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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02:4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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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47 号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7月30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铁岭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入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人的行为。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协商一致、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房屋租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人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四)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八条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房屋交于承租人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九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同时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租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时缴纳整体出租的,出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承租人代缴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承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出租人代徼。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10年,逾期需继续租赁的,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章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

(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

(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

(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七)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四)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约定缴纳租金,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入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八条租赁期未满前,出租人不得随意收回所出租的房屋,承租人也不得随意退回所租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的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出租人欲出售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给承租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出租人赔偿承租人的损失。

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前退回所租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的,可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解,或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转租

第二十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后,由新承租人、转租人或出租人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责令限期补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对妨碍、阻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子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12]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九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江门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依法管理城市,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包括蓬江区、江海区、新会区)。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各项事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市级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局面。科学确定各级各有关部门管理职责与职权,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落实到基层,拓展到社区,整合管理资源,充分发挥管理效能。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体制,即市、区两级政府,市、区、街道(镇)三级管理,市、区、街道(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四级组织网络。

 第五条市城管局是市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各区城管(环卫)部门在区政府和市城管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公安、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卫生、城乡规划、园林、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第六条市、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职能。

 第七条由市政府统筹、市城管局具体负责,制定科学、合理、全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同步组织实施。

 第八条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提高社会公德意识和卫生意识。

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对公众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教育的宣传报道,通过开辟专栏、专版等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效果。

  

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四害”(老鼠、蚊、蝇和蟑螂)孳生地,无违法饲养禽畜;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杀老鼠、蚊子、苍蝇、蟑螂。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确定:

(一)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者负责,没有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住宅区由属地居委会和环卫部门共同负责,属地居委会负责督促管理;

(二)旅游景区(点)、商业网点、技术工业园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和广场等场所,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范围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构)筑由本单位负责;

(四)市场、个体商铺、摊档等经营性单位由经营者负责;

(五)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已竣工未移交的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市政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桥梁、公路及其附属区域,由相关设施管理部门负责;

(七)城市绿地及绿化配套设施由有关规定确定的管理主体负责。

前款各项责任区的界限:以用地红线为界(不包括红线内的城市主次干道)。街道(巷)两侧的责任单位(含住户),有围墙的,从临街围墙外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无围墙的以左右相邻交接中心线为界,门前墙根至人行道侧石以内。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具体责任,由区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采取通知、警告、通报批评等方式督促责任人履行责任。有关责任人应按要求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范围内所有建筑物及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临街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建(构)筑物的外部进行清污或粉刷。

第十四条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

第十五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阳台、公共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及其护栏、电力通讯输送线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临街建筑物外墙安装空调外机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或向外滴水影响他人。

第十六条阳台不宜安置防盗网,确需安全防护的,需采用不锈材料的防盗网,设置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窗户防盗网应安装在室内侧;同一楼宇应采用相近的材料、色彩和样式。对已安装的不符合要求的防盗网,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或举办庆典、文化、体育等公益或商业活动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按规定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批准后实施。主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恢复场地原貌。

第十八条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的范围占道经营:

(一)街道两旁的商店必须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场所为界,在规定的营业面积内依法经营(不含违章建筑),门、窗、外墙以外不准摆设商品、桌椅和各种招牌等物品。企业在单位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按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

(二)各类农副产品必须在农贸市场或经批准的经营场所中摆卖,不得在马路、街(巷)等公共场地摆卖;

(三)经批准经营的机动车维修、车辆清洗美容、五金建材加工和饮食行业,不得占用道路,不得污染、损坏人行道等公共设施进行作业、经营;

(四)经批准设置的灯光夜市和临时摊档,必须在指定地点按要求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面积、超时经营。

第十九条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路面及井盖、沟盖等附属设施出现损坏、缺失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及时修复。

第二十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空、公共场地及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各类管线的安装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入地铺设;已设置的架空管线设施产权单位应按要求入地铺设。

第二十一条在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施工现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临街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不低于2m的遮挡墙,市政设施、道路挖掘施工工地围墙高度不低于1.8m,围栏高度不低于1.6m;

