购物、休息、广告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路经营服务规范。

  第五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涉嫌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检查,就地处理;不能就地处理的,应当就近处理。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出让县道、乡道、村道的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

  第五十四条 非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照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及时足额拨付。经营性公路的养护资金,除省另有规定外,由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的公路养护计划,在银行开设专户预留,用于公路养护。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养护资金支出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路产赔偿费、公路占用费应当用于公路路产的养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路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执法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收集公路上的交通流量、养护作业、交通阻断等与公路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公布公路运行信息。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涉嫌超过规定限制标准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示公路管理工作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办法等,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统一着装,办公场所应当统一执法标识和外观形象。

  第六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实施公路建设时,在征地完成后,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建成后的公路行使行政管理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巡查公路、制作巡查记录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公路养护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禁止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跨越、穿越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拟建设施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规范,妨碍安全通行视距或者遮挡公路标志、信号灯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新建跨越公路电讯、广播、电力线路时,导线距离路面的垂直高度不符合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的。

  第六十七条 因超限运输造成公路损害的,应当依法缴纳路产赔偿费。赔偿标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求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意见后制定。超限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行驶公路里程的,按照发现其违法行为的行驶路线在本省内的最大行驶里程计算赔偿数额。如果能够确定实际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第六十八条 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承运人自行卸载超限物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

  第六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巡查、维护、管理义务,或者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可对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堆放物、散落物、建筑物和构筑物采取必要的强制清理、拆除、暂扣措施。

  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后归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及其设施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与公路使用人、利用人之间因公路设施管理与使用、利用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解决。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征收、招标投标、建设质量监管等公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附属设施,是指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为公路及通行车辆提供安全、通讯、检测、养护、机电、监控、收费、信息系统的设施;排水系统(边沟、截水沟、盲沟等)、桥梁附属设施、隧道附属设施;道班房、收费站、检测站、公路建设和养护料场、公路客货运站点、服务区、路线指示牌等设施。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三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于2011年5月20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0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委会性质地位〕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委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分布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和村民意见,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基层党组织与村委会的关系〕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委会组成〕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设三人;一千人以上,三千人以下的村,设三至五人;三千人以上的村,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少的民族的成员。村党组织成员与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七条〔下属委员会的设立〕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会计出纳记账员〕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村民委员会的会计、出纳或者记账人员不得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兼任,与主任、副主任之间不得有近亲属关系。
第九条〔村委会职责〕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负责本村自治管理制度建设,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推广生产实用技术;
(四)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
(五)尊重集体经济组织的自主权,支持其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民生工程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展社区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公益组织开展活动;
(七)组织村民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设施和财产;
(九)组织村民改善人居环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崇尚科学,移风易俗,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教育和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综合治理,促进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各民族之间团结互助,家庭和睦;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负责拟订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和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的内容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职权、会议制度和工作制度,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村公益事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等内容。
村规民约内容包括维护生产秩序、社会治安,履行法律义务,推动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的行为准则。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应当在村中显著位置公布。
第十一条〔村委会成员履职要求〕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积极带领村民建设新农村,带头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和村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委会成员产生及任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四条〔村委会选举〕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村民委员会依照《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村委会工作移交〕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移交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十六条〔村委会成员职务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告。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长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章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监督委员会
第十八条〔村民会议〕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十九条〔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本村十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告知村民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职权〕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
(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职权。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决定事项〕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调整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实际情况,决定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可以按居住地划分户数推选,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具体人数及妇女村民代表的名额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四条〔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可以邀请村民小组长列席。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村民小组会议〕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召集,可以邀请村民委员会成员列席。
第二十七条〔村民小组会议职权〕下列事项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调整方案;
(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四)村民小组所属的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
(五)需要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村民小组长职责〕村民小组长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办理本村民小组相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村民监督委员会〕村应当建立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
村民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征求各村民小组意见后提出,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或者村民代表三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候选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条〔村委会工作制度〕村民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村委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村民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二条〔民主决策〕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村民意见。必要时,与村党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各方面取得共识后,再作出决定。
村党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研究讨论。
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可以提出村民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题建议,村民委员会不召开会议研究讨论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村务公开〕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水电费收缴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土地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
(六)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及收支情况;
(七)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八)救灾救济款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使用情况;
(九)享受政府或者社会救助的人员名单;
(十)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村集体债权债务情况;
(十二)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十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或者村务管理活动中相对固定的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并需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五日内公布;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村民委员会公布事项应当真实、全面、准确,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依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村务公开监督〕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要求予以纠正。
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反映村务公开的问题,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改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六条〔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由专人负责保管。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村庄建设规划,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七条〔村委会成员任期和离任审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村委会成员、小组长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集体财物、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乡镇政府、村委会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村委会、监委会成员补贴〕对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政府支持〕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四十二条〔驻村单位〕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四十三条〔村委会成员培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制定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总结交流村民自治经验,推广村民自治先进典型。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培训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培训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四条〔村民自治保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五条〔援用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