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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3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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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享受税收返还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苏州工业园区华能发电厂项目进口物资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该电厂项目为生产发电机组和电厂控制系统,进口不超过2519万美元额度的国内不能生产或国内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材料和部件,纳入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返还范围,从1998年1月1日起享受进口税收返还政策。具体返还事宜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70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该电厂项目凡进口土建所需的材料和施工机械均不得享受进口税收返还政策。
请通知有关海关执行。



1999年1月6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96号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加强公共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部分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察员。
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二)了解、掌握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
(三)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检查;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
(五)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整改;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报告、统计辖区内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情况,配合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完成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状况的检查。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危及外单位安全或外单位有危及本单位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禁止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场所和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公众聚集场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

第十二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标准提取安全费用:
(一)煤矿企业吨煤不低于10元;
(二)其他矿山、烟花爆竹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2%;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安全费用主要用于安全设施及安全生产技术改造,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评价评估、监控整改,安全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等方面的支出。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会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专户存储、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收取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制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专项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安全事故调查、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和安全管理资格证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5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学习,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国家对安全教育培训有课时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参加工作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72小时;新参加工作的地面作业人员,不少于40小时;
(二)其他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24小时;
(三)调换工种、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材料、新设备的作业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安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包括: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企业每三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三)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每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生产、储存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的安全评价;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安全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和设施应当设立齐全有效的安全装置,安全装置或安全设备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安全设施和其他设备、设施的安全装置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和已报废或安全装置已损坏的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载明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双方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责任单位、伤亡者所在单位、现场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缓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当场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不当场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予以暂扣,并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限期缴纳的决定;逾期未缴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失职、渎职等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浅谈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作者:张方圆