(二)施工现场必须保持整洁,无散在生活垃圾和“四害”孳生地;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围墙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及时清理余泥、渣土等固体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处理;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硬底化,设置冲洗装置,驶离工地的车辆必须清洗干净,防止污染道路;

(四)施工排水应当经沉沙池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雨、污水管网,不得外泄污染周边环境;

(五)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六)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道路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二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照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相关规定,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定期修饰、维护,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各责任区的责任人有义务协助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对乱张贴、乱涂画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负责清理责任区内的乱张贴、乱涂画。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上架设广告。

夜景照明和装饰性灯光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并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市区的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城市绿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品、擅自设置广告(指示)招牌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抛撒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料;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果,践踏城市绿地;

(四)穿行城市道路绿化带;

(五)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城市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城市绿地进行施工或者管理作业产生的垃圾和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未能及时清理造成二次污染的,由作业单位负责即时清理。

第二十七条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作业,及时清洁,方便群众。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天早上7时前完成清扫工作;

(二)严格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做好保洁工作,做到路(地)面无垃圾、污物和废弃物;加强重点地区、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

(三)清扫的垃圾和其他污物、废弃物,不得投入道路及下水道或河道、水域;

(四)果皮箱、垃圾箱必须及时清理,防止垃圾满溢,保持箱体和箱体周围整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时定点收集、清运垃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实行袋装化、容器化、密闭化。

各区政府及市城管局应当科学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办法,逐步推行垃圾分类收集,全面提升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居民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运,或者按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委会商环卫部门指定的临时堆放点集中堆放,并委托清运服务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垃圾的业主承担。建筑垃圾必须运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场所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科研机构、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使用专用容器和设施运输专门处理,不得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倾倒或运入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自觉维护市区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从高空、建(构)筑物、交通工具向外掷物、泼水;

(三)翻捡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四)将油烟、废气、杂物排入城市下水道;

(五)向江河、河涌、湖泊、水库、池塘抛弃、倾倒废弃物;

(六)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从事废品收购行业的,要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三条居民住宅化粪池的维护由受益居民户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也可委托属地环卫部门有偿管理。

