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时间:2024-07-16 02:5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规定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5-02-01
实施日期: 2005-07-01
内容分类: 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 (2005年2月1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
(二)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三)选举候选人提名案;
(四)罢免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议事原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是指代表个人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提出的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必须依法认真办理。
第二章 代表议案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代表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签名。
第六条 议案应一事一案,要求明确,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七条 要求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制定、修订、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及法规草案。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选举候选人提名案、罢免案、特定问题调查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所提问题不属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十条 代表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一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议案领衔人向大会作关于该项议案的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议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市人大常委会。
交市人大常委会的代表议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一个月内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收到代表议案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时,可邀请提出议案的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代表议案,说明理由后按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处理。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大会秘书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交办。凡在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及时办理答复;会议期间办理有困难的,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于闭会后一个月内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收集、登记、分类,并在一个月内交办。
第二十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应一事一案,内容明确。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时间性较强的建议、批评、意见,应立即研究办理;涉及面广、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答复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并向代表说明情况后,可以延长办结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必须书面答复代表。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通过走访、座谈、面复或其他方式征求代表意见。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答复代表的答复函,应抄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答复函应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备案。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答复不满意的,应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反馈。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收到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应在收到后的五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压和自行转办。交办单位应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同时抄报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需要由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由交办单位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主办单位应及时与会办单位沟通,会办单位应在两个月以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章 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承办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办。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提出询问或质询。
第二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意见办理不满意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有关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列为述职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评议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将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列入评议的范围。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198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

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请示报告 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海南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交通部(88)交函办字第494号“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并以该函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内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索赔要求(案情详见附件一)。
经查,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
本院认为:这种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180天的规定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交通运输纠纷案件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一种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院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规定的180天索赔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而交通部在(88)交函办字494号函中明确指出货物运输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属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见附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货运事故的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丧失胜诉权。
以上报告当否,望速批复。
1988年10月25日

附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情报告 粤法经上字〔1988〕第40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诉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海运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已于1987年12月30日以(1987)广海法事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海南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院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南航运公司(原广东省海南航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庄照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昌海,海南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茂,海南航运公司商调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34号东风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君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建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调研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沙面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钱维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正,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二、审理认定的事实
1985年8月13日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将日本黄花牌面粉61吨325公斤,交由“粤海311”轮承运。8月15日0941时,“粤海311”轮装载杂货启航出港,车速前进一。时值涨潮,流速两节。1013时该轮驶至大车尾高压线附近,船长见前方800米处有一驳船被拖带出口,同时看见“红旗093”轮从r吉沙附近顺流进港,将要与驳船右舷会船。“粤海311”轮即左舵五度驶向出口航道左侧。“红旗093”轮与驳船会船后,见“粤海311”轮左转向,即从前进一改为停车、后退二、后退三。与此同时,“粤海311”轮亦后退一、后退三,五分钟后,1018时与“红旗093”轮在广州港南河道一号锚地附近出口航道左侧边缘相碰,“粤海311”轮第一舱右舷被碰破进水,船头下沉搁浅,面粉全部湿损。嗣后,经上诉人组织抢救,救起部分货物,面粉残值8865元,实际损失43874.5元。1987年8月8日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就船舶碰撞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广州海运局负责30%的责任,上诉人负责70%的责任,随后,广州海运局按事故损失的30%将款项付给上诉人。“粤海311”轮承运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的面粉价值(议价)52739.5元,货主已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86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货主,在船舶碰撞事故的次日,广州保险公司和货主一起赶到现场处理此事,但承托双方没有编制货运记录。1985年11月28日广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货主赔偿39735元(已扣除残值),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将面粉残值8865元汇给货主。事后,上诉人按实际货损情况给其他货主赔偿损失。1987年8月31日,广州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广州海运局赔偿货损的实际损失。(注:从托运至起诉,历年2年零半个月,从保险公司赔付至起诉亦有1年零9个月)。
三、原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情况
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把货物交由“粤海311”轮承运并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应受法律保护。货物遭受损失,广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39735元,有权向责任方代位求偿。但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代位求偿部分并没有实际赔付,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无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的过失造成的。“粤海311”轮是逆水船,应主动采取避让措施,并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的外缘行驶。但“粤海311”轮却向左转向避让,以致形成紧迫局面,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紧迫局面形成后,“红旗093”轮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广州保险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迅速处理此事,并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上与广州海运局达成的协议符合事实,应予维持。且广州海运局已履行协议,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处:上诉人赔偿广州保险公司39735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上诉和答辩理由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货损事故发生在1985年8月15日,广州保险公司1987年8月31日才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超过时效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广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无效。(二)货主托运的面粉是按不保价运输方式托运的,应按有关规定比照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货主及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索赔时效是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算,本案无编制货运记录,无法确定本案索赔时效的起算日。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1985年底还派人前往海口市。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损失的要求,因此,我司代位求偿有效。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海运局声明称:(一)我局与上诉人就船舶碰撞事故达成协议,我局已按协议赔付给上诉人。(二)如果上诉人胜诉,要求上诉人退回已赔付的面粉损失款给我局;如果上诉人部分胜诉,要求上诉人按比例退款。
五、处理意见
合议庭意见,经讨论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该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的规定不属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运输货物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发生在1985年民法通则实施前,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索赔期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180天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这段时间内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应判处上诉人胜诉,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至于面粉价格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
1988年10月25日

