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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时间:2024-07-24 12:0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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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第1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取消、调整和保留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取消37件地方性法规中设定的64项行政许可项目(见附表)。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的行政许可项目表


┌─┬────────────┬─────────────┬──────┐

│序│ 行政许可项目名称 │ 法规名称 │ 备注 │

│号│ │ │ │

├─┼────────────┼─────────────┼──────┤

│1 │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对设置民│《重庆市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 │

│ │族学校、民族班的审批 │障条例》第19条第1款 │ │

├─┼────────────┼─────────────┼──────┤

│2 │市外测绘单位常驻机构测绘│《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第15│ │

│ │资格等级核定 │条第2款 │ │

├─┼────────────┼─────────────┼──────┤

│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0条 │ │

├─┼────────────┼─────────────┼──────┤

│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 │

│ │ │管理条例》第16条 │ │

├─┼────────────┼─────────────┼──────┤

│5 │租赁住宅从事生产经营审批│《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 │条例》第42条 │ │

├─┼────────────┼─────────────┼──────┤

│6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初│《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审 │条例》第44条 │ │

├─┼────────────┼─────────────┼──────┤

│7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等│《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级审批 │条例》第46条 │ │

├─┼────────────┼─────────────┼──────┤

│8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认│《重庆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 │

│ │证 │条例》第49条第1款、第2款 │ │

├─┼────────────┼─────────────┼──────┤

│9 │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7 │ │

│ │ │条 │ │

├─┼────────────┼─────────────┼──────┤

│10│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8 │ │

│ │审批 │条 │ │

├─┼────────────┼─────────────┼──────┤

│11│公园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审批 │条 │ │

├─┼────────────┼─────────────┼──────┤

│12│公园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重庆市公园管理条例》第14│ │

│ │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规划│条 │ │

│ │设计方案审批 │ │ │

├─┼────────────┼─────────────┼──────┤

│13│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14│区县(自治县、市)旅游管│《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第21│ │

│ │理部门对设立国内旅行社的│条第3款 │ │

│ │初审 │ │ │

├─┼────────────┼─────────────┼──────┤

│15│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审批│《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26│ │

│ │ │条第3款 │ │

├─┼────────────┼─────────────┼──────┤

│16│人民防空资产转移、变更审│《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31│ │

│ │批 │条第1款 │ │

├─┼────────────┼─────────────┼──────┤

│17│新增用水单位用水方案审批│《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 │例》第15条第1款 │ │

├─┼────────────┼─────────────┼──────┤

│18│计划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划│《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指标审批 │例》第30条第(三)项 │ │

├─┼────────────┼─────────────┼──────┤

│19│月均用水量六千立方米(含│《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 │

│ │六千立方米)以上建设项目│例》第33条第2款 │ │

│ │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批 │ │ │

├─┼────────────┼─────────────┼──────┤

│20│船舶垃圾接收作业许可证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 │

│ │ │污染防治条例》第43条第2款 │ │

├─┼────────────┼─────────────┼──────┤

│21│非国有林地调换审核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22│外国人对非国家重点保护野│《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审│22条第1款 │ │

│ │批 │ │ │

├─┼────────────┼─────────────┼──────┤

│23│驯养繁殖计划和产品销售计│《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划审批 │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 │

│ │ │26条 │ │

├─┼────────────┼─────────────┼──────┤

│24│不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动力│《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 │机械改型核准 │第35条 │ │

├─┼────────────┼─────────────┼──────┤

│25│关于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重庆市气象条例》第19条 │ │

│ │作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资格│ │ │

│ │认定 │ │ │

├─┼────────────┼─────────────┼──────┤

│26│从事防雷装置安装设计、施│《重庆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

│ │工、检测人员资格认证 │第29条 │ │

├─┼────────────┼─────────────┼──────┤

│27│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资格│《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认证 │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18条│ │

│ │ │第2款 │ │

├─┼────────────┼─────────────┼──────┤

│28│水利工程管护单位的负责人│《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 │和工程管理技术人员上岗资│第13条 │ │

│ │格认可 │ │ │

├─┼────────────┼─────────────┼──────┤

│29│个人从事司法鉴定许可 │《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第13│ │

│ │ │条 │ │

├─┼────────────┼─────────────┼──────┤

│30│消防产品备案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22条第│ │

│ │ │2款 │ │

├─┼────────────┼─────────────┼──────┤

│31│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第7条 │ │

├─┼────────────┼─────────────┼──────┤

│32│烟叶收购人员资格证书 │《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

│ │ │第10条第1款 │ │

├─┼────────────┼─────────────┼──────┤

│33│盐产品包装物、产品标识审│《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第16│ │

│ │批 │条第2款 │ │

├─┼────────────┼─────────────┼──────┤

│34│天然气企业资质前置审查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取消前置审查│

│ │ │15条第1款 │,保留资质审│

│ │ │ │查,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5│市场登记证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0条第4款 │ │

