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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的探讨/曾清汉

时间:2024-07-03 07: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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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信托的探讨

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 曾清汉
(联系作者:zqhzyf@126.com)


财产信托在英美两国和部分亚欧国家已发展成为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特别在英美,信托制度已成为其法律制度中及其重要的部分。
在英美信托法下,对信托的定义着重从两个方向去表述。一种表述强调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权利,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权利。如Edward C. Halbach 对信托的定义表述为,“信托是一种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其中,受托人就该项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产权,而为他人利益持有财产,该他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他或他们,作为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另一种表述强调信托是一种衡平法上的义务。如“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不当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法律授权豁免的,均构成违反信托。” 从英美的法律传统和信托定义中可以看出,信托的中心意义是替人管理财产,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不管信托起源于什么样的历史渊源,在现代社会中,信托制度能够发展完善,本质上还在于其适应了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的发展趋势,信托的目的就是利用专业人士来管理专门的财产,比如资金信托、基金信托、不动产信托等,而知识产权信托显然也是这种趋势的自然产物。
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为“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强调的是一种行为,但此种行为是在《信托法》和信托文件规范下的行为,隐藏在行为后面的是一整套规范制度,所以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也可以理解为替人管理财产的法律制度。
一、知识产权依托信托制度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和信托制度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知识产权主要强调的是知识产权对象(新技术、新工艺、商标、著作等)的创造和权利的获取,信托制度强调的是替人管理财产,二者没有内在的联系,更谈不上知识产权对信托制度的依托。其实这是在一定范围内静态地观察事物的结果,如果我们把观察范围放大并以动态的视角观察二者,就可以发现它们的联系是可以很紧密的。所谓放大范围,就是我们不但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获取,也要关注产权的应用,也就是说更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所谓的动态的视角,就是要关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获取与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互动关系,应该树立这样的观念:知识产权的创造与获取是知识产权产业化的根本,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是知识产权创造与获取的动力,只有二者的互动和循环往复,科技才能按照市场规律的原则得到大发展。事物要在运动中才有生命力,在静止中就会很快消失。
知识产权的创造基本上是一种借助试验工具的研究和思考的精神活动,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是一种商业活动,这两种活动有着很大的区别,在实践中,二者甚至应该相互隔离。而这两种活动的成果确不应隔离,应该紧密联系,因为前者活动的成果是具有使用价值和实用价值的产权,后者活动的成果是使产权获得以货币形态表示的市场价值。知识产权只有在获得了以货币形态表示的市场价值后,知识产权才能说在市场经济中得到了社会的承认。在市场经济的社会形态中,每个自然人和法人创造知识产权所期望的结果基本上都可以归结为获得货币形态的市场价值,但如果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同时由某一个个人和单位来完成显然是很不经济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很有必要进行分工,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应由不同的群体来完成,这样即高效,也更经济。从上述关于信托制度的定义可知,信托制度是替人管理财产的制度,那么知识产权的市场化完全可以通过信托制度来实现,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信托将该产权交给专业的受托人来管理,使知识产权充分的市场化和产业化,使产权利益得到充分的挖掘,这样就能使得各方受益,社会的文化科技水平也得到极大的提高。信托制度在知识产权的创造、开发和应用的动态循环中即起到了隔离也起到了桥梁的作用。所谓隔离就是将知识产权的创造和知识产权的市场化活动分隔开来,知识产权的创造者不用去关注知识产权的市场化过程,而只关注创造活动,创造者可以全身心地投入到开发创造活动中,不受外界的纷扰;所谓桥梁就是知识产权创造者的创造成果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进行市场开发和产业化,这样受托人以专业化的方式挖掘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受益人(委托人)可以获得源源不断的收益,同时委托人也获得收益和市场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反馈,以此使之在今后的创造活动中进行改进和发展。
知识产权与信托制度结合可以形成以下优势:
1、信托制度可以为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市场化所需资金进行融资
在知识产权的开发和市场化过程中,常常会遇到资金瓶颈,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各方往往会寻找适当的融资渠道。对于传统项目的融资,传统项目为市场经济的资本持有者所了解,双方有共同的相关知识背景,传统项目的融资人可以比较方便地和资本持有者进行信息交流,因此融资比较顺利。知识产权项目的融资和传统项目比较起来,融资要困难一些,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涉及到比较专业的领域,知识产权这种产权形式是新兴的事物,其只是在小范围内为相关机构和个人所了解,因此,知识产权项目的融资人还不能在比较大的范围内找到潜在的资本持有者,融资困难程度相对较高。另外,知识产权融资的实际操作程序要复杂一些,这也增加了融资的难度。现在业界比较熟悉的是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的讨论已经有几年了,但真正实施的很少。知识产权抵押融资遇到的主要困难在于担保质押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知识产权的评估比较困难、银行对担保的知识产权处置比较困难、金融机构对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的管理缺乏经验。知识产权通过信托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知识产权抵押融资的不足。信托制度可以在事前和事后为知识产权融资。所谓事前融资指知识产权在开发出来之前,开发者可以利用信托机构进行融资,比如某个动画作品或软件作品在未形成作品之前,开发者可以将自己的创意介绍给专业的信托机构,专业的信托机构在了解了开发者的创意之后,可以将自己掌握的信托资金贷给(或作股投给)开发者以弥补开发者前期资金的不足,同时开发者承诺在作品开发成功后,将著作权抵押给信托机构。事前融资实际上是利用信托机构的专业优势,因此事前融资的前提是信托机构必须是对相关知识产权所涉及的行业和开发者的技术背景有比较熟悉的了解,并能作出自己的准确判断,对于专业的从事知识产权项目信托的信托机构来说,做到这一点并非是特别困难的事情。信托机构在提供贷款方面比银行更有自由度,根据相关规定,银行贷款要求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而信托贷款则没有这样的要求;另外,信托机构可以根据知识产权开发者的智力成果情况设计出资金信托产品进行发售,吸收潜在的投资者购买该信托产品,而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做到这一点。所谓事后融资是指知识产权所依托的智力成果已经形成,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将该智力成果推向市场时遇到了资金瓶颈,这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作为证券化资产设计出证券产品,然后将该证券产品向市场发售筹集资金,该资金扣除部分费用后转由委托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这样知识产权权利人就获得了转让该知识产权的转让收益,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该知识产权进入终端市场之前就提前获得了收益,这就等于其得到了融资,其可以利用该笔资金投入到该智力成果的后续市场开发和其他知识产权的开发中。