内容摘要:内地与港澳地区同属一个主权国家,但是拥有不同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属于不同法域,存在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管辖原则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相关法院和当事人所面临并首当其冲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针对这一问题的产生及解决做相关的分析。
关键词:涉港澳民事诉讼 管辖权 司法协助
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与内地的民事交往不断扩大,民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已越来越显示出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不完善。作为区际法律冲突核心内容之一的管辖制度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更是经常困扰着有关的法院和当事人,解决与港澳之间的区际管辖冲突有时甚至要比解决国际之间的管辖冲突还要复杂和困难。因此,针对此类民事纠纷的特定情况,处理时,在如何确定并适用我国涉港澳民事诉讼程序上存在不少矛盾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 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
(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澳门略)
1,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直接针对某一个人的诉讼,旨在通过法院责成某人为或不为某项行为。这种诉讼一般只拘束诉讼当事人。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被告身在香港,而法院的起诉文件能在香港送达被告,或被告自愿接受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或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而法院根据《最高法院规则》规定,批准将起诉文件于外地送达被告等三种情况下香港法院可就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对于对人诉讼,香港法院是从“有效”原则出发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的。
所谓对物诉讼,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其财产权益的诉讼形式。对物诉讼除了拘束诉讼当事人以外,还可以拘束有关的第三人。对物诉讼主要包括决定物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诉讼、海事诉讼和有关身份行为的诉讼。其中前两种对物诉讼也采取按“有效”原则确定法院的管辖权。对关于身份行为的诉讼,香港法院一般根据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是否在香港来决定它是否具有管辖权。
2,香港的冲突法对国际冲突法和区际冲突法不作区分,所以香港冲突法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涉大陆民商事案件。此外,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包括涉大陆案件。在处理涉大陆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时,也会依据上述规则。
(二),内地关于涉港澳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
1,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纪要》)和《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为《解答》)中。根据《解答》的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在实体方面,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律的,可以适用。
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地法院行使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参照涉外诉讼处理。此外,对涉港澳合同案件、侵权案件和离婚案件等实行特别管辖。(详见解答的相关规定,此处不一一分别列举)
2,肯定平行诉讼,并规定内地诉讼具有优先效力。
(1),平行诉讼,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在两个以上的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这说明我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是基本肯定的,并规定国内诉讼具有优先效力。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涉港澳平行诉讼则不加限制。
3,承认协议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答》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因合同纠纷和物权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内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另一方应诉,并进行实体答辩的,内地法院也可行使管辖权。这实际上肯定了涉港澳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管辖法院。
二、 我国现行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对涉港澳案件的定性比较模糊,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除了《纪要》和《解答》对涉港澳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做了一些具体规定以外,并没有其他的相关规定。所以,在处理涉港澳民事诉讼时,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澳案件管辖权的混乱,这就使涉港澳案件的处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1,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存在着不同法域的区际法律冲突,冲突内容不仅涉及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还涉及到几大法系之间的差异等,冲突的情况十分复杂,中国内地作为不同的法域,在香港的冲突法上甚至如同一个“外国”。处理涉港澳案件会遇到处理涉外案件遇到的全部冲突法问题,仅以一个国家主权为出发点将涉港澳案件作为域内案件对待,适用域内民事诉讼程序法是完全不现实的。
2,内地和香港属于同一主权国家,虽然也存在一定的利益差别,但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管辖权的扩张和争夺已属次要。频繁出现“一案两审”等管辖权冲突,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同的裁判结果,将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加强协调避免冲突反而显得十分迫切。在此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解决涉港澳案件的管辖问题。
(二)目前的相关规定和受案原则,无论对港澳当事人还是对大陆方当事人都是不利的。
1,一些具体规定对港澳当事人的特别规定权利义务分配不均衡,实际上使港澳当事人受到不公平对待。港澳地区的被告既要承担国外被告特殊的诉讼义务,如文书公证、聘请内地律师等,面对与国外被告在法律了解等方面同样的困难,却又不能获得按国际通例理应享有的较长的答辩和管辖权异议期限,直接限制港澳地区的被告行使管辖异议权,是不公平的。
2,目前,内地在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时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兼采最密切联系原则,而香港则以实际控制为原则,两地不统一的规定对大陆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不仅会影响到审理该案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内地目前这种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如果败诉方在大陆,其财产一般也在大陆,这类判决就容易得到执行;相反,如果败诉方是香港居民,其财产一般也不在大陆,判决就难以执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争议标的不在大陆,则法院一般不会受理。显然无论是哪种情况对大陆当事人都极为不利。
(三)现行规定存在着一些不明确、不合理之处(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依据为例)
1,根据“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行使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确认的只有某一诉讼是由于该代表机构直接引起或与其有关的情况下,才对不在本国的被告依据这一联结点行使管辖权。而我国却没有这样的限制,会有将“被告代表机构所在地”视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
2,规定合同签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术语缺乏明确的界定。因为两地的法律对此规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实际操作时就可能因概念的含义模糊而产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诉讼,造成两地区际管辖权冲突不合理扩大
1,与国内民事诉讼中对待“平行诉讼”的态度截然对立,与涉港澳案件“不是涉外案件”的定位不协调。
2,有可能导致当事人“选购法院”,即当事人选择一个其认为可能会作出有利于他的判决或裁决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这对被告非常不利,也浪费国家的诉讼资源。
3,内地和港澳之间存在平行诉讼的关键是如何把它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避免使两地的管辖权冲突不必要的扩大。人为地不合理扩大两地管辖权冲突的范围,加大解决纠纷的难度和成本,严重影响港澳和内地之间的审判权威和双方互信,也不利于双方的正常民事交往。
4,实践中,一些本来应由港澳法院管辖的案件,因当事人选择向内地法院起诉而成为内地法院必须受理的案件,甚至明知没有管辖权,也要先行受理,再看是否有被告默认管辖的事由出现。一方面内地法院面临从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到法律适用、裁判执行等一系列困难,另一方面与港澳法院争夺管辖权的迹象明显,不利于与港澳司法机关的互信合作,反而可能为一些非正当的起诉开方便之门。
(五)缺乏消极冲突的解决方法
消极的管辖权冲突,是指对同一涉两地的民商事案件,内地和港澳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或都以对方 拥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管辖的情形。这种情况虽然比较少见,但又是客观存在的。纠纷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必要的救济,显然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法
(一),正确定位涉港澳民事诉讼,以司法协商作为解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主要方式。
1,涉港澳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案件。两地的法律属于不同的法系,在适用的原则、制度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此外,“一国两制”原则要求内地不能把港澳作为一般的内地省级地区来看待,港澳法律是和内地法律处于完全平等地位的。我们不能借口港澳属于中国的主权范围内,而强行把涉港澳案件作为国内案件来对待。
2,涉港澳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涉外案件。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本质是利益冲突,包括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国家之间的公共利益冲突。而内地和港澳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公共利益的冲突并不多见,主要是当事人私人利益方面的冲突。所以,内地和港澳应着眼于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以公正、及时、有效解决纠纷为着眼点来解决管辖权冲突。对涉港澳民事诉讼的这种定位,应作为选择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的出发点。
解决区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各法域分别制定自己的区际冲突法。目前两地采取的基本上就是这种做法,操作性很强,效果却没有保证。在管辖权冲突方面,各地区之间的理论和规范都不一致,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管辖权冲突,而且一个地区积极协调管辖权冲突的努力得不到其它地区的支持和配合,将有损双方的互惠关系。
(2)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统一的冲突法能消除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不涉及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较容易达成一致;能避免冲突法本身的冲突,也使识别问题变得简单的多;能够为将来实体法的统一奠定基础。效果应是比较明显。但目前用来解决涉港澳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却不现实。原因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有关国防、外交和其它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施行于港澳,有关区际冲突的法规并不在这个范围内。而港澳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构也没有权力制定可适用于两地的统一的冲突法律。两地也没有共同的最高司法机关来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冲突法的统一。因此,统一立法权的依据不足。
(3)条约方式。在一国之内存在“对等”障碍。《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但将“内地其他地区”界定为内地省级地区,由其司法机关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签订协议,会过于烦琐,难有一致的效果。
(4),通过司法协商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从短期来看应是可行的。原因在于:
首先,两地管辖权冲突的性质决定了应通过协商解决冲突。涉港澳诉讼不同于一般国内诉讼,加之两地没有共同的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无法直接通过统一冲突法或统一实体法的方式解决管辖权冲突;涉港澳诉讼又不同于一般的涉外诉讼,两地属于同一主权国家,并不存在根本的利益冲突,再进行管辖权的争夺已不必要。
其次,通过协商解决管辖权冲突,不需要两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发生大的变化,符合“一国两制”原则,也比较容易做到。
再次,协商解决两地的管辖权冲突具有法律依据。如香港《基本法》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内地各级法院,同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在大陆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发布在内地施行,在香港,由香港特区政府或终审法院以适当的方式颁布在香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