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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3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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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关于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标委计划[2004]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集团公司,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4]32号)要求,各技术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正在对强制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包括已进入报批程序的项目)开展清理工作。为集中精力做好清理工作,现就国家标准批准发布和计划立项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即日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暂停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同时暂停计划项目的审批。对于急需的标准,可通过快速通道另行处理。
二、从即日起,各部门和各技术委员会暂停向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报送国家标准草案。
三、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国家标准和计划项目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标委计划[2004]32号)中规定了清理的范围为2004年3月底前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考虑到2004年4月1日以后陆续又批准发布了一些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清理要求,将2004年4月1日以后批准发布的国家标准一并纳入国家标准清理范围。
四、正在进行技术审查或待批中的国家标准草案,纳入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清理范围。
五、国家标准的批准发布和国家标准草案报送的重新启动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联系单位:国家标准委计划和信息部
联 系 人:崔华 孙旭亮
电 话:82260702
E-mail:plan@sac.gov.cn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根据《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登记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或家庭从事工商业经营的,申请人应持户籍证明,向户藉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市区内经营地与户籍地址不符的,应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按行业划分是:
(一)从事矿产采掘、纺织、缝纫、印刷、皮革、木器加工、家具制作及竹、藤、棕、草制品。农副产品、文教体育用品、工艺美术品、日用化工、塑料、五金、食品、电器、砖、瓦等制造及加工的,按工业手工业办理登记;
(二)从事房屋设计、施工、建筑、修缮以及水电安装和维修、油漆粉刷、室内装修、拆旧房等,按建筑业办理登记;
(三)从事机动车船客、货运输或以畜力、人力的客、货运输的,按运输业办理登记;
(四)从事烧腊、水产、猪、牛、羊肉、三鸟、糖烟酒、副食、饲料、干鲜果、百货、服装、中西成药、燃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建筑材料、山货、日杂、字画、工艺美术品、花鸟鱼虫、废品收购、书报刊等商品的购销或贩运活动的,按商业办理登记;
(五)从事食品的烹饪、调剂、制作冷热饮品等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按饮食业办理登记;
(六)利用一定的场所、设备或工具提供劳务、出租用品,为社会生产和生活提供服务的(如开设旅店、旅游、理发、摄影、洗染、娱乐、刻章、体育娱乐、信息传播、科技交流、咨询服务等),按服务行业办理登记;
(七)从事生活用品或生产用品修理的(如修理汽车、摩托车、单车、家用电器、钟表、家具、炊事用具、农机、仪器等),按修理业办理登记;
(八)从事文化教育技术培训、以及上述没有列出、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行业,按其它行业办理登记。
第三条 登记对象。凡满十六周岁以上有经营能力的待业和无业人员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包括:
1、辞(离)职人员;
2、离、退休人员(党、政机关离退休干部应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二)具有一定科技知识和专业特长的离休、退休干部、科技人员可从事工程设计及有关技术性、知识性的服务和开发性的生产。
第四条 登记内容和项目
(一)持证人:如个人经营的填写经营者本人,家庭经营的填写主持经营者;
(二)经营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
(三)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的所有人员,包括临时雇请的帮手或学徒;
(四)生产经营范围:除国家规定不准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项目外,其余的均可生产经营。在边远、偏僻或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办综合商店和综合修理部。生产经营范围原则上按现行商品的分类填写,允许相近的兼行跨业。
(五)生产经营方式: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代销、代购、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代客装卸、修理服务、培训服务、咨询服务等。
(六)经营地点:可以固定,也可以流动(须符合城市管理规定)。除填写经营场所外,还应登记经营者住所。
对外出、外来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第十二条办理。《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许可证》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七)字号:可称记、店、部、厂等,但不准以中心、公司、拼音字母、数目字和外语字号,一般也不宜称商场、商行、货栈。
第五条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受法律保护,在同一区、县的同一行业中,不得使用相同的字号,如发生混同,只承认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者,后者应更换字号。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牌匾、银行帐户等名称应与营业执照上核定的名称相一致,不得乱立名称。
第六条 登记审批程序。凡申请从事个体商业生产经营者,应提交书面报告和个人身份证件。报告内容包括要求经营的理由、项目、地点、经营方式、资金额和从业人员等情况,还应按申请人的身份分别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一)城镇待业人员的待业证明;
(二)城镇社会闲散人员的街道办事处证明;
(三)农村村民的村民委员会证明;
(四)辞(离)职人员的原工作单位的辞(离)职证明;
(五)退休人员、离(退)休干部,应出具离(退)休证及原单位批准证明。
有下列情况者,还须取得有关的证明文件:
(一)从事固定地点生产、经营活动的,须有合法使用场地的证明文件;
(二)经营客、货运输的,须经县以上公安、交通、农机、监理、航政部门检验合格,并办理申报登记发牌证手续,在保险公司办理有关保险手续,驾驶轮机人员必须取得合格证照;
(三)经营旅游业的,须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四)经营药品的,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发给的《经营药品企业许可证》;
(五)经营饮食或食品加工、销售的,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六)经营烟酒的须取得烟酒专卖许可证;
(七)从事工程设计的,须取得省、市建委批准发给的《勘察设计证书》;
(八)修理机动车船、农机、家用电器、钟表及水电安装等服务的,须取得技术职称证明或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合格证明;
(九)文化行业须经文化部门同意;
(十)经营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印刷业及经营烟花炮竹等易燃爆物品的,须经所在地公安部门同意;
(十一)修理衡器须经县以上计量部门同意;
(十二)从事兽医、兽药的,须经县以上畜牧部门同意;
