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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时间:2024-07-05 23: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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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予以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不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争议的裁决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其他争议,由市政府裁决。市国土资源局受市政府委托,承办依法由市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县(市)、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发生的争议,由县(市)、区政府协调,如协调不能达成协议,报省政府裁决。
县(市)、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调查工作。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实行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期间,不停止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自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协调。

县(市)、区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协调完毕。协调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协调达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书》,经争议各方签字后发生法律效力。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县(市)、区政府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自协调不成之日起15日内,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七条 对青苗、地上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有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他项权利人提出。

第八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县(市)、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经过县(市)、区政府协调的证明;

(五)裁决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二)经协调已经达成协议,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三)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后又就同一事由申请裁决的。

第十一条 裁决机关应自接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报市政府审定后,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裁决机关应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

县(市)、区政府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裁决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裁决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裁决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调查与协调



第十四条 裁决机关应对裁决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裁决机关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裁决机关可视情况再次进行协调。裁决机关组织协调的,应当提前5日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裁决机关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六条 协调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认为对其陈述记录有遗漏或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十七条 协调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制作协调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八条 经协调,当事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机关应根据调查的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准确,标准合理的,决定维持;

(二)县(市)、区政府在实施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发生的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被征地户具体被征收土地面积等事实认定有误,标准不合理的,决定变更或撤销。决定撤销的应责令制定补偿安置方案的县(市)、区政府在规定期限内重新调查确认。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应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90日内做出裁决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应当自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5日内制作裁决书,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日期。

第二十二条 裁决机关应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送达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裁决结束后,裁决机关应将与裁决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职权

郎元鹏


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进行公司制改革后,引起了企业领导体制的变化,即由原来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变为公司治理结构。—如何以企业制度创新为契机,协调好新老三会的关系,尤其是改革和规范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加强职工民主管理,是当前公司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之—。
一、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地位
工厂制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如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是一种必设的、:由企业职工民主推选的代表所组成的企业管理机关。这种机构既不同于咨询机构,也不同于决策机构;它既有一部分决策权,也有对企业事务的监察权、议事权。企业建立公司制之后,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公司职工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参议”机构。
二、公司制下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l、选举和监督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 《公司法》第45、68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
2、选举和监督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会成员。《公司法》第5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3、对公司生产经营中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的参议权。 《公司法》第56、122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4、对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时的参议权。 《公司法》第55、121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至于“参议”形式和权限,可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5、依法听取工会关于集体劳动合同协商情况的报告,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对此,我国《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都作了具体的规定。

