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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张碧波

时间:2024-06-30 11:4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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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若干问题探讨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简称简易审)是指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中的某些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法庭审理方式。 简易审既可以使案件繁简分流,及时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解决严打斗争中案多人少的矛盾,确保司法公正。同时,它也适应当前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简易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各级检察机关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随着改革的深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笔者就此谈点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关于审理模式
  (一)随机性简易审还是程序性简易审。对依法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在制度设置上,首先应解决审理模式问题。从目前各地的办案实践看,存在着两种模式。一种是正式的,有明确的提起与启动程序,而且庭前程序也有相应的变化(如庭前告诉被告人公诉方掌握的基本证据);当案情复杂化或者发生争议,需要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方式时,也有转换程序的通知。这是一种具有提起、启动以及转换程序的“正式的”审理方式。另一种则具有“随机性”,在被告人认罪或者基本认罪的情况下,在没有正式通知的情况下,公诉人和合议庭即简化质证与审理程序(通常因被告人已认罪而不会提出异议),从而实现了简易化审理。这种情况一般是由于公诉人与合议庭配合默契,形成了一种操作习惯。即这种简易审是一种根据案件情况而随时决定,具有随机性。笔者认为,鉴于简易审简化了庭审程序,从而减少了被告方进行诉讼控辩的条件,应当以征得被告方同意为前提。因此,简易化审理应当是程序性的,即必须征得被告人同意并由合议庭决定采用简易程序,而不应当是缺乏告知程序的随时采用。否则,就可能损害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且使庭审程序趋于草率。
  (二)全案简易审还是局部简易审。所谓局部简易审,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的一部分内容进行普通审理,但就另一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审理。如被告人被指控犯有贪污罪和挪用公款两个罪,其对前一指控不认罪,但对后一指控即挪用公款罪,被告人认罪,而且证据足以支持指控。那么,对两罪的审理是否可以分别适用普通审理和简易审理两种方式。对此,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简易审条件,应当允许刑事案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简易化审理,以实现诉讼经济,并为有争议内容的审理提供更充分的时间。这种模式在一人实施数种犯罪行为或者在多人共同犯罪案件中,更能体现诉讼效益。不过在操作上,仍要求程序转换时应当征求被告人意见,而后明确通知简易审的适用。反之,在简易审程序中,对个别情节和事实需要采用普通审方式的,也可以将普通审穿插于简易审中,对普通审的个别性恢复,法庭可以不作专门通知,因为这样做并无损害被告人辩护权利之嫌。
  二、关于适用条件
  (一)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且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识在实践中不易准确判断。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地作出有罪答辩并不是一件很容易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从而对于公诉人提出的指控理解不清,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全面的认识。考虑到我国目前办案人员的素质情况和我国在侦查、审查阶段存在的个别刑讯逼供现象,被告人的自愿程度更是容易令人置疑。被告人对有罪供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认识,这主要是指被告人对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有明确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坦白从宽,对从宽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展开诉讼对抗,但由于二审系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易审的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没有达到。
  (二)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简易审的基础,容易导致“先定后审”。按照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对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只有在合议庭经过法庭审理以后才能确定。由于目前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前提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由于法庭在审理时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举证和质证的重要程序与内容,缩短了合议庭对案件形成正确判决的时间和进程,必然造成法院加大庭前“实质性审查”的力度,并使法官形成庭前的预断,使庭审成为走过场,结果又回到了以前纠问式庭审“先定后审”的老路上去。“先定后审”不仅是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极大破坏,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恣意践踏。
  (三)简易审只能由检察机关建议而不宜由法院提出检察机关同意。两院一部的意见规定简易审需要检察机关建议或者同意适用。“检察机关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主动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审;“检察机关同意”,是刑事案件移送起诉后,人民法院审查案件,认为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时,征询检察机关意见,检察机关表示同意。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全面把握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有罪答辩等情况;而且,人民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者,如果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在某些条件下,有可能误导被告人被迫放弃其更愿意接受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所以,不宜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适用简易审。
  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适用简易审问题
  审理少年犯罪案件可否适用简化审,两院和一部 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并未确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既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适用普通程序,当然也可以适用简易化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未成年被告人属限制刑事行为能力人,在认知能力、辩别能力、犯罪动因等方面与成年被告人都存在差别,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确实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犯罪群体进行了多方面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审判时可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一百五十二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等方面。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与成年人犯罪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一样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主要是对庭审讯问、举证、质证过程的简化,并不影响被告人依法行使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同样,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也受到充分的保障。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权益及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庭审的迅速简化可以缩短未成年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减少冗长诉讼对未成年人身心所造成的伤害,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司法保护的需要,也是减少司法干预原则在少年审判阶段的体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符合少年犯罪案件审理特性的需要,能更好地贯彻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它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案件,从某种程度上讲,它也更适合于未成年犯罪案件,更容易做到既不损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又能提高办案效率。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需要注意的是,与成年人犯罪相比,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都较为单纯,可改造性较相对较强,在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过程中,除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外,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与个人稳私,通过庭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等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是不可简化或省略的。
  当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健康有序运转,有赖于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需要一系列科学完备的配套和保障制度。(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曾爱军)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全力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应对非典型肺炎影响全力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的意见

