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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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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1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患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调解优先、公平公正、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指导管理,组织成立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建立医患纠纷调解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医调中心),医调中心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负责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开展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患纠纷事件,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及医疗技术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报告制度。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并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机构及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制定内部单位治安突发性事件处置预案,完善治安防控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医疗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医患纠纷。医患纠纷调解室应当配备专(兼)职调解员、相关学科专家和医疗机构法律顾问等专业人员,主动配合医调中心工作。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积极协调公安机关在医院或周边设立警务室。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之间应建立联络员和情报互通机制,医疗机构发现有重大医患纠纷苗头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提交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医患纠纷处置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区范围内省、市属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市医调中心负责处置;其他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由所在地县(市)区医调中心负责处置。

第十六条 医调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二)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患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医患纠纷和调处工作的情况。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亲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对医患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制作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协议的,应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医患纠纷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处理解决:

(一)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二)向医调中心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九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及同级医调中心报告,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

(二)医疗机构应当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纠纷化解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四)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五)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向所属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患纠纷处置报告,报告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笫二十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患方有权要求查阅、复印或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等。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第二十二条 医调中心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调处医患纠纷:

(一)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医调中心依法进行调解;

(二)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和2名人民调解员、1名记录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可以推举代表参与调解,单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名,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且存在法定理由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三)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医患双方。

索赔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患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卫生行政部门或医调中心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但受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医患纠纷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按照与医疗机构签定的协议,依据医调中心调解协议书达成的协议,履行赔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亲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的,应责令其亲属或强制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六)对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办公秩序的行为,应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公安机关劝导教育无效或造成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抢夺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建立医患纠纷处置责任追究制度,在处置医患纠纷过程中,公安、卫生、司法行政、医调中心、医疗机构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驻榕军队医疗机构医患纠纷的处置工作按照军队相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2月1日起施行。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5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海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 驳船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
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
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入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起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驳船、货主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起运地海关留存;二份由驳船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转运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 转运出口货物在换装过程中发生溢短卸时,货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交验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更正通知单》二份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交起运地海关,如属退出口税的,应在该份《更正通知单》上签证后退交货主凭以向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转运货物,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出口货物进行复验,货主应根据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转运到达地海关完成进口手续。转运准单一份由入境地海关留存,一份邮寄到达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内交驳船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进口货物在换装运输工具时,如发生溢、短、残损等情况,入境地海关应在封入关封内的有关单证上批注说明。
进口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驳船负责人应即将关封递交到达地海关,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有关进口货物经货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港务部门、货主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条 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如需转运到未设关地区的,货主应事前报经有关分管海关同意,入境地海关验凭分管海关同意转运的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 驳船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驳船负责人应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报关单或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在办清上述结关手续后,驳船方可驶离港口。关封每艘驳船一封。驳船负责人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十五条 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
驳船在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未设海关港口加载、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转运后,到达地海关应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关核对关封编号。
第十七条 驳船装载的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水损或发生意外事故,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携运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 海关派员驻驳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条 如有违反《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广电总局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


为了加强数字电影的管理,规范摄制、发行和放映(播放)数字电影的行为,促进数字电影院的建设,2002年8月7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出关于印发《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的通知,要求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附: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数字电影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数字电影的管理,促进数字电影的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要,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电影,是指以数字技术和设备 摄制、制作存储,并通过卫星、光纤、磁盘、光盘等物理媒体传送,将数字信号还原成符合电影技术标准的影像与声音,放映在银幕上的影视作品。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数字电影的摄制、 制作、审查、进口、出口、发行、放映等活动,适用《电影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主管全国数字电影工作,负责制定数字电影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负责数字电影片的审查等工作。
第五条 数字电影应当由取得总局颁发的《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
第六条 数字电影制作、复制单位不得制作、复制、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或者《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母盘和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磁盘、光盘。
第七条 数字电影的内容和技术质量,应当依照电影审查 程序和标准通过审查,取得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数字电影片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传送、发行、放映、进口、出口。 
第八条 数字电影应当由取得总局颁发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发行。
第九条 电影院放映数字电影,必须取得《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和《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应当向总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1、安装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的书面申请;
2、安装、使用设备的技术资料;
3、符合总局制定的相应技术质量标准证明;
4、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一条 总局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验收决定。验收合格的,应当 发给《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再次申请验收的,验收时间重新计算。
第十二条 数字电影进口业务,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 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数字电影进口业务。
第十三条 数字电影院必须安装计算机售票系统,并使用统一售票软件,实行计算机售票。
第十四条 数字电影院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家电影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数字影院《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合格证》、《数字电影片 技术合格证》由总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电影单位年检时,应当将数字电影作为年检项目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照《电影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前 言 


