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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4 03:3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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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3〕4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常德市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管理,规范跨区作业市场秩序,维护作业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机械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以下简称跨区作业)是指驾驶各类联合收割机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进行水稻、小麦等农作物收获作业的活动。

  第三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辅助作业人员以及与跨区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物价、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维护本地跨区作业秩序,保障跨区作业顺利进行。

  第五条 鼓励和扶持农机推广站、乡镇农机站、农机作业服务公司、农机合作社等组织或农机大户、个人组建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六条 设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许可证,方可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

  第七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负责联系作业任务,保障联合收割机安全转移,协助处理作业纠纷,负责联合收割机的维修和油料供应等服务。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及驾驶员应服从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的管理和调度。

  第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与联合收割机机主签订中介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服务收费,按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服务费标准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县级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指导价格。

  第十条 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中介服务组织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型号、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面积、作业价格、质量要求、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区作业期间,引进联合收割机的县级农机部门应设立接待服务站,负责外来机车的接待和服务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转运的作业队,应做好交通疏导工作。

  第十二条 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作业证实行免费发放。作业证应随机携带,一机一证,严禁涂改、转借、伪造和倒卖。

  严禁无牌无证、牌证不全和未参加跨区作业队的联合收割机参加跨区作业。

  第十三条 作业证的发放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不得跨行政区域发放。

  第十四条 参加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后,领取有效驾驶操作证件。按照《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要求或双方的合同标准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双方对作业质量有异议时,可向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跨区作业队在长距离转移时,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上路拦 截过境收割机,以及诱骗、强迫机手进行收割作业。

  第十七条 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收集本地和外地农作物种植面积、收获时间、计划外出或引机数量、作业价格等信息,及时向跨区作业中介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取得跨区作业中介服务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跨区域发放作业证的,由上级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规行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参加跨区作业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未取得作业证或持有假冒作业证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非法上路拦截过境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的,由事发地农机管理部门予以制止。砸抢机车、拦截敲诈驾驶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组织其它农业机械参加跨区机耕、机播、秸杆还田、机械植保等农机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88)国检务字第460号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各地商检局:

  现将《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即组织实施。

 

附件:

            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二、进出口商品的取样,必须按照外贸合同,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所取的样品既要有代表性,又要防止同一批货物对不同检验项目重复取样。

  三、进出口商品取样前,需经主管处、室领导核准,检验人员方可到有关单位取样。取样时,必须进行取样记录,样品要编号,取样后填写取样收据一式二份,一份交报验单位,一份留存。

  检验处室对取回的样品,要有专人负责管理,进行验收登记。

  四、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应保留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样品,一般保存到合同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满为止;涉及出口商品理赔案件,样品应保存到结案为止;合同未规定索赔期的,一般样品应保存半年以上,以备查核或复验,不易长期保存的易腐易变商品,适当掌握样品的留存时间或不保留。

  五、凡经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需对外索赔或以我方的检验结果为结汇依据的,应保留一定数量的代表性样品,或由收用货单位全部保存到货,一般应保存到索赔案处理完毕为止,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一般样品保存一年为限,有科研价值的,可适当延长保存时间。

  六、由生产、经营单位和商检机构共同检验或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保存样品,由认可单位检验,商检机构抽查审核出证的出口商品一般由认可单位保存样品,以备查核。

  七、在口岸查验的出口商品,原则上不保留样品。运往口岸查验换证的出口商品,其检验样品由发运地商检机构保存。

  八、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采取密封、防潮、防光、防热、防虫害和防污染等措施,妥善保管样品,以防受损变质。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分别造册,登记,标明报验单位、商品名称,样品数量,取样时间、报验数(重)量,存样起止日期,最后处理等情况。

  保存的样品,在保管期内不得任意处理。超过保管期的样品,按规定通知报验单位领回。过期不领的,可变价处理。

  九、现场取样时,剩余的样品,一般应当场退还。验余样品,有使用价值的,应通知报验单位领取,鲜活商品应于通知后两天内具领,一般商品在通知后五天内具领。过期不来领取的,由商检机构处理。

  十、处理样品时,应该详细作出登记,并有核准等手续。

  十一、取样记录、收据、登记及样品处理等具体规定,由各地商检机构自行确定。

  十二、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原一九七六年外贸部商检局制订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环保部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1983年7月21日,城乡环保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研究,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发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
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测工作。
第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各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其标准为每人每年不少于3000至3500元。

