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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时间:2024-07-22 06:1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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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 1993年11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罚没、集资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乡下列范围:
(一)经营性收费。指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指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行政性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四)罚没。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赃物的折价收入。
(五)集资。指发展与民有利的事业而向受益单位和个人无偿筹集的资金。
(六)统筹费。指乡、镇范围内筹集的全体农民所有的集体资金,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
(七)赞助,捐款。指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救济,吁请社会组织和个人扶助、捐献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和收取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分级管理目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按提供服务的成本加税金、利润制定。
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按分级管理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增加和提高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增加经营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报上级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事业性收费。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市、县范围内的,由市、县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二)行政性收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批准。
(三)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凡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发《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七条 罚没。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由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属于全省范围的,由省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属于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范围的,由市国家行政执法机
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公布施行;属于其他省辖市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县(市)人民政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拟定本管辖区的罚没措施,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除经当地群众民主制定的村规民约的处罚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规定罚没措施。
第八条 集资。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按下述程序办理:
(一)在全省范围集资的,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部门审查,征得省计划部门、省人民银行同意,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在市、县、乡范围集资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向农村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收取统筹费,按国家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规定的项目、限额和程序执行,不准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
第十条 赞助或捐款,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准以任何形式摊派。
第十一条 除国家有规定的以外,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经营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转发罚没文件,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下发。
第十二条 市、县管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需要实行市场调节的,由当地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县物价部门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同级审计和上级物价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上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罚没、集资,增加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业务主管部门报批前应征得同级农业综合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营性、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罚没,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要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对行政性收费应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实现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按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复预算拨付。罚没收入,除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以外,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应在第二年的二月末,向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集资的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集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于第二年初列出决算,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书面向市或县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和个人应按足额缴纳。
凡是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费、罚没和集资,被收取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各级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乱收费等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实行举报制度和收费、罚没、票据稽查制度,建立稽查队伍,负责对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的执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揭发举报的案件进行查处。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和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经济制裁: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五、七条规定,其所得非法收入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全部收缴地方财政。并视情节另处以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将强行摊派的款项,退还缴款单位或个人,并对强行集资、赞助、捐款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除收缴其非法票据和非法所得外,同时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对上述违法行为,除对单位处罚外,还应视情节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停发一至六个月的奖金和扣发本月百分之五至二十的标准工资,或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从公款中核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视情节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增加项目和提高限额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行转发收费罚没文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期向批准收取部门报告收取和使用情况或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四)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取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监督检查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监督检查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提出因由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监督检查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应按监督检查部门的罚没处理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的,物价、审计部门有权通知银行、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财政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罚单位对罚没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罚没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受罚款项一律在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受罚款项,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不足补罚金额的,差额部分从预算包干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群众揭发检举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不认真查处的,或执行公务中违法乱纪的,由监督检查人员的主管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收费、罚没、集资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办理;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或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23日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2000年2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促进我国医疗器械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医疗器械新产品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三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新产品实行审批制度。
医疗器械新产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不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生产企业可凭新产品证书申办产品注册。
第五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新产品证书号为:
国药管械(新)字XXXX1第X2XX3XXX4号
其中:
XXXX1--批准年份
X2--产品类别
XX3--产品品种编码
XXX4--流水号。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的医疗器械新产品及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在进行临床试用前,应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用。
第八条 申请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应提交如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产品技术报告。应包括本类产品国内外动态分析,产品生物性能、物理性能、化学性能、技术性能和工艺技术要求,以及产品性能指标认定的依据、实验过程及结果。
(二)产品风险性分析及所采取的防范措施。
(三)国家级信息或专利检索机构出具的查新报告。
(四)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对研究开发单位)或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对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标准及编制说明。
(五)产品性能自测报告。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医疗器械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
(七)临床试验审批文件。
(八)两家以上临床试验基地出具的临床试验报告。
(九)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后,开具受理通知书,于5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批准的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批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审批结论后30日内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
第十一条 新产品证书丢失,申请者提供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可予补发。补发证书用原编号,加注“补”字。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办理医疗器械新产品申请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其新产品证书,两年内不受理其新产品申请。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具体事项的通知

1988年6月22日,卫生部

根据我部(87)卫药字第34号文要求,进口药品许可证制度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请认真执行。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7月1日起,进口药品的单位一律凭外商持有的我部核发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签订合同。未经我部批准,进口未取得许可证的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报验。但今年7月1日前签订进口合同、12月31日前到货的未取得许可证的进口药品,仍可接受报验。
二、对于医疗特需但尚未取得《进口药品许可证》的品种,进口单位需报经我部批准后方可签订合同,口岸药检所凭批件接受报验。报批的程序和要求是:进口单位填写《进口药品申报表》一式两份,并提供与外商申请许可证相同的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签署进口数量和到货口岸等意见后,向我部申请;属于使用中央外汇进口药品的单位,可直接向我部申请。实际进口数量不得超过批准进口的数量。
三、我部(85)卫药字第67号《关于加强进口药品管理的通知》和(85)卫药字第87号《关于进口药品管理的补充通知》即时废止。
附件:《进口药品申报表》格式(略)