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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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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47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
定岗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一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

(2001年7月1日)

根据省委、省政府批准的《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定岗实施办法》,为做好我市
机构改革中的人员定岗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定岗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人员定岗要围绕我市的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认真贯
彻干部“四化”方针,积极运用竞争上岗方式,强化激励竞争机
制,注重德才表现,保留工作骨干,优化人员结构,发挥个人特
长,建设一支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具有生机和活力的国
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队伍。
人员定岗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人尽其才的原则;
(三)在规定职位以内“因事择人”的原则;
(四)工作需要、群众参与、综合考评、组织决定的原则;
(五)坚持条件、平等竞争、择优任用的原则;
(六)实事求是、注重实绩的原则。
二、定岗人员的基本条件
在选用定岗人员时,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
作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
应注意把握以下基本条件:
(一)能够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
政策;
(二)符合干部队伍结构,包括职务层次结构、专业知识结
构和年龄结构要求;
(三)45周岁以下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的文化专业知识和理论政策水平、
组织协调能力和文字、口头表达能力以及必要的工作经历;
(五)有较强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忠于职守,工作实绩突出;
(六)廉洁勤政,遵纪守法,团结同志,作风正派;
(七)在近二年的年度考核中必须被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八)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人员定岗工作的方法和步骤
科级及科级以下人员的定岗工作,由各单位党组(党委)负
责实施,一般应按照下列方法和步骤进行:
(一)设置职位。根据机构改革“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
按照职位分类的要求,层层分解,以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
程度为依据,综合考虑各层次职务结构、专业知识结构、年龄结
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设置职位,明确各职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
资格条件。各职位原有的《职位说明书》要根据新“三定”方案
确定的职能重新修改,没有《职位说明书》的要认真制定《职位
说明书》,并报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职位说明书》一经确定,
即作为人员定岗的重要依据。
各单位领导职位的设置要严格按照“三定”方案的规定办理。
科级以上非领导职位,要严格按照《阳泉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
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人任字[1997]81号)和《阳泉市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意见》(阳组
字[1999]2号)所规定的比例设置。职位设置工作结束后,要重
新履行阳泉市国家公务员或机关工作者职位设置申报审批手续。
(二)制定方案。在设置职位的基础上,各单位要认真按照
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市党政机关实行竞
争上岗的暂行办法〉的通知》(阳人任字[1999]30号)文件精神,
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人员定岗实施方案。
(三)动员部署。各单位要及时召开动员大会,认真搞好动
员部署,公布内设机构、职位名称和任职资格条件,同时要深入
了解人员思想状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人员定岗在积极稳
妥的状态下进行。
(四)确定人选。人选确定可采取竞争上岗、组织决定、双
向选择等方法进行。对超编严重、分流任务大的单位,采取统一
考试、竞争上岗的方法筛选和确定保留人员。科级领导职位应积
极推行竞争上岗。因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不宜采取竞争上岗的,
应在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
评的基础上,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究决定并予以公示。
主任科员以下职位可采取双向选择的方法确定人选。
在编制分配时,可以预留出部分编制集中掌握,主要用于接
受和吸纳取得硕士和博士学位的优秀人才。科级领导职位在定岗
时,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和确定一定数量的35周岁以下、
第一学历为大学本科以上的优秀青年干部。
对具有特殊要求的职位而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遴选不出的,
可暂予空缺,由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在全市范围内选调。
各职位人选原则上在本单位现有同级职务人员中产生。根据
单位实际情况和申报资格条件,也可允许符合晋升条件的下一级
职务人员参与竞争。对不能取得原同一职级职位任职的,可参加
下一职级职位竞争。
对在机关内部同一领导职位任职5年以上的和在1997年公务
员过渡中未进行轮岗的从事人、财、物管理,负责证、照、牌核
发及项目、经费、配额、计划审批的机关工作人员,只要符合轮
岗条件,都要进行轮岗。轮岗数量一般要达到同级职位总数的30%
以上。人员定岗要认真执行任职回避制度,对现有应回避的人员,
必须坚决回避,同时避免新的应回避现象的产生。
在采取组织决定和双向选择办法确定人员时,要坚持任人唯
贤并优先考虑学历较高人员和所学专业、所具有的业务技术专长
与职位要求相近的人员。
(五)组织任命。人员定岗,由各单位党组(党委)集体研
究决定。并按照有关任免规定,重新任命定岗人员职务。组织任
命前,应将担任科级职位的人员定岗情况和科级职数的使用情况
分别报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
四、人员定岗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制定
行之有效、可操作性强的人员定岗实施方案,把人员定岗工作做
深、做细、做实,确保定岗工作按要求、有计划、分步骤、保质
量进行。同时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引导和教育广大干部顾
全大局,增强组织观念,服从组织安排,正确对待走与留和上与
下的问题。
(二)各单位要在机构改革“三定”的编制限额内,严格按
照有关职数规定设置各级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不得自行提高
规格、职级或变相随意设置职位,不得突破机构规格、职数限额
或放宽资格条件设置任命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三)要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公道
正派,不徇私情,不封官许愿和借机打击报复。各单位的纪检、
监察机构为本单位定岗工作的责任监督部门,并负责本单位定岗
工作中的案件申诉审理工作。市直机关在机构改革中将成立申诉
办公室,办公室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负责受理人员分流和定岗工作中的申诉。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者,
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四)各级工作人员都要顾全大局,一经确定职位,必须服
从安排。对不服从组织安排,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效的,可依据有
关规定予以辞退。在人员调整过程中,要保持日常的工作程序,
严格工作纪律和劳动纪律,切实做到思想不散、秩序不乱、工作
不断,防止各种不良倾向的发生,保证人员定岗工作圆满完成。