2、信托制度可以使知识产权权利人(或信托受益人)获得持续的收益
信托的成立以信托财产的存在和转移为前提,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制度是替人管理财产的制度,除了将信托财产处分的情况,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的收益是持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转让给信托机构后,信托机构获得了对该产权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除了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信托机构可以通过使用许可、投资入股等手段对该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将收到的收益转移给受益人,这里的受益人也可以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委托人)自己。使用许可、投资入股等管理手段获得的收益是持续的收益,这种收益的大小会随着该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而扩大,如果信托机构能尽责地对该知识产权进行市场开发,那么该知识产权的收益大小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持续地和其市场价值相关联,市场价值扩大,收益也扩大。这种持续的收益形式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更有利,因为其收益随着市场的扩大而增加,而不是一次性地转让给他人。一次性转让使得知识产权的后续收益由他人享有。
3、信托制度是一种专家型财产管理制度,该制度即促进了社会分工,进而提高了社会效率,也增加了知识产权开发者或权利人的利益
由于社会分工的发展,信托机构开拓市场的能力比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强,因为他们掌握更多的市场信息,有专业的市场推广人员和手段。创造智力成果的人只需做好自己的创造工作,形成智力成果后,其他的工作就可以交给专业的信托机构来做。由于集约化和规模优势以及信托市场的竞争,对于某一智力成果创造者来说,信托机构收取的只是少量的服务费用,同时,智力成果的市场替代性没有普通商品强,那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会获得相对较多的利益,创造者的创造积极性会得到极大的激发,从而促进社会的科技进步和文明进程。
4、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使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更具稳定性
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自有财产。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由于信托财产有上述独立性,这就保证了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的知识产权可以很稳定地处于信托目的所要求的财产管理状态。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信托方式的获利有保障,其他受益人的信托收益也得到了保障,以知识产权为对象的信托产品的市场销售的产品安全性也得到了保障。这些保障对于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更为有利。
综上所述,信托制度的属性和功能决定了知识产权的开发及其市场化有依托信托制度的必要。
二、知识产权市场化的信托形式
一般来讲,可以交易的产权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但知识产权有其特殊性,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适合信托。知识产权在产权形式上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的取得和转让需要进行登记,因此专利和商标在登记的同时便成为公共信息,也就是说要获得专利权和商标权,必须将专利的技术资料和商标的形态公诸于众;而商业秘密由于是靠其秘密性才获得其价值,因此商业秘密需要严格的保密措施。信托制度要求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其进行管理,在权利的转移过程中,权利所依托的智力成果的内容必将为他人知道,而商业秘密最要防止的就是更多人知道其内容,因此商业秘密一般不适于信托,尽管某些商业秘密也可以进行交易和转让,但这都是在有严格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的,而这些严格保密措施最好由权利人自己实施,信托机构不宜实施这些措施,因为实施这些措施的成本较高,并且商业秘密的交易转让范围一般较窄,不适宜信托所需的大范围交易形式。因此,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由于没有保密的限制,它们均可成为信托财产,而商业秘密则不适合成为信托财产。
对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只要它们的权利范围能得到准确界定并具有可转让性,那么它们作为信托财产并以此设立信托时,程序基本相同,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一致,即都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知识产权信托法律关系示意图如下:

根据我国《信托法》,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该信托财产应至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即受托人对该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因此,设立信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对该知识产权具有合法的所有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必须和信托机构签订书面的信托合同或者采用其他的书面形式,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将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转移给信托机构。信托成立后,信托机构应依据市场经济原则,尽职地对信托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对知识产权管理和处分最常用的方法包括转让和使用许可,其中转让包括一般的买卖转让和投资性的转让,所谓投资性的转让指以知识产权作为股权资本进行投资,投资性的转让是以获得股权收益为目的。相对于转让而言,使用许可要求信托机构进行大范围地推广和交易。在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三种知识产权中,著作权所包含的权利项较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的权利项包括12项财产权利,因此,信托机构应对这些权利项进行全面、有效地开发利用。
知识产权信托成立后,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知识产权信托成立后,除了信托文件或《信托法》有规定的外,委托人和受益人没有权利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正常管理与处分行为;同时,如果受托人的管理和处分行为违反了信托文件与《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委托人的处分行为,并要求受托人赔偿或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直至解任受托人。
知识产权信托依据信托文件或法律的规定而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权利归属人。权利归属人一般由信托文件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和《信托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知识产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受益人与权利归属人可以同时为一个人,即在信托文件中,可以将委托人、受益人和权利归属人设计为均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来担当。
