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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0 16:5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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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8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规范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促进扬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培育江苏名牌和中国名牌,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颁布的《质量振兴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扬州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水平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省内外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较高,经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的我市工业产品和农副产品。

  第三条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扬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宣传、培育工作,特成立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负责制定扬州名牌产品培育、认定工作的目标、计划和任务,对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进行管理。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有关专家组成。

  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评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五条申报“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具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的历史。对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优先考虑。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须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达到规模经济要求,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对于市场占有率在全省行业排名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五)在市场上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顾客满意度,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好,在全市同行业中领先。

  (七)企业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能有效运行(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获市级以上质量奖的企业优先考虑)。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扬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六)国家产业技术政策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 认定办法

  

  第七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八条市场评价主要体现为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度和出口创汇水平。

  第九条质量评价侧重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第十条效益评价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

  第十一条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  

  

  四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初由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申请。

  第十三条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扬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四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五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将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对拟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征询社会意见后,审议确定扬州名牌产品,并以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名义授予其“扬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七条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制定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扬州名牌标志是质量标志。

  第十八条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两年。获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可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材料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必须注明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扬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推荐申报省名牌产品。

  第二十条扬州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的,应在有效期满当年按规定重新申请并获认定。

  第二十一条未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认定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扬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凡发现有冒用扬州名牌产品质量标志或擅自扩大使用范围的,将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已经获得扬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扬州市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将暂停直至撤消该产品的扬州名牌产品称号。名牌产品企业每年如实向名牌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名牌产品企业年报表》。

  

  六 附则

  

  第二十四条参与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严于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于违反规定者,将取消评价工作资格。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扬州名牌产品称号者,将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六条除按本办法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再进行扬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一体现“以人为本”精神的规定无疑是一大进步。

  一、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的法理基础

  (一)“亲亲相隐”或“亲属容隐”规定在中国古代历朝法律中均有体现

  亲亲相隐,也即“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亲亲相隐观念起源于春秋时期,在《论语·子路》中,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孔子的这句话成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基石。  

  “亲亲相隐”制度最早由儒家提出,就是因为儒家看到并承认人的自然感情是爱有等差的,社会秩序不能违背人的自然感情。其后的亲亲相隐制度的“立法理由”也被公开表述为尊重人类亲情。如汉宣帝地节四年下诏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亲亲得相首匿”正式成为中国封建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唐代,亲亲相隐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此处的同居是同财共居,是不是同户籍里的人并不会对相隐原则产生影响。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代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但也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综观中国几千年亲亲相隐的发展历史,其范围呈扩大之势,从“父子相隐”到“亲亲相隐”到“同居相隐”。从行为的本质看,相隐行为由一种法律义务逐渐转变为一种法定权利。

  (二)日本、韩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法律中均有“亲亲相隐”的类似规定

  与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不同的是,现代西方法治认为,亲属作证特权是一种权利,即不作证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对大义灭亲行为则不提倡也不惩罚。古今中外之所以都选择了“亲亲相隐”或容隐,是因为在任何社会,亲情都是社会的基石,允许“亲亲相隐”可能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对司法部门查案和审判造成不便,但缺乏人情的法律,却会破坏道德伦常,亲情沦丧会起到更大的负面作用。

  有学者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参: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德国刑法典》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分则设立了“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罪”,规定:“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等内之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脱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或湮灭证据罪者,减轻或免除处罚。”

  可见,“亲亲相隐”,并不只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色,德、法、英、美等西方国家以及韩国和日本,也都有“近亲属有拒绝作证权和近亲属窝藏得以减刑或免受刑罚”的规定,并且沿用至今。

  二、否定亲属容隐和强迫亲属作证之缺憾

  长期以来,“亲亲相隐”被视为封建糟粕遗弃,转而大力提倡“大义灭亲”。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表明我国亲属没有拒证权。而在司法解释中,鼓励大义灭亲的规定更比比皆是,如规定嫌疑人被亲友强送到司法机关的,可以比照自首减轻处罚。