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法律适用

秦德良


一、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区分。
如果行为人是过失地侵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不构成犯罪,或出于意外事件,亦不构成犯罪。比如,一行为人对某企业不满,在家写了一篇关于该企业的生产方面的虚伪事实的文章,只想写出来以排泄心中的不满,从未想过要散布出去让别人知道,写完后心中的不满消除了许多,然后将该文放在一箱子里,后被一小偷偷出,小偷偷出后因看不懂内容,随手扔在路上,恰被一群中学生拾得,由此传播开来给该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该事件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作为意外事件处理。
2、从侵害对象上进行区分。
构成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具有特定性,可以根据所虚构的事实内容确知或推知。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则不构成犯罪。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指出所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名称。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时候,有时并没有明确指出所意图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其产品的名称。但是消费者、社会大众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几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损害了他人商誉。有时,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是特定范围内某一类经营者的虚伪事实,也应当认定符合特定性的要求。例如,某市一家生产家用热水器的企业在散发的传单中宣称该厂生产的热水器是全市唯一的合格产品,实际上是诋毁本市其他热水器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借此打击竞争对手,也属于侵犯他人商誉的行为。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就不构成侵犯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从行为手段上区分。
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采取捏造事实并将其散布的手段,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或捏造事实后没有将其散布的,则不构成犯罪。捏造可能是部分捏造,也可能是全部捏造;可能是无中生有,也可能是对真实情况的歪曲。如果行为人所捏造散布的事实属于歪曲事实,并非纯粹捏造虚构,就要判断其歪曲成分。如果歪曲部分占绝大部分,行为人又是故意歪曲并以此来毁损他人商誉的,则可考虑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所歪曲的部分占极小比例,对他人商誉损害不大的,则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
4、从影响商誉的事实来区分。
构成本罪,必须是行为人捏造并散布了一定的虚伪事实。如果行为人将自己掌握的对其他生产者、经营者不利的真实的事实情况公之于众,则属于合法监督,不构成本罪。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虽然在表面上对企业的商誉有损,但是真实事实的暴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不但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相反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5、从结果或情节上区分。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结果犯、情节犯。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商誉罪的“量”的规定性,属于该罪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组成部分,而不属客观处罚条件。行为人损害他人商誉,只要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没有重大损失,只要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犯罪,而不同时要求既要有“重大损失”,又要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认定“重大损失”时要注意: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与商誉主体的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客户退货损失。②滞销压库损失。③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④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行为人主观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

二、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出于直接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故意而不是过失,一般不论行为人目的、动机如何。这是目前刑法学者的公论。然而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就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一般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少数人认为包括间接故意在内,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必然会损害他人商誉,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我们同意后一种看法,即坚持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心态。
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说是积极追求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这能充分反映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犯罪中最多。下面这个案例便是典型的直接故意损害商业信誉的商品声誉的犯罪。
甲、乙两啤酒厂处于A省同一个市内。甲厂生产的××清爽型啤酒在A省极其畅销,乙厂生产的啤酒则大量积压。乙厂领导派业务员张某前往甲、乙两厂的长期客户处宣传乙厂啤酒,并授意张某:“无论怎么宣传都可以,一定要搞垮甲厂的生意。”张某每到一处就宣扬说,甲厂生产的啤酒不仅不合卫生标准,其酒瓶还极易爆炸,在广东就炸伤了五六个消费者的眼睛和手,目前广东的消费者正在与甲厂打官司。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一传十、十传百,使甲厂的啤酒销售量大幅度下降,最后被迫宣布破产。
本案例中,乙方的行为属单位犯罪。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道张某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会导致甲厂的严重损失,而仍然积极追求,希望这种结果的出现,以便使自己所生产的啤酒占领市场。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结果的明知,如行为人认识他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造成他人重大财产损失。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以某种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为前提。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考虑各国刑事立法,在理论上可概括为放任说,同意说,容忍说,不违背本意说,相比之下,放任说恰当一些,我国刑事立法与刑法学理论皆采放任说。但放任不是听之任之,漠不关心,而是纵容,是有意地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
明知其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而依然有意地放纵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不存在。

