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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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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根据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四月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和同此有关的一切事项应按两国对外贸易部于一九六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双方对外贸易机构间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世界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计价单位使用清算瑞士法郎。

  第四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八七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结算,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办理。为此,双方银行相互开立一九八七年清算瑞士法郎的无息无费贸易帐户。
  该帐户记载议定书规定的相互供应货物的货款支付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结算。
  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底以前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八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帐户和结算有关的技术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帐户。对第四号帐户截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余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按照中蒙两国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的经济技术援助贷款的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用于偿还中方贷款,剩余的百分之六十按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苏联国家银行公布的卢布对瑞士法郎的汇率折算转入一九八七年清算瑞士法郎贸易帐户。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供货清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王品清               纳·巴布
    (签字)               (签字)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2000.06.2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大
国有企业战略性调整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就加快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加速国有
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业有序退出的具体问题特制订暂行办法。
一、产权制度改革主要形式与内容
1、我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依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
科学”的要求,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有进有退,以退为主,通过产权转让出售、
股分制和股份合作等形式转为民营和混合所有制经济,使国有资产从一般性竞争行
业中有序退出;通过改制改组,改变国有企业职工全民所有制固定工身份;通过推
进配套改革,健全和完善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2、对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市属国有企业,经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
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后,可界定一部分职工产权,作为职工的共有股份,用于企业
的发展和职工的社会保障;也可以按工龄、职务、贡献大小等条件量化到职工个人
,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可继承和转让,除此以外的任何团体或个人均不得以任
何理由分享职工产权的配送。
3、已经或正在进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公司制企业,可通过吸纳外资、
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入股或内部职工持股的方式,引入投资者,形成股权多元化的新
格局。股份制企业要逐步降低国有股所占的比例,具备条件的可由内部职工或外资
买断企业全部国有净资产,使国有企业向民营企业转变。企业股份合作制改组原则
上不设国家股。
对我市各行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生产经营性实体和零售门店,可以股份合作的
形式,通过多元持股购置企业国有资产,直至买断。
二、产权制度改革步骤和方法
4、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必须在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并经确认的基础上
,由改制企业提出改制方案和书面申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经主管部门审
核,上报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批准,一般企业由市国企改革和
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其实施方案进行联审和可行性论证,因企制宜
确定改制的主要形式和操作办法后,予以批复;重点企业改制方案须经市国企改革
和发展领导小组审议批复。
5、有偿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合理确
定转让底价。若向企业内部职工转让改组成股份制民营企业,允许协议转让,并鼓
励经营者持大股和将股权分散化转为股权相对集中,使经营者和大股东承担更多的
投资权益和风险责任。若向外转让,可视需求情况,按市场价与评估价不相等的原
则上下浮动。
6、产权转让双方必须办理转让手续。企业内部职工、社会法人或其他自然人
出资按市场价格购买经营性国有资产,须由双方签订资产产权转让合同书,经公证
后,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由国资管理部门发给国有资产界定、转让证书

