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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时间:2024-06-29 03:2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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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25号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己经2002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爱民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廉洁、公正、高效、透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以及各级行政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和办理行政执法案件的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行政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二)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三)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四)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情况。

  第五条 行政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

  (六)适用强制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六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等情形;

  (二)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强制措施和调查措施,无滥用强制措施、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及非法处理保证金的情形;

  (四)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中,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对违法行为故意降格处理以及乱罚款、乱收办案费等情形;

  (五)依法作出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财物的决定,并对以上财物妥善保管和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等情形;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条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履行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九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业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依法制定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一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分数。

  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三条 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自身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因黄、赌、毒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或者出现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和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将考核评议结果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在本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行政机关的其他考核评议活动应当与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合进行。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考核评议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年度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成立以行政机关行政首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考核评议日常工作由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以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辞职,或者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免职。

  第二十一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景德镇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9年9月10日发布的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房屋产权抵押登记也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标准实施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标准实施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办械[2012]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定制式义齿原材料及产品的管理,保证定制式义齿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结合实际工作有关情况,现就进一步明确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及产品有关标准的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齿科烤瓷合金、齿科铸造合金等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应按照《关于加强定制式义齿注册产品标准管理的通知》(食药监办械〔2010〕28号)的规定,符合YY0621-2008《牙科金属 烤瓷修复体系》、YY0620-2008《牙科学 铸造金合金》和YY0626-2008《贵金属含量25%~75%的牙科铸造合金》等标准的要求。对用于生产铸造金属冠、桥、支架的贱金属铸造合金,应参照YY0621-2008《牙科金属 烤瓷修复体系》中4.1.1项的要求,在注册产品标准中规定其金属元素的限定指标。

  二、凡齿科烤瓷合金、齿科铸造合金等金属原材料的生产企业,金属冠、桥、支架的贱金属铸造合金的生产企业,以及使用未注册的材料生产定制式义齿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医疗器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组织生产,并且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注册的程序修订注册产品标准并办理重新注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所有定制式义齿金属原材料必须将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列入出厂检验项目,逐批检验,合格后方能出厂。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使用已注册的义齿材料生产定制式义齿的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符合上述行业标准要求的金属原材料,并在进货检验时查阅、留存该批号原材料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项目须涵盖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可不必对所使用金属原材料的相关指标进行重复检验。但在定制式义齿生产过程中可能增加或产生有害元素的,还应按照上述行业标准的要求对有关金属元素限定指标进行检验。
  请各地通知辖区内相关企业严格执行上述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