三、如何认定“含沙射影”行为
案例一:由于A厂生产的饮料打入市场,使同样生产同种饮料的老牌厂B厂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B厂为在竞争中取胜,在该市电视台发布广告称:“目前本市唯有我厂生产的‘CD’牌饮料不含化学激素,特提前广大消费者注意,购买饮料时请认准‘CD’牌商标,谨防受骗上当。”广告播出后,A厂遭受严重损失,不久破产。实际上后经调查A厂、B厂生产的饮料均不含化学激素,而且A厂生产的饮料质量好于B厂。
案例二:南京东方玻璃总厂于1992年夏季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宣布:该厂已首家研制出了无毒金色瓶胆,而无毒金色瓶胆必将淘汰长期为人们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银色瓶胆”。为了增强宣传效果,该厂还制造了“砸银荐金”事件,将本厂库存三万余只银胆瓶当众砸毁,这些举措达到了目的,新闻界广为报导,给全国保温瓶生产行业造成强烈冲击,消费者一时将信将疑,不再购买银胆。苏州保温瓶厂、上海瓶胆总厂遭受惨重损失。后经国家轻工业部组织有关检测中心检测,“银胆有毒”纯属无稽之谈。
上述二案例所列侵犯商誉权行为均采取了含沙射影手段。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又是和捏造、散布虚伪事实,造谣中伤结合在一起。含沙射影,类似于指桑骂槐,没有明确指出攻击的对象,但其心理是非常清楚的,别人也很容易推断出来。
判断含沙射影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诽谤行为及损害商誉罪,主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 主观上具有诋毁、贬低商誉主体的目的。
行为人的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出于故意,目的是搞垮商誉主体。如案例一中的B厂主观上具有诋毁其同类饮料厂尤A厂的故意。
第二,含沙射影行为指向的对象是商誉主体的商誉。如案例一指向A厂及其它饮料厂生产的饮料的质量,关系到这些厂的商品声誉。案例二指向全国未生产“无毒金色瓶胆”的保温瓶厂的银色瓶胆的质量。而侵权行为人并没有明确指出,但社会公众,消费者一看便可判断出。
第三,含沙射影行为必须具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特征,如上述二案例中均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即使是含沙射影,如说我的产品是同类行为中质量最好的,而实际上又能举出真实证据的,不构成商业诽谤行为。
第四,含沙射影行为给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或含沙射影的侵权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四、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否必须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为前提条件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不是法定犯,当然主要是法定犯,因而其构成犯罪不需要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法规为前提条件,但多数情况下是竞争对手之间因一方严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而给他方造成严重损失构成本罪的。我国刑法学界仍有人认为本罪是法定犯,应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为前提 。我们认为本罪不完全是法定犯。
我国对商誉的法律保护有一个从民法保护到行政法保护再到刑法保护的过程。而最初对商誉的民法保护是采取间接保护方式,即将对商誉的损害视为侵犯法人名誉权,不管是竞争对手、新闻媒体还是个人只要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商誉主体商誉,即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作为经济法的一部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12.1)实施后,开始了民法保护和行政法保护结合的过程。实践中竞争对手一方的商业诽谤行为侵犯另一方商誉的,直接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和第20条追究其民事责任,对商誉主体采取直接的保护方式,遗憾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居然没有规定损害商誉行为的行政责任,这不能不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一个疏漏。然而当非竞争对手如新闻单位或与商誉主体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损害商誉主体商誉的,还是只能依民法通则第101条,120条即以侵犯法人名誉权方式追究侵权人民事责任。1997年新刑法的实施使我国对商誉的保护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保护的完整体系。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商誉的范围过于狭窄,所以刑法第221条在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时,没有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其构成要件,而将与商誉主体无关的个人、新闻媒体,其竞争对手均规定为该罪主体,但很明显,该罪的民法依据依然只是民法通则第101条,说明该罪缺少精确的民法根基。

