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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04: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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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199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
--------------------------------------------------------------------
|企业名称 | |
|----------|----------------------------------------------------|
|注 册 号| |开业登记日期| |
|----------|----------------|------------|--------------------|
|检 查 人| | 检查日期 | |
|----------|----------------------------------------------------|
| 检 | |
| 查 | |
| 内 | |
| 容 | |
| 及 | |
| 结 | |
| 果 | |
|----------|----------------------------------------------------|
| 检 | |
| 查 | |
| 人 | |
| 员 | |
| 意 | |
| 见 | |
|----------|----------------------------------------------------|
| 备 注 | |
--------------------------------------------------------------------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一、第二条在“销售”后增加“安装”。

二、第三条在“液化石油气”后增加“天然气”。

三、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第四款中删去“技术监督”,增加“建设”;将“物价”修改为“价格”。

四、第五条修改为:“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作为第一、第二款。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删去第十条。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十一、第三章标题修改为“经营管理”。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十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作为第一款。

十六、删去第十七条。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

十八、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用户按照规定交纳初装费后,由经营单位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修改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后增加“,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不交燃气费的,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合同停气”;第二款修改为:“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二十三、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二十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二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二十七、删去第三十四条。

二十八、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三十、第七章的标题修改为“法律责任”。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对居民用户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删去第(一)项中的“扩大用气规模”和“以及更名过户”;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将第(五)项修改为:“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三十五、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删去第(一)至(五)项;将第(六)至(十)项分别改为第(一)至(五)项,将第(二)项“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十八、删去第四十四条。

三十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四十、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删去第五十一条。

四十三、《条例》中的“劳动”部门根据调整后的职责分工,分别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营单位和自供单位”以及“经营单位”均修改为“经营企业”。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9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管道燃气事业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道燃气的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管道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输送的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其所属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湾里区和各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安全监督,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道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管道燃气及其器具的计量、质量监督。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道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道燃气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安全第一、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气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经规划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湾里区和各县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征得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燃气工程,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专业规划和近期计划,并依法进行安全预评价,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湾里区、各县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还应当先征求当地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工程。

管道燃气工程施工,应当接受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出具认可文件后,报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城市管道供气,不具备城市管道供气条件的,应当采用小区管道供气。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燃气技术规范要求的燃气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供应场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管理人员、维修抢险人员及抢险所需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有突发事故紧急处置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的管理、操作人员必须经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市安全生产管理、公安消防部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安全知识,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稳定、不间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但突发事件除外。恢复供气不得在21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

(四)不及时报告、处理管道燃气事故。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勘查符合条件的,经营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与用气书面合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设计、安装和供气。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在其向用户提供的使用证中公布收费标准、服务标准及依据。对不符合收费标准、服务标准的,用户可以向价格部门、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应当经经营企业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终止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经营企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计量表由经营企业负责安装。管道燃气计量表应当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

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疑义,应当及时报告经营企业并由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校验。误差超过标准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检验费,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管道燃气计量表不能正常运转的,用户应当及时报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发现时起24小时内与用户取得联系,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修复。用户不报修的,当月气费按照前3个月的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四条 用户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时,不得开启、关闭电器设备,应当采取关阀停气、自然通风、避用明火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接到用户有关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泄漏的报修,应当立即进行维修;接到用户有关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器具故障的报修,应当在24小时内派人修复。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管道燃气;

(二)在设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宿、放置炉火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

(五)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五章 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由经营企业负责,其维修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的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前(含表前阀)的由经营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支线阀门为界,支线阀门以前(含支线阀门)的由经营企业承担,支线阀门以后(含调压室、调压器)的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围墙为界,没有围墙的,以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外的由经营企业承担,围墙或者建筑物以内的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方案,征得经营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由经营企业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经营企业,商定并采取保护措施,由经营企业派人监护,方可施工。因施工作业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由经营企业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管理和安全操作的规定;带气作业,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线检查和定期保养。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管道燃气器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

(二)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

(三)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四)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或者维修;

(五)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

(六)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七)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八)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九)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抢修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并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第三十五条 发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经营企业报告;发现管道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的,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隔离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和经营企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接到管道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实施检查、抢修、抢险,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

对影响抢修、抢险的市政、园林设施和其他设施,可以先采取应急措施,事后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管道燃气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燃气专业规划、近期计划和规定程序审批管道燃气建设项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报送备案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企业拒绝给供应区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供气,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者报告管道燃气主管部门,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施工、维修不能正常供气,未在24小时前通知用户的;

(二)违反规定降压、停气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处理用户报修的;

(四)不及时处理管道燃气事故的。

第四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企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管道燃气用途或者改装、拆除、迁移固定的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三)盗用管道燃气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

(五)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拒不赔偿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或者阻挠经营企业将管道燃气设施连接并网、维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埋杆、植树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危害的,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或者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和易燃、易爆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实际损失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户不按时交纳燃气费的,经营企业应当催缴,并可以按日收取应交燃气费的5‰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道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涉及的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市管道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管道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液化石油气的运输、储配,按照《南昌市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自供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气源厂以外的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凝水缸、阀门井、调压室、调压箱(柜)、调压器、燃气计量表等;

(二)管道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决议

(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附: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

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长期的革命斗争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艰苦奋斗,努力工作,为国家和人民作出了重大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但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干部当中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将愈益增多。根据党和国家关心、爱护老干部的传统,让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老干部离职休养(以下简称离休),在政治上予以尊重,生活上予以照顾,这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干部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老干部的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年轻干部的选拔成长。为此,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八级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行政十四级以上的干部,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应当离休。
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改为离休。
第二条 干部离休,由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三条 离休干部一般可就地分散安置,也可在本人原籍或配偶所在地安置。国家鼓励离休干部到农村或中小城镇安家落户。
跨省安置的,由两省协商解决。对要求到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控制。在青藏等高原地区工作的内地干部离休后要求回内地安置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予以安置。
第四条 对离休干部的管理,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包括军队已转地方的),由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负责,必要时可建立小型干部休养所。
第五条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
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
跨省安置的离休干部,确需新建住房的,由原工作单位将经费划拨给接受地区,由接受地区负责解决。
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第六条 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安置补助费一百五十元,安置到农村生产队的,发给三百元。离休干部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安置地点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都按在职干部差旅费的规定报销。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七条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等,与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待遇。
第八条 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关心离休干部的政治、文化生活,采取具体措施,保证他们能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看文件、听报告,及时了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离休干部座谈会或看望离休干部,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九条 注意发挥离休干部的作用。凡是能写革命回忆录的,要为他们口述或撰写提供必要的条件。鼓励他们发扬革命传统,关心国家大事,关心人民生活,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工作的领导。县以上的部门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干部、人事部门和其他有离休干部的单位,应当根据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干部,注意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对有关人员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切实地及时解决离休干部的实际困难,使他们感到党和国家的温暖。要在干部和群众中形成尊重和关心离休干部的良好风气。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月起实行,适用于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家人事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