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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时间:2024-07-06 13:2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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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二○○二年第2号令


  为规范和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事业的发展,现发布《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执行。经国务院办公厅批准,《关于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818号)同时废止。

部长:石广生

部长:唐家璇

部长:贾春旺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第二章 护照的申办

  第四条 劳务人员出国,应向公安机关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以下简称"护照")。

  第五条 申请办理劳务人员护照时,应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经营公司出具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说明;
  (二)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和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审批表》;
  (三) 经营公司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受理劳务人员出国申请,并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劳务人员的身份资料;
  (三)劳务人员是否具有法定不准出境的情形。

  第七条 经营公司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招聘的劳务人员申办护照时,劳务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按本办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办理劳务人员护照,应当按国家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交费。

  第九条 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护照办理工作。

  对于外方要求时间紧迫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公安机关应当按急件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章 签证的申办

  第十一条 劳务人员的签证由经营公司统一通过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外事部门")或自办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外事部门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经营公司是否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经营公司的对外劳务合作项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外事部门应公布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准的签证代办费及各国签证的相应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

  第十四条 外事部门受理经营公司签证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送至外国驻华使(领)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经营公司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办理海员、渔工等特殊行业劳务人员的签证,经营公司应按我国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签证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外事部门负责协调和管理劳务人员的签证申办工作。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个人以出国劳务为名,弄虚作假,骗取出入境证件供本人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其所属单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务性质的外派研修生。

  第二十一条 向我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派出劳务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2月14日,劳动人事部

劳人薪(1985)33号《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有关职工升级奖励仍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升级奖励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但是有些单位自行扩大升级奖励面,在群众中造成了不好的影响。为此,现将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升级奖励是对国家行政机关有功人员的一种带有政治荣誉性的物质奖励,不同于一般的提高工资级别。有关部门一定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升级奖励条件,严格掌握。给予升级奖励,一般在原职务工资等级标准上提升一个工资等级标准,对改变一个地区、部门的面貌或执行某项重大任务成绩显著的,以及有其他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提升两个工资等级标准,但一定不能同时给同一工作人员提升三个和三个以上的工资等级标准。
二、升级奖励指标,只能按当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统一掌握使用;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升级奖励指标由各部委掌握使用。
三、升级奖励办法的修改权限集中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劳动人事部,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决定修改,过去已作修改的必须按本通知精神纠正过来。今后若发现有擅自扩大升级奖励面和同时给同一工作人员提升三个和三个以上工资等级标准的,一律不予承认,并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后,结合评估情况提请重新修订。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包括文件制定质量、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及其影响因素、存在问题等方面,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一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发布前将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
第十二条 因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审查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职责,导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止已施行满4年以上,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已施行满1年以上的,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报请市政府进行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未评估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的,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