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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8:2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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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市人发〔2002〕11号
2002年7月3日

西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5月21日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西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已作相应修正。市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7月3日重新公布,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下列人员:


(一)来本市暂住的外地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本市碑林、新城、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以下简称城六区)而到城六区居住的本市其他区县的人员;


(三)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六区而到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居住的人员;


(四)常住户口在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而离开本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到除城六区以外的其他乡镇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教育、民政、建设、房产、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员。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员接受公安派出所的领导,具体承担暂住人口的登记、办证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义务。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工作,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后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一条 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招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从事其他行业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寄养、寄读、学习培训等暂住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常住户口为临潼区、阎良区及市辖县的人员,在本区、县跨乡镇居住的,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必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有稳定的居所,育龄人员还应当携带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等场所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持登记名单,到本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二)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暂住人员,由房屋出租人或者房屋代管人偕同暂住人员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三)居住在居民或者村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携带户口本和暂住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四)居住在宾馆、酒店、招待所、旅社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旅客登记;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申领暂住证的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证件齐全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受理当日核发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西安市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暂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人员,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七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暂住证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和吊销外,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均不得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借、转让暂住证。


暂住证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在本市务工、经商的,可以凭《西安市暂住证》,依法向劳动部门申领外来人员务工证,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户、留宿暂住人员的户主、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发现暂住人员死亡的,应当即时报告当地

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落实治安管理的措施;


(三)对暂住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教育;


(四)处理、调解暂住人员的治安纠纷;


(五)负责暂住人口的统计。


第二十一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正当生活来源、无固定居所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招用、留宿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公安派出所上报暂住人口登记表;


(三)不得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的人员;


(四)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查验相关证件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四章 暂住人口的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禁止侮辱、歧视暂住人员。


第二十五条 暂住人员办理有关证照,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六条 来本市投资办企业或者购房居住的暂住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常住户口。


第二十七条 领取暂住证并且有稳定职业的暂住人员的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暂住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保障暂住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因工发生伤亡事故的,招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妥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暂住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拒绝办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予以遣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单位和房屋出租人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扣押暂住人员暂住证的,责令改正,可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招用、留宿应办而不办暂住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用、留宿一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除依法处理外,可视其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三十五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侨胞来本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10〕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修订后的《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黄南州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黄政办〔2007〕18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行为,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障农民工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06〕143号)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利、电力、通讯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州外进州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是指防止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负责并督促建筑施工企业在拖欠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银行或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并按预先存储专项资金,用于支付该企业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按照工程项目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具体存储比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确定,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对有过恶意拖欠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企业,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要求其加倍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在建项目须补存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五条 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向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时,须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和银行出具的施工企业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凭证。未存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相关部门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否则相关部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开户银行要为存储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建筑施工企业或有关部门需查询存储和支取记录的,开户银行应当提供服务。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专储,专项支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后十日内向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以一定形式公布存储农民工资支付保证金情况,接受农民工的监督。

第十条 工程建设期间及工程竣工验收后六十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

(一)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核查当事人双方确认的。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逃匿或死亡,造成拖欠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个人造成拖欠的。

(四)工程分包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支付工资造成拖欠的。

(五)其他情形造成工资拖欠的。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建立农民工花名册,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编制工资表,按月或按合同约定用货币形式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并将工资发放花名册送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单位、施工项目部或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仍未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向银行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意见书》,在5个工作日内开户银行将保证金拨付给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第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启动支付后,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责成建筑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在十五日内等额补齐已经启动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逾期不补齐的,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其施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验收六十日后对未启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建筑施工企业持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证金。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出具《黄南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返还意见书》,由开户银行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返还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采取日常巡查、集中检查、群众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进行监控,发现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责令建筑施工企业足额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储、支付、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对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提供虚假合同、不及时足额存储或补齐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单位,劳动保障和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记入信用档案,通报批评,并向社会曝光,公示其不良行为;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施工资质,州外进州施工企业清除出本州建筑市场。同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类单位的详细情况按季通报给州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黄南州中心支行录入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系统,并在全国范围内公示。

第十九条 我州其他行业涉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骆玉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西宁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严格审批。

市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核准,报省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鼓励发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积极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符合本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和布局规划,并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应当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并具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媒体将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 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获得筹建批准文件后,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条件完成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县(区)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并报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后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 设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企业,应当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文化行政部门上报省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获得筹建批准文件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规定数量的直营门店后,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店。

第十条 下列区域或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小学、中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

(二)居民住宅楼(院);

(三)不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手续时,应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不得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

第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不得中断运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在经营场所内巡视检查,引导上网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进行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发现上网消费者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消防安全和网络安全知识。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及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和被撤销批准文件的,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受到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为会员的行业协会,引导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市、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可聘请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学生家长、教师以及其他志愿者作为义务监督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或者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部门侵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合法权益、违法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不查处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或者擅自修改、变更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或安全管理技术措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500元至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条例》规定的15000元限额;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或1次接纳3名以上(含3名)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责令停业整顿15天;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1次接纳8名以上(含8名)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切断其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设立审批和对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流、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依法收取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其设立或变更的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