第三章 职责与职能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领导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各项环境监测任务;
2.制定环境监测工作及监测站网的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监督其实施;
3.制定环境监测条例、各项工作制度、业务考核制度、人员培养计划及监测技术规范;
4.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环境监测网工作,负责安排综合性环境调查和质量评价;
5.组织编报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
6.组织审核环境监测的技术方案及评定其成果,审定环境质量评价的理论及其实践价值;
7.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的国内外技术合作及经验交流。
第十条 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的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全国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对各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各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3.组织研究环境监测数据的统计分析方法,收集、储存、整理、汇总全国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编制全国环境监测年鉴,绘制环境污染图表,综合分析全国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提出报告;
4.负责全国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新技术、新方法的研究,组织研制、生产、分发环境监测标准参考物质,筛选和确认全国统一采用的环境监测仪器装备;
5.承担国家综合性的环境调查和重大污染事故调查,负责国内重大污染事故纠纷和国际间环境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国家各类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7.参加编写全国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委托,参加国家重大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一条 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区域环境监测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2.收集、整理、汇总和储存本区域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为报出各类监测报告提供基础数据,编报本区域的环境污染年鉴;
3.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业务、技术指导,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网业务上的组织协调工作,组织本区域内环境监测技术交流和下级环境监测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及业务考核;
4.负责本区域环境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
5.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6.参加制订和修订地方环境标准和技术规定,承担国家环境标准制订、修订任务和验证工作及提供依据材料;
7.承担本区域环境质量评价和监测技术的研究,参加编写本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
8.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参加污染事件调查和建设项目影响报告书的审查,进行治理工程环境效益的监测。
第十二条 市级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市大气、水体、土壤、生物、噪声、放射性等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监测、分析,收集、储存和整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监测站呈报本市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动态的技术报告;
2.对本市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视性测定,建立和健全污染源档案,为加强污染源管理和排污收费提供监测数据。各地排污收费管理单位不另设测试机构;
3.参加制订本市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完成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负责本市环境质量评价,参加编写本市环境质量报告书,编制本市环境监测年鉴;
5.负责本市环境监测网的业务组织和协调,组织技术交流和监测人员培训;
6.研究野外作业、采样、布点、样品运输、贮存、分析测定等各重要技术环节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监测技术的不断发展;
7.承担国家和地方性环境标准、技术规范、环境测试新技术、新方法的验证任务,参加地方环境标准的制订、修订;
8.参加本市污染事件调查,负责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
第十三条 县、旗、县级市、大城市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
1.对本县(市、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订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本县环境质量报告书;


2.对县(市、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为排污收费等环境管理提供监测数据;
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
4.参加县(市、区)内污染事件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第十四条 各部门的专业监测机构(包括海域或流域的监测机构)主要职能是:
1.参与制订本系统、本部门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
2.参与国家或地区的环境监测网,按统一计划和要求进行环境监测工作,对所辖方面和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负责组织本系统或本流域的环境监测网的活动;
3.参加本部门或地区所承担的各项环境标准制订、修订工作,为其提供制、修订的依据,参加国家或地方环境标准的讨论和审议;
4.参加本系统重大污染事件调查;组织检查所属单位遵守各项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
5.参加本系统、本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
6.汇总本系统或本流域环境监测数据资料,绘制污染动态图表,建立污染源档案;
7.企业事业单位的监测站,负责对本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及时掌握本单位的排污状况和变化趋势,其监测数据和资料向主管部门报送的同时,要报当地环境监测站,各单位的监测机构参加当地环境监测网工作;
8.组织本部门行业监测技术研究,培训技术人员和开展技术交流;
9.卫生、水利、海洋等部门的环境监测站,除负责本系统专业环境监测的职责外,同时要配合地方环境监测站参与环保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重大污染事件的调查。

第四章 监测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实行党委(支部)领导下的站长分工负责制。
站长应由专业技术干部担任。
第十六条 监测站的人员配置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业务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中级以上技术人员在业务技术人员中的比例为:一、二级站中不低于50%;三级站中不低于30%,四级站中至少有1至2名。
第十七条 监测技术人员(包括化验分析、研究、管理)的技术职称,按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和国务院科技干部局关于“环境保护干部技术职称暂行办法”执行。