三、企业产权划分与界定
7、国有企业在1983年拨改贷前,由国家直接投资、各级地方政府投资和
行政部门担保所形成的企业资产,应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产权。1983年拨改贷
后(包括1983年),国家没有进行投资的国有企业新增经营性净资产,其净资
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少于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净资产额超
过100万元以上的部分,可按30%至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其余部分
仍为国有资产产权。鼓励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全部有偿转让,转为民营企
业。
8、对四种情况形成的净资产:一是1983年后政府没有投资的新办国有企
业形成的净资产;二是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后,企业按合同上缴承包费
或利润并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任务后,靠留利形成的净资产;
三是事前未明确规定为国有企业所独享的优惠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
形成的净资产;四是企业福利基金积累部分以及企业留利基金所形成的净资产。其
净资产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可全部界定为职工产权,职工再按企业相应规定出
资入股,以按股份共有的资产组合方式 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额超过10
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部分,按50%至7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其余部分向企业内部职工部分或全部有偿转让;其净资产额超过300万元以上,
可按不超过50%的比例界定为职工产权。
9、企业改制前连续三年盈利并依法缴纳所得税的,经审计后,可按改制前三
年上交所得税的30%折合成股份一次性奖励企业经营者的持股权。
四、公司化改造与股权管理
10、国有企业在改制的基础上实行股份制改造后,在产权结构上大多数企业
不再具有单一的国有企业性质。根据不同情况,国有企业一般可转为国有控股企业
、国有参股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和私营企业等类型;企业主管部门对改制的企业不
再行使直接行政管理职能,而主要承担统筹规划、政策引导、统计核算、提供咨询
服务的行业性管理,以及政府授权的行政性管理。
11、企业的国有产权转为股权后,由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
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股权的代表机构,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行业主
管部门委派国有股权代表,依法在股份制企业中行使国家股权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
和义务。
12、企业改制后,如股东人数超过《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规定
的,可组建职工持股会,在民政部门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后,依法在股份制企业
中行使权力和承担相应义务。股东在公司登记注册和正式运营后,不得抽资退股。
股东之间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其出资,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办理。
13、企业实行公司制后,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
事会的管理程序和议事原则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组织结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
均应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
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等、利益共享、
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会计制度
办事。
14、要积极推动企业联合,鼓励企业以多种方式参加大型企业集团,形成和
壮大经济实力;鼓励优势企业兼并困难企业,达到壮大优势企业,盘活困难企业存
量资产的目的;鼓励优势企业通过购买、划拨、控股、参股等多种方式跨地区、跨
行业、跨所有制地对劣势企业进行兼并。
五、产权制度改革配套措施
15、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改制,资产债务的差额部分,市政府可视情况
用改制后企业所交的所得税、土地使用税费实行财政等额补偿。资不抵债企业通过
土地转让“退二进三”来推进改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本级留用的土地出让金可
全部返还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16、改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可采取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租赁和保留划拨方
式的处置。采取出让方式的,可向市政府申请优惠待遇。
17、国有企业出售国有资产产权的资金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回,并
全部用于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补充社会保险基金。对一次性付清有困难的,
其余额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给企业使用,签订借款合同,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
款利率收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借用期不超过三年,在借用期内分期还款。企业经营
者持大股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产权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在三年之内分期付款,首期
付款不得少于30%,分期付款部分应有质押或担保。
18、改制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剥离,子弟学校资产按属地管理原则可划转
各级教育部门管理,办校经费由原办校企业在3至5年内逐年递减,过度到市或县
(市、区)财政全额拨款。企业自办医疗机构符合我市卫生规划的,纳入社区卫生
服务体系,卫生部门将对其实行行业管理;不符合的一律停办。已参加房改的职工
住房可组建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或转让社区管理;未参与房改的住房和占用
的非经营性用地,划转房产管理部门按国家直管公房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已进行
房改但未将全部产权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其未出售的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19、企业改制要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社保机构必须对产权
制度改革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
定。
六、产权制度改革相关问题
20、企业产权转让方案获批准后,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程度,及时办理工商
注册登记并开始新的运营。其经营管理者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产生。
国有控股公司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在代
表国有股权的董事会成员中考察、推荐董事长候选人,并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选举产生,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国家参股、国家不持有股权的有限责任公
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并
不再按原有的干部管理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21、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有关部门在归类统计、企业对外合作、宣传和
财务、统计报表及管理中不得再沿用“国有”、“全民”称谓,应按新的经济性质、
新的统计口径和指标体系进行分类。
22、企业完成改制,改组后,职工原有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身份自动消失
,实行劳动合同制,按市场机制配置劳动力资源,企业和职工实行双向选择。未进
入新企业并放弃职工产权量化配送的原国有企业固定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发放经济
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后解除劳动关系,改变原有身份。企业改制时,要妥善清理
职工的债权债务,欠发职工款项应现金清偿或转为职工的股权,职工欠款要在职工
产权量化或发放安置费时予以扣除。
23、有关部门要努力为企业改制降低成本,提供优质服务。改制企业资产评
估费和公证费有关部门要制定优惠办法;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工商部门按变更登记
收费;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24、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县(市
、区)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实施办法

25、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国企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负
责解释。
中共景德镇市委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司法部


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

1992年8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强制性的教育改造。
第三条 劳动教养机关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必须全面贯彻“依法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加强执法工作规范化建设,提高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 容
第五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依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关于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范围和对象的规定,负责收容劳动教养人员。
对下列人员不予收容:
(一)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
(二)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丧失劳动能力者。
第六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接收劳动教养人员。对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第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进行体格复查和入所安全检查,收缴违禁品;对其它不宜持有的财物、证件进行登记,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管。
第九条 对收容入所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及时填写《劳动教养人员登记表》,并按捺指纹,贴附免冠半身相片,建立专门档案。

第三章 分类编队
第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按照下列要求分别编队管理:
(一)按性别分别编队;
(二)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教养人员,单独编队(班、组),在劳动和生活待遇上适当照顾;
(三)新入所的和即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队;
(四)团伙或同案劳动教养人员,分别编入不同中队。
第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按以下情况分别编队管理:
(一)罪错性质不同的;
(二)初次劳动教养和二次以上劳动教养(含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少数民族或外省籍劳动教养人员较多的。

