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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时间:2024-06-01 17:52: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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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乡村两级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



我省农村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统分结合、双居经营”新体制以来,广大联产承包经营农户对农业的劳动、科技和当年生产性投入有了较大的增加,但农村集体经营层次有组织的、较为集中的、形成一定规模的长期建设性投入却十分薄弱,不少地方大大减少,成为近年来农业
发展缺乏后劲和影响农业持续增长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改变这种“双层经营,一层投入”的状况,管好用活农村集体原有和现有资金,切实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保证农业稳定增长,近年来,我省不少地方在深化农村改革中,适应农业经营方式、经济结构和资金分布格局的新变化,拓宽集
体建农资金来源渠道,强化制度约束,积极探索建立乡村合作发展基金制度,从而有效地增加了农业建设性投入,发挥了集体统一服务和组织的作用,促进了农业基本建设,恢复和发展了农业生产力,同时也缓解了农村资金矛盾,加强了集体财务管理,受到广大农村干部和农民群众的欢迎
。实践证明,这是对以工补农制度的重大完善,是与“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相适应的一种新的投入机制,也是深化农村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推动和保证这项改革的健康发展,使之更加规范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基全筹集
(一)乡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除原集体积累(包括存款、现金和各种应收回的欠款,变卖和处理集体财产所得收入等)、当年集体公共积累和农民合作入股资金外,各地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本着支持农业和取之适度的原则,积极开辟以下来源渠道:
(1)乡、村集体企业提取上交集体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2)在乡村经营的私营企业和联办企业,税后利润在一万元以上的,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盈利较多的企业和煤炭、炼焦企业可适当多提;
(3)采矿、砖瓦、硅铁、炼铁、石料、水泥等资源型、污染大和高耗能企业,除按规定交纳税收、提留外,按产品的销售收入收取一部分资源补偿金或土地复金;
(4)果园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土地及其他多种经营提取上交集体收入的一部分;
(5)农村从事运输、商业、工业等个体经营户和劳动者,提取纯收入的百分之五作为贴农金;
(6)劳动积累工以金代劳部分;
(7)集体土地征用费的全部或绝大部分;
(8)实行土地和机井等水利设施抵押承包的抵押金,农户承包耕地地力下降的罚款;
(9)上级财政部门返还给乡的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税等税收的一部分,实行乡财政包干的超收留成的一部分;
(10)乡、村各项农业建设工程筹措的赞助资金和按建设受益面积向受益户提取的预收款;
(11)其他可用于农业发展的乡有村有建设资金、周转资金以及各种间歇资金等。
(二)乡村两级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所有,分级使用。
(三)各渠道资金的具体筹集可实行委托代收的办法,由县里责成工商、交通、农机、土地、乡镇企业管理局等部门协助代收有关经营者应上交的发展基金,酌付一定的手续费。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应对委托代收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切实明确责任,加强检查考核。
二、基金使用
(一)乡村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原则上主要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和经营条件,根据我省实际,投向应是:
(1)农田水利建设,包括工程建设、渠系配套、机电设施兴建与更新、井灌区和缺水区的机井建设等;
(2)中低产田改造,滩涂和盐碱地开发,山区小流域治理和建造基本农田,平川地区撂荒地整修、荒地的垦复;
(3)更新和购置大型农业机械,特别是有利于有机旱作农业发展的大中型机耕、推土、秸秆还田等机械设备;
