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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时间:2024-06-28 05:2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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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杭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等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街区内其他公有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七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建筑、古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外部景观较完整地体现杭州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征,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街道、村镇或建筑群。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建成五十年以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体现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或具有重要的纪念意义、教育意义,且尚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建筑物。建成不满五十年的建筑,具有特别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具有非常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经批准也可被公布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但尚未被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或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或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暂时停止拆除或施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向市规划、房产、建设、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估论证,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确定及撤销,按照《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十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规定;
  (二)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
  (三)注重保护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空间格局,继承和发扬城市的传统文化;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街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
  (三)街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街区内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土地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内现有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内进行建设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及设计方案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先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
  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逐步降低人口密度,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保持原住居民的生活风貌。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拆除的建筑物,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
  历史文化街区内根据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公有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统一修缮;属私人所有的,由所有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自行修缮,或委托其他专业机构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确需对居民进行搬迁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以对居民依法实施搬迁,搬迁安置的标准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规定执行。居民可选择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回迁安置等安置方式,其中选择回迁安置的,回迁后房屋面积增加的部分,按照市场价格购买。
  所有人、使用人不愿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可依法予以搬迁。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完善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供水、排水、消防等配套设施。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制定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根据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按以下分类进行保护:
  (一)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三)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允许改变;
  (四)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其他部分允许改变。
  第三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保护图则的规定,将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物业管理单位,并与所有人、使用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所有人、使用人转让或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保养历史建筑,并由所有人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或者整修。
  对公有历史建筑(含代管产、包租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用经济和行政手段筹集资金,用于该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的设计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因时代久远使原设计使用功能无法实现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需要,在征得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作出调整其使用性质的决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使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改建历史建筑的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其他保护义务人,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外观不得擅自改变。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经依法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霓虹灯、泛光照明,或者设置空调、遮雨篷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除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必须建设的附属设施外,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工程建设。
  在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形式、色彩等方面与该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原有的历史环境和风貌,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措施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保护义务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实施搬迁,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搬迁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经搬迁整修后的历史建筑,在不影响其保护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它的使用功能,作为参观游览场所或经营活动场所。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购买或租用历史建筑。
  第三十九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重大公共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处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摘除或破坏历史建筑标志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外观,或设置的外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结构,或者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养护的,由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规划、房产、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点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位于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的修缮及日常维护管理由各区人民政府或其组建的历史文化街区管理机构负责,但涉及翻建、改建和居民搬迁等重大事项的,应征求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立项进行改造、整修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其改造、整修按照原有政策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一九五四年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重申一九五四年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
国务院


国家体委拟于九月一日公布第六套广播体操,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单位将联合下发积极推行广播体操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重申一九五四年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现将这一通知重印附发,望各级政府加强对体育工作的领导,并在政府机关中推行广播体操,开展多种多样的体育活动,以改善干部的健康状况.

附:政务院关于在政府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其它体育运动的通知(一九五四年三月一日)
根据总理指示并经政务院第二百零五次政务会议讨论,认为在机关中开展工间操和体育运动,是改善干部健康状况,增强体质,提高工作效率的最积极的有效的办法之一;也是一种很好的文化活动.目前,机关中的体育运动已有初步开展,但还不够普遍和经常,远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
,其关键是有些机关的领导干部对此认识不足.为此,根据总理指示,特要求全国各机关,首先是在北京市的各机关,认真做好以下各点:
一、正式规定在每天上午和下午的工作时间中各抽出十分钟做工间操.做操时,应动员所有工作人员参加.领导干部应负责组织领导,并应带头参加,使之能够组织起来,坚持下去.此外,亦应提倡早操和球类等多种多样的体育运动.
二、应把体育运动与文娱活动密切地结合起来,利用工余、假日等机会,组织运动竞赛、文娱体育晚会、郊游以及其它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
三、必须切实做好体育运动的宣传教育工作和培养体育活动的积极分子的工作.
四、可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增设运动场地及设备.体育运动经费应在节约原则下正式列入行政费用预算中.
五、机关的体育工作,应在党和行政的统一领导下,由机关工会、青年团和俱乐部具体负责组织之.



1981年8月8日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程序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使土地违法案件的处下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四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对土地违法案件的依法处理。

第二章 受案范围及管辖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案件,具体工作由乡镇土地管理所承担。
乡级人民政府对民现的其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送请上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案件;
(四)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五)非法改变土地的使用用途的案件;
(六)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案件;
(七)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案件;
(八)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但用地单位拒不交还土地的案件;
(九)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案件和因不合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流失的案件;
(十)征用、划拨土地后,用地单位不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土地的案件和用地单位不合理利用土地而造成土地荒芜的案件;
(十一)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案件;
(十二)因侵犯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对方当事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案件;
(十三)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
(十四)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跨区(市)的案件;
(二)在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内有一定代表性的、重大的或复杂的案件;
(三)市人民政府或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区(市)土地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市土地管理部门也可自行管辖。

第三章 立 案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含乡人民政府,下同)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具备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条 对有关部门送交或单位、公民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经审查后,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送交部门、举报单位或公民;
(二)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不予立案;
(三)应由其部门处理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并书面告送交部门或举报单位、公民。

第十一条 单位或公民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可采用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口头举报案件,必须详细记录。
举报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真实姓名或单位名称;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正式立案。
经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及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批准立案的土地违法案件,要指派专人负责承办案件的调查工作。
进行案件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少于二人。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的调查工作,被调查人应予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调查和阻碍、破坏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的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承办人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可以索取有关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现场勘测。

第十五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笔录和现场勘测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经调查认为行为人正在进行的行为属土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经调查的土地违法案件,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或不构成违法的,报请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予以撤销;撤销重大案件,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定属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四)对有土地违法行为的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发的,由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材料,移送当人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书面告土地管理部门;
(五)当事人拒绝、阻碍、破坏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当事人的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无异议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土地管理部门应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理决定执行笔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
为通知书》或《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或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或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罚没财物按照国家罚没财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对查处完毕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及时写出结案报告,报经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批准后结案。
重大案件的结案报告副本及与案件有关的文书、资料副本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土地违法案件结案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文书、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承办人的回避,由批准立案的主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当事人或证人有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信函或其他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内容;
(三)受贿、索贿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秉公办案的;
(五)纵容违法行为,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