银发[2003]11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目前,非典型肺炎疫情对我国经济的负面影响正在显现。为了尽可能降低非典型肺炎疫情的负面影响,保持国民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良好势头,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治非典工作的方针政策,根据中办发[2003]13号文件和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现就做好当前货币信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保持货币信贷总量适度增长,防止货币信贷出现大幅度波动。

货币信贷总量适度增长,对于经济运行全局十分关键。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金融机构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处理好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和做好金融服务工作的关系,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金融服务不放松,努力保持货币信贷适度增长,为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及时提供有效的信贷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要充分把握和了解非典型肺炎疫情动态及其对信贷资金供求、信贷结构和信贷环境带来的新变化,把可能遇到的困难估计得严重一些,把解决的措施和应急的手段准备得充分一些,做到心中有数,努力保持2003年货币信贷的适度增长,充分发挥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和促进作用。

二、切实保障防治非典型肺炎所需的合理信贷资金供应。

各金融机构要主动了解与防治非典型肺炎有关的医院、医疗科研单位和相关企业的信贷资金需求信息,对这些企业和单位因防治非典型肺炎购买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科研开发以及加强医疗和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生产运输居民生活必需用品等方面合理的信贷资金需求,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原则,切实提高审贷效率,及时足额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对非典时期金融机构因发放此类贷款出现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要及时做好资金协调工作。

三、对受非典型肺炎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和地区实施适当信贷倾斜。

对非典型肺炎疫情重灾区和遭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市县,各金融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当地分支机构的贷款规模、存贷比例和相关绩效考核指标限制;配合财政对民航、旅游、商贸等行业实施的阶段性贷款贴息政策,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积极发放财政贴息贷款;对部分有市场但因受非典疫情影响、经营暂时萎缩、资金临时周转困难的企业,各商业银行要积极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适当下浮贷款利率,帮助企业渡过难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积极发放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支持政府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四、积极培育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

在继续做好国债配套项目贷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贷款发放的同时,适应居民对疫病防治、保健药品和保健食品、健身和卫生用品等方面需求增加的趋势,各金融机构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贷款营销,积极支持企业开发、生产和销售有市场发展前景的保健卫生产品,促进扩大全民保健卫生消费;继续发挥房地产和汽车等行业对经济的拉动作用,积极扩大和规范发展汽车消费信贷,支持扩大普通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的有效供给;大力引导和促进银行贷款向信息和互联网行业倾斜,支持扩大发展信息通讯产品、信息基础设施、网上会议设施、网络安全设施、网络教育设施以及远程办公系统设施等开发建设,推动扩大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网络教育、网上文化娱乐等方面的消费。进一步加强银贸合作,做好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的相关金融服务工作。

