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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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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


2004-11-15



教学厅[2004]20号

  为认真执行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现将《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办法》(附件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严格评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加强对本地区高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领导,组织专家组,对本地区有关高校近年来高水平运动员招生教学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并于11月30日之前将检查和评估情况报告以及符合条件同意继续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高校(含项目)名单报我部(高校学生司、体卫艺司)备案。我部将对2005年具有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的高校名单进行集中公布。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学训练条件不达标、招生教学工作管理问题多的高校,不得同意其继续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并将处理意见报我部(高校学生司)核准。

  二、严格专项测试要求和程序,实行信息公开制度。经我部备案,具有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的高校应根据本校高水平运动队项目建设需要,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制定专项测试标准和选拔程序。测试项目、时间、地点、选拔人数、录取办法等内容须通过招生简章向社会公布。在测试和选拔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学校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对测试工作进行监督。

  招生学校应于2005年4月15日前将体育专项测试合格考生信息按照规定格式(附件二)报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和我部(高校学生司)备案。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将考生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我部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网址为:www.chsi.com.cn)对合格考生名单进行集中公示。未经我部集中公示的考生,招生学校不得录取。

  三、适当提高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文化成绩。招生学校对体育专项测试合格的考生,可在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科第二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决定是否录取。少数体育专项测试成绩特别突出,确有培养前途的考生,文化成绩达到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科第二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60%的,由招生学校决定是否录取;该类考生的录取人数不得超过本校录取高水平运动员人数的15%。

  四、加强监督管理,认真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要按照《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普通高等学校相关工作加强管理。对违反要求的普通高等学校,取消其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厉查处;凡通过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报考或录取的考生,一经发现,取消其当年报考或录取资格。

  五、从2005年起,招生学校不再招收预备班学员。

  六、原国家教委《关于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试行招收高水平运动员工作的通知》[(87)教学字008号]和《关于部分普通高等院校试办高水平运动队的通知》(教学厅[1995]7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不再执行。

  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及时转发至本地区有关普通高等学校。

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办法

  一、招生学校

  经教育部备案的具有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

  二、招生项目

  经教育部备案的具有招收高水平运动员资格普通高等学校开设的运动项目。

  三、报名条件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年龄不超过22周岁者方可报名。

  (一)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获得国家二级运动员证书(含以上)且高中阶段在省级(含)以上比赛中获得集体项目前六名的主力队员或个人项目前三名者;

  (二)具有高级中等教育毕业同等学力,获得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含以上)者或近三年内在全国或国际集体项目比赛中获得前八名的主力队员。

  四、招生办法

  (一)招生学校根据本校高水平运动队项目建设需要,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制定测试标准和选拔程序,对符合本校高水平运动队报考条件的考生进行体育专项测试。组织进行体育专项统一测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所在地招生学校体育专项测试的要求不得低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统一测试标准。测试项目、时间、地点、选拔人数、录取办法等内容须通过招生简章向社会公布。考生报名时须提供其运动员等级证书原件,招生学校要认真核查,并留存证书复印件备查。学校所在地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对本地区有关招生学校的测试工作进行监督。

  招生学校须在2005年4月15日前将体育专项测试合格考生信息按照规定格式报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和教育部高校学生司。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要将合格考生信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教育部将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网址为:www.chsi.com.cn)对各招生学校测试合格的考生名单进行集中公示。

  (二)体育专项测试合格的考生必须在户口所在地报名并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三)招生学校招收高水平运动员的人数控制在国家核定的本校年度本科招生计划总数的1%以内。

  五、录取

  (一)对体育专项测试合格的考生,文化成绩达到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科第二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的,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向考生志愿报考学校提供档案,由招生学校决定是否录取。

  少数体育专项测试成绩特别突出,确有培养前途的考生,文化成绩达到考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科第二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60%的,由招生学校提出申请,报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审核后方可录取,该类考生的录取人数不得超过本校录取高水平运动员人数的15%。

  (二)未经教育部集中公示的考生,各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不得投档,学校亦不得录取。

  (三)获得一级运动员、运动健将、国际健将证书及武术武英级以上称号并且招生学校对其进行文化考核后认为能够完成专业培养教学任务的考生,经本人申请、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后可免于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由招生学校对其全面考核后决定是否录取,同时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备案。

  附件略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规划局


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的通知
杭规发[2007]44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我局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并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二○○八年一月九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修改操作细则

