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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关于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行政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5:48: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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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局关于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行政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版权局关于更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行政执法检查证”的通知

国权[2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总政宣传部版权局:

  1997年,版权行政执法实行全国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行政执法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制度以来,对加强版权社会监管,规范版权行政行为,打击各种侵权盗版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经过六年多的实践,特别是随着我国版权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现行的检查证的内容需要作适当调整。为适应新形势和新情况的要求,国家版权局决定对“检查证”进行改版更换重新核发。改版更换检查证工作的具体要求参照国权[1997]19号文件精神执行。
请各省版权局将本省(区市)需要更换执法检查证的版权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学历及1寸免冠照片(两张)等相关资料汇总审查后,于2003年9月底之前报国家版权局,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办理新的执法检查证。原发的检查证待新证颁发后,由各省(区市)版权局统一回收,并寄送国家版权局销毁。


国家版权局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使用新《外国文教专家聘请单位资格申请表》的通知

  一、许可事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二、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三、实施说明:本项行政许可在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实施,其他单位暂不实施。
  四、申请条件:
  凡拟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均须获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并取得《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该证书是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邀请函电、外国专家证及在华居留手续的基本证明。
  申请“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过行业资质认可;
  (三)设有外国专家管理和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具有良好业务素质的工作人员;
  (四)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工作人员制度健全;
  (五)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工作条件、生活设施和安全保卫能力;
  (六)具有聘请外国专家所需的经费保障。
  注:新开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应运行一年以上,在教师、生源和教学秩序基本稳定后,方可申办资格认可手续。但正式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单位和专门招收外籍人员子女的学校,不受此限。
  五、申报材料:
  (一)《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包括安全制度)和聘请单位外事人员工作制度;
  (四)行业许可证书或证件;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提交教育、劳动或工商行政部门办学批复、《办学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单位,提交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业务许可证书或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六、办理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
  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在京非教育类企事业单位向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提出申请,其他聘请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所在地省级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
  提交给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及省级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受理机关)的申请材料,视为申请方已保证其真实性。一旦发现与事实不符,将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办理。
  (二)受理
  1、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2、受理机关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其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机关应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经告知仍无法补正的,不予受理。
  3、对受理或者不受理的申请,受理机关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或《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在《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审查
  受理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对进入受理程序的全部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征求当地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公安和外事等部门的意见(这些部门应分别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整个审查过程应在二十日内完成。其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所需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不计算在内,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初步审查后,受理机关在《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申请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送实施机关——国家外国专家局。
  (四)审批
  实施机关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后,进入审批程序,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在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十日,但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1、申请材料不真实;
  2、申请单位不符合聘用外国专家条件;
  3、实施机关认为不适宜发给申请单位《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其他情况。
  实施机关对申请作出给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对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通知书》中注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对给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实施机关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印制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七、年检注册:
  各省级外国专家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年检通知,负责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年检工作,并于十二月底之前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本地区的年检报告。国家外国专家局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对所有获得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年检,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以下处理:
  (一)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准予注册(即资格认可继续有效);
  (二)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暂缓注册(即暂停资格三个月,三个月后视发现问题解决情况,决定准予注册或吊销资格);
  (三)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注销聘请资格;
  (四)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本规定颁布后国家外国专家局所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全部公开,可以查阅。此前已批准获得《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并通过2004年年检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继续有效。
  本规定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省、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已建立的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粘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间断墙、围护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工程的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地、市、州、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的地、市、州、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之日起15日内返退所缴的专项用费。
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3%上缴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每半年上缴一次。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上缴比例,由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软件编制;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建设、土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者不按比例返退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