(十三)凡已婚公民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要持有原辖区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关于申请人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十四)其它行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所在受理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申请,查验有关证明,准予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应将有关文件报送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以予登记的,应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可雇请一至两名帮手;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五个以下的学徒。
被雇请的城镇人员必须有待业证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农村人员必须有村民委员会证明。
请帮手或带学徒必须签订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合同书》。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要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报告经营情况。
个体工商户要求改变经营项目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得自行改变。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改变负责人时,如属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可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应重新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报停业时间每年按连续期累计不得超过半年,每年申报停业三次者,应换发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营业执照:
(一)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二)本人已进入单位工作(包括正式工、临时工、合同工等)或上学、参军者;
(三)本人已完全丧失经营能力者;
(四)无故停业经营达六个月者;
(五)持证人死亡或迁往外地不再经营者。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须登报声明后,方可补发。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规定按时纳税,并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接受国家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永久性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或建设需要迁移、拆除时,用地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在迁移或拆除前三个月通知个体工商户,同时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应实行先安置后拆除,并给予合理补偿。
如属占用人行道、街道设置的临时性个体摊亭,其拆迁安置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及歇业、注销手续;监督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检查是否按规定的登记项目从事生产经营;查处违章违法行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并行使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权
限。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指导、帮助。
第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有以下情况的,由工商户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一)不执行“一标三挂”制度《明码标价、挂营业执照、挂服务公约、挂服务证章》,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每次罚款五元至十元,违反三次以上者停业整顿。
(二)未经核准登记的从业人员,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按每人每月十元至一百元计算处罚持证人。
第十八条 有违反《规定》第二十条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或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勒令停业三天至五天;
(四)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五)吊销营业执照;
(六)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凡有《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者,作如下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作无牌摊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除责令如实报告情况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二百元至五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除按规定收取税费外,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勒令停业整顿三天至五天。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除责令换发新证外,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除吊销营业执照、没收双方非法所得外,分别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除没收伪造执照外,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八)利用营业执照从事非法经营的,按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吊销营业执照,直至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规定》和本细则的执罚权限是:停业三天以内以及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内(含二百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停业三天以上,吊销营业执照,罚没金额在二百元以上的须经区、县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申诉,应在十五天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常年经营的发《营业执照》,临时经营或季节性经营连续不满一年的,发《临时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正本是个体工商户的合法凭证,副本可作为签订合同、注册商标、进货、银行开立帐户,向税务部门领用统一发票以及刻制营业用章等对外联系使用,营业执照影印件不得作为合法凭证使用。
第二十四条 《营业执照》每年验照一次,每三年换发一次,逾期不办理的作如下处理:逾期十五天,罚款二十元;逾期一个月,罚款三十元;逾期两个月,罚款五十元;逾期三个月,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收费标准,按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人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统一由其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印发的《关于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收支的暂行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收费。
管理费应按时缴交,逾期一天,追加应交金额2%的滞纳金。
外出、外来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收费办法按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粤工商[1987]11号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0日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财金[2009]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中央管理金融企业:

