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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4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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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0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日




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同时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第四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以市、县(市、区)为统筹地区,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通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进行参保登记,如实填写《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登记表》,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对其参保资格进行初审,并统一造册送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资格审核,参保资格确认后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基数的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按本统筹地区大病医疗互助费缴费标准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今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随着经济发展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一并调整。
第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不建立个人帐户,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全部作为医疗统筹基金,参保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八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必须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
(一)凡30周岁以下(含30周岁)的,从办理参保登记之月起缴费;
(二)30周岁以上(不含30周岁)至40周岁(含40周岁)的,从2004年1月1日起缴费;
(三)凡年满40周岁以上(不含40周岁)的,从40周岁起缴费。
第九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资格确认后,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足从参保资格确认的当月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属于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缴费起始时间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补缴的金额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计算),此后应于每年12月1日至31日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按规定一次性缴纳下一医疗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将收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的时间应与享受医保待遇的时间直接挂钩。在2004年4月30日前办理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3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18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2004年4月30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参保缴费手续的,则从参保缴费之日起,18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360天后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了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再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天内办理了续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的,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30天后办理手续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二条 凡因难以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停保的人员,停保前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办理确认和停保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停保的下月起暂停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保欠费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60天,否则,视为无故停保,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三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办理了停保手续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在停保60天内要求复保的,应向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缴从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后的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待遇和大病医疗互助待遇。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对于无故中断缴费超过30天而停保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除按复保要求办理复保手续并补缴停保期间和本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同时缴纳自停保之日起至复保之日期间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停保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复保后从补缴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之日起60天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及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后,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入的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按转入单位的医疗保险政策参保缴费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因参军入伍、出国定居以及死亡的,或参保后需转往其他统筹地区的,应及时持书面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到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手续,并从终止医保关系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不予退还本人或转移。
第十七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包括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后的权利和义务),除本办法有规定的外,其余均按照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以外汇储备替代国际商业贷款有关手续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办理以外汇储备替代国际商业贷款有关手续问题的紧急通知
外汇管理局



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山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辽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经济特区发展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珠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根据我局关于以外汇储备顶替国际商业贷款的操作规则,有关手续应由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向我局储备管理司办理存款手续,因此,为落实国家利用外资计划及保证项目用款进度,请你公司持我局批准使用外汇储备的批准文件委托境内外汇指定银行到我局储备司办理有关手续,境内外汇
指定银行名单附下:
1.中国银行总行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
3.中国工商银行总行
4.中国农业银行总行
5.国家开发银行(总金额限于950万美元)
6.中国光大银行总行
7.中信实业银行总行
8.中国投资银行总行
9.广东发展银行总行
10.交通银行总行
11.深圳发展银行总行
12.福建兴业银行总行
13.华夏银行总行
1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15.招商银行总行
你公司可委托上述银行之任何一家办理有关手续,外汇指定
银行应持你公司委托函及我局批文申请办理存款手续。



1995年5月18日

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审计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0号 


(1994年5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挥审计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鉴证、监督和服务作用,加强对审计事务所的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审计事务所,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审计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从事社会审计业务的机构。审计事务所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审计事务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四)法律、法规或者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审计事务所经当地审计机关审查同意,报浙江省审计局审查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得开业。审计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审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审计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审计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的有关证明;
  (三)审计事务所章程;
  (四)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审计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六)负有限责任的审计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审计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应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熟悉财经、财务、会计专业知识,并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
  第八条 审计事务所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审计事务所面向社会提供服务、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开展社会审计业务按有关法规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审计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的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基建工程预、决算的验证;
  (五)建帐建制、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
  (六)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七)承办审计、会计的咨询服务,担任审计、会计常年顾问,培训审计、会计和其它经济管理人员;
  (八)承办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由审计事务所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的文件资料,对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示意作不实和不当证明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第十三条 承办委托事项的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事务所应当在遵守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审计事务所在承办业务的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纠正。
  第十五条 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保守秘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牟利、泄露秘密。
  第十六条 审计事务所在开展财务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清理债权债务等委托事项的审计中,应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审计事务所在接到委托人的书面或口头委托申请之后,应对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签订承办委托业务协议书。
  (二)审计事务所承办业务应成立审计组,根据委托协议书编制实施计划,审计组实行主审负责制。
  (三)审计组根据实施计划所确定的内容要求组织实施审计,收集有关的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
  (四)审计报告初稿应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委腥擞υ谑盏缴蠹票ǜ嬷掌鹗漳谔岢鍪槊嬉饧?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由注册审计师或注册会计师签字。
  第十七条 审计事务所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其职权和程序按国家有关审计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事务所在承办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委托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审计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由审计机关或审计事务所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取消注册会计师资格;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