五、正当的反映问题,监督批评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誉罪
个人、国家质量监督机关、新闻媒体或企业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是真实地表达或报道某企业的不如意的经营现状,服务水平,产品质量,以及企业有关产品质量真实内容的对比广告,即使给该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公民、国家有关机关、新闻媒体应尽的义务,是合法的监督批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誉行为,更不构成损害商誉罪。
为确保任何商誉主体对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必须强化对商誉主体的社会责任监督。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和商誉主体所奉行的社会政策,对其表现实施监督、督促、制约与评价。
社会监督应当受到鼓励和保护。它可分为:公民个人的监督,社会经济团体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投资协会、行业协会、质量监督协会的监督;新闻舆论,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媒的监督。
没有全社会参与的法治不是真正的法治,没有全社会参与的监督不可能将监督工作做好,因而对商誉主体的监督应坚持专门机关、新闻媒体与广大消费者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充分发挥社会在经济监督活动中的积极性,不能片面强调专门监督机关的作用,而忽视广大社会组织和12亿人民群众的重要监督作用。
社会监督已为许多经济法文件所确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还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公民个人的监督是对抗商誉主体滥用权力(权利)的有效手段,也是弱者进行自力救济的法律工具,有利于实现强者与弱者之间的力量平衡。
舆论监督成本低、覆盖面广、社会影响大而深远,因此,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心。大众传媒在进行新闻监督时,要恪守新闻监督的真实性、客观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这也是个人、国家专门机关监督应遵循的原则。
只要没有捏造,没有散布,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散布的是真实事实(能够举证证明),即使造成了对商誉主体商誉的损害,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为这是合法的批评、监督行为,应受法律保护。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中共中央宣传部 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1990年6月26日,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财政部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认真做好评聘工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范围是:在企业中专职从事党的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指企业党委的负责人、组、宣、办、研究、统战等部门和纪委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专职党总支、党支部书记和编制在行政序列的宣传、宣教部门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兼有行政或技术职务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在其主要工作岗位参加专业职务的评聘。企业工会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指企业工会的负责人、宣教、组织、研究、女工部门中直接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专职人员)和企业共青团组织中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可参照《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评聘专业职务。上述部门中非直接和非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评聘。
为了加强对评聘工作的领导,担任企业党委主要领导职务的同志(指党委正、副书记和纪委正书记)先不评。
凡按照人薪发〔1900〕10号文件规定,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资范围的单位,不列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范围。
任何地方和企业都不得擅自扩大评聘范围。
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各档次的比例限额,应在国家规定的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数额内确定。由企业根据自己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在定编制、定岗位、定人员、定职责的基础上提出设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
首次评聘的比例限额,由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大型、特大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的设置一般应控制在专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总数的3—5%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5—30%以内;中型企业高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3%以内,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20—25%以内;小型企业一般不设置高级专业职务,个别需要评聘高级专业职务的,应专门报批,中级专业职务一般应控制在15~20%以内。对比例限额的使用要留有余地。个别人才密集单位,需要突破高级专业职务比例的,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各级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应按《试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特大型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部委批准也可以单独组建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
高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至13人组成,中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9至11人组成,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一般由7至9人组成。各级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首届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从政治理论和专业水平较高、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或熟悉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的其它专业系列中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选聘。
四、评聘程序:
1. 本人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要求担任专业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填写全国统一制定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申报表》,并提交本人业务工作总结及与本专业有关的代表作品(包括调查报告、工作总结、起草的文件、讲话稿或论文、著作、译著等)。
2. 考核推荐。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由所在基层单位负责考核推荐,写出比较详细、具体的考核材料,经本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交评审委员会,作为评审的依据之一。
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者的政治素质和在重大政治风波中的表现、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学识水平、专业能力和工作实绩。
因散布和鼓吹资产阶级自由化或近几年因犯错误而受到党纪、政纪、法律处分的,不参加首次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定。
3. 评审。评审委员会按《试行条例》规定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评审时,出席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在认真审核申报人材料和充分讨论的基础上,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赞成票超过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方能生效。
获得任职资格者,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发给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
4. 聘任。根据工作岗位的需要和职务限额,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取得相应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关于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专业职务的问题,按国发〔1986〕27号文件中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五、在企业首次评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时,各档次专业职务的任职年限可按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总年限累积计算。大学专科毕业申报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七年以上,申报高级政工师需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五年以上。