  为了加强对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监管,积极稳妥地推进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现将《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展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9]3号)、《财政部关于金融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绩效评价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09]27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具体包括:

  (一)执业需取得银行业务许可证的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财务公司等;

  (二)执业需取得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各类保险企业等;

  (三)执业需取得证券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

  (四)各类金融控股公司、信用担保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财政部组织实施中央管理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综合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通过建立综合的指标体系,对金融企业特定会计期间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多角度的分析和综合评判;

  (二)客观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竞争环境,依据统一测算的、同一期间的国内行业标准值,客观公正地评判金融企业的经营成果;

  (三)发展性原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应当在综合反映金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基础上,客观分析金融企业年度之间的增长状况及发展水平。

  第五条 为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客观、公正与公平,绩效评价工作应当以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具体包括:

  (一)金融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业务尚未清算前,使用商业化数据进行考核;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金融企业不能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以该金融企业提供的、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年度会计报表为依据进行考核,若以后发现所提供的财务数据不实,财政部门将追溯调整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

  (三)关于金融企业经营情况的说明或财务分析报告。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指标具体包括:

  (一)盈利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投入产出水平和盈利质量;

  (二)经营增长指标:包括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3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资本增值状况和经营增长水平;

  (三)资产质量指标:包括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认可资产率、应收账款比率、净资本与风险准备比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6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所占用经济资源的利用效率、资产管理水平与资产的安全性;

  (四)偿付能力指标:包括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充足率、净资本负债率、资产负债率5个指标,主要反映金融企业的债务负担水平、偿债能力及其面临的债务风险。

  第七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各单项指标的权数,依据指标重要性和引导功能确定,具体见分行业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计分表。各单项指标计分加权形成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综合指标得分。

  第八条 为了确保绩效评价工作的真实、完整、合理,金融企业可以按照重要性和可比性原则对评价期间的基础数据申请进行适当调整,有关财务指标相应加上客观减少因素、减去客观增加因素。可以进行调整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金融企业在评价期间损益中消化处理以前年度资产或业务损失的,可把损失金额作为当年利润的客观减少因素;

  (二)金融企业承担政策性业务对经营成果或资产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利润或资产的客观减少因素;

  (三)金融企业会计政策与会计估计变更对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可把影响金额作为当年资产或利润的客观影响因素;

  (四)金融企业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披露影响经营成果的重大事项,调整评价基础数据;

  金融企业申请调整事项对绩效评价指标的影响超过1%的,作为重大影响。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客观调整因素,相应调整以下绩效评价指标:

  (一)收入、成本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成本收入比、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二)利润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本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收入利润率、支出利润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利润增长率、经济利润率等;

  (三)资产发生变动时,相应调整资产利润率、总资产报酬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净资本与净资产比率、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资产负债率等。

  第十条 金融企业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包括:

  (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附件一);

  (二)调整事项有关证明材料。

  调整事项主要适用于当年基础数据资料的调整,必要时也可调整以前年度事项,由金融企业申报。

  组织实施单位根据被评价金融企业提供的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资料和调整说明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复核和确认。

  第十一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对金融企业数据进行筛选,剔除不适合参与测算的金融企业数据,保留符合测算要求的数据,建立样本库。

  被剔除的金融企业数据主要包括:

  (一)根据评价指标的经济特性,不符合计算模型需要的数据,如计算相对值时分母和分子同时为负数的数据;

  (二)相关指标与正常金融企业相差很大,如正处于停业、托管或业务清算状态的金融企业数据。

  第十二条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根据金融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分年度、分行业统一测算并公布。

  金融企业经营多种业务的,以其主营业务为基础,确定评价指标适用的行业。标准值适用情况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等适用银行业标准值;

  (二)各类保险企业适用保险业标准值;

  (三)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等适用证券业标准值;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类信用担保公司、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以及金融监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企业等适用综合金融业标准值;

  (五)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按控股子公司(企业)持有金融业务许可证的类型分别确定所适用的行业标准值,无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控股子公司(企业)适用综合金融业标准值。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按控股子公司(企业)各自得分及其资产权重综合计算绩效评价得分。

  第十三条 依据所建样本库中金融企业的数据,财政部采用分段简单平均法测算每项财务指标的标准值。具体步骤包括:

  (一)对测算样本的财务指标按照实际值从大到小(对于逆向指标,从小到大)进行排序;

  (二)将排好序的样本,平均划分为4部分,前25%的样本数据为第一段,前50%的样本数据为第二段,全部样本数据作为第三段,后50%的样本数据为第四段,后25%的样本为第五段;

  (三)将每一段样本的财务指标实际值加总,再除以样本个数,得到该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

