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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5:0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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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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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1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绍兴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维修质量,维护汽车维修业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促进汽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浙江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行业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残疾人专用车等机动车辆的大修、维护、小修、综合性能检测用其钣金、喷漆、蓬套座垫、电器设备、蓄电池、水箱、轮胎、门窗玻璃、空调设备、清洗打腊、曲轴修磨、发动机气缸镗磨、喷油泵、喷油器的调试与修理等专项维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个体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的规划、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公路运输管理主管部门为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
  (二)制订汽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规章和管理细则,并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指导、监督、服务和管理;
  (三)负责按汽车维修业开业技术条件承办汽车维修单位的开业、歇业、合并、变更维修业务及其升(降)级的审核工作,发放经营许可证明;
  (四)执行检测诊断技术规定,检测诊断车辆,并进行车辆技术状况等级的鉴定;对经过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车辆实施相应的综合性能检测,监控维修质量。
  (五)组织汽车维修行业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颁发有关证件;
  (六)负责受理、调解和仲裁汽车维修单位与用户的有关维修质量、维修费用的纠纷,组织技术分析和技术鉴定,处理有关违章行为;
  (七)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基础资料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工作,按时上报汽车维修各项统计报表和资料,建立、健全各类基础档案。
  第六条 申请审批汽车维修行业的程序为: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个人持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向经营地县以上(含县级,下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填报从业申请表并提交技术条件报告。
  (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根据社会需要和布局规划,对其申请的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进行审核,并应在接到申报材料十五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三)汽车维修单位凭经营许可证明向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只为本单位车辆服务,不对外经营的汽车维修,也应按照上述有关规定经相应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并发给《技术合格证》后方可作业。
  已开办的汽车维修单位,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对其经营项目、经营范围和技术条件予以重新审核,补办有关证照。
  第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按规模和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条件进行分类分级。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具备与其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技术力量及相应 的设备仪器和资金,建立、落实有关规章制度。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经营的汽车维修单位,开业后须定期接受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审验,不合格的限期停业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降低其维修级别,缩小经营范围;降级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停业。
  第十条 汽车维修单位需要变更、增设营业地点或变更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的,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登发宣传广告的,须事先持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单位要求歇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负责清理好债权债务,缴回经营许可证,缴清税款,注销税务登记证,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或停放维修车辆。维修车辆在道路上试车,必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和行驶证,并按批准的时间和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车辆,不得超越级别进行承修,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二类乙级(包括二类乙级)以下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肇事车辆的维修业务。
  第十四条 汽车送修时,应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汽车维修单位应严格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标准进行维修作业。进口车辆和车辆维修技术标准之外的车辆维修,其技术标准可参照汽车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执行。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维护的维修竣工车辆,必须凭《汽车维修竣工证》、《汽车维修检验签证单》和《道路运输证》等单证到所在地汽车综合性检测站(中心)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行驶。
  第十六条 维修合格的车辆,维修单位应为车辆单位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车辆单位应持盖有“检测合格”字样的《车辆维修竣工证》、《维修检验签证单》、《维修发票》、《材料清单》办理《道路运输证》“维护记录”签证手续。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建立相应质量的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出厂的一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500里或3天的质量保证期;二级维护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里或5天的质量保证期;大修车辆应当有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故障或损坏,维修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单位必须按规定标准收取维修费用,必须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专用发票。不使用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所漏税金和管理费用由承修单位负责承担。
  第十九条 对汽车维修人员实行修理工执照制度。修理工执照是汽车修理工的资格证书,维修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修理工执照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修理工调动时,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所在地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管理权限办理执照移动手续。汽车维修单位招聘(借用)维修人员(包括退休工人)应按规定签订两年以上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各类汽车维修技术培训必须经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培训合格证书可作为发放修理工执照的依据。
  修理工执照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经常对汽车维修单位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必要时由工商、财税、物价、公安、标准计量、环保等部门会同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汽车维修单位,有关监督机构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单位使用的汽车配件质量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控,具体办法由市标准计量局、市交通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人发【2012】4号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农业部2012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调动全国农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农业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农业系统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事业编制)及其内设机构。