第四章 通 信
第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不受检查(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来往信件由中队统一登记、收发。
第十四条 发信地址应按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规定填写,信件内不得夹寄违禁品。
第十五条 未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不得与亲友通电话,特殊情况可由干部代转通话内容。
第十六条 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劳动教养人员可以与国外,境外亲属通话,通话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五章 会 见
第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会见其配偶、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会见的,须经所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禁闭反省的劳动教养人员,原则上不准会见亲属,特殊情况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所长批准。正在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会见。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停止会见。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与国外、境外亲属会见,应按照或参照《司法部关于劳教单位接待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探亲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会见时应有干部在场,不得使用隐语或外国语。
第二十条 前来会见人员应持有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本人和与被会见人关系的证件,经劳动教养管理所管理部门查验登记。无证件或人证不符的不准会见。
第二十一条 会见应在会见室或指定地点进行。会见时不旁听,但应在干警视线之内。
第二十二条 会见人送来的物品应限于学习、生活等日用必需品和少量食品。经中队领导批准可给患病者送少量营养品。送来的物品须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干警查验。送给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上述物品必须在场所内专设的商店内购买。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允许劳动教养人员与来所会见的配偶同居。
因吸毒劳动教养的,在戒毒期间不得与配偶同居,戒毒期满后要求与配偶同居的,应从严掌握。

第六章 放假准假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法定节假日就地休息。
第二十五条 劳动教养在所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经劳动教养管理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
第二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本人亲自处理并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和原单位或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的,可以准假回家看望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假、放假外出:
(一)因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二)假期在外作案的;
(三)患性病尚未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尚未戒除毒瘾的。
曾被劳动教养或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人数不得超过中队人数的百分之五。一次放假、准假不得超过五天(不含路途)。逾期不归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令其归所并给予纪律处分,一年内不再放假、准假。
第二十九条 放假、准假由中队(含不设中队的大队,下同)填写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由管理部门签发《劳动教养人员准假证明》。
第三十条 对放假、准假的劳动教养人员可以通知其亲属或有关单位人员接送。劳动教养人员返所后,中队应查验准假证明,了解其在外活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劳动动教养人员因放假、准假回家的,路费自理。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可根据治安形势的需要,做出暂时停止或限制劳动教养人员放假、准假的规定。

第七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建立劳动教养人员考核手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表现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用计分的方法,实行“日记载,周检查,月小结,半年评比,年终鉴定”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根据考核结果,适时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记功、物质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五钟。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累计)和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减少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决定劳动教养期限的二分之一。
对劳动教养人员的惩罚分为警告、记过、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种。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六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奖惩,应严格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日常考核情况,做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表扬、记功、物质奖、警告、记过,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上的,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审批;减少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也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奖惩由中队提出意见,填写奖惩呈批表,按奖惩批准权限逐级上报审批。
第三十九条 奖惩决定应向劳动教养人员宣布,经其本人签名后存入档案;拒绝签名的,应注明情况,不影响奖惩决定的执行。
因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申请复议和提起拆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禁 闭
第四十条 禁闭室由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需要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禁闭措施:
(一)在所内有现行违法犯罪行为,需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有重新违法犯罪活动,需要隔离审查的;
(三)逃跑被追回,有作案嫌疑需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预谋行凶行为的;
(五)煽动闹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六)多次逃跑或组织煽动逃跑,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它现行危险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采取禁闭措施,由中队填写禁闭呈批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先采取禁闭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禁闭时间不得超过十天。
第四十三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人身和物品检查,严禁将危险物品带入禁闭室。因同案被禁闭的,必须分开禁闭。
第四十四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抓紧审查和教育疏导。对问题已经查清、现行危险消除的,应及时解除禁闭。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及时将人犯转送看守所。
第四十五条 对被禁闭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实行文明管理。对被禁闭人提出的申诉、控告等材料,应及时转送,不得扣压;应按规定标准供应饭菜和饮用开水,保持室内卫生,对疾病患者应及时给予治疗;被禁闭人室外活动每日不少于一小时。
第四十六条 禁闭室应由干警直接管理。应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触或讯问被禁闭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被禁闭人解除禁闭时,应由所在中队干警带回。承办干警应在禁闭呈批表上签字,注明解除日期。