在知识产权与信托制度的结合中,一般是以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来形成信托关系,但二者也有其他的特别结合,这种结合不需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这种结合主要发生在知识产权的事前融资阶段,即由信托机构设计以潜在的知识产权为投资对象的资金信托计划并向投资者发售,信托机构利用收到的信托资金对该潜在的知识产权的开发进行投资或贷款,该知识产权开发完成后,该知识产权应作为担保财产对该信托贷款行为进行担保。该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以该知识产权的市场交易收益偿还信托贷款本息或支付投资收益。
三、知识产权信托中的关键环节
1、知识产权的评估
知识产权信托的设立涉及到的最关键问题为该知识产权的真实市场价值以及其市场价值评估问题。真实市场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如何去认识该真实市场价值,却是很难把握的问题,每个人可能都有不同的看法,在该市场价值未显现时,谁都不能确认哪种看法是可信的。因此,设立专门的评估机构,以科学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就成为必要。评估机构的评估只是相对的客观,这种客观性还有赖于知识产权交易市场的成熟度以及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成功率和有效性,它们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着社会文化技术进步的趋势。在这种互动关系中,中介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介机构包括信托机构、金融机构、评估机构等。在这些机构中,信托机构和评估机构应该发挥积极务实与灵活的作用。所谓积极务实是指在开发知识产权信托业务中,要积极调查研究,收集信息,组成信息库,同时要积极宣传推广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精心做好每个知识产权信托业务;所谓灵活是主要针对信托机构而言的,在没有现成参考案例时,要有战略眼光,并采取灵活措施实施具有潜力的知识产权信托项目。只要中介机构壮大了,知识产权的交易与转化市场就会健康发展并走向繁荣。
信托机构与评估机构的联系主要发生在融资项目上。融资项目指以知识产权为资产支撑的各种融通资金的项目,在类别上主要为知识产权的事前融资和事后融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利用知识产权融资时,欲融出资金的资本持有者必定会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而他们一般不自己评估,他们会寻求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该知识产权进行评估。在我国,知识产权的评估被划归为无形资产评估的范畴。资产评估业在我国发展的时间不长,大约有十多年的历史,从无形资产评估的角度上来看,无论在机构、人员队伍、法规等方面,都没有形成一套比较成熟的体系,原则上还是用有形资产评估的办法来套用无形资产评估工作。中国目前评估业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明确无形资产评估与有形资产评估的区别,并且要实现规范化,以便有章可循。
在实施知识产权信托时,如果第三方(专业的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评估不是必须的条件,那么信托机构就应该发挥主观灵活性,以投资家的眼光来审视知识产权,不再寻求第三方的评估、或者将第三方的评估结果予以搁置或者仅仅作为参考,而应自己对之进行评估。因为在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未显现时,依照专业评估机构的作业守则来评估,结果往往比较保守,而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往往需要打破陈规的胆略和战略眼光。风险和收益成正比,对于某些知识产权信托项目,如果依照陈例,它们的风险较大,但如果以发展的战略眼光来看,其收益将会很大或者风险较小或者没有风险。因此,信托机构自己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评估和第三方的评估应有区别,信托机构的评估应主要是战略性的评估,而非技术性的评估。
2、委托代理成本
知识产权权利人将知识产权信托给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对被信托的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处分,委托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信托机构监督的权利。这种信托制度的设计与公司治理中的投资人与公司管理者间的制度设计相似,均面临委托代理成本问题。如何应对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要认真考虑的问题。知识产权权利人应灵活应用激励和限制措施,使知识产权信托的利益最大化。在起草信托文件时,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与律师紧密合作,将预防信托机构的道德风险措施以及促进信托利益最大化的措施置于法律保护的框架内,尽可能降低风险。
3、政策支持和立法的完善
知识产权信托涉及到多个环节,政府应在关键环节予以政策支持。政府关注的关键环节在于知识产权信托市场的培植,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中介机构、金融机构,政府要鼓励他们走进知识产权信托市场。鼓励政策应涉及人才建设、市场准入、税收、金融支持等。立法的完善主要是对《信托法》的内容进行明确和补充,比如我国《信托法》对信托财产是否要转让给受托人含糊其词,和民法中的委托关系混淆;比如信托登记,虽然我国《信托法》规定了信托登记,但没有明确哪些信托应登记以及向哪些机构登记等。信托登记制度不完善,必将影响信托财产权利的安全性。


辽宁省邮政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邮政条例

(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邮政市场监管,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我省邮政业健康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业的管理、建设、服务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并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鼓励、支持快递企业发展,推进快递服务体系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民航、铁路、海关、工商、物价、技术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邮政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编制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邮件处理场所、邮政营业场所的位置和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地区提供邮政服务的设施建设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
  第七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划拨。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以下简称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城乡规划要求设置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邮政企业在乡镇设立邮政服务场所。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加强对村邮站的投入和建设,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承担本辖区内邮件接收和投递。倡导和鼓励村集体经济适当投入村邮站建设。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村邮站建设的投入,并对村邮站提供业务指导。
  第十条 新建城镇住宅小区、居民楼房应当在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间、群)(以下简称信报箱)。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所需费用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信报箱设置实施分户验收。未按照规定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设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邮政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住宅小区、居民楼房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产权人承担。