  (四)将五段财务指标的简单平均数分别作为该财务指标的“优秀值”、“良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对应五档评价标准的标准系数分别为1.0、0.8、0.6、0.4、0.2。

  第十四条 将金融企业调整后的评价指标实际值对照金融企业所处行业标准值,按照以下计算公式,利用绩效评价软件计算各项基本指标得分:

  绩效评价指标总得分=∑单项指标得分

  单项指标得分=本档基础分+调整分

  本档基础分=指标权数×本档标准系数

  调整分=功效系数×(上档基础分-本档基础分)

  上档基础分=指标权数×上档标准系数

  功效系数=(实际值-本档标准值)/(上档标准值-本档标准值)

  本档标准值是指上下两档标准值中居于较低的一档标准值。

  第十五条 考虑到金融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两项指标得分暂定为平均值;主营政策性业务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得分暂定为平均值。

  第十六条 金融企业经济效益上升幅度显著,以及发放较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给予适当加分,以充分反映不同金融企业努力程度和社会贡献。具体的加分办法如下:

  (一)效益提升加分:金融企业资本利润率增长水平超过行业资本利润率平均增长水平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

  (二)涉农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涉农贷款占比超过10%加1分,超过15%加1.5分,超过20%加2分,超过25%加2.5分,超过30%加3分。其中,涉农贷款占比=年末涉农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三)中小企业贷款加分:金融企业提供的中小企业贷款占比超过20%加1分,超过25%加1.5分,超过30%加2分,超过35%加2.5分,超过40%加3分。其中,中小企业贷款占比=年末中小企业贷款余额/年末贷款余额×100%。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和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资料,于每年4月15日前分别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综合金融业4大类金融企业评价指标的标准值,并分行业统一测算资本利润率增长水平,同时公布上一年各行业资本利润率增长的实际值。

  第十八条 对被评价金融企业所评价期间(年度)发生以下不良重大事项,予以扣分:

  (一)重大事项扣分:金融企业发生属于当期责任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重大违规违纪案件,或发生造成重大不利社会影响的事件,扣1-3分。正常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不在此列;

  (二)信息质量扣分: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会计信息,或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扣1-3分。

  第十九条 对存在加分和扣分事项的,财政部门与金融企业和有关部门核实,获得必要证据后,应当填写《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事项表》(附件二)。

  第二十条 为平滑不同金融行业的年度经营状况,财政部于每年4月15日前公布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和综合金融业4大行业的绩效评价行业调节系数。

  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分数=本期绩效评价分数×行业调节系数。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绩效评价分数及分析得出的评价结果,以评价得分、评价类型和评价级别表示。

  评价得分用百分制表示。

  评价类型是根据评价分数对企业综合绩效所划分的水平档次,用文字和字母表示,分为优(A类)、良(B类)、中(C类)、低(D类)、差(E类)五种类型。

  评价级别是对每种类型再划分级次,以体现同一评价类型的不同差异,采用在字母后重复标注该字母的方式表示。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以85、70、50、40分作为类型判定的分数线。

  (一)评价得分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评价类型为优(A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AAA≥95分;95分>AA≥90分;90分>A≥85分;

  (二)评价得分达到70分以上(含70分)不足85分的评价类型为良(B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3个级别,分别为:85分>BBB≥80分;80分>BB≥75分;75分>B≥70分;

  (三)评价得分达到50分以上(含50分)不足70分的评价类型为中(C类),在此基础上划分为2个级别,分别为:70分>CC≥60分;60分>C≥50分;

  (四)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上(含40分)不足50分的评价类型为低(D类);

  (五)评价得分在40分以下的评价类型为差(E类)。

  第二十三条 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应当按要求一式两份向财政部报送绩效评价的基础数据资料、对基础数据进行调整的说明材料。地方金融企业报送绩效评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收到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材料后,按规定填列计算《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分扣分事项表》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指标及结果计分表》(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附件六),并及时将金融企业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金融企业及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以上原则要求做好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工作,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金融企业的绩效评价结果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下载:

附件一: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基础数据调整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7397411.doc

附件二:金融企业绩效评价加减分因素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7720414.doc

附件三:银行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7896056.doc

附件四:保险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8039848.doc

附件五:证券类金融企业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8174879.doc

附件六:金融控股公司绩效评价表.doc
http://jrs.mof.gov.cn/jinrongsi/zhengwuxinxi/gongzuotongzhi/200912/P02009122951482972320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