  亲属间相处机会远多于非亲属,故互相了解行踪远胜于非亲属。案件发生而拘系嫌疑人后,只要想收集证据,司法工作人员一般都会想到两条捷径:其一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其二从犯罪嫌疑人亲属处获得。这是最经济、最方便、最传统的取证途径。法律若只规定任何知道案情者均有作证义务,只规定任何人知严重罪行不举告或藏匿犯罪人即构成隐匿罪,而不将近犯罪嫌疑人亲属排除在外,那就无异于授权司法工作人员逼迫亲属作证或动则以知情不举、隐匿或者帮助罪犯等罪责来拘传、惩罚犯罪嫌疑人的亲属。因为对刑事证人,在屡传不至时可以拘传,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临时拘留。这种拘传、惩罚、逼证逼供就是株连亲属的最初表现。

  此外,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是人类最基本的伦理关系之一,仅仅是家庭内部的监督,无疑就将会破坏家庭成员之间的信赖和谐关系,其行为的延伸无疑也就会损害到整个社会秩序的和谐。而如果这种所谓的家庭内部监督的结果还需要被“单位”所掌控的话,那将从根基上扭曲和破坏家庭关系的基础,从而带来更为严重的家庭以及社会伦理的失范。

  和“亲亲相隐”相对的是“大义灭亲”,二者思想根源都发轫于先秦的春秋时期,他们如同一面风月宝鉴,照出世人截然不同的两面。然而,世人更多了解“大义灭亲”,对“大义灭亲”持肯定态度者居多,而对“亲亲相隐”则多有诟病,“大义灭亲”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备受推崇,影响深远。直到今日,大义灭亲的悲剧还常常见诸报端。“大义灭亲”之所以能够绵延数千年,主要是基于“亲亲相隐”是为了维护封建伦常这一错误认识。既然“亲亲相隐”为人所不齿,那么自然而然转向世人推崇的“大义灭亲”。

  大义灭亲,固然是一种正义,但正义并不是大义灭亲!法律和正义,都只是道德的最低限,理论上我们不能为了低限的正义而要求人们违背更高的道义。禁止“亲亲相隐”导致人权保障难以实现,在人权观念倍受重视的今天,人权已不仅是一个政治上的命题,同时也是一个法学上的果实。我国已经加入了多项人权国际公约,但容有“沉默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拒绝作证权”等多种人权内容的“亲亲相隐”制度却一再被抛弃,使得人权保障在法律体系内缺少应有的载体。当人们在为“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变相关押证人”等违法违规现象探求对策时,接纳、继承“亲亲相隐”制度不失为一剂良药。      

  三、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的合理因素

  对人性的热切关爱,这或许是亲亲相隐制度的生命之源。正如英国哲学家休谟看到了的那样,父母对儿女的怜惜,儿女对付母的关爱等人类情感“往往发生于一种自然的冲动或无法说明的本能”,有的本身就是“我们天性中原来赋有的某些本能”。这些本能是原始的、基本的、第一性的情感,是大自然灌注到动物身上并主要构成人的自然本性的情感,也是其发生方式不能合理的加以理解的情感。亲亲相隐制度内含尊重亲情,关爱人性这些人类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是值得珍视的。在现实生活中,“亲亲相隐”从属于一种亲情关系,是人的一种本能反应。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法律应以家庭亲情为基础。亲情之爱是一切爱的基础,人们在面对这种本能的情感时一般不计较其他社会关系和利益得失,这种亲情关系在诉讼中可能与国家利益冲突,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发生矛盾,此时后者应对前者予以避让。