附三: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 (88)交函办字494号
上海海事法院:
你院(88)沪海法研8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
我部认为,国务院对各种形式的货物运输,规定索赔期限为180天,是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作出的,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既未向对方提出过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后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鉴此,《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
1988年10月18日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建设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服务公司自一九七九年创办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关怀下,由于各级劳动部门加强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得到了迅速发展。十年来,在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组织劳动就业,开展就业训练,吞吐调节社会劳动力和推动集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为解决严重困扰
我国社会、经济的就业问题做出了贡献。当前,劳动就业工作面临许多新的困难和问题,任务十分繁重。为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解决好新形势下的城镇就业问题,必须加强和改善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充分发挥劳动服务公司在劳动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现就劳动服务公司发展和
建设中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你们的实际情况研究实行。
一、劳动服务公司是贯彻“三结合”就业方针,实施劳动就业政策的组织,不同于一般的经营性公司。它的基本任务是开展劳动就业服务,运用建立劳动生产基地、就业训练基地和职业介绍所等手段,吞吐、调节社会劳动力,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二、劳动部是全国的劳动服务公司的主管行政部门,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是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能机构,它负责研究劳动服务公司工作的政策,拟定劳动服务公司发展规划,协调与有关部门的业务关系,对全国劳动服务公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维护劳动服务公司履行
职责的权利,组织推动劳动服务公司系统干部培训工作。
三、各级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是各级地方劳动部门直接领导下实现劳动就业任务的工作机构,它在全面开展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同时,负责本地区各类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和指导。
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应当加强,不能削弱。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规格和名称等,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暂不做统一规定。所需经费,可按照现行规定,或由地方财政列支,或实行差额补贴,有条件的也可以自收自支,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地方劳动部门不设立与劳动服务公司职责相同的重叠机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或管理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在省劳动厅(局)领导下,主要负责本地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和劳动服务公司的管理工作,拟定本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发展的规划、方针和政策,对其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地、市、县(区、县级市)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同级劳动部门领导下,完成以下任务:
1.对社会劳动力(包括农村进城务工人员)进行就业登记、资源统计和组织管理,全面掌握社会劳动力的资源状况;
2.举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劳务交流、职业介绍、信息咨询和就业指导,促进劳务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现相互选择提供服务;
3.举办就业训练中心,推动社会各方面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为求职者创造就业条件;
4.合理使用就业经费,发展集体经济,建立劳动生产基地,推动经济联合,广开就业门路,组织生产自救,为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提供就业岗位;
5.管理职工待业保险金的收缴、使用和发放,为待业职工提供社会保障;
6.行使劳动部门赋予的其它行政职权。
六、街、镇、乡设立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劳动服务站,作为地方劳动服务公司的基层组织,可以由街、镇、乡政府部门直接领导管理,也可以作为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派出机构。其任务是:
1.负责社会劳动力的登记、组织、管理;
2.开办培训班,组织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
3.广开就业门路,组织、指导待业人员就业;
4.管理直接兴办的经济实体;
5.为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转移和劳务输出提供服务。
七、行业、部门(包括大型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业、本部门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公司)进行协调、指导、服务,推动集体经济的发展,广开就业门路
,促进待业青年和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的管理劳动服务公司的机构,负责本行业劳动服务公司发展的宏观指导工作,业务上受劳动部劳动力管理和就业司指导。
八、企业、事业、机关等单位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一般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经济组织。在管理体制上,受主办单位领导,业务上受所在地方劳动服务公司指导。它的主要任务是发展集体经济,广开就业门路,开展就业训练和转业训练,为本单位职
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创造就业条件。主办单位对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扶持责任,劳动服务公司在保证自身发展的前提下,可以为主办单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双方要严格划清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
九、劳动服务公司应根据深化经济体制和劳动制度改革的进程,适应社会劳动力逐步纳入劳务市场实行竞争就业的需要,不断扩大劳动就业服务的范围。要巩固、发展已有的就业训练基地和劳动生产基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平调上收。要进一步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国家的
优惠政策,解决好发展所需的资金、场地、物资等问题。要不断加强劳动服务公司的自身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端正工作作风和经营作风。要提高干部队伍的素质,在保持工作人员相对稳定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
基层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立劳动服务公司,须经过地方劳动部门批准。劳动服务公司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要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发照。对于不承担组织管理和安置就业任务的“劳动服务公司”,要认真清理,不得再挂劳动服务公司的牌子。对于劳动服务公
司及其下属企业经营和工作中的违法乱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十、劳动就业工作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劳动服务公司要积极向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汇报反映情况,争取支持。各级劳动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对劳动服务公司的领导,理顺与劳动服务公司的工作联系,明确劳动服务公司的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要着重研究发展劳
动服务公司的政策措施,规划和指导劳动服务公司的建设;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协调,为劳动服务公司卓有成效地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1989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