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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如何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钟伟苗

时间:2024-07-04 01: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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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如何实现办案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钟伟苗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问题其实是一个十分复杂也十分重大的问题。说其复杂,是因为论者虽然很多,但是大多是统而言之的口号宣示,并没有一个明确清楚的定义。社会效果的范围有多大?社会效果评价的对象是什么?社会效果由谁来评价?社会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社会效果的取舍条件是什么?等等。很多情况下,同样的案件,同样的问题,论者的立场不同结论就可能不同,有的甚至会完全相反。例如,人民群众和办案部门认为贪贿犯罪案件查处越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越好。而个别党政领导却并不这样认为,在他们看来,这样的案件查得太多,很可能会影响地方形象,影响投资环境,社会效果不可能好。说其重大,是因为这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和方法问题,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中央和各级党委都明确要求要把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起来。
  如何正确理解并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非常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探讨的大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要把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执法活动的指导思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是现在才提出的,也不是一个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要求,更不是今天才开始的司法实践。这是“为谁掌权、为谁司法、怎样司法”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不仅要求政法部门处理案件追求案结,更要追求事了,从而在根本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统一的。如果办案的社会效果不好,很难说有好的法律效果。反过来也一样,如果办案的法律效果不好,一般也较难有好的社会效果。因此,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对立起来的观点和做法是不妥当的。这里既有认识问题,也有方法问题。例如,在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办理涉企涉税案件,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是采用放水养鱼式的办案方式可能不太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而如果采用杀鸡取卵式的办案态度,可能一下子使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可能倒闭。可见,同样的严格执法,但思路是否开阔,方法是否灵活,其达到的社会效果就是完全不一样的。我们要追求的就是在严格依法前提下最大最好的社会效果。但实践中有二种倾向值得引起关注:一是书生执法,机械司法,只求案结,不求事了,只会死搬硬套,不懂探求法的真谛,以为唯有这样才算严格执法。二是违背严格依法的前提,不管对什么案件均把一时一地的社会效果放在首位,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执法违法或不当干预司法之实。
  当然,实践中确实也经常会发生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暂时或局部的不统一的情况,因此,我们要追求的是两个效果之间最大限度的统一。如从办理故意伤害案件来说,检察机关该捕还是不该捕,该诉还是不该诉,该退补还是不退补,以及什么时候退补,什么时候改变强制措施,掌握什么时候调解最合适,什么时候起诉等等,都要因人因案而异。但标准只有一条:即既要严格依法,又要方法灵活有利于化解矛盾,努力实现当事人和谐和社会和谐为目标。如果我们的办案方法是千案一面,表面上是严格依法了,但怎么可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呢?又怎么能说这就是我们要追求的法律效果呢?
  在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的认识上要防止二个极端:一是看不到二者基本的一致性,认为一提社会效果就是不讲法律效果。这是非常幼稚的想法,因为法律总体上是为社会服务的。二是看不到二者暂时的或局部的矛盾性。这是非常天真的想法。因为从哲学上讲,矛盾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事实上,二者之者在暂时或局部是经常发生矛盾的,因为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看不到矛盾就不可能想办法解决矛盾。因此,我们在办案的指导思想上,一定要时刻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作为出发点和归结点。
  二要把探求法律的真谛和追求最大范围内、最长远社会效果作为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手段。我们追求法律效果,要求执法人员严格执法,但由于法律本身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特点,使得不少情况下对严格执法涵义的理解本身也存在不小的争议。如劳动法规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工伤(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在这里,48小时时间界限是确定的,但医院或亲属的行为却是不确定的,对伤者积极抢救可能会延长其死亡时间或不死亡,如果伤者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相反,如果伤者亲属主动放弃对伤者的积极治疗,伤者很可能会在48小时内死亡,而这却却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如果我们作工伤认定的行政部门机械执法,把前种情况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就很可能会发生严重的道德风险。