(4)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农艺,繁育推广优良品种,扶植乡村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5)扶植发展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直接为农业生产和流通服务的加工、用电、仓储、运输、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6)适当扶植商品粮、棉、油、猪、莱等规模经营和副食品生产基地建设;
(7)用于上级财政和农业基金组织下拨专项基金指定的农业建设项目所需配套资金;
(8)除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外,也可用于农业生产当年所需的各种底垫和周转资金。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按规定用途来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要坚持以建农为主,结合当地经济发展规划,有目的地促进形成自己的经济优势,做到集中使用,择优扶植,保证重点,兼顾经济和社会效益。有些基金的使用要同农户资金相互结合,配套使用,最大限度地提高资金的规模
效益。
(三)基金的投放实行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相结合,逐步达到以有偿使用为主,周转使用,滚动发展。有偿周转使用部分要收取资金占用费,并应以短期周转使用为主。无偿使用部分要坚持所有权与得益权相统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有或平调,基金使用要坚持统筹安排,量入
为出。先提后用。略有节余,不得提前使用和赤字支付。
(四)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地方不得在规定范围以外随意挤占和挪用,一经发现,要立即纠正,严肃查处。
三、基金管理
(一)乡、村都要建立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会。乡一级基金会要依托乡经营管理站建立,负责乡有基金的筹集、发放、回收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和对村一级基金使用的指导、审批、检查、监督。乡基金会要定期向乡人代会、乡政府和合作入股者民主选举的理事会、监事会报告工作,接受
检查和审议。基金会可利用自己的经营收入聘请专职管理人员。村一级基金会负责按规定筹集、发放、回收村有基金等各项日常管理事宜,其管理人员应由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兼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选。村农业合作发展基金一般坚待由村自筹自管,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村有乡管,在业
务上接受乡基金会的指导和监督,基金使用时,中村基金会征求村民意见后提出用款项目,经乡基金会审核同意后拔款。
(二)农业合作发展基金要单独建帐,不得同其他资金合帐混用。要建立经济核算制度,严格财务会计管理,健全收支往来帐目手续,完善内部核算程序,坚持勤俭办会。
(三)建立严格的用款审批程序和制度。乡村基金会都要在征求和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讨论制订出全年基金的使用方案及投放意见。在资金具体使用时,要坚持放前调查,放时审查,放后复查,严格申请、找保,审核、签约、批准、检查、审计、验收、回收等手续,确保资金营运
安全。
(四)建立合理的利益分配制度。乡和村的农业使用发展基金随着有偿使用部分比例的增加。会有越来越多的经营收入,分配问题将逐渐突出起来,必须认真处理。一般讲,经营收入要包括公积金、风险金、经营费用、适量的公益福利金和按股分红资金几部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
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定出适当的分配比例。
(五)加强基金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基金中用于农业建设的发展基金部分,实行预决算制度经社员大会(或村民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所有基金的筹用情况,都要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监督。
四、组织实施
(一)本规定由各县(市、区)组织实施。各县要认真结合本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尽快制定有关补充规定和具体实施办法。
(二)管理工作是基金制度得以坚持的关键所在,各县要有计划地对乡村基金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普遍建立基金制度的县,从今年开始,坚持每年对各乡的基金管理情况组织两次审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三)县、乡两级政府主要领导都要亲自抓好农业合作发展基金的筹集工作,协调好同各方面的关系,及时解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争取今年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乡村建立起农业使用发展基金制度,在二、三年内所有乡村都能基本建立起来。各地要把基金筹集和管理纳入对乡村干部
工作的重点考核内容,制定奖罚标准,以推动这一工作扎扎实实搞出显著成效。