第三条 评选表彰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侧重基层、面向一线,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思想政治教育深入。积极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成果领先。解放思想,勇于开拓,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目标,在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民增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三)领导班子团结有力。领导班子带领干部队伍团结进取,奋发向上,无私奉献,勇于探索,有较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四)模范遵守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制度健全、管理规范。

(五)精神文明建设扎实有效。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创建工作组织领导体系、保障机制、考核奖励机制、服务标准体系和社会监督体系,职工具有较强的团队精神、敬业精神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坚定。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业绩显著。热爱“三农”事业,爱岗敬业,开拓进取,在农业生产、农村经营管理、教育科研、技术推广、动植物疫病防控、对口支援、抗灾救灾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三)群众公认。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农业管理方面的各项规章制度,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团结同志,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模范带头作用突出。

(四)能力突出。勤奋好学,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具有较强的职业技能和业务水平。

(五)从事“三农”工作5年以上。

第六条 评选表彰前3年内曾发生严重违规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及责任人,不能作为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荐对象。

第七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一般每3年评选一次。在完成涉农国家重点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可及时表彰。

第八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一般每届控制在150~200个,全国农业先进个人一般每届控制在500~600名。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应考虑各行业代表性,先进个人中妇女和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应占一定比例。对县处级领导干部从严掌握,一般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副厅(局)级(含)以上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曾获得“全国农业先进集体”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以上荣誉称号,之后未做出新的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各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单位数量、职工人数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九条 成立由农业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有关负责人任副组长,相关司局负责人为成员的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奖励政策、指导评选工作、确定表彰数量及名额分配、审定表彰对象等。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确定本届评选表彰数量、各行业(系统)名额分配等。

(二)农业部下发通知,启动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评选工作。

(三)基层单位推荐,推荐集体或个人须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单位党组织和行政审核,在本单位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县级以上农业行业主管部门自下而上逐级推荐。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本省(区、市)本行业基层单位推荐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推荐情况进行审议、汇总,同时对先进个人推荐人选征求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并在本省(区、市)本行业主要报纸、政府和行业网站等新闻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按所分配名额报农业部对口行业(系统)主管司局。

(五)农业部各行业(系统)主管司局负责对本行业(系统)基层单位推荐的集体和个人进行初审,并根据分配的名额向领导小组等额推荐本行业(系统)全国农业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候选对象。

(六)领导小组对各行业(系统)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进行审核后,在农民日报、中国农业信息网等媒体公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农业部下发表彰决定。

第十一条 对评选产生的先进集体授予“全国农业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对评选产生的先进个人授予“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章和证书。

第十二条 全国农业先进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申报时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严重违反评选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因违法违纪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荣誉称号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应撤销全国农业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由所在单位按申报程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材料,经农业部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缴其奖章和证书。必要时,农业部可以直接撤销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农人发〔2012〕4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RSLDS/201203/t20120319_2512192.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各一名)赴几内亚比绍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2.涉及到诉讼的医疗事务,如进行法医检查,不包括在中国医疗队开展的活动之内。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位于卡松果市的卡谢乌省医院——布奥塔·纳凡尚纳医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所需的设备、医院用家具、外科医疗器材、药品、敷料、缝线和化学试剂由几比方供应和安排。
  2.中方向几比方每年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设备,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和使用,以保证其有效的工作。
  3.本条第2款所述药品和设备,以及中国医疗队队员个人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出关所需一切海关手续,承担由此发生的税款,并办理几内亚比绍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1.几比方保证中国医疗队的免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和电;其成员外出所必需的交通工具;中国医疗队队员每人每月二万几内亚比绍比索的生活费,包括燃料、车辆维修和办公用品的费用。
  2.上述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
  3.如遇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国家货币贬值(几内亚比绍比价变动)时,通过相互协商,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新的标准。
  4.中国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到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回程旅费由几比方支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其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
  1.双方规定的每周休息日和国家节假日。
  2.在几内亚比绍工作二十二个月,休假六十天,其间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应尊重几内亚比绍的现行法律,以及几内亚比绍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2.中国医疗队工作二年期满回国。几比方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书面提出中国医疗队延期工作的要求,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一份用中文写成;另一份用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胡景瑞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