这样“严格执法”的社会效果是可想而知的,其法律效果也是无从谈起的。但是法律又必须有一个边界,否则就会没有准星。接上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但我认为,对上述意见的理解仍是具有推敲空间的。我们不谈该意见的法律地位问题,对其内容我们仍要具体分析。如果病人的病在医学上通过积极的治疗措施有治好的可能,则48小时的计算时间起点应从医学确诊时起算。这样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注重社会效果。其实类似这样的案例在实践中是不少的。事实上,严格执法与正确解释法律是不矛盾的。由于解释法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近年来产生了一门专门的学科,叫法律解释学。梁慧星教授《裁判的方法》一书虽然是民法解释方法论,但对我们从事其他法律工作来说也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价值的。正确的法律解释过程就是我们探求法律真谛的过程。我们探求法律真谛是严格执法的基础,对于离开这个基础的死扣条文式的“严格执法”应予摒弃。同时,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理解为不是局部的在地方或部门利益背景下的社会效果,也不是暂时的在短期行为前提下的社会效果。我们追求的社会效果应当是在最大范围内符合公序良俗的符合最大多数人利益的符合最长远利益的社会效果。
  三要把良法之治作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曾被中央充分肯定的温州经济模式在崛起和发展过程中曾与当时法律上关于投机倒把的规定严重冲突,后来发现我们当时的这个法律是不适应当时的经济基础的,这样的法律只会严重地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这样的法律并非良法。如果这样的法律执行得越严格,那么对社会、对人民、对国家的危害性也会越大。并非良法的法律现在也还是存在的,可能数量也不在少数。如前段时间媒体上披露的“开胸验肺”事件就反映了当前在职业病认定方面的法律规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因此,我们追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就要求法律本身应该是良法。法律的生命在于质量。如果说,改革开放之初,百业待兴,为尽快改变无法可依状况,推动了立法走上快车道的话,那么经过20多年的努力,新时期的立法所面临的是从实现有法可依到实现“良法之治”的转型。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法为民则是社会主义法律的灵魂。关怀民生、维护民权、民主立法等人本理念,已渐渐融入立法的灵魂和血脉。我们执法者应当充分认识到,一个良法之治的时代已经或即将来到了。良法本身就是在立法时充分考虑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问题。因此,良法之治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最佳途径。良法之治除了立法之外,还有待于建立相关的重要配套制度,如违宪审查制度等等。当然执法也是最重要的环节之一。
  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问题其实也是一个常说常新的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总结。对办案人员来说,这既是一个群众工作能力和把握政策法律的水平问题,也是一个工作责任性的问题,更是一个如何服务社会、服务经济的政治问题。

诸暨市检察院钟伟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国家计委关于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请示
为了贯彻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达到治乱和理顺的目的,我们对加强小轿车(含吉普车及其变形车,下同)的销售管理问题,与有关部门共同作了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小轿车的销售点。
清理整顿后的小轿车销售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机电设备公司、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其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和实行产品销售管理的生产企业,即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公司、第二汽车制造厂、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
对上述销售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会同物资部、中汽联重新核定后,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准许经营小轿车的营业执照。各销售点不得搞联营,也不许设分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销售小轿车。
二、小轿车销售点的业务范围。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销售点中,除中国汽车贸易总公司及其所属的华北、东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汽车贸易中心可以搞批发业务外,其余销售点只能把小轿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北京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天津汽车工业公司、第一汽车制造厂、
上海汽车拖拉机工业联营公司、广州轻型汽车供销公司、第二汽车制造厂和中国金燕汽车船舶工业公司只能把自己生产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或委托其他销售点销售。
上述销售点,只能把小轿车销售给持有社会集团购买审批证明的用户。各地车辆监管部门一律凭核准的小轿车销售点的发票及社会集团购买的审批证明,办理小轿车牌照的发放手续。
三、加强对小轿车价格的管理。
以国家物价局为主,会同物资部、中汽联逐一制订小轿车每种车型的出厂价格和全国统一的销售价格(含进口小轿车的销售价格)。
制订价格时,应照顾各地区和生产企业的利益。为保证生产企业有积累和发展的后劲,可考虑在实际制造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合理的利润和销售税确定出厂价;合资企业的定价办法,按合同有关规定办理。在制订全国统一销售价格时,要考虑到经营费用、横向配套发展基金、车辆购置
附加费和特别税等。
各销售点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各地不得再收取各种名目的附加费。横向配套费由生产企业代收,其中50%留给地方作为横向配套发展基金,另50%统一上交国家,由国家计委会同中汽联统筹作为扶植全国轿车工业的横向配套发展基金。
四、调整关税税率,促进轿车国产化。