1991年2月21日

运城市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卫生局 山西省运城市财政局


运城市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实施细则(试行)

   (运城市卫生局 运城市财政局)

  为规范定点医院医疗行为、简化参合农民就医补偿程序、提高新农合管理机构工作质量和效率,保证新农合基金平稳运行,更好的为参合农民服务。依据《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试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筹资与补偿
  一、筹资标准
  2008年参合农民筹资标准为每人100元。其中盐湖区、河津市:个人20元、县级14元、市级10元、省级16元、国家40元;平陆县:个人20元、县级6元、市级10元、省级24元、国家40元;其余10县(市):个人20元、县级10元、市级10元、省级20元、国家40元。
  二、统筹模式
  我市采用“大病统筹﹢门诊家庭帐户”模式。合作医疗基金分三部分组成:大病统筹、门诊家庭帐户和风险基金。其中大病统筹基金用于参合农民住院补偿;部分慢性病门诊治疗及大病院外治疗补偿;正常产住院分娩定额补偿等。门诊家庭帐户基金主要用于本人及其家庭参合成员的门诊药费补助。风险基金用于弥补合作医疗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等。
  三、住院补偿比例
  参合农民住院补偿比例:乡级起付线50元,补偿比75%;县级起付线200元,补偿比65%;市级起付线800元,补偿比45%;市外起付线1500元,补偿比40%;为了贯彻市政府《关于加强中医药工作的决定》、推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市、县中医医院在原有补偿比例的基础上提高5%。参合农民住院全年累计补偿每人每年最高3万元(包括数次住院补偿累计、大病院外治疗及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等)。
  同年度参合农民在县域内定点医院再次住院的应再次扣除起付线费用;恶性肿瘤、肾功能不全透析、白血病化疗在市级定点医院一年内多次住院只计算一次起付线;同一疾病连续转院治疗时,只计算其中最高级别医院的一次起付线。
  儿科(14岁以下)住院的补偿起付线在同级医院补偿起付线基础上降低50%。
  参合农民门诊就医逐步实现在县域内定点医疗机构自由选择;在本县(市、区)定点医院住院就医打破乡镇卫生院界限,不需审批;参合农民欲出县就医时需到本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登记,未登记者在县域外住院就医3日内患者(家属) 可采用面告、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向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说明备案,未备案者补偿费用下浮30%;市域内住院费用实行直接补偿制度;市外就医应选择当地新农合管理机构指定的医院,出院后1个月内到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办理补偿手续,跨年度者不能超过次年的二月底,逾期不予补偿。
  住院病人入院前3天内能做为确诊住院病种依据的门诊检查,其费用可纳入补偿范围。
  
  第二章 慢性病门诊就医及大病院外治疗
  
  一、病种:
  (一)慢性病
  1、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心脑肾损害;2、脑血管疾病合并肢体语言障碍;3、糖尿病合并并发症;4、心脏病合并Ⅱ度以上心衰;5、肝硬化;6、类风湿性关节炎。(具体诊断标准见附件)
  (二)大病院外治疗(指门诊治疗)
  1、腹膜透析;2、脏器移植术后临床排异药物的应用;3、恶性肿瘤放、化疗。
  二、确定标准:
  (一)、慢性病
  1、高血压Ⅱ期以上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收缩压≥160mmHg和/或舒张压≥100mmHg;②心、脑、肾、血管中有两个以上出现器质性病变的辅助检查资料;③有高血压病住院史,并有近一年在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2、脑血管疾病合并肢体语言障碍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相应的症状和体征,如偏瘫、失语等;②CT检查显示脑缺血或脑出血表现;③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或诊断证明。
  3、糖尿病合并并发症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多饮、多尿、多食,体重减轻(三多一少)的糖尿病史;②有尿糖、血糖等达到糖尿病诊断标准的化验报告单;③心、脑、肾、眼、皮肤五个器官中有一个出现器质性病变的辅助检查资料;④有近一年在定点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4、心脏病合并Ⅱ度以上心衰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冠心病、风心病、先心病、高心病、肺心病、心肌病等病史资料;②反复发作的胸闷、气短等临床表现;③心电图显示缺血或梗死;④心脏彩超显示心脏增大或心肌供血不足;⑤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5、肝硬化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化验:白蛋白低于正常、A/G倒置;②胃镜检查可见食道胃底静脉曲张或有肝腹水,并有出院诊断;③B超、CT显示肝脏表面不平、缩小,门静脉>1.4cm或巨脾。
  6、类风湿关节炎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骨关节变形,功能受损的临床表现;②有血沉、类风湿因子等相关的异常检查报告单;③X线检查必须有骨关节畸形;④有县(市、区)级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确诊并出具的诊断资料。
  (二)、大病院外治疗
  1、恶性肿瘤
  临床主要指标和需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诊断证明或住院证明;②有CT、核磁共振、胃镜、病理切片等检查资料。
  2、各种脏器移植术后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医院的诊断建议书;②有病历资料(复印件)证明进行过肝、肾及其它脏器移植术;③有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医院门诊或住院病历(复印件),要求长期服用的抗排异药物手续。
  3、腹膜透析。
  临床主要指标和必要的检查资料:①有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医院住院诊断证明;②血常规、尿常规、肾功能异常等检查报告单;③曾进行过腹膜透析治疗的相关资料。
  三、确定程序:
  1、个人申请。领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大病)申请表"。填写后连同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合作医疗证》、近期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疗资料一并交本村卫生所。
  2、逐级上报。村卫生所将《申请表》签署意见后连同相关资料报乡镇卫生院,乡镇卫生院对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后,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
  3、鉴定确诊。县(市、区)新合中心对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有关专家鉴定确诊,对需重新诊断者费用患者自负。
  4、公示名单。对确诊的慢性病或大病院外治疗患者,县(市、区)新农合中心采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示,一周后,对无群众举报者,发放"慢性病(大病)门诊治疗专用手册",有效期到当年年底。
  各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每年对慢性病审批一次;大病院外治疗患者根据情况随时审批。
  四、补偿标准
  (一)慢性病:门诊药费按60%补偿,每月补偿费用不超过50元,当月或每次购药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不可累计,过月作废。
  (二)大病院外治疗:门诊发生的与其病情相关的费用按60%补偿,每月补偿费用不超过350元,全年累计不超过4200元。
  五、就医程序及补偿办法
  患者持《合作医疗证》和本人"慢性病(大病)治疗门诊专用手册"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开展直接补偿工作的定点医院按补偿标准进行直接减免,随后于每月21-23日将①慢性病(大病)支付凭证(患者本人签字);②门诊治疗处方;③国家医疗事业单位正规票据;④慢性病(大病)门诊补偿明细表,报县新合中心进行核报。患者也可用现金在未开展直补的定点医院就医购药,随后携带①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合作医疗证》及"慢性病(大病)治疗门诊专用手册";②购药处方;③正规购药发票,到县(市、区)新合中心每两个月补偿一次。
  