  在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对邮政信报箱集中安排设置或者维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其产权单位及邮政企业协商,在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拆迁。
  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重新设置前,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公示其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以及用户对其服务质量的投诉办法。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保障对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每周的营业时间以及投递邮件的频次。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办公楼或者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
  具备下列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通邮手续之日起七日内实现通邮:
  (一)有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二)有确定的用户名称和固定地址;
  (三)已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场所;
  (四)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从业人员的通行条件;
  (五)按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标准予以投递。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省内邮件全程时限标准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邮政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二)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
  (三)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四)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
  (五)从事邮政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号码,采取设置监督信箱、电子邮箱、受理用户来信来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对其服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和投诉。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投诉的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用户对邮政企业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邮政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未作答复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标准),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快递市场管理,规范快递企业行为,促进快递服务健康发展。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普通邮政或者快递渠道寄递国家秘密载体,不得邮寄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不得擅自扣留用户邮件、快件。
  第二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从业人员投递或者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先验视、后签收。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发现外包装破损,有权要求开拆验视,发现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时,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并定期将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结果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真实地向邮政管理部门上报统计资料;配合邮政管理部门进行的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开办集邮交易市场,应当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于登记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四)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采用加盟方式建立经营网络的快递企业,加盟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法的加盟协议。协议文本及其变更、终止等情况,协议双方应当事先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加盟企业在运营安全、服务标准、服务流程、企业形象、用户投诉等方面,对加盟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加盟企业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市场以及生产和销售纳入邮政业生产监制范围的用品用具的企业及场所进行检查。
  邮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涉及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交寄邮件、快件,应当清楚、准确地填写收件人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销售或者免费为用户提供的信封、包装箱等封装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对不能确认安全的可疑物品,应当要求用户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用户不能出具安全证明的,不予收寄。收寄已出具安全证明的物品时,应当详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协助邮政从业人员完成邮件投递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能给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条件的住宅小区,由其物业服务单位负责邮件的接收和传递。
  第三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院落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设施或者场所。
  用邮单位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及时、准确传递邮件,并对邮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发现错投、误投或者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注明原因,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三十三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时,应当优先放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服务车辆运递邮件,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临时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件后,可以申请办理快递服务车辆统一的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邮政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机制,制定邮路安全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确保邮件、快件安全,及时告知用户,并将重大服务阻断信息在一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和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对所有与事故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和保存,保存期限至少一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未按照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由邮政企业给予处分。