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10〕14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0年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财政部等部门联合印发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以及《福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榕政综[2008]18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于2007年6月7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取证时间在5年以上(含5年)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间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记的登记时间或填发时间为准。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按照本办法规定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可以申请直接上市交易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
土地收益价款按申请缴款时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土地级别相对应的基准楼面地价的10%缴交(住房面积 X基准楼面地价X10%)。
第四条 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有权机关批准以单位名义建设后分配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上市交易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者申请变更完全产权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持《房屋所有权证》至房屋所在地的区级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收益价款的缴款手续,国土部门按规定测算应缴纳的金额、收取相应的款项并开具缴款凭证。
(二)申请人需在土地收益价款缴款凭证开具之日起90日内,持该凭证及相关交易材料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屋上市交易手续或者办理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人缴交土地收益价款后逾期未申请办理上市交易或者完全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国土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收益价款。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补缴款项,并由国土部门开具补缴价款凭证;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由国土部门出具确认函。
第六条 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应建立已上市交易和已变更为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统计制度,每季度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报备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2007年6月7日以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办法另行制定。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5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我国宪法及婚姻法、刑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公民都有权制止、检举、揭发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条 妇女要学法、知法、守法,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自觉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坚决贯彻男女平等原则。在招工、招干、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分配房基地、分配劳动报酬等项工作中,各单位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规定。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五条 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同男子平等。禁止打骂、虐待妇女的行为。妇女因受家庭成员打骂、虐待而提出控告的,接待控告人的单位,应认真解决,不得推拖。需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转送。
打骂、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由被控告人的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禁止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因第三者介入,致使他人婚姻家庭遭到破坏或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对第三者和有过错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双方割断联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符合劳动教
养条件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家庭构成重婚罪或引起虐待、伤害、杀人等其他刑事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严禁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和女婴。虐待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住房使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方面,应当依照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 故意杀害婴儿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处罚。
故意残害婴儿,致婴儿伤、亡的,按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处罚。
教唆或帮助他人杀害、残害婴儿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严禁遗弃婴儿、儿童。遗弃行为情节轻微的,分别由所在单位或基层政权、群众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拐卖妇女、儿童是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对收买妇女、儿童的,其所在单位、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公安、司法部门,要进行批评教育;其所付款项不得向受害人及其亲属索要。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认真追查杀害、残害、遗弃婴儿和拐卖妇女、儿童的事件,基层政权、群众组织和卫生部门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不得借故拒绝。
第十三条 对被遗弃婴儿和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要积极进行解救。
被遗弃婴儿由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收回抚养,查不到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时,由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安置。
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应及时送回原籍或通知家属接回;男女双方原无配偶,女方愿意与男方结合的,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阻挠解救妇女、儿童工作或对受害者进行人身迫害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部门对妇女因受侮辱、诽谤、虐待及其他不法行为迫害而自杀的,应查清事实,依法追究不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