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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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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0]658号

2000-08-23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方便各地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的印发,经研究决定,2001年的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式样、颜色,均与2000年的车船使用税完税和免税标志式样、颜色相同,仅印制年份改为“2001”即可。今后每年的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式样和颜色均与2000年相同,每年的标志都只以印制年份相区分,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向各地制发车船使用税完免税标志式样。请各地今后务必严格按2000年的式样、颜色和要求印制车船使用税标志,不得擅自改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共犯过限的司法认定
赵丰琳 史宝伦

  所谓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首先,它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实施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可见,共犯过限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同时又与共同犯罪有着本质差异,这种差异直接体现为刑事责任承担者的范围的特殊性上。由于共犯过限是由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承担,而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的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忽略共犯过限的界限,不加分析地将实践中出现的与共同犯罪相伴发生、与共同谋议之罪有着某种差异的行为一概认定为共犯过限的作法是错误的,它会导致刑事责任的错误认定,危害极大。因为如果我们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对这种行为进行认真分析,不难发现以下情形:
  其一,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一个或某几个实行犯实施而其他实行犯并不明知(这种“明知”包括事后认可),但该行为并不违背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如组织犯、教唆犯等的主观意志;其二,这种行为虽然与共同谋议之罪有所差异但并不都是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例如,当共同谋议内容不太明确时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就特别需要仔细推敲。上列情况下我们不能断然否定实行犯以外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的主观罪过。可见,并不是与共同谋议之罪相伴发生所有行为都是共犯过限,那种简单地将这种行为都排除在共同谋议范围之外,进而一概否认其他共犯刑事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只有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找出这种行为与各共犯之间、与共同谋议内容之间的内在关系,才能得出正确结论,做出正确处理。
  我国刑法没有对共犯过限及其刑事责任做出明文规定,但刑法关于犯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等的有关规定为我们研究、解决这个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客观要件特别是主观罪过与刑事处罚之间关系的理论为我们提供了理论依据。同一般刑事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中各共犯对一种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要以其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为前提,如果我们有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而且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那么他们对这种行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在实行犯实行的行为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行为是否属于超出共同谋议范围比较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对于其他共犯而言,应以该行为是否违背其他共犯主观意志为标准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对于那些不违背其主观意志的共犯,这种行为不属于共犯过限,他们应当同该实行犯一起对这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对各共犯的主观意志逐一进行认真分析,确定其主观状态,是认定共犯过限与否的根本途径。
  由于共犯的主观意志一般是通过共同谋议的内容体现出来的,同时,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身份、地位不同会导致其主观意志对整个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影响不同,所以,对共犯主观意志的分析,应从共同谋议的内容以及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两方面入手,二者不可偏废其一。
  首先,要考察共同谋议的内容的明确性。如果共同谋议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而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对象、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那么,凡发生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情况,例如实施了与共同谋议性质不同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范围的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危害程度的行为等都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但如果共同谋议内容并不明确具体,而是很概括,在实施过程中一般体现为见机行事、随机应变等,实行犯的行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范围,都应视为整个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存在共犯过限问题,按照一般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即可。
  其次,在上述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考察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身份、地位以及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
一、对于共同实行犯
  实行犯是共同犯罪具体行为实施者,他们有着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且通过各自的行为将犯罪意图付诸实现。实行犯在主观故意上的特点之一就是他们对自己及其他共犯的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的联系性,这是确定实行犯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在共同犯罪中出现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其他行为时,要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如果其他实行犯自始至终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只对共同谋议之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1;
  第三,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不在场,但事后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可,如大加称赞、参与分赃等,说明这种行为并不违背他们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应与该实行犯一起承担责任。
二、对于组织犯
  组织犯在犯罪集团或其他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他们是共同犯罪故意的肇事者、行为的策划者,是共同犯罪的核心,对整个共同犯罪活动起着支配、制约作用。我国刑法第26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对组织犯的一般处罚原则,即“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首先,由于比较明确的分工是这种共同犯罪的特点,组织犯有时并不具有实行犯的身份,因此,是否亲自实施犯罪不是确定共犯过限的标准,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由组织犯所组织、策划的,这种行为就是组织犯主观意志的体现,他们对这种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由于比较明确的目的、比较周密的计划是集团犯罪的特点,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一般具有较明确的内容指向,而这些都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组织犯)决定的,因此,只要实行犯实施的行为是首要分子制定、组织的犯罪计划的组成部分,是为实现整个犯罪计划所必须的,不论行为的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度,都不违背首要分子的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从中划定共犯过限;只有在首要分子对所组织的犯罪行为有很明确的要求,特别是有明令禁止性要求的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明显违背这种要求时才构成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实行犯独自承担,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对于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其他共同犯罪要特别注意在共同谋议的内容不太明确时共犯过限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不是明显超出共同谋议的内容、范围,不是明显违背组织犯的主观意志以及当组织犯对实行犯实行的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行为事后予以认可时都不属于共犯过限,组织犯应与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三、对于教唆犯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中犯罪意图的制造者、灌输者,同时他们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假他人之手实现其犯罪意图,在共同犯罪中扮演幕后策划者的角色。我国刑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了对教唆犯一般处罚原则,即“教唆他人犯罪的,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教唆内容密不可分,其犯罪意图又是通过教唆内容具体体现出来的。因此,教唆内容的研究是对这类共同犯罪进行研究的关结点。
  在教唆犯比较明确地以某种犯罪为内容进行教唆时,如果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内容以外的其他性质的行为,这种行为即超出教唆范围,教唆犯对此没有主观故意,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如果被教唆人只是实施了教唆之罪,还要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在教唆犯只是概括地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不论其范围大小、程度轻重,都不违背教唆犯的主观意志,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
  第二,在教唆犯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目标、程度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时,如果被教唆人的行为超出教唆范围,即与教唆犯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属于共犯过限,教唆犯对这种行为没有主观故意,其刑事责任由被教唆人独自承担,教唆犯只对属于其教唆范围内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在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太明确或毫不明确时,即概然性教唆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则不违背教唆犯主观意志,都应视为教唆犯教唆的结果,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2。
四、对于帮助犯
  帮助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他们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施,但为实行犯的行为创造便利条件。由于帮助犯是在其他共犯的犯意已经产生之后而为其他共犯实现这种犯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的帮助,如提供犯罪工具、犯罪信息等,因此,帮助犯对其他共犯提供帮助时,在主观上对被帮助人的犯罪意图及其本人的帮助后果是明知的,这就决定了帮助犯的行为是有明确指向的。所以,在共同犯罪中如果实行犯实施了帮助犯意图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超出帮助犯所意图侵害的对象、危害的程序的犯罪,则违背帮助犯的主观意志,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只能由实行犯承担,而不论实行犯是否利用了帮助犯提供的帮助3。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只有从不同角度认真分析各共犯对共同犯罪中有关行为的主观意志状态,才能正确认定共犯过限及相应的刑事责任,做到罚当其罪、不枉不纵,保证司法公正。
  