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限定用户支付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限定或者指定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者搭售其他商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快递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快递企业经营快递业务不符合快递服务标准,严重损害用户利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开办集邮交易市场的,或者未到省邮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备案手续,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印制、倒卖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的、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辽宁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金政〔200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为了规范金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切实保护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金华市实际,特制订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在市场上享有较好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二、金华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三、申请认定金华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为在本市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2年;
(三)商标所有人名称须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相一致;
(四)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注册人、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使用商品的范围相一致;
(五)商标所指商品为申请人合法的经营范围,商品的生产销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标准,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六)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好的市场声誉;
(七)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八)商标所有人自我保护和创牌意识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有商标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商标管理人员;
(九)商标所有人注重广告宣传的投入和效果,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十)近两年内未受行政处罚。
四、金华市知名商标每两年认定一次。
根据自愿原则,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规定认定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近两年的有关证明材料。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向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交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和评审的程序、办法,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另行制订。
五、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及聘请若干专家组成,委员人数19至27人,按单数确定。
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六、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认定的知名商标,应当公告,颁发证书。
七、金华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的3个月内,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延续;符合金华市知名商标条件的,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鼓励并择优推荐符合条件的金华市知名商标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九、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知名商标,除按省、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收受其他物品。
十、金华市知名商标公告后,他人以金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不予核准登记。
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发现他人以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可在其金华市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5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该企业予以更名,但恶意登记的不受此时间限制。
十一、他人以金华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的,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十二、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注册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可使用“金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金华市知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金华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金华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侵害金华市知名商标权益的行为。
十四、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金华市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金华市知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十五、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质量,维护金华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金华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撤销其金华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金华市知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金华市知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延续或未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条件的;
(四)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超越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金华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五)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七)其他严重有损于知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十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害金华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八、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十九、本办法由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