作者单位 长通电缆厂

对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问题探讨

张朝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项是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在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实务界和理论界中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已有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处理,则除非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否则不能再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因为,一事不再理是法律的统一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要求,在一个裁判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其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能再针对同一案件进行审理。这对当事人也同样具有拘束力。这里要注意“羁束”一词应严格理解,不能认为,只要与诉讼标的有关就是羁束,比如,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故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1] 这一观点,强调了民事判决将房产证作为证据采纳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该证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也就是说房管局的发证行为并未受到生效民事判决的羁束,如果原告对于该发证行为不服,仍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在解决当事人因抵押合同的效力发生的纠纷时,要依赖于需要由行政审判庭管辖的行政机关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性问题的解决。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对民事诉讼及有关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一并管辖,不过,民事审判庭只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只要行政行为外在形式上的表现内容合法,即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诉讼也应坚持“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行政诉讼只能由当事人提起,如果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行政审判庭不能主动立案受理和审理。因此,如果当事人起诉时或者诉讼中未对涉及的行政争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由民事审判庭对属于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进行审查。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否定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程序只能是权力监督程序、行政监督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故民事诉讼程序不具有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功能,民事审判庭只能对属于民事审判附属问题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
从理论上来分析,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非经确认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行为是一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房屋权属登记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无论基于那种行为,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因此,将权属登记视为民法调整的领域是大错特错,它实际上是行政法发展到今天的重要课题之一。按照正当程序原则,仅仅通过民事诉讼对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效力的有效性进行审查不足以否定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房地产权属登记涉及房地产开发、商品房买卖、贷款等民事法律行为,也涉及权属登记等具体行政行为,一些民事行为通过行政行为确认而产生羁束力。在审判实践中民事审判直接认定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其必然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不尊重,虽然司法权优于行政权,但是,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已经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就推定抵押有效,如果想否定抵押登记的效力,就必须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审判来撤销抵押登记行为,而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直接否定行政行为。[4]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直接或间接地在先前的行政判决或民事判决中作出了确认,当事人对这个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即为“起诉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对于这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受理的。因为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是相同的,新提起的诉讼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如果作出的判决与过去的判决不一样,那法院内部对同一事实同一对象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在诉讼上也是不允许的。要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就必须确定这样一个原则,只要起诉的标的为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法院就不能受理;当事人如果对先前的判决有意见,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来的判决,否则就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可能性。[5]
相类似的观点认为,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践,应当注意,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要防止分别作出判决而出现裁判冲突。近几年来,在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中,往往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别审判实体内容相互冲突的情形,不仅有损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此,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首先,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同时存在基于同一事实而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本着此案的审理以彼案判决结果为依据的原则,确定审理的先后顺序;其次,如果民事案件已经作出判决,而且对行政案件的审理产生拘束力,应当中止或者终结行政案件的诉讼;第三,如果民事案件的裁判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处理。[6]
第三种观点认为:《若干解释》第44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既指为生效判决内容所羁束,也包括为生效判决的认定所羁束。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问题是后者。从司法裁判的主体上看,无论是何种形式作出的裁判,都应当被视为法院作出裁判,具有约束力。因此,从理论上讲,法院的一个审判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本院其他审判庭有约束力。相对人对生效裁判所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当受理。当然从司法程序的角度看,有一定的道理。的确,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法院往往仅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而且这种审查缺乏行政机关参加的对抗辩论程序,可能导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错误认定。民事或者刑事生效裁判一般只能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无权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若相对人认为民事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错误,相对人又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于是,这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个被生效裁判错误认定为合法但无法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所以存在这种问题,是因为我国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问题。法院进行司法解释时需要作必要的衡量。司法解释首先应当符合法学的基本原理,至于制度上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通过改革制度来解决问题。对于该项规定可能出现的问题,同样可以通过建立新的制度来解决。
上述论及的是诉讼标的为同一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问题。对于不同法院所作的判决,则应当作不同的处理。这是《若干解释》未涉及的问题。从该项规定的文字表述上理解,生效判决包括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诉讼标的为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效力私所羁束的,对于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但诉讼标的为下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羁束的,上级法院则应当有权受理。这在法院司法权等级理论上是可以得到支持的。至于诉讼标的为其他非上下级关系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法院也可以受理。[7]
以上是三种不同的理解,笔者偏向第一种观点。民事判决中对于房产证(包括产权证、他项权证等)作为证据加以采信并不意味着法院已对房管部门的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为作出确认合法的判决。可以通过行政审判,审查房地产登记、抵押登记发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行政判决,行政判决的结果可以作为是否对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的依据。若因行政判决确认发证行政行为不合法,需要对民事判决作出改判,也并不意味着原来的民事判决为错案。
事实上,根据《若干解释》第44条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比较复杂,在执行该规定时有些困惑。如原告与被告因民事争议诉讼到民事审判庭,双方争议涉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民事判决是不审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反,其作出判决的依据往往是以被告颁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作为定案依据的。按照《若干解释》的规定,如果民事判决根据被告的登记行为作出后,原告再诉被告房产、土地登记行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被诉的房产、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确实未经法院审查,如果原告认为权益受到侵害,法院又不受理,原告就没有救济途径了。[8]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建议对上述现实问题予以研究,并作出可行性规定。 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未有可行性的规定出台,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是否需要象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诉性问题一样,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批复。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一书第89页。
[2]、王振宇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二)、第八讲第一审裁判(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66页)。
[3]、段小京,《行政诉讼的附属问题及其管辖研究》(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05年第1集总第13集第025页)。
[4]、王达:《房屋所有权、抵押权登记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前言。

[5]、江必新著(金城出版社2001年8月第一版)《中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发展-行政诉讼司法解释解读》一书第174页;江必新在《若干解释》疑难问题探讨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1年第1辑总第2辑第103页);蔡小雪、段小京撰稿,赵大光、蔡小雪审稿,江必新审定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一)、第六讲起诉与受理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年第1辑总第1辑第266页)。

[6]、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王秀红2003年10月21日在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确实贯彻司法为民思想努力开创行政审判工作新局面》(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3年第4集总第8集第27页)。
[7]、甘文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一版《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一书第126页。

[8]、《行政审判的发展、问题与对策-浙江、江苏、上海、山东行政审判工作调查报告》一文(见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4辑第242、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