├─┼────────────┼─────────────┼──────┤

│36│市场名称核定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 │

│ │ │例》第14条 │ │

├─┼────────────┼─────────────┼──────┤

│37│计量人员资格证 │《重庆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

│ │ │第18条第2款 │ │

├─┼────────────┼─────────────┼──────┤

│38│非邮政企业和单位经营邮政│《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取消前置审批│

│ │业务前置审批 │第11条 │,保留经营审│

│ │ │ │批,与工商登│

│ │ │ │记分立 │

├─┼────────────┼─────────────┼──────┤

│39│检验员证书 │《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 │

│ │ │例》第12条 │ │

├─┼────────────┼─────────────┼──────┤

│40│电信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重庆市电信条例》第10条 │ │

├─┼────────────┼─────────────┼──────┤

│41│统计岗位资格证书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11│ │

│ │ │条 │ │

├─┼────────────┼─────────────┼──────┤

│42│开办经营性统计信息服务机│《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构审核 │条第1款 │ │

├─┼────────────┼─────────────┼──────┤

│43│境内组织和个人进行经营性│《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21│ │

│ │统计调查活动审批 │条第2款 │ │

├─┼────────────┼─────────────┼──────┤

│44│中医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重庆市中医条例》第12条 │ │

├─┼────────────┼─────────────┼──────┤

│45│中医药办学资格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3条 │ │

├─┼────────────┼─────────────┼──────┤

│46│开办中外合作的医疗机构初│《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5条 │ │

│ │审 │ │ │

├─┼────────────┼─────────────┼──────┤

│47│涉外培训班和进修班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6条 │ │

├─┼────────────┼─────────────┼──────┤

│48│涉外交流科技协作审批 │《重庆市中医条例》第27条 │ │

├─┼────────────┼─────────────┼──────┤

│49│从事涉外婚前检查医疗机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许可 │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34条│ │

│ │ │第3款 │ │

├─┼────────────┼─────────────┼──────┤

│50│投资额大的体育项目经营许│《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可 │第9条、第12条 │ │

├─┼────────────┼─────────────┼──────┤

│51│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9条第2款 │ │

├─┼────────────┼─────────────┼──────┤

│52│体育赛场广告筹集资金审批│《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3条 │ │

├─┼────────────┼─────────────┼──────┤

│53│体育经营活动审批 │《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 │第14条 │ │

├─┼────────────┼─────────────┼──────┤

│54│建立体育市场中介服务机构│《重庆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 │审批 │第16条 │ │

├─┼────────────┼─────────────┼──────┤

│55│医疗机构开设性病科目审批│《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 │条例》第25条 │ │

├─┼────────────┼─────────────┼──────┤

│56│设置性病专科医院、门诊、│《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诊所审批 │条例》第26条 │ │

├─┼────────────┼─────────────┼──────┤

│57│卫生行政部门对发布、播放│《重庆市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 │

│ │、登载和张贴诊断治疗性病│条例》第29条 │ │

│ │、艾滋病的广告审批 │ │ │

├─┼────────────┼─────────────┼──────┤

│58│档案工作人员资格考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0条 │ │

├─┼────────────┼─────────────┼──────┤

│59│破产企业档案移交审批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13条第3 │ │

│ │ │款 │ │

├─┼────────────┼─────────────┼──────┤

│60│外国人或境外组织利用已开│《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放的档案审批 │国档案法〉办法》第28条第2 │ │

│ │ │款 │ │

├─┼────────────┼─────────────┼──────┤

│61│公布集体或个人档案审核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

│ │ │国档案法〉办法》第32条 │ │

├─┼────────────┼─────────────┼──────┤

│62│建筑物冠名审核 │《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12│ │

│ │ │条 │ │

├─┼────────────┼─────────────┼──────┤

│63│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审批│《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 │

│ │ │例》第29条第3款 │ │

├─┼────────────┼─────────────┼──────┤

│64│张贴栏内户外广告张贴批准│《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 │

│ │ │第24条第2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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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粮食销售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规定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据购销企业开具的销售发票注明的销售额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为了保证粮食增值税政
策的正确执行,现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发票使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享受免税优惠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可继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自1999年8月1日起,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暂一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当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
四、属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免税粮食,可依照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1999年7月19日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市政〔2006〕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9月13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保定市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9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有效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各垂直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
  (五)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协调;
  (七)其他依法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颁布施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该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上报的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通知上报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拟以本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承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案卷材料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做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处罚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对公民处以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含本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事项或其他重大事宜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在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15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相关部门自行纠正或者依法予以变更、撤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的执法资格予以确认,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从事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需要委托执法的,必须依法进行,并将委托执法的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在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后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国家公务员、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执法人员以外的合同工、临时工不得上岗执法。
  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的,其执法行为无效,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得上岗执法。上岗执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每年的6月和12月进行,采取自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抽查单位。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级要求和工作需要决定其他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行政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如果发生争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本级政府所属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执法权限、案件管辖权限等问题发生争议的,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依法进行协调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不成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上报本年度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令有关部门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反馈给举报、控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其所属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改正,或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所属行政机关限期改征,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和故意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及其他不良执法行为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三)“吃、拿、卡、要”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利用职权对检举、控告人和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不符合行政执法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对有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批评教育、责令其悔过;
  (二)建立不良行政执法档案,作出相关记录;
  (三)勒令离岗,集中进行法制教育;
  (四)收缴、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或建议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五)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上述决定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挠 。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政府法制机构实施本办法的;
  (三)拒绝执行本办法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或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监督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审查的事项,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执行,拒不报送或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及持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的执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接受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监察、人事部门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决定,必要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直接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