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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17:58: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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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市场,保证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市)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工程业务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技术负责人聘任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身份证;
(五)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增加其他勘察、设计资质或临时资质转正的,还应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和勘察、设计业绩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资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或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的,重新核定资质。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在执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执业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申请执业资格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
(三)劳动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变更注册的,还应提供原注册执业专用章;注册期满继续注册的,还应提供注册期内工作业绩情况和达到继续教育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应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按有关规定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招标发包: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
第十五条 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
(二)市重点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发包的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发包:
(一)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者环境资源条件特殊的;
(二)建设条件受自然因素限制,若采用公开招标发包,将影响建设工程实施时机的。
采用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保证有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投标单位。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直接发包:
(一)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二)应当招标发包,但单项勘察、设计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以下,且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三)应当招标发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
1.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有技术的;
2.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3.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应急、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的;
4.技术特别复杂或专业性特别强,符合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5.改建、扩建工程由其他单位承担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八条 应当招标发包申请直接发包,或者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申请邀请招标发包的,应当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和发包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发包方式核准申请表或招标方式核准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附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招标方式和发包方式核准申报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核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发包方应当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将招标文件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中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专家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组建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转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主体工程以外的勘察、设计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分包方不得再行分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承包方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分包方对分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承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收费应当符合国家的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发包方协商确定。

第五章 文件编制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及本市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规定;
(五)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批准的专业规划为依据。
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应当准确、真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编制,一般按选址勘察、初步勘察、详细勘察三个阶段进行,地质情况、工程结构简单的,可以适当合并。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编制,一般按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三个阶段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或淘汰使用的产品。
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供应商,但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或采用国际、国外标准,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地方标准和标准设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重大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在其方案设计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
第三十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图设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技术复杂的小型建设工程的范围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由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审批初步设计之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或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第三十一条 申请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的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步设计审批申报表;
(二)方案设计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意见及附图;
(三)工程勘察报告及其质量审查合格意见;
(四)初步设计文件;
(五)勘察、设计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涉及高切坡、深开挖的项目,还应提交可行性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步设计审批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含并联审批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设计,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工程勘察报告;
(三)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
(四)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五)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六)初步设计文件;
(七)设计时参照采用的国外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应当进行模型抗震性能实验研究的,还应提供抗震实验研究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设计专项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受理;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并将申请材料送交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认为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核发核准通知书;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合格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退回全部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城镇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通、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或经其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重大修改后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报表,并对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市外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具体的技术管理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依据经审查合格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设计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国家和本市禁止、淘汰的技术或产品的;
(二)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伪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伪造、涂改勘察、设计文件并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的处罚,由发证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决定。
第四十六条 依法作出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许可决定,或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许可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军事建设工程、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察、设计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六月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和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移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后,按照规定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即时提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和登记机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备案和登记机构。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一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办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教发〔2005〕89号
各高等学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高等学校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经研究,决定在普通高校实施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现将《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选派国内访问学者是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师资队伍建设,提高中青年骨干教师教学、科研能力的重要举措。各高校要充分认识这一项目的重要意义,制定相关措施,积极支持和鼓励优秀中青年骨干教师参加湖南省普通高校国内访问学者研修项目。
二、各有条件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报接受国内访问学者,为我省高等学校培养一批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做出应有的贡献。
三、“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从2005年9月起实施。今年计划选派50人左右。
附件:1、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2、湖南省接受高等学校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略)
3、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略)
4、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略)

湖南省教育厅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
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高校高层次创造型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我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高层次创造性人才计划”实施方案和有关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教发〔2004〕77号)文件精神,参照教育部高等学校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项目的有关做法,结合我省高校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适用于湖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在职在岗的高校教师。全省每年选拔一定数量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国内访问学者培养高校进行研修,及时跟踪和了解本学科学术前沿动态和发展趋势,夯实理论基础,拓展知识领域,开展或参与相应的科研工作,提高教学科研能力和学术水平,使其尽快成为本单位的学术带头人和教学骨干。
第三条 本项目由我厅教师工作与师范教育处负责组织与协调,由省高师培训中心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二章 推荐与选拔
第四条 访问学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高等学校从事教学科研工作五年以上,政治思想素质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2.是经我厅选拔的普通高校青年骨干教师培养对象,或由学校按一定程序选拔确认的校级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和青年骨干教师。
3.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及以上学位。其中具有高级职务者,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同时具有中级职务和硕士以上学位者,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五条 符合接受国内访问学者条件的高等学校每年填报《湖南省高等学校接受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申报表》,提出本年度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专业和指导教师及其研修课题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由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并经我厅审核后统一发布。
第六条 各高等学校根据选派条件和省里下达的项目计划,按照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的原则,确定本校国内访问学者候选人。候选人需提交经所在学校审核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推荐表》一式三份,访问研修计划应包括研修目标、研修内容及预期成果等主要内容。
第七条 指导教师对申请者的科研教学能力,学术发展潜力和访问研修计划进行审核,并由指导教师所在接受学校签署是否接受的意见,报经我厅批准后接受学校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三章 培养与考核
第八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培养工作实行指导教师负责制。国内访问学者指导教师一般在师德高尚、学术造诣较深,主持承担了能让访问学者参与的科研项目的博士导师中遴选。遴选程序为:具备条件的教授填表申报,所在学校推荐,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汇总初审,省教育厅审批。
第九条 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校应是具有较高的教学科研水平,师资力量雄厚并具有博士学位授受权的高等学校,一般应为实施“211”工程重点建设的学校。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学科应是国家、教育部、省及教育厅的重点学科、实验室、人文社科研究基地和具有博士学位授权点或设有博士后流动站的学科。
第十条 国内访问学者和指导教师应共同协商制订具体的研修计划,在导师指导下,以参加科研为主,撰写论文或编著教材、专著;参与课题研究,学习3至5门课程;协助指导研究生、讲授课程、辅导或其它教学工作。导师有义务对其教学科研进行指导和评价。
第十一条 接受单位应尽可能创造良好的工作学习环境,原则上应按不低于硕士研究生的标准提供学习、工作条件。选送单位也要尽可能为访问学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由接受学校有关部门办理国内访问学者学员证、读者证和借书证,凭学员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访问研修计划开展相应的学习和工作。
第十二条 国内访问学者要切实按照计划完成预定任务,指导教师应加强对访问学者研修计划的指导和检查。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满由本人填写《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考核表》,指导教师和接受学校分别签署考核意见,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后由接受学校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国内访问学者结业证书》。其相关结业材料由所在学校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三条 本项目学行秋季入学,研修时间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资助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内访问学者的研修费用由省里、选派学校、接受学校和本人共同承担。由学校按计划推荐并经我厅确认的湖南省高等学校中青年骨干教师国内访问学者,省本级与选派学校各一次性资助3000元。省里的资助经费在我厅下拨省高校师资培训中心的高校教师培训经费中安排。
第十五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的住宿、差旅费用原则上由选派学校支付。选派学校应与国内访问学者约定研修期间住宿、交通等费用的分担办法,及研修结束后回校工作的承诺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国内访问学者研修期间人事关系在原单位,期满后回原单位工作。研修期间的工资、津贴、福利、职务评聘等原则上不受影响,研修情况和成果作为其业务考核的依据。
第十七条 接受学校要把国内访问学者培养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由一名副校长分管,人事师资部门具体负责,切实加强管理。选送学校要根据师资培训计划认真做好选送工作,与接受学校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确保访问研修取得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