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的优惠税率(以50%税率计征)。国家已经定点的第一汽车制造厂、天津微型汽车厂可比照中外合资企业享受50%的优惠税率。为促进国产化,散件进口按国产化进度实行级差关税,其征收办法由海关总署、国家计委、物资部、国家物价局
和中汽联共同制订。
凡享受促进国产化优惠税率的生产企业,应按国家批准的项目规划,制订出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国产化计划,报海关总署核定后,才能在分年度进口关键零部件时,享受优惠税率。实现的国产化率(国产化零部件价格占整车价格的比例)达不到计划要求的,应相应补交差额部分的税
款。
五、征收小轿车特别税。
对进口整车、进口组装车和国产车一律征收小轿车特别税。征收金额按不同车种分不同档次。征收标准如下:
(一)小轿车:进口整车每辆为四万元(东欧、苏联进口整车每辆二万元),进口散件组装车每辆一万五千元至二万元,国产车每辆一万元。
(吉普车:进口整车每辆为三万五千元,进口散件组装车和北京切诺基每辆一万至一万五千元,国产车每辆五千元。
特别税由销售点代征,并按规定上交中央财政。
特别税的征收金额,视市场销售情况,由国家计委牵头每年核定、调整一至二次。
六、加强小轿车的产销管理。
指令性计划,视年度外汇、原材料情况和国家专项任务的需要情况,由国家计委逐年核定,其产品由国家分配、调拨,由上述销售点销售;指导性计划及由企业自筹原材料和外汇安排生产的小轿车,由有销售权的企业销售或委托其他销售点销售。
七、加强对销售点的管理。
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主,组织有关单位,每半年对核定批准的销售点的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如有不执行上述通知者,取消其销售资格。
八、加强小轿车销售管理的工作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具体销售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物资部、国家物价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汽联等有关部门制定。
九、本通知从1989年2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1989年1月5日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小汽车编制管理,节约开支,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非经营性事业单位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小汽车,是指属于小轿车型、吉普车型、旅行车型的各种二十座位及其以下封闭式机动车辆。
第四条 小汽车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合理定编,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以下简称控购办公室)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权限,在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有关小汽车编制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核、批准小汽车编制;
(四)监督检查小汽车编制执行情况;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配车原则和标准,对小汽车编制依法实施审核。
第七条 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向同级控购办公室提交申请书以及编制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按规定填写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
第八条 核定小汽车编制,应当依照下列管理权限审批:
(一)省级机关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省政府批准,驻石的中直、省直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二)设区的市及其所属单位和中直、省直驻市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控购办公室批准;
(三)县(市、区)及其所属单位的小汽车编制,由县(市、区)控购办公室审核后,报设区的市控购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各级控购办公室应当严格审查申报单位的申请书和申请小汽车编制报告表,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定编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国家规定的专用车和国外、港澳台胞赠送的小汽车,由省控购办公室核定一次性编制。核定一次性编制的小汽车报废后,编制自行取消,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型、过户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经核定小汽车编制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级别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
第十二条 由地方财政开支的行政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小汽车编制核定后,对超出编制的现有车辆,由同级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剂给缺编单位。
第十三条 购置小汽车的单位,必须持小汽车定编文件,向有审批权的控购办公室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小汽车转籍或者过户,转出单位应当到当地控购办公室申请注销原车编制档案;转入单位必须凭定编文件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银行、物资、公安部门以及购车单位的财会人员,应当配合控购办公室实施小汽车编制管理工作。未经控购办公室批准擅自购买小汽车,购车单位财会人员不准付款,银行不得办理汇款,物资部门不得供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购买小汽车:
(一)未申请核定小汽车编制的;
(二)现有小汽车已经超出编制的;
(三)转籍、过户未办理小汽车编制核定手续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购买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小汽车的,由县级以上控购办公室予以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修订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政府第163号令发布的《河北省小汽车编制管理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