  第三章 特殊病种的补偿
  
  一、分娩
  (一) 正常产住院分娩实行不分医院级别,服务“打包”,定额补偿300元。住院分娩费用不足300元时,按实际花费金额补偿。
  (二)、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的县(市、区),孕产妇住院分娩要先执行项目规定的定额补助政策,不足部分再按新农合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补偿。
  (三)、手术分娩执行住院补偿标准。
  (四)、新生儿一切费用不纳入参合孕产妇住院费用补偿(新生儿缴纳参合金者除外)。
  二、意外伤害
  患者在务农、经商、打工等活动中导致身体受到的意外(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同时无责任方;意外伤害的补偿需经所在县(市、区)新农合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其费用下浮20%后,按规定比例补偿。
  
  
  第四章 不予补偿费用疾病
  
  一、意外伤害
  (一)、交通事故
  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虽未违规,但有责任方)。车辆、摩托车、船只、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发生意外而造成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工(公)伤
  1、在国有、集体、私营企业或行政、事业单位工作、劳动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2、务工从业期间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三)、其他
  1、因公共或个人设施的缺陷造成意外伤害应有责任方承担的医疗费用。
  2、学生在校(包括外地上学)及上下学途中造成的意外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二、外伤
  因肇事、斗殴、酗酒闹事、家庭暴力、自杀、自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事故
  因医疗纠纷,经法定机构鉴定属医疗事故的。
  四、其它
  1、因纠纷、肇事、斗殴、酗酒、酒后闹事、服毒、家庭暴力、吸毒、戒毒等所发生的非外科疾病费用。
  2、违法、违规使用易燃、易爆物品造成本人及他人身体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3、进行非法活动或犯罪过程中所产生的伤害所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诊疗项目的补偿
  