第三十四条市区中心城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户外产生的粪便应当由饲养人自行清除。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自觉爱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提出拆迁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应在工程建设完成后对有关环境卫生设施进行修复或重建,修复、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等大型项目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规划、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有关标准,分别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中。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使用。新建住宅小区在竣工时,开发商应向属地环卫部门完成该小区生活垃圾处理相关工作的一次性移交。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凌空排放空调器冷却水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未按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或倾倒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照有关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或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第(八)项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市区范围内违规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依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门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江门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和《江门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
[2003]174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我们起草了《金保工程劳动力市
场信息系统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电话及联系人: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联系电话:(010)84201077
  联 系 人:明 宏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司
  联系电话:(010)84201459
  联 系 人:顾 颙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中心
  联系电话:(010)84201274
  传 真:(010)84221571
  联 系 人:张加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金保工程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实施金保工程统一建设劳动保障信息系统的意见》(劳社部函[2003]174
号),规范和指导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也称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下同)是金保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地要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的总体规划,按照金保工程建设的总体部署,
在统一建设各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的基础上,推进各项劳动力市场信息化
应用。通过实施金保工程,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三化”建设成果,推进就业服务体
系制度化社会化、专业化和社会化,制度化使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化建设上一个新的台
阶,为建立规范的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管理体系、科学的宏观监测体系和完善的公共服
务体系提供支持。
  系统建设目标是:到2005年底,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延、全市联网、信
息共享”为目标,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实现信息服务“一点登录,全
市查询”;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为各级劳
动保障部门的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二、城市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城市系统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在十五期间,地级以上城市系统以“数据集中、服务下
延、全市联网、信息共享”为目标,在在统一标准的基础上建立全市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
保险资源数据库,和实现市内联网,的基础上,统一业务经办系统,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
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务实现“一点登录,全市查询”的信息
服务模式。
  (一)数据中心建设
  各城市的劳动力市场和社会保险等系统共建统一的数据中心。数据中心分设支持前台业务经
办的生产区、支持信息交换和共享的交换区以及支持宏观决策的决策区。劳动力市场和社会
保险共用一个交换区,并逐步实现生产区的整合。
  1.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生产区建立集中式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资源数据库,将全市职业
供求、失业保险参保、失业登记管理、就业登记管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优惠待遇管理等就业服务方面的业务信息,以及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待遇审核、失
业保险金发放等失业保险业务信息,全部集中起来,统一进行管理,支持市、区县、街道各
级前台进行上述业务办理,实现市内各区县之间、上述各项业务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
有条件的城市也要将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职业技能鉴定等信息纳入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进行管理。目前各地已建系统中实行区县独立建库的,要按照统一标准定期将数据集中
到市里,先期建立起市级全集数据库,随着网络的完善,最终要过渡到集中式数据库。
  2.各城市要在数据中心交换区按照全国联网和数据交换的总体部署,建立统一标准的就业服
务和失业保险交换资源数据库。十五期间的具体任务主要是:根据劳动保障部制定的统一标
准,按照对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的工作要求,将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
金领取情况的原始信息由生产区转入到交换区,建立起本市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保险金
领取情况的基础信息库。对于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劳动保障部将统一开发并免费提供生
产区向交换区的数据转换程序;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应自行开发相应的数据转换
程序。
  3.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综合月报工作。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起综合月报制度,定期向省、部
传报当地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信息。
  按照劳动力市场综合月报要求产生的职业供求统计类信息和失业保险综合统计信息,以及其
他统计类信息保存在决策区,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监测提供支持。
  (二)市域网建设
  劳动保障市域网以全市统一的集中式数据库为中心,主要以业务专网和互联网两种方式实现,
业务专网主要支持业务经办,互联网主要支持公共服务,同时也支持网上职介等网上自助业
务的办理。
  1.各城市劳动力市场综合服务场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成局域网,并通过与全市统一的