第九章 武器、警械、戒具的使用
第四十八路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劳动教养人员行凶、抢夺值勤人员的武器或者威胁执勤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制止,可按《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四十九条 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使用警棍:
(一)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
(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欧、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
(三)受到劳动教养人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在使用警棍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时,应以制服对方为限度,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老、弱、病、残以及未成年和女劳动教养人员,一般不得使用警棍。
第五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使用戒具:
(一)有强行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危险被禁闭的;
(二)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
(三)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第五十一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只限于手铐。严禁使用背铐、“手脚连铐”和将人固定的物体上。
第五十二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使用戒具,应由中队填写呈批表,经所管理部门审核,报所主管领导批准后使用。特殊情况下可先使用戒具,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办理呈批手续。
连续使用戒具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十三条 使用戒具应防止造成劳动教养人员人身伤残。停止使用戒具时,干警应在使用戒具呈批表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章 逃跑、所内作案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逃跑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组织力量迅速追回,同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请求协查控制。对已抓获的在逃人员,应尽快强制押解回所;途中需要临时寄押的,可寄押在附近的劳动教养管理所或行政拘留所、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对追回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认真查清其在逃期间的活动情况。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未作案或作案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分别给予相应的惩罚。
第五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所内作案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因犯罪被逮捕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予以登记、除名,并通知其亲属或原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原审批劳动教养机关。
第五十八条 经法院判决无罪、免于刑事处分或者检察机关免于起诉、不起诉的劳动教养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十一章 所内死亡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凭医院出具的死亡鉴定,通知其亲属或原单位。其亲属或原单位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应通知当地检察机关派人到场,并由法医再做鉴定。法医鉴定确系正常死亡的,所需鉴定费用由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承担。
第六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检验,由法医做出鉴定,通知劳动教养人员亲属或原单位,并报告原审批机关。
第六十一条 发生劳动教养人员死亡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应与死者亲属或原单位协商处理。死者无亲属和单位或者使用假姓名、假住址的,以及死者亲属或原单位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不来人的,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处理,并报告当地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劳动教养人员正常死亡的,由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负担丧葬费用;因公死亡的,其丧葬、抚恤等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酌情处理;其它原因非正常死亡的,其丧葬费用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死者亲属或者原单位协商处理。
第六十三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死亡的劳动教养人员应进行登记、予以除名。对死者遗留的财物要逐项登记。妥善保管,通知其亲属领取。逾二年无人认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非正常死亡已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应协助处理。

第十二章 所外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因家庭有特殊困难或者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的,可以批准所外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执行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的;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危险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未戒除毒瘾的;
(五)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七条 劳动教养人员原所在单位和街道(乡、镇)申请办理所外执行,应当向劳动教养管理所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且附有当地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六十八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根据有关规定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外)审核批准。
第六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街道(乡、镇)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签订联合帮教协议。
第七十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定期考查,年终鉴定。发现表现不好或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第七十一条 被收回所内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按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执行劳动教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七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三章 所外就医
第七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管理所内患严重疾病,因工或其它原因造成严重损伤,劳动教养管理所在医疗单位不具备医疗条件或短期内无法治愈的,可以办理所外就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劳动教养人员办理所外就医,须由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卫生所)或指定的地方县以上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家属或者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意担保。
第七十六条 劳动教养人员所在中队填写呈批表,提出意见,经劳动教养管理所审核同意,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批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根据批准意见,办理所外就医手续,填发《劳动教养人员所外就医证明》,通知担保人将所外就医人员领出,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七十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要定期检查、了解所外就医人员的治疗情况和表现,对疾病痊愈或者重新违法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应及时将其收回所内执行。
因疾病痊愈或重新违法收回所内执行,应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
第七十九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及时通知劳动教养期满的所外就医人员来所办理解除劳动教养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主管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处)备案。
第八十条 所外就医人员的医疗费自理;工伤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一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执行劳动教养期满的,应按期解除劳动教养。
第八十二条 劳动教养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延长的劳动教养期,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限合并执行;减少的劳动教养期,从原决定的劳动教养期中减除。
(二)劳动教养人员逃跑在外的时间,所外执行、所外就医被决定归所拒不返回的时间,逾假不归的时间,在所内旷工、抗工的时间,均不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三)劳动教养人员在送到劳动教养管理所之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一日。
(四)劳动教养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和放假、准假的时间(含路途时间),均计算为已执行的劳动教养期。
第八十三条 中队应在劳动教养期满前一个月,对劳动教养人员做出鉴定,填写《解除劳动教养鉴定表》,报劳动教养管理所批准。批准解除劳动教养的,所管理部门应按期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由中队宣布并发给本人,所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原住地公安机关。
第八十四条 对提前解除劳动教养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在接到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向提前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宣布,并填发《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时间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
第八十五条 对已宣布解除劳动教养的,应及时办理出所手续,发还代管的票证、财物,结清帐目,发给路费,送其出所。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细则并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八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