  注:
  1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6月版,第503—504页。
  2参见吴振兴《论教唆犯》,吉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83—184页。
  3参见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96年版,第766页、第781—782页。
  (作者单位: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17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州人民政府同意《湘西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六月十三日
  湘 西 自 治 州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以下均称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州属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州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工商、房产、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批准程序
  第五条 根据经营发展和改制的需要对下列国有产权进行转让,须做好可行性研究,拟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
  (二)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非整体转让企业重要资产,包括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生产经营场地、房产、土地及其他无形资产等。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转让方案作出审议后,州属各部门管理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由部门初审后报州国资委审批;州国资委直接监管的企业转让国有产权报州国资委审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一)、(二)款以及转让产权账面原值5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政府对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同时具有律师事务所依法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涉及职工安置的职工安置方案;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监管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企业组织财产清查,并造具清册;企业整体转让的须对企业各类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理,资产损失的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企业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在企业财产清查的基础上,要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企业整体转让,要在全面清产核资基础上进行离任审计,由州国资委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州国资委核准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由州国资委指定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开信息,竞价转让,公开交易。但下列情况经州国资委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
  (一) 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国有控股企业的;
  (二) 在同级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暂停交易,报经州国资委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按照本办法规定转让成交后,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向双方出具国有产权转让成交确认书,转让方与受让方凭国有产权转让确认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登记。
  未经州国资委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未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土资源、房产、工商等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转让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国有产权权属手续变更登记之前全部付清。
  第十四条 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取得的收益,由州国资委开设专户进行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原则上不得利用国有产权对外提供担保,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对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按人事管理权限,由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转让方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二)转让方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转让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
  (六)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十七条 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批准办理或者在批准办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非法干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
  (三)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审计、评估和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相关机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附则
  第十九条 国有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转让(国有划拨土地除外)按照破产法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委托、租赁经营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州属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国资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