监测技术人员待遇与环境科研单位的技术人员相同。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环境监察员制度。各级环境监测站设环境监察员,凡监测站工作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授予国家各级环境监察员证书,环境监察员证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作颁发。
环境监察员是环境监测站对各单位及个人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和破坏或影响环境质量的行为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的代表。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工作人员,由国家统一设计制式服装。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穿着国家统一设计的服装,环境监察员要佩带监察员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监测站应认真作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资料的准确、可靠。
第二十一条 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均为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无权独占。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引用和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属于机密性数据、资料要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任何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向外界提供,要履行审批手续。
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监测技术成果,与其他环境保护科研成果同等对待,参与科研成果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加强对监测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仪器设备和药品试剂的使用和管理制度。重大事故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监测用车是环境监测、科研专用设备,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行政、后勤工作,必须保证为监测业务服务,有意刁难业务人员或给监测业务工作制造障碍者,站长有权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污染源调查、分析、采用和管理的工作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劳动保护待遇和津贴。

第五章 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81)27号文件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牵头,把各有关部门的监测力量组织起来,密切配合,形成全国监测网络”的要求,建立环境监测网。
第二十六条 全国环境监测网分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三级。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负责环境监测网的组织和领导工作。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地方的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市级环境监测站分别为国家网、省级网和市级网的业务牵头单位。
各大水系、海洋、农业分别成立水系、海洋和农业环境监测网,属于国家网内的二级网。
国家环境监测网由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国家各部门的专业环境监测站及各大水系、海域监测网的牵头单位等组成。省级网、市级网分别由相应的单位组成。
环境监测网中的各成员单位互为协作关系,其业务、行政的隶属关系不变。
监测网内各成员单位的分工及其工作细则,详见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环境监测网工作章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另订。
第二十七条 环境监测网的任务是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环境监测活动,汇总资料、综合整理,为向各级政府全面报告环境质量状况提供基础数据和资料。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环境监测实行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的制度。
监测月报目前以一事一报为主,逐步形成一事一报与定期定式相结合的形式。
建立自动连续监测站的地区,要逐渐建立监测日报制度,按照统一格式逐日报告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监测月报、年报和环境质量报告书,均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出。
各级环境监测站,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定式提供各类报告的基础数据和资料。并一年一度编写监测年鉴。监测年鉴及有关数据在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上一级监测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保局)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条例关于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人员编制和仪器设备装备标准的附表,为条例的正式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附表一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建设规模和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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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站| |监测工作用房面积 |
级 别| 建设规模适用范围及情况 | (平方米) | 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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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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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远工业薄弱的省、自治区 |2000~3000|50~80人
|------------------------------|------------------|----------------
二级站|人口稠密、工业发达的省、自治区|2500~5000|80~120人
|------------------------------|------------------|----------------
|直辖市监测中心站 |5000~6000|180~250人
------|------------------------------|------------------|----------------
|二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监测站 |4000~5000|120~150人
|------------------------------|------------------|----------------
三级站|百万至二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3000~4000|80~130人
|------------------------------|------------------|----------------
|五十万至一百万人口城市监测站 |2000~3000|40~80人
|------------------------------|------------------|----------------
|五十万以下人口城市监测站 |1000~2000|30~60人
------|------------------------------|------------------|----------------
四级站|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 | 400~800 |10~20人
----------------------------------------------------------------------------
附表二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站 省级站 省辖市站 县(区)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2 1
72型分光光度计 3--5 3--5 3--5 2
pH电位计 2 2 2 2
极谱仪 2 2 2 2
气相色谱仪 3--5 3--5 3--5 2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2 2 1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2 2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2 1 1 --
X萤光光度计 1 1 -- --
液相色谱仪 2 1 1 --
色质谱联用仪 1 1 -- --
光栅仪(1--4米) 1 1 1 --
BOD5 测定仪 2 1 1 1
TOC测定仪 1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2 2 2 2
声级计 6 6 8--10 4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当地环保局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烟道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飘尘采样器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普通) 总站 省辖市站
显微镜(高倍) 总站 省辖市站
电冰箱 总站
监测车 自定 自定 1--3
采样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