  一、不予补偿的诊疗项目
  (一)综合服务项目类
  1、各种挂号费、病历手册费等。
  2、出诊费、救护车费、取暖费、空调降温费、检查治疗加急费、远程会诊费、护理附加费(陪护费、陪床费)、电话预约看病费、家庭医疗保健服务费、普通病房外特殊病房加收部分、各种功能评定费(精神病除外)、健康评估费、健康档案费、健康体检费、医疗用品损坏赔偿费、医疗污物处理费、膳食费。
  3、医疗期间加收的一切保险费等。
  4、血容量测定费、红细胞寿命测定费。
  5、尸检病理诊断费及尸体化学防腐、整容、料理、存放、运输等费用。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非功能性、非治疗性美容、整容、矫形手术所发生的一切手术费用,如:单眼皮改双眼皮、验光、配眼镜、装配义眼、厚唇变薄唇、矫治口吃、矫治牙列不齐、洁齿、镶牙、色斑牙、牙正畸、假牙、正颌、隆鼻、鼻畸形矫正、酒窝再造、除皱、脱毛、隆胸、脂肪抽吸、变性、各种男女生殖器整形修复、雀斑、粉刺、色素沉着、腋臭、脱发、白发、脱痣、穿耳、平疣、按摩等费用。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费用。
  3、防暑降温、预防保健用药、预防接种、各种疫苗费、疾病普查费、疾病跟踪随访等费用。
  4、各种医疗咨询(如:心理咨询、营养咨询、健康咨询);医疗鉴定(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伤残签定、亲自签定、精神病的司法鉴定、职工的劳动鉴定);暗示疗法、诱导疗法(不含精神病、癔病)、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项目费用。
  5、近视眼矫形手术费。
  (三)诊疗设备、材料、器材项目类
  各类义肢(指、齿)、镇痛装置、镇痛泵、化疗泵、医用脑耳胶、避孕药具、排卵试纸、早孕试纸、家用检测治疗仪器、便携式器械、轮椅、住院生活用品、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及其他特殊材料。
  (四)其他
  1、不育(孕)症、节育术、性功能障碍的治疗费,婚前检查费。性病防治费用。
  2、非本院辅助检查费用。
  3、治疗期间与病情无关、与诊断不符的各种费用。 
  4、凡在非新农合定点医院就医费用(特殊情况除外)。
  二、按比例补偿的诊疗项目
  1、患者住院期间所用特殊医用材料及植入人体的医用材料(如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人工器官等)单价在100元/种以上,国产的个人自付40%;进口的自付65%;合资的材料费用在一千元以下者参照国产比例,一千元以上者参照进口比例。
  2、核磁共振、CT、彩超、冠脉造影、数字血管减影、静脉肾盂造影、纤维支气管镜、支气管造影、心电监护、动态心电图等单项检查费用超过100元的项目,有病理诊断者,70%费用纳入补偿范围;无病理诊断者,60%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剩余部分患者承担30%,医院承担10%。
  3、单项治疗项目100元以上(如内窥镜、γ-刀等),患者自付20%后,按相关规定补偿。
  4、费用在100元以上的检验项目,可将80%的费用纳入补偿范围。
  5、《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内进口药品其费用按80%纳入补偿范围。
  6、患者住院期间输血费用按60%纳入补偿范围。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为2008年度,运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3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章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区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
【章名】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从事船捕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区域划分的跨界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自治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到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和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数额应当与捕捞限额指标相符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员和船舶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章名】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鲟鱼、鳇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境内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兰州鲶、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因特殊需要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区保护鱼、虾、蟹、蚌、鳖及其他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
除渔业养殖、增殖等用途外,因特殊需要采捕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受益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 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河流中筑坝、建闸的,必须征求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阻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泊、水库明水和冰下的水生动物能够安全生长和越冬。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电捕网具、水下爆炸物、毒药、毒饵及其它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的网具:各种拉网网目在8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在5厘米以下,捕鲤鱼的挂网网目在12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捕捞的渔获物中经济幼鱼比例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千分之五。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运的苗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产苗种质量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十七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采捕标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水产种苗检疫和质量监督办法,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题注】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公布)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十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从事船捕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区域划分的跨界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自治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到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和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数额应当与捕捞限额指标相符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员和船舶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鲟鱼、鳇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境内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兰州鲶、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因特殊需要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保护鱼、虾、蟹、蚌、鳖及其他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
“除渔业养殖、增殖等用途外,因特殊需要采捕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受益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河流中筑坝、建闸的,必须征求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阻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泊、水库明水和冰下的水生动物能够安全生长和越冬。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二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电捕网具、水下爆炸物、毒药、毒饵及其它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的网具:各种拉网网目在8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在5厘米以下,捕鲤鱼的挂网网目在12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捕捞的渔获物中经济幼鱼比例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千分之五。”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运的苗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产苗种质量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中涉及的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采捕标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水产种苗检疫和质量监督办法,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