  亲亲相隐所饱含的融融温情,培育、增进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而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则有利于国家与社会的稳定与安全。在这里,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各取所需,但各不相同的利益,在亲亲相隐中却得到了充分的保护,达成了和谐与一致。因此亲亲相隐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亲亲相隐”看似一种悖谬的思想原则,与以往提倡的“大义灭亲”完全不符,但“亲亲相隐”的本质却恰恰反映出深厚的人文底蕴和思想。因为国家法律秩序的维护和当事人亲情关系的维系,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说,保证血缘亲情纽带的免于崩裂似乎更具切身利益。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基本单位,是人们走向外缘社会的先天性架构支撑。家庭关系是最自然的社会基本组织,有超稳定的自组织功能,这也正是法律构建和运行的基础。为此,发生在家庭关系中的任何法律制度关系,必须考虑家庭成员间的特殊影响,尤其不能在制度关系中把家庭关系虚无化。鉴于此,任何倡导家属间相互监督活动都不宜开展,这种监督既违背人性又违反人文理念。没有以亲情为基础的家庭这一社会最基本社会组织细胞的有力支撑,任何法律和制度都会形同虚设。从另一个层面来说,“亲亲相隐”制度体现一种伦理思想。伦理就是做人的道理,简称为人道、人理、人义,也即所说的伦理道德。柏拉图说:“伦理道德是法律的根据和归宿”。因此,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中国古代伦理刑法与国外容隐制度中关于人性之合理部分的精神和原则,明确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拒证,从而使刑事法律更加注重人性化与人文关怀,这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12〕13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2012年5月31日第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白城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白政发〔2000〕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和完善,承担对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责任&用以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金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费,以提高职工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使劳动者在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获得更多医疗保障的保险形式。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由市社会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负责招标,由中标的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承办。

  市医保局受保险人委托,负责统一组织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登记等相关事宜。

  第四条 凡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洮北区及各开发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作为投保人,以团体投保的形式,为本单位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不包括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对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请求权。

  第五条 市医保局负责统一经办补充医疗保险业务,具体职责是:

  (一)补充医疗保险的登记;

  (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收缴;

  (三)向保险人统一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四)办理保险金的给付;

  (五)负责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保险人负责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市医保局统一报送的投保单;

  (二)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

  (三)按规定收取保险费、给付保险金;

  (四)配合市医保局做好补充医疗保险的宣传。

  第七条 市医保局与保险人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可由用人单位负担;也可按比例由单位和个人分别负担;还可以个人负担;个人负担部分由单位代为收缴。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采取“单独管理、以收定支”的基金型业务核算方式,补充医疗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同时进行。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00元。采取连续缴费方式,由投保人统一代收代缴,每年6月末前一次性缴纳当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市医保局在每月30日前将当月收取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划转到保险人专用账户。

  第十条 保险人确认投保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后(以医保局开具缴费票据为准),负责签发正式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保单生效日期为当年1月1日。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应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被保险人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一条 年度内参保单位新增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可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同时补缴本年度内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享受本年度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被保险人在市医保局定点的医院治疗,当年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时,保险人按以下比例给付保险金:

  (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8万元(含8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85%,个人自负15%。

  (二)8万元以上至12万元(含12万元)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0%,个人自负10%。

  (三)12万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支付95%,个人自负5%。

  在每一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最高限额为16万元。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承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范围、项目、标准按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符合白城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以下计算方法给付保险金:给付金额=(每一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符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内按政策应由

  个人承担比例的部分)×补充医疗保险对应的给付比例。

  第十六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为一年,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即自每年的1月1日零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在每一保险年度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赔付的保险金,以其最高额16万元为限。被保险人在规定和认可的医院治疗跨两个保险年度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实际医疗费用发生年度为准,分别给付保险金。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直接向市医保局申领补充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申请补充医疗保险金给付时,需先到市医保局登记、审核医疗费支出手续。市医保局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

  第十八条 保险人在收到市医保局提供的相关申请资料后,经核实,对申请资料齐全并确属补充医疗保险范围的,应在10日内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金。市医保局应在7日内将补充医疗保险金通知并转付给被保险人。

  第十九条 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要向市医保局发出拒绝给付补充医疗保险通知书,并做出书面说明。市医保局应在10日内将通知书和书面说明转送被保险人。

  第二十条 市医保局对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进行核查。如发现保险人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由市医保局责成保险人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将取消保险人承保我市补充医疗保险资格。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每月%日前应向市医保局上报上月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情况报表,要定期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报送有关财务报告,并接受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医保局应按本 《办法》规定向保险人划转补充医疗保险费,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的后果由市医保局负责。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要及时将补充医疗保险费上缴到市医保局,不得拖欠、少缴。如发生拖欠、少缴,造成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率、给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运营状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将被保险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确保保单及时生效。

  第二十七条 本 (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白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白城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修订)》(白政发〔2006〕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