五、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做好夏收秋种支农资金供应准备工作。

人民银行各分行要合理安排调剂支农再贷款限额,有关金融机构要合理安排配套资金,重点支持夏收秋种期间农民购买化肥、种子、农业收割机具以及抗旱应急设施建设、重大病虫害防治、农副产品收购等应急资金需求;充分调动和发挥农村基层信贷人员的积极性,用好农户小额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真正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要配合国债项目安排进度,积极发放中西部农村人畜饮水、县乡公路、农村电网改造、农村公共医疗设施等国债项目配套贷款,加大对“三农”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稳定和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六、适当控制对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五小”企业的贷款。

各金融机构要严格执行银发[2001]195号文件有关规定,采取提高非经济适用房银行贷款利率、项目资本金比例、商品房预售条件等多种措施,严格控制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从严审批贷款;对贷款规模过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流实行重点监控。同时,对技术水平低、污染大、能耗高、安全条件差的企业要从严限制贷款,坚决防止“五小”企业“死灰复燃”。

七、加强贷款风险预警和监测,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金融机构要加强对贷款投向和投量的跟踪监测,加强对贷款企业产品库存和市场销售信息的跟踪监测分析,建立有效的贷款预警监测体系,提高金融风险意识。要强化对银行不良贷款比例和不良贷款余额的双重考核,对2002年下半年以来票据贴现贷款、房地产贷款和基本建设贷款等增加较多的地区和企业采取适当方式进行重点抽查和专项检查,及时清理和纠正违规贷款,防止增加新的不良贷款。要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信息沟通、协调,加快建立健全辖区内有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和应急反应机制。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对做好当前非典型肺炎防治时期货币信贷及相关金融服务工作要有充分的思想认识和工作准备,遇有突发事件和异常变化,要及时报告总行,并根据以上意见和银发[2003]98号文件精神,抓紧制定本辖区内做好非典型肺炎防治时期货币信贷工作和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具体实施意见,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五月十九日




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14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中山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生命健康和消费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和检验检测体系,开展农产品防疫检疫、检验检测工作;
(二)对农业投入品(包括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负责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生产或标准化生产的引导、管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检查;
(四)负责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畜定点屠宰及加工的行业管理和进入本市的无公害蔬菜的市场监测;
(二)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水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的商标使用管理及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协同有关部门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经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定农业地方标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管委会)、区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市政府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要求,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市实际,按照年度计划,指导、支持、监督镇区建立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粮食、食用菌、畜禽、水产品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为质量安全农产品:
(一)在生产、经营及加工过程中没有受到高毒高残留的有机磷农药、氨基甲类农药、菊脂类农药、安定和乙烯雌酚类兽药、激素的污染;
(二)未使用过孔雀绿石、醋酸亚汞、硝酸亚汞等药物;
(三)产品中残留重金属、亚硝酸盐、激素、抗生素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七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负责对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检验检测;各镇区建立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检测站或快速检测点。市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加强对各镇区农产品质量检测站及农业园区、专业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和零售市场检测工作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批发零售市场、配送中心及农产品加工企业、冷库应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和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自检。
第九条 经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或转移,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按产地标志进行追溯,由产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该生产单位的产品进行封存。其产品未达到检验检测合格标准的,不准收获或上市。
第十条 农药、兽药、化肥、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或登记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检疫)标志制度。农产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农产品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畜禽及其产品须有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或标志。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加施无公害农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三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及饲料添加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它禁止使用的物质;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四条 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和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农药、农用生长调节剂。对病虫防治提倡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
第十五条 种植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按照有关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管理法规及《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和有关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使用渔药、饲料添加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专营区、专营柜、专卖店或配送中心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实行优质优价,引导生产和消费,对没有无公害产品专用标识的农产品禁止进入专营范畴。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中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的销售,发挥中介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桥梁作用;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十条 在农产品销售或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或加工含有违禁农药、兽药的农产品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
(二)销售或加工过程中加入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等药物、激素或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超级市场、加工企业、冷库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以下责任:
(一)配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证明及其他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按规定处理不合格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公示制度。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的,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后,联合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二十三条 禽畜防疫检疫机构和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应对定点畜禽屠宰场及其产品进行检验检疫,畜禽屠宰场的经营者应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经贸、工商、卫生、质监、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对生产、销售、加工过程中的农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联合监督检查,并将联合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