数据中心联网,实现与辖区内各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条件的街
道互联。其中能够与社保系统共用场所和线路的,要与社保系统共用。全部目前尚没有进行
市内联网建设的地区,要尽快着手建设;已经实现部分经办机构联网的,要进一步扩大联网
规模和覆盖面;与社保系统分别建网的,要进行整合,并统一连入部—省—市广域主干网。
  在电子政务外网建成前,市域主干网先租用国家电信部门专用线路;待其建成后,则利用电
子政务外网作为联网平台。
  2.对于社区和专网延伸不到的街道,要通过互联网实现与数据中心的联接,支持在街道、社
区进行公共信息服务和相关业务处理。
  (三)业务应用系统建设
  各城市要依靠城市集中式业务资源数据库和市域网,进一步完善业务系统功能,扩大系统应
用范围,将劳动力市场各项主要业务纳入到系统中进行管理,全面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
信息化,实现劳动力市场各项业务之间,以及劳动力市场业务和社会保险业务之间的协同管
理。
  1.充分利用全市集中的职业供求信息,对岗位空缺登记、个人求职登记、中介服务、招聘管
理等职业介绍业务提供全方位的支持;将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
记、再就业人员享受优惠政策管理、职业培训管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就业管理与服务业
务,统一纳入到信息系统当中;要利用信息系统对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的参保登记、基数核
定、基金征缴以及参保职工失业后失业保险待遇审核、待遇支付进行管理,对个人缴费进行
记录。通过统一建设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优化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流程,实
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管理、失业保险金发放、职业介绍及其他各项就业服务业务待遇之间
的有机联系。通过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数据交换,实现劳动力市场业务与社会保险业务的
衔接(包括五险统一征缴情况下失业保险金发放与失业保险费收缴之间的衔接),并逐步通过
基本信息的共享,实现两大业务的协同管理。
  2.各地新建系统和系统升级时,应使用部里统一组织开发的劳动99软件。劳动保障部正在
现行的劳动99二版软件基础上,组织开发基于三层结构技术路线的劳动99三版软件,并计
划于今年下半年投入使用。人口较多的大中城市和其他经济发达的中小城市,应优先采用劳
动99三版,以从根本上解决数据向上集中、网络和服务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并借助劳
动99三版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核心平台标准统一、“可分可合”、信息共享的特点,实现两大
系统的衔接与共享。同时劳动保障部将出台劳动99三版软件本地化规范,对于本地的一些特
殊需求,各地可在此规范内通过对软件进行本地化予以解决。目前不需要或不具备条件采用
三层结构软件的城市,仍可采用劳动99二版软件,对于网络向街道、社区延伸的问题,通过
开发补充软件的方式予以解决。目前未使用劳动99软件的地区,要按劳动保障部统一的数据
标准和结构,转换数据系统,保证数据的统一和规范。
  (四)公共服务系统建设
  充分利用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政府网站和社区服务平
台,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全方位的信息服务。
  1.利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就近服务,在社区开展基于全市集中式资源数
据库的信息服务,包括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信息的查询、岗位空缺信息
发布等;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通过社区平台,将部分业务的受理下放到社区,为社区公众
提供方便。
  2.利用劳动保障电话咨询服务中心(12333),面向社会公众,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和参保人
员,提供各项劳动保障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3.在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政府网站上,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法规、职业供求、政策法规、工
资价位、市场分析等信息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利用网站开展网上咨询、网上职业指导等服
务,开展网上招聘求职、推荐结果网上反馈、网上培训报名等自助式服务。
  三、省级系统建设要求
  今明两年省级系统建设的任务是:指导省内各城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劳动力市场信
息系统建设依托金保工程统一建设的省级数据中心和中央—省—市广域主干网,以全面推进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劳动力市场信息监测(月报、季报、工资指导价位)和异地职介
等金保工程全国联网应用为重点,为宏观决策和劳动力市场监测提供支持。
  1.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全国金保工程的总体部署,确定本省劳动
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的工作任务和工作计划,并切实承担起指导和监督各城市信息系统建设
的责任。要督促检查各市统一标准的执行情况、统一软件的使用情况和各项联网应用的开展
情况;要根据各城市的不同情况,指导各城市的系统建设,争取省内已经实现前台业务计算
机管理的城市,在十五期间实现全市联网;目前尚未完全实现前台业务计算机管理的城市,
十五期间实现计算机管理,具备条件的,实现市内部分经办机构间的联网。
  2.在劳动保障部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工作。省级数据中心要按照劳动
保障部的统一要求,集中省内各地市上传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信息,
建立符合劳动保障部统一标准的全省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
库,并按要求定期上传到部数据中心,为在劳动保障部建立全国全部登记失业人员和失业人
员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数据库提供支持。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情况的监测指标、数据
库结构将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联网传输软件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开发并提供给各地使用。
  3.做好基础信息的收集工作,确保数据质量。各省要指导和督促各市的劳动力市场季报、综
合月报以及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信息的上报工作,确定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各市数据上
报情况和上报的数据质量。有条件的省、自治区应采取由城市上报省里,由省集中(不汇总)
后上报部里的上报方式;其他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仍由城市直接上报部里。对于已经实现全
国联网的地区,应将月报的上报渠道转移到专网上来。
  4.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数据中心集中存储的各类
信息,对全省及各市劳动力市场和失业保险运行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为宏观决策提供支持;
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引导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地运行。
  四、创造条件,为劳动力市场信息化建设提供保障
  1.积极筹措资金。各地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力市场建设费用专项用于信息系统建设。已经
将劳动力市场纳入金保工程一期项目立项的省,应按照国家关于金保工程立项的有关要求和
程序,抓紧完成立项工作。
  2.加强培训工作。在积极参加劳动保障部组织的信息系统建设培训的同时,省、市两级劳动
保障部门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本省、本市范围内的培训工作,提高信息系统队伍的整体
素质,提高各级业务部门应用系统的操作能力。
  3.加强调度指导。劳动保障部将于2004年7月起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
月调度制度之中,对各地的系统建设情况和联网应用开展情况统一进行调度。各地应按照调
度制度的有关要求,认真如实填报。对系统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劳动保障部门
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