六、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应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三门课程的考试(考试办法另行规定)。考试合格者,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员;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十年以上,可申报助理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二十年以上,可申报政工师;中专或高中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三十年以上,可申报高级政工师。
建国以前从事思想政治工作,至今仍在岗位的老同志,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考核,并按其实际水平准予申报相应的专业职务。
七、对个别破格申报专业职务的人员,在评审时要严格掌握条件。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者,除了要符合《试行条例》第八条一、二、三、四款的要求外,还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
1. 在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团结人、教育人的实践中取得突出成绩,总结出新经验,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本行业以至全国产生了较大影响。
2. 对所在单位连续三年以上获得全国思想政治工作优秀企业称号起了主要作用。
3. 获得“全国优秀思想政治工作者”、“全国优秀党务工作者”或“全国优秀工会工作者”的称号。
破格申报中级专业职务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参照破格申报高级专业职务的三个条件,从严作出规定。
对所有破格申报的人员,都要认真听取所在单位和部门干部、群众的意见,并将这些意见作为评审的重要参考。
八、近几年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人员变化较大,不少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经组织选调到思想政治工作部门。在这次评定工作中,对这部分人员的专业工作年限可按下列办法计算:
1. 调入思想政治工作部门之前,在原工作岗位上已获得其它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可以保留其任职资格。如本人要求申报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而又胜任现职工作,符合条件和标准,在评定时,对其原专业职务资格和履职年限应给予充分考虑。
2. 对在其它工作岗位上,通过上电大、函大、夜大、职大、业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合格而取得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后进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专业工作年限应从取得学历以后算起。如果本人取得学历前已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上,又确实具有相应水平,可适当参考上学前的专业工作年限。
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校或中央党校一年以上培训的,其学历的确认和专业工作年限的计算,在评定时应作为一个因素考虑。
九、从工作需要和队伍长远建设考虑,外语是评定专业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由于历史原因和当前企业思想政治工作队伍的实际状况,这次评定专业职务时,外语可不作为必要条件。
十、在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工作中,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职工离休、退休的规定。
对《试行条例》下发后达到离休、退休规定年龄的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经过批准现仍在工作岗位而又符合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需要增加工资的,应占比例限额,工资兑现后,再办离休、退休手续。
十一、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已经自行评聘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的地方、行业和单位,在本《试行条例》和《若干规定》下达后,可按统一规定的范围、条件、标准,由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审核,并报上级评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确认。
十二、首次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评聘工作,争取从现在起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完成。各档次专业职务工资按工程技术人员系列的同级工资标准执行。执行专业职务工资的具体办法按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职改字〔1987〕10号文件中第七项的有关规定执行。被聘任专业职务后,其工资未达到所担任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可进入起点工资标准,其工资从《试行条例》下发之月(1990年4月)起计发。现工资额已达到或高于所担任的专业职务起点工资标准的,职务工资不再调整。
目前经济效益较差,职工不能拿全工资和奖金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聘任专业职务后,可按规定时间先进入工资档次,但要在企业经济效益好转,职工可以拿全工资和奖金后,再开始拿增长的工资。
十三、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宏观控制,在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统计的基础上,搞好比例限额和增资额的审查、核定工作,并将核定方案报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和劳动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执行,由劳动部、财政部下达增资指标。增资指标要严格控制使用,不得突破。
十四、企业聘任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所需增加的工资,其经费列支办法按财政部〔1988〕财工字6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十五、《试行条例》由各级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党委宣传、组织、经济主管部门以及人事、劳动、财政、工会、共青团组织等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协助领导小组做好这项工作。
十六、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专业职务评定工作中要发扬风格,讲求奉献精神,用实际行动做好表率,树立政工干部的好形象,保证评聘工作的圆满完成。
十七、中央宣传部负责对《试行条例》进行解释。

附件: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评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不具备学历者进行考试的办法

按照《关于实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职务试行条例>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在进行专业职务评定时,除了要考核申报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外,对不具备规定学历者,要进行必要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的考试。为此,特就首次评定工作中考试办法作如下规定:
1. 考试的课目为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和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2. 复习考试范围: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不超过广播电视大学或党校干部专修科有关课程的教学大纲(复习教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自定);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不超过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授课内容范围(主要教材为《企业思想政治工作讲座》,有关举办函授班的时间和其它事宜,由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另行通知)。
3. 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按大学专科水平统一命题,考试时间和地点要相对集中,具体办法自行规定。参加中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研究会举办的全国企业思想政治工作函授班学习考试,或没有参加函授班学习而直接参加函授班结业考试,并取得合格证明的,可不再参加地方、部委组织的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考试。
4. 考试合格后,由组织考试单位发给证明,作为申报相应专业职务的条件,但不算学历。
5. 申报企业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凡不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者,均应参加考试。具备中专学历要求申报初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可不参加考试;申报中级以上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者,应参加考试。以前系统学习过这三门课程、并取得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取得其中一门或两门课程合格证明者,可以免试相应课程)。
(1990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