  为在城市规划管理中进一步实施依法行政,维护规划工作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规范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操作细则适用于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后,对建设工程设计中有关城市规划方面内容的局部修改事宜。
  二、批后修改原则
  已批建设工程的修改应进行控制,确需进行修改时应符合以下原则:
  1、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城市规划要求。
  2、批后修改应在修改的内容实施之前进行。
  3、批后修改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利益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4、批后修改的内容应由原设计单位设计,特殊情况可在征求原设计单位意见后由其他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院设计。
  5、严格限制对住宅建设工程的住宅套数进行变更。
  三、批后修改内容和程序
  批后修改应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征求相关职能部门意见,按以下要求实施:
  (一)以下修改内容,原则上不同意进行批后修改。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以下调整:
  (1)提高容积率、提高建筑密度、减少绿地率的修改;
  (2)提高建筑高度涉及西湖景观、西溪湿地景观、运河景观、机场净高、微波通道、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范围和城市设计限高等的修改。
  2、总图中整体空间布局调整,建筑幢数、层次、功能分区的调整。
  以上内容确需要调整的,应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对申请内容先组织技术审查,研究是否同意,必要时报市政府审批;重大内容还应由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
  修改内容应按照规定组织公示或征求利益关系人意见,视情况还应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无异议后方可按照程序申报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除(一)以外的以下修改内容,建设单位应先向市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对修改内容和理由进行详细说明。市规划局收文后进行专门研究,书面答复是否同意修改,并明确修改的程序和要求。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对总平面布置中的建筑位置、间距的调整;
  (2)对技术经济指标的其他调整。如增加地下建筑面积、调整停车位规模等;
  (3)内部主要机动车道路宽度、位置和地下车库出入口位置的调整;
  (4)总平面绿地系统的调整;
  (5)配电用房、煤气站、泵站等公共配套服务设施设置的调整;
  (6)地块主次出入口位置调整;
  (7)改变用地范围、土地性质的修改。
  2、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物外立面修改;
  (2)不同建筑性质用房规模和位置的调整;
  (3)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调整;
  (4)一般地区的建筑高度的增加。
  同意修改以上内容的项目,市规划局根据修改内容确定是否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其它职能部门意见、组织公示或者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等的修改程序和要求。
  (三)除(一)、(二)外的以下修改内容,由设计单位编制修改图纸,出具工作联系单,建设单位直接向市规划局窗口申报批后修改。
  1、涉及总图的以下调整:
  (1)场地标高、±0.00标高的调整;
  (2)不改变原设计建筑布置,满足技术规范情况下对标注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尺寸、坐标等的纠正、1米以内微调;
  (3)其他不涉及相邻权益、符合规范的总图微调。
  2、涉及建筑单体的以下调整:
  (1)建筑单体标高标注修改;
  (2)不改变原来批准内容,建筑单体平立剖面图中标注纠正;
  (3)建筑物内部层高的修改,不增加建设面积、不提高建筑高度;
  (4)建筑立面的局部修改和屋顶设计修改;
  (5)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建筑阳台、搁板、雨蓬、空调外机位等建筑细部调整,构筑物的尺寸修改和移位;
  (6)不涉及单幢建筑面积变化的建筑外轮廓的局部调整。
  3、不改变原设计和许可的意图,对许可文字中一些文字错误、表意不明等进行纠正或注明。
  以上修改内容,涉及相邻权益的,还应组织公示或书面征求相邻权益人意见。
  四、不再纳入批后修改审批的内容
  1、修改的内容已实施不再进行批后修改,已经实施的部分在竣工验收前由规划分局研究提出意见,重大内容变化时报市规划局审定。
  2、符合杭规发[2007]287号《杭州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后内部修改有关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有关内部平面修改的内容,按照该文执行。
  五、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六、本细则自下发并经市政府法律审查通过之日起正式生效。

杭州市规划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合理利用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立固体废物回收体系,并做好集中处置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环境影响评价、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固体废物回收、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经营活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申报、交换电子网络信息系统。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举报的问题经查属实的,对提供重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计划的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并按照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排放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去向、地点、方式,或者贮存、利用、处置场所等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第八条 石材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综合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实行安全分类存放,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不得随意排放、倾倒、堆放;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者破坏的,应当负责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网点。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禁止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一)使用冲天炉、简易反射炉和简易酸浸工艺等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设备和工艺;

  (二)露天焚烧;

  (三)直接填埋。

  第十条 鼓励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防治农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规划,对农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第十一条 常年存栏量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保证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止污染环境;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整治,恢复环境原状。

  常年存栏量未达到本省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推广垃圾循环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先进环保实用技术,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城市规划区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与分类收集、运输,推行生活垃圾压缩式收集和运输方式,推行使用封闭式收运车辆。鼓励镇的建成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

  第十三条 乡镇应当建设与其经济发展水平和垃圾处理规模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处置、运输设施。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应当按照县域乡(镇)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的原则,提倡实行村收集、乡(镇)中转、县(市、区)处置模式,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处置产业化。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城乡公共环境卫生资源,推动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和服务向农村延伸。县(市、区)垃圾处理场有条件接收辖区内或者周边乡(镇)、村垃圾的,乡(镇)、村垃圾可以纳入县(市、区)统筹治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建设项目以及农村生活垃圾的处置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可以推行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收集、运输、处置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经营许可证。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设备;

  (三)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和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十五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经依法许可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废弃食用油脂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设、安装和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并建立台账,记录每批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和处理情况,保存备查。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可以参照废弃食用油脂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可以不再审批。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拟转移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数量、运输单位、接受单位、利用和处置方案、转移时间和次数等内容。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禁止回收、利用已经使用过的一次性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处理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支持或者现场指导。

  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收缴的危险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当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直至自动监控设施、设备正常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边角料、石粉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进行整治恢复环境原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环境原状,整治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加工废弃食用油脂的工具、设备,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回收、利用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本规定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