本技术要求是为了适应目前数字电影制作、放映和数字影院建设的需求而制定的,其中规定了数字电影节目技术要求、数字电影放映设备技术要求。
数字电影制作、发行、放映单位应遵循本技术要求。
本技术要求在制定过程中,主要参考了GB 5879—86《电影放映幕主要特性的测定方法》、GB/T 3557—94《电影院视听环境技术要求》、BG/T 4645—94《室内影院和鉴定放映室的银 幕亮度》、行业标准《数字立体声影院的技术标准》、GY/T 155—2000《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值》和ISO/IEC 13818《运动图像及其伴音通用编码国际标准MPGE-2》 ,以及SMPTE DC-28数字电影标准工作组推荐的相关技术文件。
本技术要求在制定过程中,既考虑了我国数字电影放映的技术要求,也考虑了我国目前 实际情况及国际标准现状,在指标方面兼顾了先进性和可行性。
本技术要求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
本技术要求起草单位:中国电影科学技术研究所。



数字电影技术要求(暂行)


1 范围
本技术要求规定了用数字技术和设备摄制、制作、存储、传输、发行、放映的数字电影 的基本技术内容。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数字电影的节目后期制作部门、发行部门和使用数字电影放映设备的影院(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技术要求的引用而成为本技术要求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 ,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技术要求,然而鼓励根 据本技术要求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要求。
GB/T 3557-94 《电影院视听环境技术要求》
GB/T 4645-94 《室内影院和鉴定放映室的银幕亮度》
GY/T ××××-××××《数字立体声电影院的技术标准》
GY/T 155-2000 《高清晰度电视节目制作及交换用视频参数值》
GY/T 147-2000《卫星数字电视接收站通用技术要求》
GB8898-2001《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
GB9254-1998《信息技术设备的无线电骚扰限值和测量方法》 
3 定义 
数字电影是指以数字技术和设备摄制、制作、存储的故事片、纪录片、美术片、专题片以及体育、文艺节目和广告等,通过卫星、光纤、磁盘、光盘等物理媒体传送,将符合本技术要求的数字信号还原成影像与声音,放映在银幕上的影视作品。 
4 数字电影节目制作技术要求
4.1 图像
4.1.1 扫描格式应为1920x1080,24p;24sf;50i。
4.1.2 视频量化比特数应为8-12 bit。
4.1.3 制作数字电影母版时,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达到 R.G.B . 4:4:4, Y:Cr:Cb 4:2:2。
4.1.4 制作数字电影母版时,对放映到银幕上的图像进行主观评价,图像的色彩饱和度、清晰度、亮度、反差等应接近或达到35mm胶片原底拷贝图像技术质量 。
4.2 声音
4.2.1 取样量化比特数选用16 bit—24 bit线性量化。
4.2.2 取样频率应为48 kHz或44.1 kHz。
4.2.3 声音的通道数应为5个全频和1个次低频声道。
4.3 数字电影院实时转播节目的技术要求
4.3.1 量化比特数应不低于8 bit。
4.3.2 图像格式应为1920×1080, 50i,16:9。
4.3.3 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为Y:Cr:Cb 4:2:2。
4.3.4 传输比特率应为36—50 Mb/s。
5 数字影院发行技术要求
5.1 可采用光盘、数字磁带、卫星或网络等传送方式。
5.2 在传输、存储、发行过程中,数字电影节目应有防盗版措施。
6 数字影院放映设备技术要求
6.1 数字放映系统
6.1.1 在银幕宽度不小于15m的条件下,银幕中心亮度应不低于40 cd/m2。
6.1.2 像素数应不低于130万/格。
6.1.3 色彩还原深度比特数应不低于42 bit。
6.1.4 服务器和放映机之间传输时应有防盗版措施。
6.1.5 应支持SMPTE292M(HD-SDI)输入。
6.1.6 对比度应不低于1000:1。
6.1.7 放映频率应为24格/秒。
6.1.8 对银幕宽度不小于15m的银幕影像进行主观评价,图像的色彩饱和度、清晰度、 亮度、反差等应接近35mm胶片翻底拷贝图像技术质量。
6.2 数字影院节目存储系统
6.2.1 视频信号的取样格式应为Y:Cr:Cb 4:2:2。
6.2.2 可以支持1920×1080,24p;1920×1080,50i格式的图像。
6.2.3 应支持SMPTE292M输入输出。
6.2.4 存储的节目应有防盗版措施。
6.2.5 视频量化比特数应为8-12 bit。
7 数字影院放映室环境要求
7.1 放映机灯箱出风口风速应为10-15m/s(视氙灯功率而定)。
7.2 设备工作环境温度应为0-30摄氏度。相对湿度<60%。
7.3 电源应为三相380 V±10% 。提供良好接地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